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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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棋 相 對 人 吳素珠 關 係 人 陳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素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宏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新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棋、關係人陳新南均為相對人吳 素珠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識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 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或錯誤回應,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吳女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3月4日釗字第1140302號函 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除政府補助費用外,其餘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共同支付,現為辦理拋棄繼承(長子所留債務)事宜,方 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 桃社師字第1131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監宣-1127-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明月 相 對 人 高美秀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美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月為相對人高美秀之媳,關係人 甲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 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金韋志(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 應答其姓名、年次,能指明陪同到場之聲請人為其媳婦林明 月,能觀看時鐘陳述正確時間,能陳述當前月份並知已過農 曆年,能依序陳述其子女之性名,知悉本次訊問主要原因( 我可能精神不太好),並陳述平常均為聲請人打理其生活等 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能表達意思,但心智 功能出現障礙(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表達意思和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到影響,符合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8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含關係人)均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等家人同住,週一至週五固定至日照中心接 受服務,相對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由聲請人保管 ,相關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現因擔憂相對人使 用社群軟體遭受詐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於訪 視時口頭表示希望由同住家人即兒子與媳婦協助處理其事務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YDV-113-監宣-1243-202503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而無法辨識事務,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相對人過往所有生活瑣事及重要證件均由長子翁逢福處理與 保管,然翁逢福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過世,今為合法代理 及協助相對人辦理對翁逢福遺產為拋棄繼承、為相對人申請 福利身分、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補發中華郵政提款卡等事 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 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翁王員符 合腦梗塞,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 次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機構照顧,日常生活均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其個人事務現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惟 健保卡交由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 針對本案回應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因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其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倘若相對人女兒丙○○女士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時,聲請人均無任何意見,惟關 係人要將相對人資產使用於對相對人照顧上即可,另相對人 配偶丁○○先生年事已高,而先前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長子 後事時,發覺丁○○疑似有失智症傾向,故聲請人認為丁○○不 適任擔任本案任一職務之人選。據聲請人表示,雖其曾向關 係人說明本案之聲請,但其通話過程並未達成共識,且關係 人並未針對此聲請之人選進行回應。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除健保卡外之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 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相 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 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3

TYDV-113-監宣-1151-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采旋 相 對 人 楊廣疆 關 係 人 楊韻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廣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之監護人。 指定楊韻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采旋、關係人楊韻慈為相對人 楊廣疆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坐輪椅,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大女兒,點頭,左手 比3,另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中風迄今,現行 動不便,有失語症,右半邊無力癱瘓,可自行以左手進食, 需人協助洗澡,因為聲請老屋翻修,但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無法請領權狀,地政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8歲,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2女。過去於製鞋廠擔任製鞋師傅約20餘年,因工廠遷往 中國被迫離職,後曾任裝潢業師傅、運送燈泡物流司機等, 工作表現可勝任,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佳,106年腦 出血後退休;病前性格熱心,情緒穩定,活潑開朗,主動社 交,休閒時喜歡戶外活動(朋友泡茶、國内外旅遊等),有 抽菸習慣,病後多在家看電視。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106年5月20日,個案突發性嚴重頭痛,伴隨 右側肢體無力、麻木感,緊急至桃園醫院,診斷左側腦出血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有右側偏癱 、失語等後遺症,其後陸續於該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107年3月出院後返家,改採門診 及定期復健;目前每3個月回診桃園醫院復健科,每週進行2 次、每次2小時職能及物理治療,病況穩定,雖有部分肢體 動作能力,但失語症狀明顯,無法口語溝通。鑑定時個案意 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無主動言語,叫喚、 互動下有反應,但皆為含糊語音,完全無法理解其意,且皆 為類似發音,無法辨別針對不同問題回應之差異,偶爾疑似 仿說;個案之理解能力亦缺損,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以 手勢引導亦無法),無法指認物品。個案於94年離婚後為單 親家庭,獨自扶養2女,現與案次女同住;家庭關係(親子 )緊密,互動良好,生活及照顧費用由案女們共同分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 。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㈡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 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偶爾疑似仿說。 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如 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 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 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 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12515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 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 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安排與陪同 就醫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至25,000元,復健費用單次 50元、每月約500元,伙食費用與水電費用未單獨計算,上 述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訪視,相 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 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7號函及所附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50-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黃月琴 相 對 人 魏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福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福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魏福成之二嫂,關係 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馬紹航則為相對人之姪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與聲請人、關係人馬紹航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 算式,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民國114年2月17日,及現任總統 為賴清德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後,行動 不便,需人協助,但可自行進食及溝通,使用助行器可在家 行走,目前由關係人馬紹航再照顧相對人,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70歲,專 科畢業,未婚,病前獨居。過去從事工廠生意,工作表現可 勝任,生活獨立自主,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尚可,腦中 風後退休;其性格溫和,情緒穩定,合群順從,病前有抽菸 習慣,平時休閒嗜好看電視、讀聖經。每日會與案二兄聯繫 ,家庭成員間關係尚佳,互動正向;病後行動不便,生活仰 賴他人協助,原由案二兄照顧,至113年中因其罹患失智症 ,改與案侄子同住照顧,生活收入現以勞保津貼為主,家屬 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身分中,以減輕經濟負擔。