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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芷菡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附民-39-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楊寬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1日竹 監單新二字第1133088111號函。  ⒊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排定調解期日、於同年 7月22日排定調查程序,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函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因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 同年7月22日調查程序報到單、調查筆錄、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五專肄業、 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楊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許芷菡騎乘自行車,在臺灣大道3段與弘孝路交岔 路口之斑馬線,通過臺灣大道3段,因而擦撞許芷菡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許芷菡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芷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芷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77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孫長德 兼 訴訟代理人 孫美娟 被 告 陳逸峻 陳雅惠 陳雅婷 陳雅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琍 被 告 紀郭素昭 紀嘉華 紀佩宜 紀甄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林春 楊添信 楊思語(原名:楊碧蘭) 楊雅惠 楊雅合 楊雅淑 林楊秀花 楊秀春 張玉鳳 楊宗嘉 楊宥潾(原名:楊寬霖) 楊心柔(原名:楊心騏) 楊圡城 楊嘉鴻 楊嘉璘 楊純惠 楊曉樺 楊小瑩 孫鳳蘭 孫美娜 孫美娟 陳增男 陳永鏡 陳耿權 紀慧聰 紀秋火 楊張實 楊德明 楊德騰 楊碧珠 楊栢珍 楊翁玉霞 楊丁郎 楊丁凌 楊美雪 楊麗雲 楊富宸 楊育驊 楊明諭 楊淑玲 楊淑雅 江秋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之儀 被 告 楊子弘 楊蕙華 楊享裕 楊朝富 楊雀琴 林庭萱 楊哲銘 楊昀滕 楊沁璇 黃鳳珠 紀虹如 紀虹君 劉武宏 劉武良 劉淑珠 廖桂清 廖樟灯 王秀珍 王秀麗 王采娟 王聿菲 王秀菊 廖錦桃 廖春珠 廖秀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1-訴-2963-2025010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 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 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 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 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 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 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 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 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 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 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 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 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 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 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 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 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 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 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 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 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 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 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 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 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 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 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 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 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 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 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 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 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 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 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訴-47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唐秋惠 被上訴人 楊寬敏 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陸仟 壹佰捌拾貳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其上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土地)上、同棟5層樓00、0 0號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餘區分所有人所共 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以其所有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RC結構房 屋、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及附圖三照片所示鐵窗(下稱 系爭鐵窗)、遮雨棚等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屋頂平台,占用面積合計94.7平方公尺。系爭公寓之全體 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自得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7萬2,358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1 5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86元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王萬財購買系爭房 屋時,系爭增建物即由王萬財所使用,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系爭屋頂平台上逾30年之久,被 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 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又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屋 所有人已於112年9月間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均 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自非 不當得利。另系爭屋頂平台與同巷00、00、00、00、00、00 號公寓之頂樓平台相通,且系爭鐵窗設有未上鎖之逃生出口 ,故系爭增建物不會妨害逃生救災。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伊先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承曄提起刑法傷 害罪告訴,被上訴人為報復而對伊與家人提起包含本件在內 之多起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公寓坐落在系爭二土地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 0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號 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 向王萬財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於同年月21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讓與交付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之前手在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上 訴人現以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RC結構房屋、 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及附圖三照片所示鐵窗、遮雨棚等 建物(即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上訴人現 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 有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新北莊土測字第1116051080號函及附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7頁 ;原審卷一第39至111、213至219、223、251、253、271至2 81、329、361、381、383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7、235至2 47、261至2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約定專用權: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 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足 參)。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屋頂平台性質上應由00號1至5 樓及00號1至5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公寓之共用部 分,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既自承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000⑴、000⑴、000⑵部分及附圖三照片所示系爭屋頂平 台,現設置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   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   認)均足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固抗辯:系 爭增建物係由系爭房屋第二任屋主於79年間所興建,系爭增 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逾30年之久,被上訴人及系爭公 寓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人就系 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公寓之起造人蔡有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8 年間與他人合夥合建房屋,系爭公寓為其中一棟;當初伊 等委託銷售公司處理預售事宜,有交代銷售公司不可以跟 承購戶說頂樓可以加蓋或1樓可以圍起來,因為那是違法 ,且買賣契約上沒有註明頂樓平台上可以建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至113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0號1樓房屋所 有人許胡賽姬於原審結證稱:伊於79年間向建商購買00號 1樓房屋,為第一手住戶;系爭頂樓平台本來沒有加蓋建 物,伊是於頂樓加蓋建物完成後才知道此事,伊忘記是何 時加蓋,也忘記加蓋時有無人徵詢伊之同意,因為伊不懂 這些,所以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7 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0號2樓房屋所有人蘇德煌於原審 結證稱:伊向建商購買00號2樓房屋,為第一手住戶;伊 知道系爭頂樓平台上有加蓋建物,但不知道是何時加蓋的 ,也不知道是由何人使用該增建物;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建 物時,沒人徵詢伊之同意,但伊也沒表示反對;伊購買房 屋時,建商沒有說頂樓要讓5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37至441頁)。