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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清 除、處理」應更正為「清除」、第9 行記載「唐國洋復將」 應更正為「唐國洋復駕駛KPC-2733自小貨車將」外;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2月18日桃環稽 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113-H22418)」、「被告唐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從事裝潢工程拆除 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非具備 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 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廢木材、廢磚、垃圾等物混合物,且相互 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 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 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 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就本案犯行,被告將裝潢拆 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 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案發後已將傾倒於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 12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22418)可佐,堪認被告確具 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 態度,經併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4900元之報酬乙情 ,有證人陳惠宜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 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   被   告 唐國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洋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受巧彤 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宜所託,以新臺幣(下同)4,90 0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裝潢 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號:D-0599),唐 國洋復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衛星定位座標:N25.0000000、E121.0000000)傾倒, 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宜、葉財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及證人陳惠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PRO360網站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0545、稽113-H0075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20

TYDM-113-審簡-2035-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勝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林文勝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排放」均更正為「貯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逕將畜牧廢水排放於農田水利會所屬溝 渠」更正為「逕行貯留畜牧廢水於場內灌溉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勝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停工命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因與本案罪質 有別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其 竟仍於因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遭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暨命全部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行飼養豬隻,不僅漠 視法規及公權力之行使,亦有害水資源之品質,影響周遭環 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現已將所養豬隻全數出清完畢此情,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至31頁),再兼衡被告所受教 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文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勝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 土地從事豬隻飼養,豬隻數量約495頭,超過200頭,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畜牧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林文勝 明知尚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仍逕將畜牧廢水排 放於農田水利會所屬溝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為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至前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桃園市政府並以113年1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30023432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令林文勝 應全部停工。詎林文勝明知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竟基於不 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在上址續行飼養豬隻,且豬隻數量仍 未低於200頭,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再經環保 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勝於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30231471號函暨附 件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勝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3-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 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 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 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 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 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 ,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 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 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 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 ,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 ,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 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 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 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 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 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 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 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 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 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 。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 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 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 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 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 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 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 ,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 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 ,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 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 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 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 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 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 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 ,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 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 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 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 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 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 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 :「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 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 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 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 )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 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 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 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 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 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 ,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 ,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 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 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 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 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 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 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 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 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 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 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 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 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 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 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 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 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 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 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 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 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 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 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 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 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 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 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 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 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 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 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 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 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 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 