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