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惟智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 唐淑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唐淑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宜秀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唐淑芬(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量處刑度尚難甘服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一 部上訴,原審未考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洽,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檢察官上訴 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採取「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而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1-23、110頁)。依前述說 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分別獲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均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 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均應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條例第47條規定 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 「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 等語。惟按: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 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 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 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 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 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 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 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 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 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 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 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 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 同之解釋。⒉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 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 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 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 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 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 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 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 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 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 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 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 ,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 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 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 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 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翁 苡瑄、王宜秀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圖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審酌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此部 分詐得財物為3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最 輕刑度,顯無過重,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宜 秀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 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宜秀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 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王宜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 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 於113年1月17日、2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 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王宜秀於和解 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6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卓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732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7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 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 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 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 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 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 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 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 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 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 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 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 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 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 ○○○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 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 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 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 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 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 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 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 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 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 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 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 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 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 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 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 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 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 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 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2030-2025020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健誠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090,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97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358,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0元,及民國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㈦、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㈧、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㈨、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㈩、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 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 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 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02%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765%,詎被告磐 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 金尚欠2,090,776元。  ㈡、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43,686元。  ㈢、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 目前年息5.830%,查詬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 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977,916元。  ㈣、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李健城即 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 ,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計息,貸款 利率目前年息3.35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 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15,358,402元。  ㈤、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借款 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9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6,000,000元 。  ㈥、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16,389 元。  ㈦、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 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300,000 元。  ㈧、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4,770,000 元。  ㈨、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 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50,000 元。  ㈩、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李健城 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 ,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查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3,000,00 0元。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民國112年 3月25日止本金到期尚欠合計60,507,169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被 告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立 有借據契約書可憑。  、並聲明:   ⒈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776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   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68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977,91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⒋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358,40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⒌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⒍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16,38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⒏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4,7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⒐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⒑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 名下資產已被拍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 至2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亦當庭稱對原告提出證據不 為爭執如前述,經本院核閱該資料核閱無誤,故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4

