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張桂挺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芬 年籍不詳
被 告 黃怡萱 年籍不詳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
婷、黃肇元、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下稱張桂挺9人)
依原告對其等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
被告張桂挺9人應與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桂挺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且原告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
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
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張桂挺9人既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
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DM-113-重附民-1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