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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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3-中簡-4274-20250325-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賴岳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9-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劉沐東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馮思堯即馮善群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75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4-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鴻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書緯等人間因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4-中簡-303-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劉瑾綺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即蝦皮商城KK494630帳號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 3 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4

TCEV-114-中小-1194-2025032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高妤萱(原名高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34元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原小-16-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寄送臺中市○○區○○○○○○000號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之30 7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 即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後,經原告於113年2月29 日催告,並訂3日內繳納。詎被告逾期仍未繳清,原告依法 於終止日前30日即113年3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 年4月5日提前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 年11月14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7個月又9 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5萬8400元;又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如未即時交還系爭 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違約金 ,違約金總額為5萬8400元。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536號支付命令、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居次元租賃住 宅服務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5日系爭租約期滿 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騰空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顯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故原告以兩造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金每月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6日至 同年11月14日止,給付相當於7個月又9日之租金不當得利5 萬8400元{即8,000元×(7+9/30)},自屬有據,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依照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承租方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並得向承租 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 止」等語,被告既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113年4月5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1月14日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然系爭租約關於 違約金約定按月等同於租金金額計算之約定,對於經濟能力 較為弱勢之承租人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租期屆滿後至同年11月1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 之不當得利,應可認所受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收入短少 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已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拖延遲付 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消極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應為按月租金之半數即4,000元為適當,故應 付違約金之總額為2萬9200元{即4,000元×(7+9/30)},經 加計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萬84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總額應為8萬7600元(即5萬8400元+2萬9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所訂違約金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2-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小-58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何朝宗 送達代收人 廖桐湖 被 告 林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 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約合新臺幣9萬元;臺灣銀行113年12 月9日匯率為1人民幣兌換4.526新臺幣),原告於當日即依 照被告之指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轉帳交付人民幣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風雨真情」之帳號,以交付 被告;被告又於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萬元,合 計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1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用前揭款項,因伊常回大陸,伊配 偶即訴外人廖桐湖會請原告將人民幣匯到伊之戶頭,事後再 由廖桐湖以新臺幣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2萬元,嗣於同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情,有原 告與「風雨真情」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匯款記錄,以及兩 造間之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固抗辯:其不認識「風雨真情」 ,廖桐湖於原告匯款後,會以新臺幣返還原告等語。惟參照 卷附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由被告所使用暱稱「三舅媽小紅」 之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6點44分將 「風雨真情」之帳號截圖傳給原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 於微信通訊軟體轉帳人民幣3,000元、1萬7000元後(本院卷 第19頁),即將原告已轉帳人民幣給「風雨真情」等情以微 信通訊軟體電話聯繫被告,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81頁);對照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以Line對話紀錄向 原告表示「…我真的,我你那時候能借錢給我,很感謝你。… 」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5、87、8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原 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 萬人民幣給「風雨真情」以轉交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 於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風雨真情」,未向原告借款等情, 顯與事證不符,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 將人民幣2萬元以微信通訊軟體轉帳給被告部分,自陳「這 確實是我與原告的LINE對話。我經常回去大陸,我的先生會 請原告匯人民幣到我的戶頭,回台後,我先生會以臺幣還給 原告」;就原告將新臺幣2萬元匯給被告部分,亦自陳:原 告有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伊之帳戶中,亦僅辯稱:由被告之 配偶廖桐湖幫伊還款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分別轉帳人民幣 及新臺幣各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上開債務 是否清償乙節,加以抗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已收受原告人民 幣2萬元及新臺幣2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配偶廖桐湖 已幫其清償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債務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證人廖桐湖於本院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表 示是你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再匯款給被告,事後再由你向原 告清償?)沒有這回事,被告自己有聯名卡」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是被告抗辯廖桐湖已代其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 ,亦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應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對 其所辯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應無可採。  ㈣原告既已將人民幣及新臺幣各2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合計新 臺幣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4-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李玉芳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陸續向原告借款15萬4100元,總計45萬 41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13日,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被告之身分證、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 卷第1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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