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看守所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現 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〇〇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749號),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家救-107-2024120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2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 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 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 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于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 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 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 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 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本 次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有新事 證,上訴期間並未逾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2-202411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三峰於警詢時已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其後檢警尚在查證槍枝來源時即遭判 刑確定,待配偶上網查看發現葉文淵已被判刑,而其曾為葉 文淵之案件至桃園地院作證,葉文淵係在其槍砲案件判決確 定後,始遭判決且已告確定,顯見聲請人確有供出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 3至21、116至117頁)。 二、相關規定暨實務見解: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出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 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 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 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 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 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 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 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 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 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 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高三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案(即聲請人高三 峰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11年度重訴第41號案 (即另案被告葉文淵地院判決)電子筆錄(已列印相關案卷 資料附卷),用以查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其曾於警詢時即已 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並因此查獲等情,其訴訟資料 整理如下:  1.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鐵支」在春天汽車旅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聚集我們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是要支援 他去跟人吵架,在現場就裝2個彈夾,並把彈夾1個給我,1 個給林祐成,我的1個彈夾是裝2個子彈,1個是綠色、1個是 金屬顏色,但林祐成的彈夾是怎麼裝的我並不清楚。搶枝係 110年11月13日22時許,「鐵支」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先 向我借10萬元要放款 投資,並稱隔天會還我30萬元,我就 借給他,他則給我2支槍枝(未含彈夾)做抵押。隔天我聯 絡「鐵支」,但「鐵支」說他一出租車行就被捉走,我借給 他的10萬元,也被出租車行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我錢, 聚集及指示我們到車行去開鎮暴搶,並說要把之前抵押給我 的2支搶帶來,並稱要開槍。就警方提示本案現場起獲的槍 支2支照片,就是「鐵支」交付給我跟林祐成的;我與林祐 成所用來開搶的槍枝2支,就是「鐵支」所提供的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69至70、86頁),隨後並進行 犯罪嫌疑人指認,然被告其時並未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5之葉承恩(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7 1至77頁)。聲請人高三峰當時僅係將槍枝來源供稱是「鐵 支」,然並未供出「鐵支」較具體之身分資料,甚至將警方 已提供葉承恩列為編號5之受指認人,被告竟刻意未加以指 認,顯見聲請人是時尚未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2.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問:你在前一天11月14日晚上22點多是否 有到東區祥運租車行?答:有。問:在那邊做什麼?答:幫 鐵支開鎮暴槍。問:那個槍是鎮暴槍嗎?答:鐵支跟我說是 鎮暴槍,我打出去是空的,我總共擊發2次,但只有第1發打 出去,第1發打出去是空的,第2發沒有打出去。問:為何要 去車行開槍?答:鐵支有跟我借10萬元,說要跟別人做生意 ,我給他之後,他跟我說他被車行押走,10萬元也被拿走, 我自己之前也跟車行有一些誤會。問:林祐成在現場開幾槍 ?答:我沒有印象,確定有一槍,實際幾槍則不知道。問: 所以你知道這樣開槍會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嗎?答:知道。問 :所以你跟鐵支、車行老闆的問題還沒解決?答:那10萬元 還沒解決。問:你怎麼知道打出去的是空包彈?答:鐵支幫 我們裝的,他說警察來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才敢開。問:對 於實際開出去並非空包彈,有何意見?答:我很後悔,我覺 得是空包彈,但實際上不是。問:槍是誰交給你的?答:鐵 支在12還是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問:當時就有彈 匣?答:沒有,後來在春天汽車旅館他幫我們裝的。問:你 是否有主動帶警察去找你丟置的槍?答:有。問:找到3顆 子彈、2個彈匣跟1個滑套?答:對。問:其他部分呢?答: 我不知道。問:誰帶你們去丟這些槍的?答:鐵支之前告訴 我們要丟在那邊,他有帶我們去過,後來我們自己去丟的, 哪些零件放哪裡,哪些交給「小胖」。問:「小胖」是你當 天的駕駛?對。問:鄭宇廷為何會跟你們去?答:他是跟林 祐成來的。問:所以鐵支就是葉珈銘?答:應該是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4至25頁)。顯然聲請人高三 峰於此刻,仍未明確交代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  3.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供 述槍支來源):問:槍是誰給你的?答:鐵枝。問:何時給 的?答:在沐蘭給我的。問:沐蘭房間誰開的?答:我不知 道。問:林祐成的槍誰給他的?答:鐵枝同一天在沐蘭給他 的。…問:你跟鐵枝沒有糾紛?答:沒有。…問:鐵枝有什麼 樣的動機,給你槍去讓你討債?答:錢是鐵枝跟我借的,錢 被車行拿走,我自己跟車行也有糾紛,鐵枝就帶我拿槍去報 仇,說是要對空鳴搶,但他自己並沒有開。這個車行跟鐵枝 是朋友,當初是鐵枝介紹我們跟車行租車,每個月給車行錢 ,車行說我們把錢給鐵枝就好,我們雖把錢給鐵枝,但鐵枝 並沒有把錢給車行,車行就把我的員工押走。後來第二個月 ,我們還是把錢給鐵枝,鐵枝還是沒有把錢給車行,後來鐵 枝就跑掉了,大家也知道我給鐵枝錢的事。在沐蘭旅館那次 是他要跟我借20萬元,說隔天就可以拿30萬元還我,但我只 有借給他10萬元,後來隔天就找不到他,之後他回電說被車 行押走,我借給他的錢也被拿去抵車行的債務了,所以我很 生氣,才有後面的事情,鐵枝說那兩把槍就押在我這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09至210頁)。顯然聲請 人高三峰至此,仍未明確說明該槍枝來源者之真正身分。  4.聲請人高三峰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 的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於此刻始供稱槍枝來源 為葉文淵)。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過程及時間地點? 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一處大 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楝大樓外面的路邊 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白色的TOYOTA WIS 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 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供你觀看 ,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 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指認出槍枝來源 ?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號編號4為葉文淵 (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答:是。問: 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報 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短槍?答:是。 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5842卷第3 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聲請人高三峰係於此次訊問 時,始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提供。  5.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189頁)。聲 請人高三峰並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 (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204頁)。  6.