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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辛○○、甲 ○○、庚○○、乙○○、壬○○、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丁○○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再由丁○○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 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 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己○○、辛○○、甲○○、庚○○、乙○○、 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峻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9至60、107至 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 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子祥」、「 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荷」、「阿如」 、「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購買虛 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418號函暨所附 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於ok 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 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 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榮昌」、「在 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 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9號函暨 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孫杰笙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幣OKX錢包資料 、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達幣匯率之網路 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1至173、215至2 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99至107頁,偵4 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5至33、35至43 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0卷第81至103 、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9至13、65至7 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3、329至347 、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乙○○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辛○○、告訴 人庚○○、乙○○、丙○○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 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 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原審 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至2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庚○○、乙○○、丙○○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己○○、壬○○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履行中,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 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因通 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告,且依附 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受騙金額672 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己○○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辛○○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甲○○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乙○○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壬○○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壬○○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丙○○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56-20250218-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 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 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 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 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 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 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 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 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 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 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 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 ;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 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 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 ,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 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 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 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 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 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 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 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 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 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 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 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 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 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 ,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 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 ,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 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 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 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 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 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 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 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 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 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 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 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2025-02-13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慧昭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救-11-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 江○○ 林○○ 林○○ 江○○ 江○○ 李○○ 江○○ 江○○ 江○○ 受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江○○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土地 完整,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亦高於土地 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價額,並可促進 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且透過變價分割,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 之方式變價,使系爭遺產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促使產權單 一化,且被告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 有利於各共有人。 (二)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於109年1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現存 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所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 088字第11390648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 12月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44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10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證,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 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2.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 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 院考量兩造人數達11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 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 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 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 1/18 1/18 2 李○○ 1/24 1/24 3 江○○ 1/24 1/24 4 江○○ 1/24 1/24 5 江○○ 1/24 1/24 6 江○○ 1/6 1/6 7 江○○ 1/6 1/6 8 林○○ 1/18 1/18 9 林○○ 1/18 1/18 10 江○○ 1/6 1/6 11 江○○ 1/6 1/6

2025-01-16