證人即蘇德煌之配偶蘇張秋絨於原審 結證稱:當初伊配偶蘇德煌購買2樓房屋前,伊有陪同看 房,伊沒有印象建商有沒有說頂樓可以讓5樓住戶使用; 伊是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完成後才知道此事;於加蓋 完成幾年後,系爭公寓5樓住戶之配偶來問伊說他們加蓋 可不可以,伊回說這是違法的,怎麼可以蓋,他又說00號 部分也有蓋,所以他也想蓋,伊再回稱那要把伊等樓下之 空間留著,不過他們已經在頂樓加蓋了,伊等也沒辦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依上四證人之證述,可知 系爭公寓之原始區分所有人並未透過與建商簽立預售屋買 賣契約方式,達成由系爭房屋之承購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分管約定甚明。   ⑵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有部 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他 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 ,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如 占有之共有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其他 公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而成立協議。參酌 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蘇張秋絨3人之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頂樓平台上加蓋建物乙事,其 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務,造成長期未就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違法情形表示異議,尚難以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 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況系爭增建物曾於82年間遭台北 縣建管處在屋頂上打一個洞,嗣上訴人之前任屋主將之復 原,台北縣工務局於89年間再度接獲檢舉,經訪查後認定 系爭增建物乃既存違建而予以列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8、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11年6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9505號函、同 年7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5371號函及附件之88年1 1月2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89年3月7日違章建築會勘記錄 表、同年3月17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341、421至427頁),足徵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曾 向行政機關二度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並要求拆除之事 實,可以確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系爭公寓其他 區分所有人就伊使用系爭增建物未曾提出異議,全體區分 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屋 所有人已於112年9月間簽立聲明書,均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得使用 系爭增建物以管理系爭屋頂平台等語,固提出由系爭公寓00 號1樓至3樓所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陳寶桃(下合稱許胡 賽姬等3人)於112年9月27、28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 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 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 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 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 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 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 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 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 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 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始同意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唐秋惠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其增建 物等語,並由系爭公寓1至3樓所有人許胡賽姬等3人簽署 該文書(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參以系爭聲明書所載涉 及系爭頂樓平台即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而系爭 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部分)面 積為82.98平方公尺,系爭公寓4、5層之主建物面積則為9 2.36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及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39 頁),可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00號部分之面積 比例高達90%(計算式:82.98平方公尺÷92.36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況上訴人自承:其以系爭 房屋後陽台之內梯進出系爭增建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內放 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上訴人以系爭增 建物作為其5樓住家專有部分之延伸,已違反屋頂平台之 使用目的,並使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不便利通行系爭屋頂平 台00號部分,足徵系爭增建物已對系爭公寓之整體景觀及 逃生消防避難均造成嚴重影響,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 用途或性質,尚非「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上訴人 自應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 既未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權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 屋之多數共有人事後已簽立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伊得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以管理系爭屋頂平 台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並無系爭屋 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伊先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子楊承曄提起傷害罪告訴,被上訴人係為報復而對伊與家 人提起包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 提出相關訴訟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惟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⑴、00 0⑵及附圖三鐵窗、遮雨棚部分,致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 除占用部分,將所占用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 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增建 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上訴人遭共有 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拆除系爭增建 物,將減少系爭公寓頂樓之承載,有助於整體建物之結構安 全及發揮逃生消防避難功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濫用權利。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 公寓0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上10戶所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1/10;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之RC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面積為82.9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屋頂平台0 0號上方部分之面積應與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主建物之面 積同為92.36平方公尺,是附圖三照片所示系爭增建物之走 道(即系爭增建物外牆至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之間所搭建有 屋頂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面積應為9.38平方公尺(計算 式:92.36平方公尺-82.98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開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上開部分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按其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 1/10,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 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整體 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而坐落於系爭二土地上 ,自應以占用系爭二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系爭二土地 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2,200元/平方 公尺,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1,400元/ 平方公尺,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1,20 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二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爰審酌系爭公寓距離○○捷運○○ 站約800公尺,自該公寓走出巷口即設有公車站牌,且鄰近 有新北市○○區公所之○○大樓分部、○○國中、○○市場、○○公園 、○○公園等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9頁),並有Google網路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部 分)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二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至有關系爭增建物旁之系爭走 道部分,衡以上訴人認許系爭公寓1至4樓住戶得自由通行系 爭走道之情,業據證人許胡賽姬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43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3至219、277至28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走道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二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0.5%計算,亦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110年9月3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之不當 得利合計3萬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 15日(按上開起訴狀係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調字卷第3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僅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 