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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作為工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瑋 」之帳號(ID:wz_0508),與陳竣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嗣陳竣鴻搭乘林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張哲瑋上車後,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18支予陳竣 鴻。嗣因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竣鴻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詢問其 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74頁),核與證人陳竣鴻、林政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竣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3至81頁、第103至109頁)。又證人陳竣鴻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 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予證人陳竣鴻,可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 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 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金額僅2,500元,犯罪所得甚少,獲 利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竣鴻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施用過新興毒品香菸 1支 2 新興毒品香菸 16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2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①)(毛重共計37.10公克) 30支 2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②) (毛重共計38.76公克) 30支 3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③) (毛重共計36.64公克) 30支 4 K他命(毛重1.14公克) 1包

2025-03-28

TYDM-113-訴-844-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案範圍)後 ,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所檢出之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 濃度甚高,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1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偵 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號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14,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88,793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輛及車牌之車籍資料、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3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2.20公克),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涉,且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137-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爵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於路邊經警員盤查,被告主動 向警員告知隨身包包內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並向警員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堪可採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被告前,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 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 為刑法上之應沒收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 江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菸彈 (D113偵-0751) 1個 ⑴113年安字第2651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江爵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556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壢簡-581-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駁回)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因張世昌夜間於路口中央逗留,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勸 導、盤查,發覺張世昌精神萎靡且神情緊張,即詢問張世昌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搜索,並經張世昌配 合自行打開皮夾供員警檢視,員警即發現皮夾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477公克) ,張世昌始坦承該違禁物為其所有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 張世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7、39-44、55頁),是扣案之毒品既係警方經 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據此扣得之毒 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 毒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5頁),是警方採得之被 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檢 體編號:0000000U07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編號:D113 偵-04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43,326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對健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再觀 察,尚無須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屬本案扣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300-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6公克 ,取0.002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憑,且被告 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7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毛重3.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7-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賭博 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 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 ,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 粉塊狀檢品7包,合計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53.50%,純質淨重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2公克,淨重0.979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97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林秋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林秋月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23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7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1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佳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佳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並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毛重0.22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113年度保字第7508號),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經核對 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 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279-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參 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黃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毒 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 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 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 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 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10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2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3至179 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黃色塑膠盒1個,均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之3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外地下道出口處,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 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後而持有之 ,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因駕駛搭載林子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持有 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為其所有。 2 證人林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警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4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462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1偵-0462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彥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吸食器及磅秤各1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3年10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偵查卷第51至55、103頁),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  ㈡原審法院經詢問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其 表示無意見,又審酌被告另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中,已符 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等情狀,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 較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 ,認不宜以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社會有戒毒之意,懇請給予戒癮治療 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 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 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 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 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 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 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U1281)等可查(見前揭毒偵卷第51至55 、103頁)。另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未再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 01年8月2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 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 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 具體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至114年3月28日 止),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竊盜等罪,現由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中,足見被告仍有因判決有 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 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不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 療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當以 觀察、勒戒程序始能收助其戒除毒品之效,是應以機構內處 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 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 為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 審法院114年2月6日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 卷可參(原審聲字卷第15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泛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 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 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 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 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 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 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 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 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 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 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 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 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 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 ,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 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 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 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 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 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 :「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 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 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 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 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 。(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 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 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 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 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 ,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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