PTDV-113-重訴-88-20250204-1

營國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偉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營國 簡字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攜一家四口及一犬隻「哈 綺」(下稱系爭寵物)至官田遊客中心旅遊參訪,一行人上 至2樓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池)時,系爭寵物突然往前 衝刺並跨越系爭景觀池躍下摔落至1樓景觀池,造成系爭寵 物脊椎錯位神經傷害及肺出血,經獸醫師判定五級癱瘓,需 住院進行脊椎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6,050元,再加計復健醫療及醫材費用100,000元,原 告所受損害合計226,050元。而系爭景觀池原設計需蓄水造 景,然案發當天並未蓄水,無法判斷係步道或是景觀池,被 告亦未額外架設任何圍欄或其他防護警告設施,以避免系爭 景觀池後方2層樓高度之高低落差之墜樓風險,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管理確有欠缺,且被告之管理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寵物屬原告之動產,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告官田行政中心場域配置圖,被告設置之系爭景觀池位 於2樓,其設計及建造均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且系爭景觀池現場有放置禁止跨越之標示,是被告就系爭 景觀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 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與其家人一行人 及系爭寵物行至官田遊客中心2樓時,當下系爭寵物已向前 奔跑至系爭景觀池並明顯遠離原告及其家人,系爭寵物並未 由原告或其家人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掌握其動向,已明顯有無 法履行伴同寵物之行為,是原告所有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 池並跌落至1樓之行為,純屬原告或其家人未伴同寵物、掌 握寵物動向而偶然發生之意外,尚難謂係因被告就系爭景觀 池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以客觀上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 前提,且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 於112年7月29日13時41分許跨越位於官田遊客中心2樓之系 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 欠缺,致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 原告因此受有226,050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營簡字卷第41至51 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系爭景觀池最外側確有設置「 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系爭景觀池兩側並緊鄰一定高度之 圍欄,無論系爭景觀池有無蓄水,一般人均可知悉不得跨越 系爭景觀池,以免發生跌落至1樓之危險,已難認被告於客 觀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既為系爭寵物之主 人,就系爭寵物好動與否,應知悉甚詳,亦無法期待系爭寵 物會判斷現場警告標示及危險與否,仍放任系爭寵物自由奔 跑,以致其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憾事發生,自無 從僅因系爭寵物跨越系爭景觀池而跌落至1樓之結果,即遽 謂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請求226,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國簡-1-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 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 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 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 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 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 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 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 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 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 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 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 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 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 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 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 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 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 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 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 ,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 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 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 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 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 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 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 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 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 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 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 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 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 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 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 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 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 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 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 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 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 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 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 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 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 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 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 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 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 ,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 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 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 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 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 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 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 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 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1-2024122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誠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被告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 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50,400元出售予原 告(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1至41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切結 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嗣因前開553地號 土地經分割確認面積後,兩造遂以5,978,400元為買賣價金 ,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原證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43至45頁),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7 至51頁),原告旋耗資3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農 務機具擺放使用。詎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土地之 土質流失而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 委請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原證4, 照片,本院卷第53至61頁),系爭土地顯欠缺應有通常效用 及減少土地經濟價值,原告旋於113年8月6日至嘉義柳林派 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於97年6月1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對自己所有土地狀態應甚為明瞭,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掩埋建築廢棄物之事 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既已擔保系爭土地無汙染及掩埋廢 棄物,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解 除,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負有擔保提供 無污染及埋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之給付顯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另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前,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從事農務規劃及耕作,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因廢棄物未清除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103.75平 方公尺(見原證3),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前,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2,902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埋設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土地    買賣係屬給付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款切結無埋設廢棄物之瑕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無    埋設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給付    之土地上有埋置建築廢棄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    被告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況被告自97年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迄出售前,已使用系爭土地15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對自己土地狀態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不知有埋    置廢棄物,顯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交付逾1年,原告如何處置系爭土地    與其無涉云云。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310平方公尺,縱原    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並巡視週邊,惟無實際    開挖也難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建築廢棄物。嗣經偶然豪    大雨致上層泥土流失,原告始發現有建築廢物,故被告前    開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曾擔保系爭土地無廢棄    物,故系爭權利亦無系爭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雖未明訂原告得解除    契約,然不影響原告得依前開民法其他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廢棄物   ,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各12,90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想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11.22平方公尺)靠近道路部分,被告遂將該地分 割為同地段553地號、553-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553-1地號 土地,及553地號土地以5,978,400元出售予被告,其後移轉 登記並於112年6月間點交完畢,被告即將原堆積物品清除運 離,並經原告仔細全面巡視週邊後確認點交完成,故被告自 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在系爭土地上埋置建築廢棄物,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固有系爭無汙染及掩埋廢棄物之約定,然並未約 定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亦有誤解。 二、被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故並無故意不告 知之情形,原告仍負有檢查通知義務,故原告至少在112年 間耕作翻地及鑿井期間或至112年12月間大雨時已知系爭土 地有埋廢棄物之事實,然原告均未即通知被告,且遲至113 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 權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等文書(本院    卷第21至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至63頁),對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惟否認前開照片內容之真正,因照片中第1、2 頁僅有座標,無系爭土地遭埋廢棄物之確切位置,至第3 至5頁亦看不出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三)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著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    5,978,400元出售原告,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    賣人切結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原告    已將買賣價金付清,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 土地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委請 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翻拍照片、買賣契約 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稽查紀錄、照片、流 向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6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既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 埋廢棄物,然系爭土地卻有掩埋系爭廢棄物,則系爭土地 顯未達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且減少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而有瑕疵,應可認定。則系爭買賣之物即系爭土地 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無掩埋廢棄物,則買受 人即原告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 原告負有檢查通知義務,原告未即通知被告並遲至113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權 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   1、前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均無礙被告 前開賠償責任。     2、買受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因出賣人即本件被 告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前開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與同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再按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當事人請求或法院判決主文可得確定即可    ,附此敘明),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相當租金之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   1、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出租之計畫,另參酌原告既主張已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堆放農具使用,則顯難認原告 有出租計畫,尚難認相當租金損害為其所失之利益。   2、然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且被告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之品質,則系爭損害已被證明,然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參酌前開土地買受之面積、買 賣價金(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等情,本 院因認應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以買賣價金法 定利息之損失為其損害為適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各12,455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另請求被告 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各12,4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然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與金額甚微,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重訴-74-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要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還 給我,否則不同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己○○、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農地部分:同○○段○○小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22 條規定土地不得分割,被告辛○○主張前開土地,各共有人 各持有1/6或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建地部分 :因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得之土地出售給原 告甲○○和被告庚○○,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提 出附圖1,分割標的物現況說明A為被告乙○○所有,B為原 告甲○○所有,顯然原告甲○○和被告幫勢銘相鄰而居,一定 有其模式存在,在加上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 得之土地出售給原告甲○○,所以被告辛○○主張○○段843、8 46地號土地歸屬應劃分至被告辛○○名下。建地部份各共有 人取得所有權價值超過或不足應繼分時其差額部分以現金 補償,現金計價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 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 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 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 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 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 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 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 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 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 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現狀(○○段000地號土地分 別有原告甲○○、被告乙○○所興建之房屋)分配給部分共有 人,未分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之方式予以 分割,實際分割方法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4-256頁)云云。然原告上開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 必要,且原告亦請求本院囑請鑑價公司鑑定,嗣原告以鑑 價費過高,改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 52頁),則為被告辛○○、乙○○等人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 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53頁),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 一致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 價仍有差異,自無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否則有失 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依現狀使用原則分割 ,未受分配或不足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則因無法鑑價兩 造受分配之差額與找補,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戊○○○ 1/6 己○○ 1/6 庚○○ 1/6 辛○○ 1/6

2024-11-29

TNDV-111-家繼訴-5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