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1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文常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因為先前我曾經忘記密碼被鎖卡,所以我有請仲介公司重
新辦理開卡,我怕又忘記密碼才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小孩
的生日。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被別
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才不
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偵緝1836卷第43頁、偵緝1385卷第4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1
22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42727卷第21
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2727卷
第2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2年3月29日1時2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
)110元等事實。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
告事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致餘額僅剩16元。可認被告係
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
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同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
98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
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
、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
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
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廠工作(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
被別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
才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惟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系統(偵42727卷第53頁),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出境
,而本案帳戶早於同年月11日時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
見被告出境前即主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本案帳戶
提款卡顯非被告出境後始遭他人擅自取走。故被告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前述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較中間時法寬鬆,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無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
147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FFC平臺賣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經理撥打電話向陳怡靜佯稱:因操作失誤,誤植為團購18組商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727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怡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陳怡靜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42727卷第29至35頁) 112年5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 2 王冠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Facebook賣場及銀行客服,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王冠傑佯稱:因其尚未簽署網絡交易安全認證,將停權帳號180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程序以恢復帳號權限等語,致王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7,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299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王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聯記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21299卷第35至38頁)
TCDM-113-金訴-280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