RC結構房屋(面積依序為36.77平方公尺、46.2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面積11.72平方公尺)及附圖 三照片所示鐵窗、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被上訴 人3萬6,182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93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占用面積(註) 無權占有期間 不 當 得 利 之 計 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月×占有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1/10】 ①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占用面積82.98平方公尺 ②系爭通道占用面積9.38平方公尺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5個月又28天 22,200元 17,760元 9,895元【〔(82.98㎡×17,760元/㎡×年息5%)+(9.38㎡×17,760元/㎡×年息0.5%)〕÷12月×(15+28日/30日)月×1/10】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21,400元 17,120元 14,367元【〔(82.98㎡×17,120元/㎡×年息5%)+(9.38㎡×17,120元/㎡×年息0.5%)〕÷12月×24月×1/10】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計20個月又3天 21,200元 16,960元 11,920元【〔(82.98㎡×16,960元/㎡×年息5%)+(9.38㎡×16,960元/㎡×年息0.5%)〕÷12月×(20+3日/30日)月×1/10】                           合計:36,18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 21,200元 16,960元 593元【〔(82.98㎡×16,960元/㎡×年息5%)+(9.38㎡×16,960元/㎡×年息0.5%)〕÷12月×1/10】 註:系爭二土地於105至110年期間之公告現值相同,故不區分占用系爭二土地之面積。

2024-12-04

TPHV-113-上-822-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解翊婷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解翊婷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解翊婷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 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 維、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 於110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解翊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解翊婷 本案詐欺集團向解翊婷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解翊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 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或 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 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成 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甲○○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 、丙○○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丙○○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丙○○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 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於110 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 燦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 或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 成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游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游淑惠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2-金訴-2764-202411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傑與楊寬澤為朋友關係,蘇瑋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基於縱有人以楊寬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蘇瑋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楊寬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寬澤銀 行帳戶)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推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認識後,向陳雅婷佯稱 :可以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曾昱森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昱森銀行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由 曾昱森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015元(內有9萬0 200元為陳雅婷所有)至羅宜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羅宜安銀行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許,由羅宜安銀行帳戶 轉匯50萬元至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並由蘇瑋傑依楊寬澤指示 ,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 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提領50萬元後,交由楊寬澤收執, 楊寬澤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易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 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 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 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 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 寬澤說他有事情要忙,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 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惟查:  ㈠楊寬澤於110年5月19日前間某時,提供楊寬澤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蔣振海」名義,對告訴人 陳雅婷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 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最終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楊寬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分5次提領 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陳雅婷、楊寬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文暨所附陳雅婷客 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 日函文暨所附曾昱森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 654號函暨所附羅宜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174816號函暨所附楊寬澤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7948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4張(下稱系爭函覆)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不自行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委由他人代領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 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 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 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此時具有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之一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跟楊寬澤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認識約4、5年,當天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 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 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 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說 他在上班沒有空,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 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時 楊寬澤工作是幫忙家裡賣東山鴨頭,我不知道楊寬澤的收 入是多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楊寬澤僅為普通朋友, 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楊寬澤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 自一般人觀點,金額非微,被告卻僅憑楊寬澤片面之詞, 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楊寬澤自行提領,依一般常情事 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 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出 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 ,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 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楊寬澤需要大筆現金,理應自行 提領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委由被告提領後,再找 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足認楊寬澤若非需要他人出面 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 之。   ⒊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在網路上詐 騙他人金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而依被告各該 前案書類之記載,被害人匯款後,均立即遭被告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665、12906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金易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至 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高雄如逢店等二間不同之 超商,二間超商間距離步行約需8分鐘等節,有系爭函覆 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91至693頁、金易卷第 45頁)。據此可認,被告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就詐欺犯罪 者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手法已有知悉,況在我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便利、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 ,何以楊寬澤不自己提領,而需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 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 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幫忙楊寬澤提款;再者,被告如非已 預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贓款,而欲逃避事後查緝, 又何必特意分批至不同超商提領而徒增勞費,顯見被告對 於楊寬澤所委託提領金錢之適法性,毫不在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 足採。   ⒋證人楊寬澤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將 楊寬澤銀行帳戶交付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 洗流水帳,貸款比較好辦,之後我依對方指示,有一筆款 項進來,由我自行提領後,再與對方相約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110年5月19日那次是因為我在上班,我請蘇瑋傑來找 我拿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蘇瑋傑出面提領50萬元,之後蘇 瑋傑將金融卡及50萬元交給我,當日下班後我將50萬元交 予代辦貸款之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55至463頁)。然 查,楊寬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揭警詢 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否實在 已屬有疑,況被告率爾為楊寬澤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堪 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寬澤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婷施 行詐術之行為,但其提領贓款、轉交50萬元予楊寬澤,即分 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加入楊 寬澤、「蔣振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楊寬澤、 「蔣振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本院供 稱:本案我有接觸過的人僅有楊寬澤1人等語,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寬澤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般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提領轉交楊寬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5次提領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楊寬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寬澤提領款項移轉犯 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 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 款項工作,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1 5至219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 在便當店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 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楊寬澤,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陳雅婷匯出款項後層轉過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1 陳雅婷 110年5月19日19時4分 40,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昱森)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蘇瑋傑提領款項時間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 38萬0015元(內有9萬200元為陳雅婷所有)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寬澤) 110年5月19日 50萬元 蘇瑋傑 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 50萬元 (分5次提領,每次10萬元)

2024-10-28

CTDM-112-金易-55-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澤 具 保 人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68號、第25640號、第29093號、第29094號、第31874號、第3284 5號、第34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寬澤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 楊東霖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楊東 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093號卷第20、23至29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1月2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 被告之戶籍地傳喚,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 著,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楊東霖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向本股書 記官報到,亦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楊東霖,被告迄未 向本股書記官報到,又現被告因另案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40600 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113年8月14日雄院國刑癸113金訴1 30字第1131015920號函稿(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第86之 4、129至131、149至151、156之1至156之4、185、191、215 至21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法將具保人楊東霖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2

KSDM-113-金訴-13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寬(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補充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就罰金部分宣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71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 即恣意詐欺他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以 先行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與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述,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於出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 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4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寬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帳號:k uan_06280)、「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帳號:docto r.201208)、「運彩公道伯」(帳號:bro_888178)、「愛 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alice_016880)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起,先以清償債務為由,騙取不知情之郭珉 碩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春琴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亭芝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以領取運彩彩金需認證帳戶為由,騙取蔡旻翰提供其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嗣楊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I 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假冒標售IPhone手機之 賣家,向謝俊諺佯稱:將得標金作為運彩下注金投資獲利, 欲出金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謝俊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 戶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69萬3,480元。 2、於111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 析」假冒標售手機之賣家、「K.」假冒中獎客戶,向蔡旻翰 佯稱:其抽中運彩下注金可代操下注獲利,而欲領回現金需 先匯款云云,致蔡旻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各該款項匯 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20萬7,883元,上開 各該詐欺款項匯入後,旋經楊寬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或以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以經營網拍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朝顯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IG暱稱「運彩公道伯」之帳號, 以附表四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柳 耀中、吳俞品、余曉雯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匯款至 上開楊朝顯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㈢、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向許晏真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立發彩券行下單9萬元之台灣運彩,而取得許晏 真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 知情之母親張素貞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註冊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帳 號,並以附表四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吳翎瑄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至上開許晏真帳戶內 ,用以清償其對許晏真之9萬元債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 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 ㈣、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使用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 」之帳號,以附表四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楊莉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共計15萬元匯款至其所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謝俊諺、蔡旻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柳耀 中、余曉雯、吳翎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莉 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3年 度蒞字第56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告訴人謝俊諺、蔡旻翰 受騙後匯出款項之時間、款項出入帳戶、金額如附表二、三 所示,及補充提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 7時24分許更正為18時2分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新竹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寬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793號金訴字卷第24頁、第59頁、第155頁 至第15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柳耀中 、余曉雯、吳翎瑄、楊莉芸於警詢、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被害人吳俞品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在卷亦與 證人郭珉碩、范春琴、許晏真、張素貞於警詢、證人謝亭芝 