個案原無精神 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於112年09月18日,案兄無法 聯絡上個案,探視時發現其倒臥於地板,緊急送至天主教聖 保祿醫院,診斷腦中風,於隔日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 後返家由家屬照護。個案腦中風後有左側偏癱、認知功能受 損等後遺症,因行動不便現由案侄子24小時照護,幾乎足不 出戶,日常事務全由家屬代勞。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 穩定、態度配合,可針對問題切題回應,可正確回答個人基 本資料,有時需給予時間思考。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 欲代為處理金融及日常事務。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 。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怪 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狀況:A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起身需攙扶,可使用輔具(四腳 拐)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可使用房内便盆椅自行如廁 (需他人協助清理),洗澡需協助。B.經濟活動能力:近半 年無實際經濟活動,皆由家屬協助(金融存戶資料由案兄保 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 C.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生活,僅舆家屬相處。D.交通 事務能力:近半年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E.健康 照護能力:目前未定期回診,家屬表示慢性疾病在家中自行 監測。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 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嫂 ,關係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 相對人姪子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 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 社會福利津貼支付,不足之處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後續改定之推派之人選; 另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姪子馬紹航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 馬藝哲健康狀況不佳,故先前已向法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馬藝哲亦知悉後續改由相對人 姪子馬紹航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馬藝哲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馬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 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二嫂,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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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光 相 對 人 李○○英 關 係 人 李○華 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之共同輔助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係相對人李○○英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子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另到 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李○華、李○芬答辯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請法院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裁量之。對於鑑定 結果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沒有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意聲請人到 庭提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聲請人為其長子故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能回答其年齡、出生年月日、現居 地、幾名小孩、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 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 整體認知功能尚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 /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華、李○芬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李○華過往曾 因相對人之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屢生爭議,故本院為調查由 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光為相對人長子,關係 人李○華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李○芬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 現與照顧其之看護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相對 人事務聲請人及李○華輪流主責處理,並陪同至醫院回診與 領取藥物,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伙食費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亦由主要照 顧者使用相對人每月遺屬半俸及老人國民年金支付,不足時 則由信託機構匯入相對人帳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光 、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皆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二位 關係人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希冀 由二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李○○英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 人李○芬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李○○英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15日桃 林字第11338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調查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生活情形及相對人適宜由一人單獨輔助或多人 共同輔助等情,再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李○○英之子女李○光、李○華及李○芬3 人,其等對於共同輔助係可接受,其等亦均有意願承擔照顧 李○○英之責任。本件李○光亦有意願就本件與李○華及李○芬 為協調。本件李○光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112年5月間 李○華計畫就李○○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並李○芬就系 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為保護李○○英之財產所為聲請,對此 李○華主張當時計畫就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係實踐過去父母 之承諾,現在也沒有一定要過戶,將來以母親之照顧為主, 對此李○芬表示之所以預告登記,係因李○光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權狀補發,擔心李○光後續會有其他動作,故基於保障李○ ○英之財產而為之,惟後續就預告登記部分亦已塗銷。本件 李○光、李○華及李○芬於112年7月1日已簽署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39至46頁),其等對於財產之使用及順序已達成協議, 但因彼此間的不信任造成溝通障礙,本件經家調官與前揭人 等會談訪視觀察,李○○英與3名子女及2名媳婦的互動狀況親 近,彼此間的互動也自然,李○○英之3名子女,過去對於李○ ○英也都依著自己的能力來照顧母親,出發點也是希望李○○ 英能夠獲得更好的照顧,但由於彼此個性不同,在記帳方式 的展現,以及對於金額的使用認定偶有不同意見,但基本上 針對開銷的花費,均不認為對方有不實使用之情形,事實上 手足3人間更在意的是彼此溝通的透明度。李○○英目前與外 籍看護同住在李○○英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則居住在對面(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英日常生活起居主 要由外籍看護陪伴協助,生活起居空間為住處之1樓,李○○ 英之3名子女則是在工作之餘或是假日時陪伴,目前回診就 醫是由李○光及李○華依其等照顧之月份分別承擔,李○○英目 前生活作息穩定,李○○英外觀氣色亦佳,並有子女陪伴,李 ○○英亦表達自己目前的生活是不錯的,也有鄰居的相伴。關 於李○○英目前財務管理的部分,由於目前係李○光及李○華輪 流照顧李○○英,並輪流管理當月帳務,李○光及李○華均有提 及有關每月1萬元生活開銷之部分,李○光表示關於日常生活 1萬元的開銷問題,伊希望能能夠清楚定義,因為實際運用 就是會不夠,伊希望讓母親過得更好而不要為了1萬元去省 錢,對此李○華表示目前每個月開銷1萬元之外,伊會另外出 帳的大概就是保健食品,像是奶粉,此類較高單價的部分才 會特別記帳,其他就是自己負擔,李○光及李○華目前照顧李 ○○英均未見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到庭所表達之想法 ,並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聲 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過往因 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雖偶見摩擦,或有不信任之情形,然若透 過協議及積極溝通,信可化解誤會及找到合作模式,而聲請 人、關係人李○華、李○芬均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時稱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擔任其輔助 人等情,且聲請人、關係人李○芬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 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又附表為聲請人及 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方案,此未涉及輔助人同意權 之行使,惟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已同意按附表之方式為之 ,故本院將附表照顧方案至於本裁定中,以利相對人受子女 良好之照料,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件:相對人李○○英之照顧方案 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年3、6、9、12月由聲請人李○光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1、4、7、10月由關係人李○華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2、5、8、11月由關係人李○芬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於主責照顧相對人李○○英期間,主責照顧人 需就相對人李○○英之生活及就醫等日常事項為安排與負責,若需 其他兄弟姐妹即相對人子女協助,應事前告知其他相對人子女, 且主責照顧人於主責照顧期間負有保管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 關證件及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如主 責照顧期間有任何支出,應據實管理記錄,並於交接照顧時,一 併交接紀錄照顧管理之簿冊、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 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予下一任主責照 顧人。

2025-02-26

