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真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 ,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 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 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 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 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 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 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 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 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 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 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 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 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 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 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 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 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 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 ,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 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 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交易-27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梅與李小青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6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杰哥蛋餅早餐店內,因 工作問題發生齟齬,王靜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李小青方式,致李小青跌倒在地,並受有腰部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李小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靜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魏診所11 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員警所製作之案發現場譯文、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33至35、37至41頁、易字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對工作分配之糾紛,逕自徒手推擠、拉扯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一般上班族、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易-1483-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莊子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融融」、「TED」、「 淑如」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 子瑩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姳壬 聯繫並佯稱:下載保佳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姳壬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莊子瑩遂依「融融」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 及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在存款憑證 上填載內容並簽名、按捺指印後,於前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佯為外務經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王姳 壬,向王姳壬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 予王姳壬而行使之。莊子瑩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之汽 車底下,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103-107、139-143頁、金訴卷第22、45、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 (見偵卷第27-33、35-37、39-41、43-46頁),並有工作 證、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69-75、77-83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安喜樂」、「融融」、「TED」、「淑如」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如 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已使用收據2張 3 空白收據3張 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子瑩署名、指印各1枚

2025-02-27

PCDM-114-金訴-122-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選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在臺中市 梧棲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梧棲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仕魁』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11時42分」;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運霞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楊詩儀提出之 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份、告訴人盧姿穎 提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照片1張、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9號   被   告 劉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選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選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申辦貸款,暱稱「林仕魁」之人稱可以幫忙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伊就將提款卡寄出給對方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林仕魁」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無法說明對方如何得知被告貸款需求而主動聯繫、何以提款卡交付近1個月始報案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運霞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2分許 3萬元 2 楊詩儀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3 盧姿穎 113年2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1時12分許 7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時46分許 1萬4,000元 4 詹喬惠 113年1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心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車 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 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從停車場出口出來,不到1秒,沒有暫停就衝出路面撞到 我,我覺得我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抒發情緒比中指,沒 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 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 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 光廣場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並以左手比中指後,即騎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俟於抵達1樓 出口處時,有減速略停(減速略停時間少於1秒鐘),隨即 駛出(停車場出口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後 車尾跨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公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 2段方向行駛乙節,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 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 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以左手對告訴人 比中指,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始以左手 比中指抒發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無憑。  ㈣又查,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21巷往學府路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外面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時,左手有比出中指,但隨即放下,過程不到1秒 鐘,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83、90-1頁),被告前開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並非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中 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 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車旁經過,騎車時有比中指的動作 ,並未停下,周遭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行人經過乙節,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0頁),可知被 告係刻意駛至告訴人車輛旁,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 無訛。又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 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而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係出 於不滿、攻擊,是被告所為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 意至明。再者,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李嘉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59號、第37595號、第404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以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取代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以本判決之附表三, 取代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所附之附表。  ㈡附件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以「本案電支帳戶」略稱。  ㈢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二之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丙○○(下 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甲○○之 照片」、「取件商品、包裹之照片」、「LALAMOVE註冊資訊 暨訂單資訊、訂單資訊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  ㈤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禹玟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林美芳取件包裹之包包照片」、「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 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 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 ),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 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甲○○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 被告甲○○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 情形,被告甲○○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甲○○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 :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5日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 電支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 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 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 甲○○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 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 ,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甲○○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 所示部分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幫助該不明人士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 暨幫助該不明人士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及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示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 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甲○○就其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⒎再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甲○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三、所載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就上 開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法評價實 有闕漏,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 規定,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時告知全部罪名(見本院卷第119、215至2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⑵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甲○○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復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告知被告甲○○全部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 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 貨款,詐騙他人財物,又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 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 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 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甲○○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之財產損害,及各造成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 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及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 件如數給付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20 1、249、251至252、255至256、261至264及〈本院113年12月 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承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所 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甲○○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早上做工地、晚上做牛排,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丙○○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外送 員對客戶之基礎信賴,與被告甲○○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外送員佯稱需代墊貨款,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丙○○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金額之 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丙○○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履行條件 如數給付上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丙○○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33至49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火 鍋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2人 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 項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共同詐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金額,固屬被告2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始終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故被告2人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 各次調解期日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27、197、245頁) 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 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得,係以均分之 方式分配犯罪所得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49頁左),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所得即現金800元(計算式 :1,6002)宣告沒收,爰各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交付金額,固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 得,惟查,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應生排除犯罪所得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雖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 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⒊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 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 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 電支帳戶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明細(見偵40457號卷第21 頁、第22頁左)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1,600元 2 丑○○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3 乙○○ (提出告訴)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2,700元 4 辛○○ (未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芳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2 庚○○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許 3,500元 3 戊○○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1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7,000元 4 癸○○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許 6,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 17,000元 6 子○○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 2,000元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壬○○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售精品包包及APPLE 3C商品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負責註冊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 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 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對該平台不特定之外送員佯稱 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因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由甲○○出面負責與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送員代 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騙金額予甲○○後,由甲○○與丙○○朋 分花用。嗣上開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 收取商品,始知受騙。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註冊 申請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帳號後,在 不詳地點,登入LALAMOVE快送APP軟體,佯稱欲委託運送商 品,對該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云云 ,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外送員因陷於錯誤而接單,抵達指 定之地點與甲○○接洽,並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金額予 甲○○。嗣外送員再依指定之運送地址送達後發現無人收取商 品,始知受騙。 三、又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申辦之一卡 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二之人施以詐術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及附表二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等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一:本案LALAMOVE外送員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參與被告 1 己○○ 111年9月24日7時35分 1,600元 甲○○、丙○○ 2 乙○○ 111年9月25日21時18分 2,700元 甲○○、丙○○ 3 丑○○ 111年9月25日21時27分 2,700元 甲○○、丙○○ 4 辛○○ 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 2,500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美芳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個GUCCI包包云云,使林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5分 2萬元 2 庚○○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輛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3時40分 3,500元 3 戊○○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14吋APPLE筆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5分 7,000元 4 癸○○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15時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一台平板電腦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4時47分 6,000元 5 丁○○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拋售物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17分 1萬7,000元 6 子○○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在網路上虛偽刊登:有要販售LV皮夾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 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劉禹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二)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泓股)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壬○○(提告)111年11月26日14時許假網拍111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1萬元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17時7分許1萬元本案電支帳戶

2025-02-24

PCDM-112-簡-3595-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言 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8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言犯竊盜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密緹」,皆應更正為 「蜜緹」。 二、補充「被告陳宥言於113 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 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游奇豐所受之損失,亦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一盒。 二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一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陳宥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言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 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上 開兩判決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4 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游奇豐所有、置於貨架 上販售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99元)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價值9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標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5-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欽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胡青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連志欽與被告兼告訴人胡青宥 為鄰居關係,前因訴訟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0時許,連志欽見胡青宥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連志欽要求胡青宥下車後,雙方再度因訴訟 問題而生爭執,詎連志欽、胡青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連志欽以右腳踢擊胡青宥之身體右側,胡青宥則以左手朝連 志欽頸部攻擊,2人並持續在上址扭打。致胡青宥因此受有 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眼鈍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連志欽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易-45-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9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陳龍宗」、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 事項欄第3行「新北市」以下補充「中和區」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 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1 分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41巷1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 龍宗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龍宗察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行車,且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行車停放處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8-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一個帳戶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 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多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 起,以LINE向康瓊文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9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1時41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勖倫(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 3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 時25分許,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康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瓊文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小企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03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康瓊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 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 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 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康瓊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康瓊文,經康瓊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33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瓊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0萬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08-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