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TYDM-112-訴-65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