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趙柏諭(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
收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
為造成他人財損且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但因同類型案
件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量刑似有過重,請鈞院考量
被告犯意及犯後態度,尚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含第19條之洗錢既未遂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原審稱:我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供出上游「楊登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
楊登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詢後,堅決否認涉案
,故無後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楊登傑警詢筆錄可
稽,且觀諸被告警詢陳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7頁
),被告僅片面指述「楊登傑」,並自承並無本案其他相關
證據可提供警方,是偵查機關未能進行後續偵查,尚屬合理
,本案自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又依原審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雖表示願意繳回(見本院卷第80頁),但迄
未自動繳回,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0
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
承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林芓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即大學肄業、未
婚、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徒以其他案件有判處6月徒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各案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本案有何應與他案同等量刑之具體理由,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頁),難認犯
後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
自偵查起即認罪,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
酌,本院再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仍認原審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更輕
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HM-114-上訴-56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