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高三峰寄藏;案經證人高三峰於110年11 月14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 由本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 葉文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 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 查有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 犯罪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 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 ,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 天國際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 制式手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 自小客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 ③葉文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 示認識高三峰、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高三峰1把槍跟6發子 彈,另1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 把槍枝交給高三峰、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 被告葉文淵係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 付聲請人高三峰之事實。    7.由以上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聲請人高三峰遲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始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係於111年7月31日提起公訴,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事實欄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犯行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511號)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而另案被告蔡 文淵則係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 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 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高三峰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況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1 10年11月16日偵查中、111年1月7日偵查中,均未明確交待 槍枝來源,遲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筆錄時,始明確說明槍枝來源為葉文淵所提供等情,復 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自111年8 月9日入監執行,縱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聲再-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齊英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齊英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3時52分許 ,在法務部○○○○○○○○內,因與同房被告林宗華發生爭執,一 時氣憤腳踢林宗華,並朝林宗華潑灑飲料,於監所人員調查 時,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經桃園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手銬1付,以防止其自傷及保護 其他收容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腳踢 同房收容人、朝其潑灑飲料,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 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5日3時5 2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24-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李佳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8日,惟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迄今,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 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聲請人雖具狀補正,惟仍未釋明於何時地向 相對人現實提示,且經查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前即羈押於桃園 看守所,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票-9611-202411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未牟不 法利益,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0分22秒,在電話中允諾販賣3公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先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之價金,完成部分交 易,第於次(3)日凌晨1時57分許,陳威凱指示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友人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則支付2,000元予「阿樂」,尚賖欠3,000元,而共 同販賣。  ㈡111年6月5日,陳威凱允諾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部分價款4,000元至陳威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日即6月6日12時48分 許,兩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內碰面,陳 威凱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則支付尾款6,000元, 另因陳威凱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再支付500元。 ㈢111年6月12日,陳威凱允諾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價款2,500元至陳威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13)日23時1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完成交易。嗣因陳 國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1年7月13日查獲,經警 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 85至18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固坦承上開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國慶,陳國慶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該 3次交付毒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這3次我都是幫陳國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他錢,我說連油錢都是我付的 ,所以陳國慶才多給我5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事實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述時間、地點,由被告以3 公克價格7,500元(其中陳國慶交付被告2,500元,交付阿樂 2,000元,但阿樂未轉交被告,另賒欠3,000元)、4公克價 格10,500元、1公克價格2,500元之價格,與陳國慶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101至114、189至191頁),並經證人陳國慶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32、199至201頁 ),且有被告與陳國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車 輛辨識擷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7、41、115、117至119、181、183、185、187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代陳國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營利云云 ;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3次都是 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29 頁)。惟查:  1.按所謂販賣毒品,指賣方與買方約定,由賣方移轉毒品所有 權予買方,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之雙向行為,交付毒品者因 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故負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而所謂委託購買毒品,則為受任人受委任人之委託 ,為委任人購買毒品,其交付毒品予委任人,主觀上係為完 成任務而移交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即不具有販 賣毒品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得對受任人繩以販賣毒 品之罪責。 2.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均 表示為其等之間之對話,且與毒品有關),並未發現得以彰 顯證人陳國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文字,卻於111年6月2日 之通話中出現證人直接詢問被告手上有無現成毒品可以供應 之對話:⑴111年6月2日11時8分28秒陳國慶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稱:「什麼事啊,你要找我喔」,陳國慶稱:「嗯」 ,被告稱:「我都丟完了」,陳國慶稱:「一個都沒有喔」 、「那怎麼辦」;⑵同日18時30分22秒,陳國慶詢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幾個?至少要3個」、「那你現在那邊有 幾個」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111年月6月6日 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命予陳國慶,惟忘記價錢,不可能是陳 國慶所陳述的10,500元(見偵卷第18頁),亦坦承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2日19時18分1筆2,500元之現金轉 帳為陳國慶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所支付之價金(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顯非受陳國慶所託代購毒品,而係被告 販賣毒品予陳國慶無訛。  3.