CHDV-113-家繼簡-80-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戊○○ 關係人暨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長子即相對 人丙○○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次子乙○○,除配偶丁○○外, 上開三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乙○○因丁 ○○也住進南投安泰護理之家,乙○○實無能力再代墊扶養費, 而後來就聲請人於南投安泰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部分,相對 人甲○○、丙○○仍依然未給付其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甲○○、丙○○扶養,另配偶丁○○無扶養能 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甲○○、丙○○、乙○○。又聲請人 於安泰護理之家從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8月共16個月扣除殘 障托育補助費後,總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0元,每 月平均支出為15129元,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為4600元,112年9月之後領取增加 為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繳費用在扣除老人年金後為 9429元,而聲請人扶養義務有三人即甲○○、丙○○、乙○○,是 每人每月分擔為3143元,考量聲請人年紀高達74歲,若如11 2年9月有住院的情形,當月支出會多很多,故請求金額為3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近年來不斷濫訴,往往越能講理 而且理由越多的人越不好辦,他不但要求多,還得寸進尺, 這方面滿足他了他還有那方面要求,哪方面都得滿足他,不 滿足,他就發怨言,就破罐子破摔,過後感覺虧欠,又懊悔 、痛哭、想死,有什麼用?這不是胡攪蠻纏嗎?這一連串的 問題真的感到遺憾也讓我們無奈,全家最小的么子,一直奉 養雙親太偉大了。從親友口中得知長輩有幾代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的親人,表親中大部分都在四、五十歲左右發病,對於 沒有病識感之人的提告,甲○○、丙○○我們也無法解決,請參 酌之前聲明人所提告(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111年度家親聲 116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之相關答辯並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    節,相對人既均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具體扶養方法為 之,且相對人甲○○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中, 亦主張其有支付99年10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 月聲請人於安泰養護之家等相關費用,並經本院於該事件 認定屬實,另相對人乙○○則於該事件中陳稱:我請朋友拿 現金給我姐姐,由我姐姐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該卷111 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前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金錢給 付」之方式為之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勞工保險於87年間 即已退保,於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監護宣告 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 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 詢單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 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 二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達77歲 高齡,且其於112年間查無所得、財產,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並罹患混合型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與酒精性失智症 ),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及所得查詢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是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現入住安泰 護理之家,每月有相關月費、醫療、雜費等支出之必要花 費,另其領有殘障拖育補助費用,並自112年2月起領有國 民年金之老人年金4731元等情,有安泰護理之家113年6月 20日投院揚家佳春113司家非調63字第8305號及113年8月2 2日投院揚家誠113家親聲94字第011421號函附費用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民日常衛、耗材紀錄表 、收據、門急診費用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18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可參, 併考量聲請人現已高齡77歲餘,年老體衰,更患有疾病, 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等情形,其每月須額外 支出費用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甲○○、丙○○外, 尚育有關係人乙○○,其已成年、具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以及關係人乙○○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等綜合考量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情形,本院認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分之1,並以 每人每月扶養費3500元為適宜。至相對人固抗辯如上,惟 其等並不爭執其等與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及 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六)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6 月1日起,惟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家親聲-94-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捷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謝明昶 張寶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51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謝明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9時6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501-C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 東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 之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處,明知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GN-83 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 ,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左股 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明昶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禍發生時被告謝明昶係騎乘系爭 A車於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張寶誠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 人,亦為被告謝明昶之雇主,故被告張寶誠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張寶誠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6元   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元   ⒋交通費用28,350元   ⒌醫療耗材(含營養品及輔助器)共37,3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129萬元   ⒏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161,456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18,000元,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2,043,45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4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寶誠則辯稱略以:伊雖為系爭A車之車主,但並非被告 謝明昶之雇主,系爭A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故伊自無 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 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NGN-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 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 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 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 手舟狀骨骨折、左股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8115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1月4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號等該案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謝明昶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謝明昶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寶誠為被告謝明昶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明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張寶誠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謝明昶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謝明昶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君市集農業產商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張寶誠。是被告張寶誠既非被告謝明 昶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誠連帶負責部分,自難認 為有據,應予駁回。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80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帳單明細、收據、傷勢照片、林森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弘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87頁),而被告謝明昶雖辯稱金額不合理,惟原告關逾 此部分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 3,8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2,000元,請求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52,000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 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而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之醫囑欄已記載建議休養6個 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52,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至18日共7天需全天看護、110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看護,以上全日看護 費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以1,500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 10萬元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共7日 需全日看護、11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 看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 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 2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全 日專人看護日數7日、半日看護日數55日。