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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 待駕駛於道路上或待發生實害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則具酒醉駕車慣行 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 之機會,執法何以如此寬待?原審未有述及,亦未審酌起訴 書已論及被告劉明哲肇事之廠房內有停放人員汽機車與堆高 機,廠房內亦有辦公室及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且做為倉儲使用 ,該廠房平日工作時間並未關閉廠房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 廠區對外出口大門在上班時間都是開啟狀態,故如有客戶、 郵差、協力廠商、送貨人員等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此處,已屬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可能使用往來之公共場域,被告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廠房內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㈡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98 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6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服刑,連同本 案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相 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審酌被告屢次 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本案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前案 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相同,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於本案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 ,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並未併科罰金,其量刑 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害公 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 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及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竟判處與被 告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 等語。惟以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 固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 實質上已屬較重。是以,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 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 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5-20250327-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 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 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 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 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 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 ,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 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 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 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 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 ,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 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40、5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 與被害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作為被告有無 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均已經原審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二(二)所載),原審量刑並無 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12-202503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 ,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姚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另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1900」之記載,更正 為「19000」;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及本案帳戶內 4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雅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 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 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率爾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 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陳白茹調解成立 ,願如期且如數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受償 之權益,並警示被告行為之違法不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附件二調解筆錄,被告已須於114年8月18日前如數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故如宣告沒收被告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 領用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圈存其內之4萬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姚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雅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及幫陌生 人士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 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姚雅玲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游專員」,並同意代為領取系爭 帳戶內款項及依「游專員」指定方式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幫 助「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藉此賺 取報酬。嗣後「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 刊登虛偽放款廣告,陳白茹見該廣告後,即以LINE與該集團 暱稱「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成員聯繫,「台新銀行信貸遊 專員」向陳白茹佯稱:你要先繳1萬元保證金及存10萬元當 財力證明,並存到指定帳戶,我就可以借錢給你等語,致陳 白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11時26分、12時 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5萬元、1900元、31000元 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2時03分、12時40分許,姚雅玲 依照「游專員」指示,在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中3萬元、3萬 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給「游 專員」,以此方式幫助「游專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剩 餘1000元及本案帳戶內4萬元則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白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姚雅玲之供述:坦承曾實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陳白茹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600 00元,剩餘款項4萬元遲至陳白茹於113年6月15日報警,及 警方6月16日0時25分許通報警示帳戶時,仍留在本案帳戶裡 之事實。  ㈣被告提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於113年6月12日提領 本案帳戶內1萬元,同日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迨6月15日提 領6萬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其餘款項留供己 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應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25

CHDM-114-金簡-118-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沛恩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7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及主動交付以供 查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 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扣押仿冒物品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布料227件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保1325)所示之「以上密封1箱」。 2 仿冒Hello Kitty袋子39件 3 仿冒大耳狗布料30件 4 仿冒大耳狗袋子2件 5 仿冒美樂蒂布料8件 6 仿冒美樂蒂袋子1件 7 仿冒布丁狗布料27件 8 仿冒蛋黃哥袋子1件 9 仿冒雙子星布料42件 10 仿冒雙子星袋子4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6件 12 仿冒蛋黃哥布料1件 13 仿冒大眼蛙布料1件 14 仿冒酷洛米布料1件 15 仿冒酷企鵝布料1件 16 仿冒哆啦A夢布料9件 17 贓款新臺幣170元

2025-03-25

CHDM-114-單聲沒-1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呈之配偶程 麗君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戶籍地,目前待業中,須 照護子女,且父母年紀已大,本案又已供出毒品上游,故無 反覆實施販毒之虞,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刑度不輕,足以誘發逃亡動機 ,且被告先前未住戶籍地,賃居在外販毒或轉讓毒品,堪認 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3-25

CHDM-114-聲-324-2025032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宏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聲請人之 代理人張藝騰律師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有找到實際傾倒之人 ,也就是黃裕元,且當時證人即地主兒子李正雄當場看過, 另聲請人雖有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聲請人不識字,並不 代表有書面之自白,最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元、李正 雄並調查稽查時之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 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 恩、邱聰祥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彰環稽 字第1110050142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 日稽查照片、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與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 ,持續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 。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實際傾倒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係黃裕元等語。惟聲請人辯稱其並非 實際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二㈢載敘:依照證人邱聰祥、周士恩證述,聲請人 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至本案土地稽查,再一同回 到外中派出所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為確認,且經證人邱聰祥 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 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則聲請人係在知 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 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 表簽名欄處簽名。而向稽查人員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 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 均係承認為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展現,以聲請人自述國中 畢業、之前經營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再者依據證人洪佳佑、周士恩證述、111年11月21日 現場照片、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 1年11月21日間某日,曾前往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堆集中,且 依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 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 )、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 120048876號函,聲請人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 日間某日,曾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另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聲請人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並依裁處書繳納 罰鍰,衡諸常情,倘聲請人非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其何 須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集中、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 之廢棄物,以及繳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未限期改善之罰 鍰。且依證人李東成、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111年5月17 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確實有看到該處有廢土、機具等情,而 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有與不詳之人,以數台 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 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就聲請 人所辯稱並非實際傾倒之人詳為指駁。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黃裕元是實際傾倒者等語,惟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事情發生那天我就知道黃裕元是實際傾倒 者,黃裕元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聲請人於11 2年1月10日偵訊時係陳稱:黃裕元是挖土機司機,他有經我 委託去把土清掉,他有去開挖土機,結果黃裕元、陳家祥都 有跟我說村莊的人路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我 沒有去那邊倒土,我只是好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始 終均未提及實際傾倒者係黃裕元,則聲請人所述,已與偵訊 所述有異,又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 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使黃裕元係實際倒土之人 ,亦僅係黃裕元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 院再傳喚黃裕元、李正雄到庭詰問,難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調查,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事實,自無傳訊黃裕元、李正雄之必要。  ㈣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不識字,請求本院調查稽查時之錄影 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國小老師施秀暖,然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除聲請人簽名其上之稽查工作 紀錄外,證人邱聰祥有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 、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 簽名,則聲請人縱使不識字,亦無礙聲請人知悉該稽查工作 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 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 名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 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25

CHDM-114-聲再-2-20250325-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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