依卷附陳國慶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41至168頁),本案查獲 被告之過程,係緣於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 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次日進行調查、製作筆錄,而製作筆 錄之過程,警方先詢問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後,再 進行毒品來源調查,陳國慶便於此階段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分別於111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移至同年10月13日承辦警方擴大毒品溯源 調查,再於桃園看守所內詢問陳國慶,其始另供述有於同年 6月6日及13日向陳威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觀諸前揭 陳國慶7月14日之筆錄,其就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警方詢問是否於111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藥腳邱景文時,均供稱:是邱景文請我幫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其係警方說明並非販賣毒品予邱景文,而係 邱景文委託其購買毒品,足見陳國慶知悉販賣毒品與受託購 買毒品,兩者在概念及刑罰法律效果上之差異,顯無誤會警 方問題之可能,其於同日稍後應對警方毒品溯源調查而以相 同題型質問時,均直接回答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嗣於同年 10月13日,在桃園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再於警方以相同 題型詢問時,並未更改說法仍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 故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誤會警方意思,始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4.按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 之理。稽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國慶間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係以7,500元購買4公克(見偵卷第12頁);⑵另111年 6月12日19時13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抱怨「我才 賺你多少錢」,對此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賣我 毒品沒有獲利很多的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進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庸置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幫陳國慶代購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犯行 ,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指示友人「阿樂」交 付陳國慶,並收取陳慶支付之部分價金2,000元,此部分被 告與「阿樂」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6 月3日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慶,係犯意各別之2罪 販賣毒品罪;惟觀諸被告與證人6月2日至6月3日間之通訊內 容,其對話先後順序為6月2日18時30分22秒,證人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我幾個?至少要3個」,同日19時22分38 秒被告回覆:「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然後等等其他再 送上好不好」,證人回答:「見面再說」,19時30分35秒, 證人通知被告:「到囉」,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45秒證人又 再度電聯被告,問被告:「在那裡」,被告回稱:「在湖口 」,時移至隔日即6月3日凌晨1時53分27秒,證人再度電聯 被告,問被告:「你在那裡」,被告回稱「娃娃機,然後我 叫阿樂過去」,其中關於6月3日之交易,依陳國慶警詢時之 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2公克,價金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叫朋友綽號阿樂的過來交易,惟依6月2日之通訊內容 ,可知證人係向被告訂購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先交 付1公克(前已述及被告坦承不諱),且此次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後,證人即不斷聯繫被告,未幾便於次日凌 晨取得2公克之安非他命,核與前引6月2日19時22分38秒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回答證人:「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 然後等等其他再送上好不好」等語相應合,足認被告於6月2 日與3日間不足24小時,前後交付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以分次交付毒品方式,完成6月2日與證人口頭成立之3 公克毒品買賣契約,故6月2日與6月3日被告2次交付毒品之 行為,僅成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將之拆解成2 次販賣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向林義銘購買(見他字卷第105、109頁 ),林義銘亦因其供述而為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然經檢察官調查後 於113年4月13日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楊梅分局112 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873號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函 及本院之被告林義銘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嗣經本院函查結 果,「林義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桃園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續查,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並無因被告陳威凱之供述查獲林義銘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珍112偵14309字第113912 505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4公克、1 公克,販售價金各7,500元、10,500元、2,500元,販售對象 為陳國慶1人,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精神,本院如科處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分別為3公克、 4公克、1公克;價金分別為7,500元、10,500元、2,500元, 販售對象為陳國慶1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 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係 向林義銘購買,然因林義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仍屬刑法第5 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考量及此 ,致量刑、定刑尚嫌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分別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有供出上游雖未查獲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 賣陳國慶分別毒品數量分別為3、4、1公克,價值分別為7,5 00元、10,500元、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獲利 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及開白牌計程車、未 婚、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第1次販賣3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 慶所述,6月2日,先支付2,500元予被告,自被告處取得1公 克毒品,6月3日係被告指示綽號「阿樂」之人前來交付2公 克毒品,而其僅支付「阿樂」部分價金2,000元,賖欠3,000 元,此訊據被告供稱阿樂未曾轉交2,000元(見他字卷第10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阿樂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故該2,000元自不能認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第2次販賣4公克毒品之價款,證人陳國慶係稱於6 月5日利用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匯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次日與被告見面,再支付尾款6,000元,又因 被告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多支付500元,此部分價金 共10,5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10,500元);事實欄一 ㈢所示被告第3次販賣1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慶之供 述其在車6月12日先匯款2,500元至前述被告帳戶,次日取得 1公克毒品。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2,5 00元+10,500元+2,500元=1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14-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佳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依相對人在監紀錄,其於本票到期日前之民國113年 07月19日即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11-20241029-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無 意見,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無力逃亡,也沒有串證必要,相 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考量 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已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 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 被告停止羈押,仍將處於獨居狀態,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而未改變,而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經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被告曾因心情因素而 以手觸碰電風扇,有接受身心科看診,大概是因為失眠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症狀,此外沒有其他相關自殘紀錄等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不適 合羈押之情形,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