TYDV-113-監宣-52-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啓發 相 對 人 劉鍾金花 關 係 人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鍾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啓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鍾金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金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啓發、關係人劉啓文均係相對人劉 鍾金花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無法回答聲請人為何人,表 示僅有1名子女,是男是女不知道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68、69歲時罹患失智症,後來越來越嚴重,現在只認 得聲請人,其他子女都不認得,可自行進食、行走,但上廁 所、洗澡則需人協助,因相對人沒有辨識能力,曾牽錯別人 的車,亂幫聲請人大哥辦信用卡,為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二子一女,原 居住於高雄市,109至110年陸續出現疑似失智症狀,因案長 子完善照顧,故於111年由案次子接至桃園同住,並以其退 休金支付生活開銷。個案過去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處理生活 事務能力,約於110年時確診為失智症。目前個案能攙扶著 行走,但時常答非所問,無法辨認家人,大部份的生活事務 均需要案小兒子予以協助(如,會忘記自己已經用餐、無法 自己穿脫衣物,並依照天氣挑選衣物、需要包尿布、不會主 動表達自己的需要、需要完全協助維持個人清潔)。於109 至110年期間,陸續發現個案會忘記輪流照顧案父的順序、 及重覆購買餐點、誤騎別人的機車、無法駕馭機車,以致路 人報警(如,隨意切換車道與煞車)、不再觀看電視,只在 家裡來回走動、無法盥洗並維持個人整潔(如,在廁所旁邊 如廁),故111年與案小兒子搬至桃園,並在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評估有失智症之情形。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CAS I-2.0:個案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心理師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 回應心理師的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 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故 無法完成該項測驗。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個案無 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育有幾位子女、學歷多高、 曾從事的工作以及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如 ,牙刷、杯子、錢幣、鑰匙等),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給予大 部份的協助(如,挑選/穿脫衣物、維持個人基本清潔)。㈤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能攙扶緩慢行走,有眼神接觸、共享式 注意力,但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無法 正確回應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無法 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㈥鑑定結 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故無法 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 認知表現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明顯無法勝任 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4日聯 新醫字第20250200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劉美雲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相對人所有重要證 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由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然聲請人 為照料相對人,故已離職全心照料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就醫回診、日照中心及租屋費用均仰賴 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以 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每月約5,000元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且同意由關係人劉美雲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關係人劉美雲無意願擔任時,聲 請人則會期待由主管機關擔任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與 關係人劉美雲居住於他轄,故就其意願及想法,仍請鈞院詳 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 係人劉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劉美雲於訪 視時婉拒擔任,因此聲請人改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劉啓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啓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劉啓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啓文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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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張昱倫 關 係 人 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昱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志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遠為相對人張昱倫之父,關係人 魏淑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 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識得聲請人、關係人, 但對於其現所在處所、時間及本件目的等節均未能正確應答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推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受到明顯自閉症症狀之影 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 250201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等與相對人 之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週間之日間經關係人安 排至小作所接受服務,除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可自理外, 其餘需由關係人協助,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現 為能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及權益,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204-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楊蘭清 關 係 人 吳垂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蘭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垂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娟為相對人楊蘭清之女,關係人 吳垂勲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應答其姓 名,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為與現實不符之回答,此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 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 字第202502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除週間日間固 定至OOO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外,其餘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 理,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工作所得及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支應,為日後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個人事務,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7 日桃社師字第11319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9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 舅舅林○○為其監護人,因林○○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 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 三、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因患有自閉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其舅舅林○○為其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林○○於113年9月7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林○○除戶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 二等親)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監護宣告裁定書核閱 明確,堪信為真實。因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林煜佶已 死亡,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妹妹,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同住,相對人目前個人重要 事務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處理之,而相對人重要證件由 關係人協助保管,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父 親協助支應,經濟狀況無虞。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 應其意願及想法,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父親、大弟、二弟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指定由關係人 為監護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 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對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14日函 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報告之 意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而受監護宣告人目 前受照顧之情況尚屬良好,亦查無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事由存在,相對人之父、大弟、二弟及聲請人均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妹,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4

TYDV-113-監宣-9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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