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陳明廷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5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停車,因停車操作過程未充分注
意其他車輛,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0元(烤漆2,
800元、零件2萬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5,260元(
含烤漆2,800元、零件2,460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另外一輛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當下處理
車禍事故,不方便移動車輛,後來是原告自己要繞過肇事車
輛,自己駕駛不當擦撞肇事車輛側邊造成系爭事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現場監視器」結果為:㈠影像時間18:52:39: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路邊緩慢倒退,適逢某訴外人牽引機車,該機車
不慎碰撞肇事車輛後方保桿;㈡影像時間18:53:33:被告下
車站於肇事車輛後方和某訴外人查看碰撞狀況,原告系爭車
輛自後方約數10公尺緩慢駛來;㈢影像時間18:53:33:原告
向左欲繞過肇事車輛時,原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肇事車輛左
側前方車頭,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欲繞過肇事車輛時,為
原告自己操作不慎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
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加害行為及過失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小-180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