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 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 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 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 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 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 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 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 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 ,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 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 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 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 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 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 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 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 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 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 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 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 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 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 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 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 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 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 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 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 ,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 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 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 ,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 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 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 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 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 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 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 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 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 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 、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 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 -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 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 -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 -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 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 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 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 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 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 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 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 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 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 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 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 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 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 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 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 ,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 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 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 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 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 ,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 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 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 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 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 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 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 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 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 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 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 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 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 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 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 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 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 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 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 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 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 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 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 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 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 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 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 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 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 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 )。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 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 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 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 ,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 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 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 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 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 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 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 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 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 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 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 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 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 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 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 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 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 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 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 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 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 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 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 ,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 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 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 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 ,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 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 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 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 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 ,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 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 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 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 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 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 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 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 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 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 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 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 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 。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 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 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 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 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 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 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 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 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 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 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 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 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 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 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 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 線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羅吉祥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 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 致,未見有明顯重大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如此鉅 細靡遺證述詳情,加以陳建才自承與羅吉祥間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偵7124卷一328頁),則羅吉祥應無誣指陳建才之動 機及必要,故羅吉祥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 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已有相當可信 性。      ㈡陳建才於警詢時自承:羅吉祥只有110年5、6月告訴我他會在 廢水管路中加硫酸亞鐵,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 標準,我有問過他,羅吉祥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直接排放出去,不用 經過第三槽池就可以排放出去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咖利多公司廢水處理大部分都是對我講, 我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羅吉祥說廢水這樣不好處理,要幫我 換藥,他跟我說換硫酸亞鐵,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處理血水, 大約是110年5、6月跟我講的,剛開始他很正常的做,後來 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我1個月給他10萬元全權處理,硫 酸亞鐵不用再加錢等語(偵7124卷一327頁反面-328頁), 亦與羅吉祥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羅吉祥前開證述關 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 ,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陳建才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且陳建才也無節省廢水處理費用等語。然而:  ⒈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通管線,並以電動開關 控制將廢水從該三通管線經D01流放口排放而出,有廠區配 置圖及繞流情形示意圖、繞流照片說明在卷可佐(偵7124卷 一444-445頁),可見羅吉祥所加裝之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 須花費相當費用始能完工,並改動場內廢水管路,顯非一般 微不足道之小工程可由羅吉祥自行決定,倘非經業主即陳建 才事前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會擅自裝設三通管線及電 動開關。此外,羅吉祥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原因係在避 免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以承受廢水而造成廢水滿溢而出一節, 業據羅吉祥證述如前,既有場內槽體容量不足而有滿溢而出 損及槽體之問題,殊難想像羅吉祥遇此重要問題,竟未徵得 陳建才同意而甘冒風險擅自採取違法之本案繞流排放方式, 更可見羅吉祥事前應有徵得陳建才同意而裝設三通管線繞流 排放,應屬實情。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內容,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 通管線,且該三通管線顏色與正常管路顯然有別(見下圖, 偵7124卷一157頁),      廢水經該三通管線再與正常管線匯流後經D01流放口排放而 出(見下圖,偵7124卷一160頁),      可見該加裝之三通管線與正常管線之顏色、路線方向均有顯 著差異,一見即明為另外加裝而與正常管線有別之管線,對 照陳建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天都有去屠宰場負責處理環 境清潔等廠務工作,時段為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3點,而咖利 多公司的廢水處理都是對我講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偵7 124卷一328、330頁),既然陳建才每日均有至屠宰場工作 ,並與羅吉祥接洽場內廢水處理事宜,豈不知場內有加裝與 正常管線之顏色及路線方向均有顯著差異之三通管線,況陳 建才於偵訊時一度自承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線等語(偵7124卷 一329頁),可見陳建才辯稱沒有看過三通管線等語,與事 實不符,益見陳建才辯稱係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等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羅吉祥上開警詢時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 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 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 ,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 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 ,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 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 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等語,可見斯時大樹林 屠宰場面臨場內廢水處理槽體容量不足之問題,陳建才因無 經費可擴建改善設備,始同意羅吉祥以違法繞流排放方式取 代之,則陳建才已有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即擴建改善場內廢水 處理設備之情,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陳建才無節省費用之 動機與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四、陳建才及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排出場外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且屬強酸性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南崁溪及環境: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 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種類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附 表八明定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本案本案陳建才及羅 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 ,檢出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 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 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 限值1.0mg/L)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 質,並超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 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水中含有 上開重金屬,其中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25.6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顯見 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及環境。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 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 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 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 小於等於2.0。查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 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 ,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更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㈢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 ,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 (見下圖大樹林屠宰場停止排放廢水前、後之南崁溪水色對 照圖,偵7124卷一448頁)      ,有上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 423-474頁),足見大樹林屠宰場繞流排放之廢水,帶有明 顯之黃褐色,益徵其排出場外之廢水確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 境。 五、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  ㈡陳建才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 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等語(原訴卷202頁),且大樹林 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經說明如上,則陳建才為 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廢水處理事務之人,應 知場內所生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此 外,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 黃褐色,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 放而出,業經說明如前,足見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 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從廢水 顏色,陳建才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 染河川。又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 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才應可預見羅 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 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容任之,故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主張陳建才有直接故 意,容有誤解。  ㈢至陳建才及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因相信羅吉祥之環保專業而無 犯意聯絡,也不知違法等語。然本案繞流排放係未經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 槽池,而將廢水逕自排出場外,業經認定如前,縱係未具備 環保專業之人,純自屠宰業從業人員而言,也可明確知悉此 已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廢水處理流程有所不符,何況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廢水處理事務 之人,並非純為屠宰業從業人員,更應知場內所生廢水須經 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可見陳建才對於本案繞 流排放一事,已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此外,羅吉祥於警詢 時已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 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 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等語, 可見羅吉祥事前已明確向陳建才告知繞流排放將使廢水產生 不符管制標準之結果,陳建才當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 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 ,猶容任之,其有未必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至明。故陳建才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才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陳建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 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 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 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 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 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 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 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 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 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 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 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 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 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 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 該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 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 部或部分之水。