而原告主張全 日、半日分別以每日以2,500元、1,500元計算,顯高於一 般照護費用2,000元、1,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000元(計算式:7×2,000=14,000元 ,55×1,200=66,000元,14,000+66,000=80,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至111年6月20日共看診81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以350元計,共請求交通費用28,35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 ,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 通費用28,35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 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 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補鈣等營養品36,000元、ㄇ字型輔助器1300 0元,共請求醫療耗材37,3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其支出及必要性, 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⒍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惟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係可 預見之事實,而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左側車身受損之情 形,應確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支 出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單據之單據,然依卷附事故 相關資料、照片,及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15日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所使用 之新零件需計算折舊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 害,應為7,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之1 9,而原告一年工作收入為504,000元、受傷時為49歲,故 請求勞動力減損129萬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如上 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9月12日 至111年3月11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 作後之111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6年11月7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128,545元【計算方式為:95,760×11.00000000+(9 5,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28, 54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28,545元,實屬有據,而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1,351元。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118,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337 、341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483,351元(計算式:1,601,351元-118,000 元=1,483,35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謝明昶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 送達被告謝明昶(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謝明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給 付1,483,35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機車部分),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謝明昶負擔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2-中簡-75-20241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 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 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 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 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 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 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 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 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 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 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 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 ,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 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 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 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 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 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 ○、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 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 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 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 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 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 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 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 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 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 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 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 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 、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 、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 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 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 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 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 ,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 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 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 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 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 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 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 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 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 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 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 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 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 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 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 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 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 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 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 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 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 、○○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 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 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 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 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 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 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 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 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 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 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 ,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 、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 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 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 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 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 ,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 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 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 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 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 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 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 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 ,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 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 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 ○○○○○○○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 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 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 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 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 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 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 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 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 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 (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 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 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 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 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 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 ,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 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 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 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 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 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 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 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 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 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 