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相 對 人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4,16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
號給付執行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2年司執字第9914、9915、9
9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號給付執行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豐簡字
第110號審理中,上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
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大雅分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
命令;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
臺銀等銀行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
可償金額即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
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是審酌相對人至114
年1月23日止(即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本於上開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9,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2月、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4,168元(計算式:1,059,098×5%×(
3年+8/12)=19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4,16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77,260元 利息 110,159元 10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3止 年息5% (12+134/366+23/365)×5%×177,260=1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 361,626元 利息 235,404元 10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2+350/366+23/365)×5%×361,626=235,404 訴訟費用 3,970元 本金 102,998元 利息 67,681元 10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3+29/366+23/365)×5%×102,998=37 ,681 合計 1,059,098元
FYEV-114-豐簡聲-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