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 設置廢水處理設備,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 備,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而排入南崁溪,則其等所為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並違反同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6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另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質負責人 ,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 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 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 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 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建才及羅吉祥等未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而屬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之廢水,逕自繞流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南崁溪,顯 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 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羅吉祥 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 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陳建才 及羅吉祥繞越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 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並致污染環境,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部分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 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 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流排 放大樹林屠宰場所產生之廢水,致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鎘、鉛 、總鉻、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 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㈣核陳建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  ㈤起訴書漏論陳建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第3項第2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起訴書誤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 陳建才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 起訴書認陳建才係基於上開各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誤會 ,已說明如前,然未必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 止,就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 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 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 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 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 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 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 、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 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 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 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陳建才於110年5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止,為減省大樹林屠宰場之營運成 本,委由羅吉祥多次違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而出,進而污染 南崁溪,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大樹林屠宰場屠 宰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 ,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等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陳建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五、陳建才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陳建才將含有重金屬鎘(含量0.042mg/ 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 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 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排放於地面水體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如上,且與陳建才所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 質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可預見其委託羅吉祥以本 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止非法 繞流排放場內廢水於外,使南崁溪於稽查當日所檢測水質之 pH值小於2、且重金屬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而污染南崁溪,並致生環境污染, 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行非屬輕微,復衡酌陳建才並非本案 主要從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人,自其所參與分工程度觀之 可歸責性應低於羅吉祥,及陳建才否認犯行,然案發後已委 請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內廢水並撰寫處置計畫書, 復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等文件,經市府同意備查,有該公司請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1 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原訴卷177-180頁),陳建才之犯 後態度尚可,末考量陳建才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與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 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 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 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 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 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 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 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 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 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 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 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 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   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   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   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大樹林屠宰場因陳建才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客 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 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 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大樹林屠宰場之犯罪所得追徵數額:  ㈠大樹林屠宰場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 、藥品費、電費及其他費用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 所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240立方公尺,此有大樹林 屠宰場於107年間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 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資料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相關成本資料在卷可稽(偵 7124卷一210、220、242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 ,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大樹林屠宰場,足 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大樹林 屠宰場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 本。  ㈡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3 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及國定假日110年6月14日之端 午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建才以本案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 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營業日數為估算基 礎,認定大樹林屠宰場違法繞流排放廢水所減省之成本。大 樹林屠宰場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96萬元, 每年共計301日營業日(計算式:全年日數365日-每週日之 公休×52週-國定假日共12日=301日),故每營業日廢污水操 作維護費用約為3189元(計算式:96萬元÷301日=3189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案經認定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營業 日數為63日,且每日約有20%廢水繞流排而出,故大樹林屠 宰場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費用共計4萬0181元(計算式 :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3189元×63日×20%=4萬018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就此金額對大樹林屠宰場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應為20萬元 ,羅吉祥僅向大樹林屠宰場收取每月10萬元處理費用,故大 樹林屠宰場每月得以節省10萬元,以支付12個月費用計算共 節省120萬元,係以羅吉祥證稱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 處理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依據,然羅吉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佐證,且大樹林屠宰場前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 清楚每年廢水處理費用等語(原訴卷113頁),對照本院所 認定之每年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係以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 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為依據,則羅吉祥前開證述 費用,顯不可信。此外,起訴意旨認違法行為期間共12月, 除與本院認定本案違法繞流排放期間係從110年5月5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共計63日營業日,有所不符外,更與起訴事 實所認定違法期間有所矛盾,故起訴意旨以上開費用及期間 計算節省費用,並無理由。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陳建才「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並未變更為陳韋佑,是水汙 染許可文件之權利義務並不隨之移轉,大樹林屠宰場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為其依據。然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 管制措施與刑罰本有不同目的,無從相互援用,本院自不受 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處書之意見所拘束。而大樹林屠宰場領 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 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 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負責人係簡義男,有該許可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191-277頁),可見大樹林屠宰場 係經桃園市政府准予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 面水體,縱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簡義男,仍無礙於 上情之認定,故難認陳建才犯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本案廢水 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廢水處理流程圖 附表二:繞流排放示意圖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0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TPBA-114-停-8-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 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 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 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 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屬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 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 成氯化鐵及氯化鈣。  ㈡民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至聲請人觀音廠督察,認聲請人涉有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 硫酸亞鐵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將未經再利 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 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第52 804號、112年度字第8917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 45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依環保署移 送,審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其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 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7,770元,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375萬7,770元,環境講 習8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聲請人乃 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原則、明確性原則、 處分未憑實際證據、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諸多 重大瑕疵,且依現有可即時調查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卷證 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並非系爭刑案起訴範圍所及,迄 今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是聲請人究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應承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 全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訴訟並經審理程序後作成之裁判為據 ,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刑案 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棄置行為, 已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 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 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 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 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 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 為不利之結果,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原處 分。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 見解,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案聲請意 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 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⒉實則,依據原證4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四、…(一)…林韋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亘 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 ,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一)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 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揄元公司。…14.芫吉公司依照 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 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 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 .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15.…大約2年前109年 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 …」,顯見聲請人之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後,並未依系爭 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核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灼然甚明。   ⒊再者,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 聲請人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 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3,500公噸廢酸洗液共含有 亞鐵離子(Fe²⁺) 6.06x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 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過氧化氫)+2HC1 (鹽酸)→2 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3,500公噸廢酸洗液中所含 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103公噸 雙氧水,亦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0.029428571公噸雙氧 水,故「0.029428571」即為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採用 之係數。至於聲請人認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 衡流程圖登載每月處理3,500公噸廢酸洗液,會使用0.3公 噸雙氧水,換算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使用「0.00000000000 」公噸雙氧水部分,基於聲請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參原行政處分卷編號7),俱未 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且質量平衡流程圖 登 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自無足 採,故聲請人泛稱「不法利得計算公式中係數0.02942857 1明顯有誤」乙節,顯無理由甚明。   ⒋職是,相對人廢酸洗液以扣除聲請人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後之剩餘數量23,641.92公噸,計算聲請 人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 元,且考量該不法利益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 所定罰鍰最高額1千萬元暨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 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 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 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要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 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 行准許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是否難以回復是由客觀情事認 定,不是依聲請人的主觀認識,而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若不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無急迫情事。查本案因 聲請人屆期未為主動繳納罰鍰,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現 階段僅有扣押聲請人之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未有至移 轉或收取命令之核發(參聲請人起訴狀之附件四),故本案 是否有造成聲請人之金錢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即便後續 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縱有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渠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嗣後系爭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 聲請發還,且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處 分之執行事件,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 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 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 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 厥屬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之不法所得,係 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比對聲請人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 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等,以聲請人於前 揭期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6,999.01公噸,扣除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餘23,641.92公噸,再依學反應式計算每 公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之數量及其單價而得,原處分已 經記載甚明(說明三、四),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 1月15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2頁)。聲請人以該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主張相對人關於應 使用未使用之雙氧水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惟化學反應既有可 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本院依簡略之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 作成原處分,並以所認定不法所得作為罰鍰金額,尚無合法 性顯有疑義情形。 ㈡又原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 可移送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於一 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業因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 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 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 原處分執行而致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 聲請人除可能倒閉外,於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 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稱 因刑事案件所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乃至量刑問題,究非本件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將發生之損害,至若原處分之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營運或發生重大困難,其因此所生損害仍 不至有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 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 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7

TPBA-113-停-93-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該 土地所有權予伊,伊出租予訴外人胡毓通耕作,因收成率較 鄰地低、果實有異、部分農作物枯死,伊詢問附近農戶,始 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開挖系爭土地盜取土石級配及 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乃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縱認系爭 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持有1,100萬元屬不當得 利,亦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 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為訴外人即伊妹李素蘭之男 友 ,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追討,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無從解除該契約而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交付1,10 0萬元後,伊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由李素蘭交還上 訴人,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於同年月2 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遭 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佐以證人胡毓通 證稱:伊耕作時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或廢棄物之痕 跡,也沒有向上訴人反應農作物收成之問題,系爭土地栽種 之作物與鄰地相比生長情形沒有比較差等語,及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稱查無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有遭陳情 或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稽查紀錄,上訴人並撤回鑑 定系爭土地遭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聲請,其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勝炎證稱: 被上訴人拿了男友2,000萬元,如果男友死亡,男友的配偶 會找麻煩,所以上訴人、李素蘭要被上訴人把房地(含系爭 土地)做給上訴人等語(下稱李勝炎系爭證言),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姐李春蘭、李素蘭於108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 之對話譯文記載:「(李春蘭):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 ,老師(即上訴人,下同 )是幫她借名登記要保護她財產 ,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李素蘭):姊 ,借名登記,你不能講借名登記,你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 你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喔,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李素蘭):跟老爸說秀蘭說好就好,她(即被上訴人)要 做回去就讓她做回去……」、「(李素蘭):不是,她(即被 上訴人)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講說我會給你安 全感,你不能害到老師,你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來告我們 ,我們大家跟她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然後變成我們大家 都有罪,都要詐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 主要跟我說她借名字到老師那裏,可是你們都沒給她一個保 障,她這樣說。」