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豐維 被 告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 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18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 .74%+3.09%=4.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3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 23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68萬9,4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 .74%+5.99%=7.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6日,僅抵充至114年1月5 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04萬0,043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 約定自首次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到期 還清本金全部,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7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8.79%=10.53%),另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 12月30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 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117至14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9,416元 68萬9,41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4萬0,043元 104萬0,043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萬元 20萬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PDV-114-訴-614-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黃玉涵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8萬7339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盧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 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X)及南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52%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1.71%+13.52%=15.23%),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8月26日止尚欠48萬1,340 元(含本金48萬0,440元及違約金9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 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 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 結帳日114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萬7,396元未清 償(包含本金14萬1,622元、利息5,774元),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 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1,340元 48萬0,44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2 14萬7,396元 14萬1,622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8

TPDV-114-訴-987-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學溢股份有限公司、希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酷超能股份有限公司、飛躍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25元, 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28

TPDV-114-勞補-112-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荃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7萬5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560元;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共 2萬0310元(計算 式:1萬3560元+6750元=2萬031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3-勞訴-188-202503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 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 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 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11 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原告佯稱可幫 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萬921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部分損失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本案件中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伊是求職受騙遭軟禁在汽車旅館中始交付上開帳戶的帳號 密碼。伊學歷不高,不知詐騙集團可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 行為,對於網路銀行的操作也不甚熟悉,係見其他人交付始 一併交付帳戶資料。伊等在本件求職受騙的受害者均已協助 警方指認加害的詐騙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刑事亦受到 重判,應已受到該有的懲罰,且因經濟條件極差,實無餘力 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第17至19、25至27   、31至33頁),已屬有據,且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183萬9210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係為求職遭騙,且也是本事件之被害人,其並無犯意云云,惟其既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又非無智識得對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可能性,且此件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顯然迥異之狀況下被告猶提供帳戶資料,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亦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論如何均合致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主觀要件,故被告所為因此導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前揭損害,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如前述 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000巷00之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9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一)兩造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撤銷。(三)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 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先 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第2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 第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5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 產房地價額為1,088萬9,36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8.62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2萬2,877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088萬9,360元(計算式:88.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 萬2,877元=1,088萬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 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均同為85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850萬元定之。又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 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 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核定為850萬元;至第三備位聲 明第1項就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 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萬4,000元擔保債權額),第2項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 萬4,000元本票債權),應核定為114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第三備位聲明 中最高者即8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3-26

TPDV-114-補-711-202503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牌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周聖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借牌費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3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牌費用10萬5000元, 此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自不符暫免徵收2/3裁判費 之條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3元,尚應補繳10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勞簡-3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1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誤載為「 民國103年10月22日」,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 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199)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0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0萬6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54)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 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1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1萬83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72 萬4365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0萬6054元 10萬6054元 3.6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萬8311元 161萬8311元 3.62%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72萬4365元

2025-03-25

TPDV-114-訴-10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書記 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 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 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2目,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鳳芳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已入境, 且相對人陳鳳芳僅暫時出國,無法據此認定有廢止住所之意 思。又開庭通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均寄存送達派出所,堪認已合法送達。況聲明異議人取 得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2年5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相對人遲至 今日始提出有失公允,請求本院廢棄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云 云。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114年3月6日之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經聲 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而聲明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按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 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自應 於114年3月17日前聲明異議始未逾異議期間,惟聲明異議人 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出,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25

TPDV-100-訴-4580-202503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