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 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 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 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 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 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 ,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 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 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 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 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 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 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 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 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 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 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 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 ,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 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 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 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 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 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 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 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 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 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 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 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 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 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 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 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 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 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 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 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 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 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 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雲昌 鍾達星 鍾堃宏 鍾范義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承彥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豆朝福 豆欽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喜祥新臺幣(下同)860,82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雲昌159,480元,及 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達星105,806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堃宏105,670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107,190元,及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豆朝福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5,000元,及自111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鍾喜祥如以280,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860,820元為原告鍾 喜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鍾雲昌以54,000元為被告林承彥、豆欽飛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豆欽飛如以159,48 0元為原告鍾雲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鍾達星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806元為原告鍾達星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鍾堃宏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670元為原告鍾堃宏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鍾范義妹如以36,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107,190元為原告 鍾范義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就原告鍾喜祥請求給付部分,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75,300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92,756元本息(見本卷第116頁);再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300元本息(見本卷第380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承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前往原告鍾喜祥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51號住宅)欲尋 找豆美琴,過程中遭原告鍾喜祥、鍾達星推落邊坡而受傷。 林承彥因此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3時許,約同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一同前往並侵入51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51號住○○ ○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林承彥並將鐵製高枝剪交予豆欽 飛,另將開山刀藏置於身後。嗣豆朝福用腳踢毀損壞52號住 宅鍾范義妹所有之木門,豆欽飛持鐵製高枝剪朝原告鍾雲昌 頭部揮擊;鍾喜祥自51號住宅走出門外查看,林承彥持開山 刀猛力朝鍾喜祥頭部揮砍1刀,鍾喜祥隨即失去意識倒地; 原告鍾堃宏自51號住宅內衝出欲阻擋,豆朝福、豆欽飛分持 撿拾而來之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則持開山 刀朝鍾堃宏頭部揮砍1刀;鍾達星上前阻擋並將豆朝福、豆 欽飛拉出屋外,豆朝福、豆欽飛,分持木棍、鐵製高枝剪, 林彥承則持刀攻擊鍾達星;林承彥見豆朝福、豆欽飛遭鍾達 星拉出屋外,隨即持開山刀衝入52號住宅,見原告鍾范義妹 即持開山刀朝其手部揮砍。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 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 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 、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鍾達星受有 左側手肘擦挫傷、紅腫、左膝、左大腿、右手背、右手第4 、5指擦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左頸、右額頭、左手第1、2 指、右足第1趾多處擦挫傷、臉部切口性傷口、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堃宏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 左側鎖骨撕裂傷及挫擦傷、雙側上肢、右下肢、右上背多處 挫擦傷及瘀腫之傷害;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①鍾喜祥: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00元、交通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侵入住宅部分)、1,800,000元(體傷部分)、不能工作損失( 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作,月薪60,000萬元,住院12天)24, 000元,合計2,075,300元。②鍾雲昌:醫療費用8,100元、交 通費用1,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480 元。③鍾達星:醫療費用1,666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5,806元。④鍾堃宏:醫療費用1, 530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 ,005,670元。⑤鍾范義妹:醫療費用1,670元、交通費用5,52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07,190元。⑥鍾范義妹:更 換鐵門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上開原告①至⑤之金額,豆朝福應賠償鍾范義妹上開 ⑥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喜祥2,0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鍾雲昌1,0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鍾達星1,00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鍾堃宏1,00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 給付鍾范義妹6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豆朝福應給 付鍾范義妹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第1至5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承彥則以: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原告5人之行為,縱 使本院刑事判決伊犯殺人未遂罪(對鍾喜祥部分);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堃宏 部分);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達星部分);又犯傷害罪( 對鍾范義妹部分),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件仍應獨立審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鍾喜祥之傷勢不是砍傷造成的 ,是豆欽飛拿鐵棒打的。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否認原 告所受傷害為伊所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 車收據,衡情係家人搭載就醫,並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與 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因果關係;工作收入損失 部分,鍾喜祥未舉證證明其職業及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豆朝福則以:我是做粗工的,我知道打傷人要賠,我沒有這麼 多錢,賠償金額太高了沒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豆欽飛則以:原告要求的錢太高,我一天做粗工才1,200元, 我沒有要打人,當初是因為原告有拿武器,我只是在防衛, 我當時有喝酒且當下非常昏暗,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打到的 ,我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未經原 告同意,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宅門前庭院,侵 入附連圍繞土地,兩造發生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如下傷害:   ⒈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 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 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   ⒉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顴骨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   ⒊鍾達星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2公分、縫4針)、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⒋鍾堃宏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4公分、縫9針)、左側胸壁切 口傷(1公分、縫1針)、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⒌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縫7針)之傷害 。  ㈡林承彥因前開衝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經本院 判處殺人未遂罪6年、共同傷害罪3罪(鍾堃宏、鍾達星、鍾 范義妹)及共同侵入住宅罪應執行1年。豆朝福判處共同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2罪(鍾堃宏、鍾達星)應執行9月。豆欽 飛判處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3罪,應執行10月。被告上 訴後經臺中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就殺人未遂、傷害部分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豆朝福就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⒉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51號住○○○鄰00 號住宅之門前庭院;豆飛欽持林承彥所交付之鐵製高枝剪 揮擊鍾雲昌頭部;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喜祥頭部;豆朝 福、豆飛欽分持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持開 山刀揮砍鍾堃宏頭部;豆朝福、豆飛欽分持木棍及鐵製高 枝剪攻擊鍾達星、林承彥持開山刀劃傷鍾達星;林承彥持 開山刀揮砍鍾范義妹手部,致原告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傷害;豆朝福用腳錫毀鍾范義妹所有木門;被告分別 被判處如不爭執事項㈡示罪刑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38、39 號、110年原訴字第3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640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 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至45頁、第257至268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2.豆朝福、豆欽飛部分:    ⑴豆朝福、豆欽飛就有共同毆打鍾堃宏、鍾達星及豆欽飛 毆打鍾雲昌等傷害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 核與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堃宏、鍾范義妹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13、215、 243、245、261、269、303至325、331至339、379、439 至545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59至167頁),且豆朝福、 豆欽飛所犯傷害罪,均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豆欽飛於 本院辯稱伊只是在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⑵豆朝福、豆欽飛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豆朝福毀損 鍾范義妹所有木門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 ,並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 明確。   3.林承彥部分:    ⑴林承彥並不否認與豆朝福、豆欽飛到上開事發地點,且 本院刑事庭勘驗51號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3時51分41秒許,一同 往51號住宅走去,而被告林承彥則於109年6月11日3時5 2分27秒許跟著往51號住宅走去,該時背有後背包、右 手持長棍狀物品、左手持長條狀物品(因光線昏暗無法 識別該物品之確切外觀);嗣於109年6月11日4時3分1 秒許,林承彥右手持一棍狀物品(並隨揮動角度反光) 返回,豆朝福、豆欽飛之一人隨後於109年6月11日4時5 分6秒許,右手持一長棍狀物品返回,被告林承彥再於1 09年6月11日4時5分55秒許手持高枝剪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內,在前方與豆朝福、豆欽飛之另一人會合後,三人 一同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至34頁)。    ⑵鍾喜祥、鍾范義妹、鍾達星、鍾堃宏分別受有如不爭執 事項㈠1、3、4、5所示之傷害。而鍾喜祥所受傷害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 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有該醫院112年 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中高分院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頁),故可認鍾 喜祥之頭頂傷勢係刀器所砍傷。又鍾范義妹、鍾堃宏所 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鍾范義妹右 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 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 造成,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557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卷二第189至193 頁)。鍾達星所受傷害依急診病歷載明為砍傷。是足認 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均係刀傷 所造成。    ⑷鍾達星於刑事庭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鍾喜祥倒在地 上及林承彥手上持刀等語;鍾堃宏於刑事庭則證稱事發 當日親眼見到鍾喜祥出門後,即遭林承彥持刀朝其頭部 揮砍;最後林承彥慢慢退到鍾達星跟2名原住民的位置, 並且有拿刀朝鍾達星揮砍2刀,第一刀是朝鍾達星脖子揮 砍第2刀則被鍾達星抓住等語。豆朝福、豆欽飛於刑事庭 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等語。又證人潘莉君於刑 事庭證稱林承彥返回時拿了開山刀,刀上有血跡,叫我 去清洗,伊沒有去做等語。證人日麗華於刑事庭證稱林 承彥不久後返回,手上拿著一把刀,放在我與潘莉君中 間,並且叫潘莉君去洗刀子,但潘莉君沒有去等語。是 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再與林承彥自承當日有攜帶開 山刀前往之事相互印證,足認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 宏、鍾達星所受刀傷,均係林承彥所為。  4.綜上,被告確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林承彥並因犯殺人未遂 罪(對鍾喜祥部分),因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堃宏 、鍾 達星、鍾犯義妹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豆朝福共同 犯傷害罪2罪(對鍾堃宏、鍾達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 金);豆欽飛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雲昌、鍾堃宏、鍾達 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 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均有對鍾堃宏、鍾達 星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鍾堃宏、鍾達星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就鍾雲昌所受傷害部分,雖林承彥並 無直接侵害之行為,惟其傷害係因豆欽飛持林承彥交付之鐵 製高枝剪朝鍾雲昌頭部揮擊所造成,豆欽飛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第13 9頁),是故依上開說明,林承彥提供高枝剪予豆欽飛,促成 其對鍾雲昌實施侵權行為,林承彥自對鍾雲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與豆欽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鍾喜祥、鍾范 義妹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雖共同前往事發地點;惟並無證據 足認林彥承揮刀砍鍾喜祥、鍾范義妹之行為為豆朝福、豆欽 飛所預告或明知,豆朝福、豆欽飛亦未為任何幫助或共同行 為,是尚難認定豆朝福、豆欽飛有行為關連共同等情,故應 由林承彥就鍾喜祥、鍾范義妹之損害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豆朝福損壞木門部分,為豆朝福單獨為之,自應由豆朝福 就毀損木門之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更換鐵門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鍾喜祥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4,3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原證3,第51至57頁),其醫 療費支出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 110年5月4日,與鍾喜祥 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4,300元。是鍾喜祥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7,0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為 恭醫院、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自所在地苗栗縣南 庄鄉與其就醫地點)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至馬偕 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00元至1,300元,平均一趟為1,150 元;至苗栗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25元至1,335元,平均一 趟為1,18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63頁),其計算方式尚 屬合理。林承彥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 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並主張鍾 喜祥至為恭醫院就醫,急診救治應無交通費用之花費,其 主張至為恭醫院就診3次應無理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之車資,應屬有據。至 急診救治部分,鍾喜祥並未請求109年6月11日急診就醫之 車資。故鍾喜祥請求醫療費用37,000元,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鍾喜祥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000元部分,鍾喜祥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 在。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 作,月薪600,000元,因本件傷害住院12日,因此受有24,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0日×12日=24,000元)之工作收 入損失等情。林承彥則辯稱:鍾喜祥無舉證證明其職業及 收入,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查,鍾喜祥並未提出當 時的工作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60,000萬元,應 以事故發生之109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合 理,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520元(計算式:23,800 元÷30×12日=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傷害部分為1,80 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為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 等語;查,本院審酌鍾喜祥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 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鍾喜祥受傷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不當。至 鍾喜祥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部分,對鍾喜祥居住自由 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造成侵害,請求慰撫金等語;惟鍾 喜祥未具體說明該部分之損害及請求該數額之理由,應不 予准許。   ⑸綜上,鍾喜祥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860,820元(計算 式:14,300元+37,000元+9,520元+800,000元=860,8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鍾雲昌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在卷 可稽,與鍾雲昌主張本件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 傷害互核相符,而可認乃其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醫療支出,是其請求醫療費用8,100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1,38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為恭醫院就醫,固據提出 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而林承 彥則辯稱: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 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 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 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故鍾雲昌請求1,380元,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雲昌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雲昌得請求林承彥、豆欽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 ,480元(計算式:8,100元+1,380元+150,000元=159,4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鍾達星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66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1至83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達星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666元。