、「(李素蘭):有喔,在老爸那邊有說 有喔,沒有說沒有喔……」等語(下稱系爭甲譯文),足認被 上訴人為避免其男友之配偶找其麻煩,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借名登記。另依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之勘驗筆錄,李素蘭於108年5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領得之現金均放入灰色提 袋及李素蘭之橘色背包,領完錢後由李素蘭背走(下稱系爭 勘驗紀錄),及李春蘭與李素蘭108年6月11日之對話譯文顯 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在妳那,她在老師那 說還有2,380萬嗎?」、「(李素蘭):我這邊有900萬我可 以先匯給她啦。」、「(李春蘭):不是,她說她有2,380 萬在妳那?(李素蘭):2,380,對。」(下稱系爭乙譯文 ),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提領2,380萬元(含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交由李素蘭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1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1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李勝炎、被 上訴人108年6月8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李勝炎): 是吧,大家都要妳好是吧,那妳還叫老師(上訴人)買做什 麼?(被上訴人):阿尾仔(李素蘭)叫老師買,又不是我 一直叫他買……」(見原審卷㈠367頁),上訴人、李勝炎同年 6月9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上訴人):……絕對是我買 的,我花錢買的,妳要,妳來跟我買,賣給妳。(李勝炎) :是,賣還妳。(上訴人):我賣給妳,不是賣還妳,這是 我的。(李勝炎):是。」(見原審卷㈠403頁),則李勝炎 似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參諸系 爭甲譯文之內容,似見李春蘭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其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商議過 程,李素蘭亦未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倘若如此,佐以李素蘭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281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於108年6月8日第1次聽到李秀蘭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 登記,伊有跟李秀蘭講這樣做好嗎,余世河表示他不是借名 登記,是真實買賣,會害死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91頁),則 能否僅以李勝炎系爭證言及系爭甲譯文之內容,即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點交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伊,伊即委託胡毓通代耕系爭土地,足見伊係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㈢365至367頁),並提出所有權 狀彩色影本、系爭契約、110年7月1日代耕協議書為憑(見 一審卷㈠31至37、47、55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1 08.6.4加註:土地依現況點交,一期稻作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收成,乙方(即被上訴人)無異議……」,證人胡毓通 於281號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上開代耕協議書是伊與余世河 簽的,簽立之前也是伊代耕系爭土地,當時伊看到所有權狀 才知道余世河是系爭土地新的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㈡419頁) ,此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買賣之合意,自應審認判 斷,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其抗辯稱其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 該價金,交由李素蘭轉交予上訴人乙節,證人李素蘭於281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余世河匯給李秀蘭的買賣價金,伊有陪 同李秀蘭去銀行領錢大概6、7次,領到錢後放進李秀蘭內壢 區忠孝路的辦公室保險箱,有2筆是她騎車載走,李秀蘭並 未把錢交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㈠188、189頁),則實情究竟 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判決徒以系爭乙譯文及系爭勘 驗紀錄之內容,遽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由李 素蘭返還予上訴人,亦屬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12年11月8日函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協助系爭土地遭掩埋 廢棄物進行開挖勘驗,於同年月14日勘驗結果顯示確有回填 塑膠垃圾、磚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並提出通知函、現 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309、310、317至319頁),此與系 爭土地有無遭回填廢棄物之認定息息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7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陳源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秀蓁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11225301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 定區」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 3日止。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填具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被告認其於系爭建物無居住事實,非屬「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 宅配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 安置對象,以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配售安置住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於108年4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109年9月初入住,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2 日、108年2月14日派員到場查估及109年7月28日複估時,原 告尚未入住,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申請複估,又因拆遷在即 ,避免日後搬遷困難,生活簡單樸實,被告卻以110年8月18 日第2次複估調查内容,認定原告無居住事實,顯有違誤, 且被告隱匿不公開複估內容,嚴重侵犯原告財產權。航空噪 音補助專案辦公室每年均派專員到場勘查,認原告確有居住 事實並發給機場噪音防制費補助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3日申請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應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安置住宅 配售須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 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 並有居住事實。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建物調查表,系爭建物自10 7年10月22日至110年8月18日查、複估期間,皆無原告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居住事實,原告雖設籍該處 ,仍非屬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所規範安置對象,至原告所稱領 取噪音補助費,係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治費 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辦理,法規依據不同,無法據以援引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12年8月3日桃園航空城 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本院卷第17 至25頁)、交通部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內政部110年7月9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可 閱卷第1至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 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 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 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被告為妥適安置系爭徵收地區拆遷 戶,依前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此觀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即明。同要 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徵收或同意協議 價購致須全部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為安置對象:(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 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 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㈢查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由華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依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 程處112年10月19日桃航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物調查 表顯示,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2月14日辦理查估,系爭 建物現況屋內1F及2F地板堆積沙塵、現場亦無放置生活日常 所需衣物或傢具用品,為無人居住狀態。於109年7月28日辦 理複估,依複估申請內容(門窗、外牆、構造)進行複估,現 場認定仍為無人居住之狀態。於110年8月18日接獲第二次複 估申請,依複估申請內容(人口遷移費)進行現場評估及相關 資料比對,系爭建物110年水電用量皆為基本最低用量,現 場認定為無人居住之事實等情,有前揭函文、建物調查報告 、屋況現場照片、自來水費及台電電費查詢在卷可按(見原 處分可閱卷第55頁至第69頁)。則被告依前揭建物調查表結 果作成原處分,即難認有違誤。  ㈣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告雖稱因生活簡單樸實 而不符合一般大眾正常生活居住之使用狀況等語;惟原告系 爭建物及所在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等情,除有卷附內政部 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 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復原告到庭不否 認,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8頁)。而拆遷安置計畫有關配售安置住宅,為申請配售 人增加自己之權利向國家有所請求,應由申請人就申請配售 安置住宅之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觀諸110年8月18日第二次複估時現場照片,客廳擺放不 成套沾有灰塵沙發,地面有不甚清潔單人床墊打地鋪及被褥 ,廚房地磚滿布灰塵,有洗水槽及放置瓦斯爐,雖有瓦斯爐 但無瓦斯桶或瓦斯管線,有廁所但無浴室(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65至66頁),其餘別無長物,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以上開照片呈現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推論原告居住之 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揆之首揭說明,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申請人即原告。  ㈤原告舉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申請審 核作業規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桃環噪字 第11106061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3頁),稱 其領得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以及高鐵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 安置,居住事實由建物所有權人用切結方式辦理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意在對 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迫住屋遭拆除者, 給予適當安置,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系爭配售 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安置對象之要件,係以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 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考其立法 意旨,安置街廓及安置住宅本係協助原住戶解決未來居住問 題,並保障其原有居住權益所規劃之安置措施,為避免因受 拆遷計畫而給予配售安置住宅之引誘,致不曾居住該處,預 期拆遷即於徵收範圍內購入不動產,僅圖配售安置住宅以牟 日後套現營利,因此,安置對象以設籍於該處且有居住事實 為原則。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及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 圍合法建物拆遷安置,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會有 所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且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 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固規定,有關居住事業之 認定,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切結方式辦理,但第2點第1款有 關安置對象要件,以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六個月,即於該合法建物設有 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者,此與系爭配售作業要點並無不同,均為保障原住居民之 安居權及適當住房權,自難簡化成僅由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即 可認定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16

TPBA-113-訴-52-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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