、楊朝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8681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22144號偵卷第12頁至第2 0頁、第24頁至第29頁、1907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9頁、20 65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3293號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11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至第13 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1150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 頁、173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謝亭芝申辦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16號函附楊朝 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592號函附許晏 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743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Face book Legal Requst回應IG「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 「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資料、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林萱芸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 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春琴名下富邦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18 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58頁、9141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4頁、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3293號偵卷第80頁至第88 頁、115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9頁、17313 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793號金訴字卷 第117頁至第14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清償債務或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先行取得各該不知情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上開IG帳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 後,復用以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 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之6次一般 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 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之6次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即恣意詐 欺他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以先行騙取之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開餐廳,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7次犯行分別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等69萬3,480元20 萬7,883元、1,000元、1萬6,000元、4,000元、9萬元、15萬 元,有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佐,當均核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 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 審理時供稱:「是開店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793 號金訴字卷第163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 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1 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警製告訴人謝俊諺匯款及提供無卡提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18681號偵卷第85頁至第100頁、22144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2 事實一、㈠、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旻翰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8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20651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3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耀中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柳耀中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4 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俞品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5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雯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6 事實一、㈢ 證人許晏真提供之會員資料截圖、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瑄提供與「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50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 7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芸提供與「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之IG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313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 附表二: 告訴人謝俊諺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1,000元 2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范春琴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5萬元 3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7,480元 5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6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7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8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9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0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2萬元 13 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盧盈叡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4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15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17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18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元 19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20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1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上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2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23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24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000元 總計: 69萬3,480元(含匯款64萬8,480元+無卡提款4萬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蔡旻翰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月310日下午4時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同上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5 112年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339元 6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826元 7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578元 8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40元 9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洪世傑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 5,000元 10 112年2月3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現金存款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2,000元 13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總計:20萬7,883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1 柳耀中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柳耀中,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柳耀中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2時38分許,網路匯款1,000元 證人楊朝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吳俞品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吳俞品,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吳俞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3 余曉雯 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余曉雯,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余曉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7日0時44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 同上 4 吳翎瑄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向吳翎瑄佯稱應徵會計小幫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吳翎瑄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25日14時許,網路匯款3萬元 證人許晏真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網路匯款6萬元 5 楊莉芸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向楊莉芸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莉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6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網路匯款1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網路匯款8,000元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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