是鍾達星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原告均未提出 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 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達星請 求4,140元,核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達星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達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806元(計 算式:1,666元+4,140元+100,000元=105,80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鍾堃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7至89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530元。是鍾堃宏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鍾堃宏未提出計 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 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堃宏請求 4,14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堃宏於愛德華新進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4 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鍾堃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670元(計 算式:1,530+4,140+100,000=105,67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鍾范義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前 往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3至95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 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 出,其支出費用共1,670元。是鍾范義妹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5,52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 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每趟車資區 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 彥辯稱鍾范義妹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 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 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故鍾范義妹請求5,52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本院審酌鍾范義妹無工作及收入,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 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更換白鐵門費用50,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鍾范義妹主張被告豆朝福毀損家中木門,致不堪使用, 鍾范義妹因此更換白鐵門支出5萬元等語。查,鍾范義 妹被毀損之大門材質為木門,其所更換之材質為白鐵門 ,更換之材質已與原木門之材質不同,且亦須計算折舊 ,要求被告以全新自鐵門全額賠償顯不合理。而鍾范義 妹確實受有木門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木門之價值, 是審酌該木門並非新品,依首揭規定,應按其修復費用 之1/10計算,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⑸綜上,鍾范義妹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107,190元(計 算式:1,670+5,520+100,000=107,1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鍾范義妹得請求豆朝福給付 之金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承 彥自111年4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豆朝福自111年4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9頁);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於111年4月 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0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鍾喜祥請求林承彥應 給付860,820元、鍾雲昌請求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259 ,480元、鍾達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806元、鍾堃宏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70元、鍾范義妹請求林承彥給付107,1 90元、鍾范義妹請求豆朝福給付5,000元,及林承彥自111年 4月21日起;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及被告林承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喜祥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2日 5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6日 30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3 為恭醫院 109年7月6日 11,28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4 馬偕醫院 109年6月29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1,150元 1,150元 住院12日 5 馬偕醫院 109年7月27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6 馬偕醫院 109年7月13日 1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7 為恭醫院 109年7月31日 1,240元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690元 690元 8 苗栗醫院 109年6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9 苗栗醫院 109年7月21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0 苗栗醫院 109年8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11 苗栗醫院 109年9月14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2 苗栗醫院 109年10月12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3 苗栗醫院 109年11月9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4 苗栗醫院 109年12月7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5 苗栗醫院 110年2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6 苗栗醫院 110年4月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17 苗栗醫院 110年1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16 苗栗醫院 110年5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達星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476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3頁 690元 69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堃宏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3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690元 69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范義妹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0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4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4日 4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2024-12-23

MLDV-112-原重訴-2-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向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 ,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立標題為 「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 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 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 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 、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 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 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 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 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 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 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 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 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 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 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 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 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 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 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 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 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 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 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 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 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 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 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 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 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 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 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 ,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 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 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 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

2024-12-18

NTDV-112-訴-4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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