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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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 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 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上-425-202412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茂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為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土地於民國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附表編號 10、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均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所有 權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列為附表「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老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當然回復,並由伊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 有,惟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各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登記), 已妨害伊與李老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老 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為李老 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由其1人起訴,當事人應不適格。被 上訴人於本件已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包括確認之訴 聲明在內,且請求塗銷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除去被上訴人 不安之狀態,難認被上訴人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並非土地登記謄本簿,又該台帳上所示 「李老齊」,並無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自無 法認定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共有人「 李老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再系爭 土地浮覆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 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等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嗣後 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為 相關程序始得回復其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 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函文為公告浮覆、於91年 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登記,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第48 9至4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日治時期臺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李 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居 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年4 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則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李 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2 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復 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李 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李 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沒為河川而 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後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 」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⒋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3、4、6、7、11所示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上訴人。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李老齊」,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57;就附表編號1 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8/33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  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示共有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 人之一?(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非同一人,是否有理?)  ⒋系爭土地經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 得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已妨害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前述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 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 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於日治時期 為附表「日治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 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 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 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抗辯未以李老齊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 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仍執詞否認,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其被繼承人 李老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老齊為同一人:  ⒈查日治時期台北廳○○○堡○○洲○○○庄25番地之住所,原戶主為 李勇,與配偶王好、子李和尚、李老齊、孫李坤地等人共同 居住該處,嗣李勇、王好分別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昭和7 年4月29日死亡,李和尚、李坤地依序為李勇之後之戶主, 李老齊等人則繼續共同居住該處,又李老齊於昭和12年6月1 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直系尊親屬,依臺灣光 復前之繼承習慣及日治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3款規定,由當時戶主李坤地繼承 李老齊之財產。因李坤地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被上訴人為 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繼承系 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母李雲嬌除戶謄本、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82至184頁 、第588至602頁),應堪予認定。  ⒉又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死 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 審卷第598頁);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上業主為「李老齊」,其住所記載同為「臺北州七 星郡○○庄○○洲○○埔25番地」(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 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業主李老齊應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復參以前開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所載業主即土地所有人除「李老齊」外,尚有「李永 木」、「李永基」、「李坤地」、「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禎」、「李榮華」等人接連記載其上,比對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老齊」姓名相連或於同頁顯示之「李永 木」、「李永基」、「李榮華」等人(見原審卷73、82、95 、105、115、125、135頁);再觀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李 勇原為「臺北州七星郡○○庄○○洲○○埔25番地」之戶主,李永 基、李老齊為李勇之三男、四男,李坤地、李榮華、李國清 為李勇之孫,嗣接續由李和尚、李坤地為上開住所之戶主, 李坤地為戶主時,李老齊為李坤地之叔父,李國清、李國棟 、李國楨為李坤地之弟(見原審卷第588至602頁),足見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土地台帳記載之共有人李老齊,與附 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即所有權人李 老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老齊應為同一人無誤。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老齊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 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共有人李老齊,堪認屬實。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載之共有人「李老齊」部分無 取得土地原因、年籍、地址等記載,而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老齊為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土地台帳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 然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 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台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 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台帳係由 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 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 ,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 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說明,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 土地台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依據,土地台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本件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年 間即已登記為李老齊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70至1 41頁),而該等土地僅存土地台帳資料,查無日治時期登記 簿見出帳之資料,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函 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66頁),則依前揭說明,土地台帳自 非不得作為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推翻土地台帳關於上開土地記載內容,是上訴人 所辯此情,難認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 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 年)4月12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因坍 沒為河川而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削除所有權登記,嗣於浮覆 後分別重新編為附表編號1至11「現行地號」所示土地,而 經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老齊所有,並由李老齊繼承人繼 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 河川區域以外,屬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 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 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 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 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 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本 件系爭土地客觀上已有浮覆,且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08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島浮覆地對照清冊及標示部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5 4至355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 第397至400頁、第405至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24至429 頁、第435頁、第441至442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 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 依前揭函文所載「本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 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本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 」等情(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況倘如系爭土地仍未浮覆,何以 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 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 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 ,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 ,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理由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 ,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 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 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 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 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權力 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 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 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 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 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 ,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 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 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編號10、11所示土地 先後於21年4月12日、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 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重新編列為如附表「現行地號 」欄所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 老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當然回復,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 人李老齊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李老齊死亡後,由其與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因 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李老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所 為系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李老齊其餘繼承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稱:部分浮覆之土地應先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考云云,然觀諸該案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現行地號, 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當事人確認及塗銷登 記之標的乃前揭編列現行地號之一部(該案所指為附圖圖示 600⑴),即其主張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則 應將該部分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續為塗 銷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復權範圍並非已登記公有土地之 部分,即未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之必要,自無從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是上訴人前揭所陳,恐有誤會。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日治時期屬李老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上述,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 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 系爭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本件系 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系爭登記,被 上訴人及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所有權應自斯時始受侵害,而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則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應以上開登記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 1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 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 示)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老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所示附表編號10、11所示權利範圍有誤載情形,爰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現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七星郡○○庄○○○段○○○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七星郡○○庄○○○段○○○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七星郡○○庄○○○段○○○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七星郡○○庄○○○段○○○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七星郡○○庄○○○段○○○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七星郡○○庄○○○段○○○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七星郡○○庄○○○段○○○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10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11 七星郡○○庄○○○段○○○小段25-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2024-11-26

TPHV-113-上-28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 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土地 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 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 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及應對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 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 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塗 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與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 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 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 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 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 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李當垚另為如附表編號 10至11「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 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 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前開土地分別編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 )」欄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 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遭登記為國有,因李 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李當垚之 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並 非細微,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 地號土地應不具同一性。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 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卻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起訴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伊及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嗣於本院撤回參加)自78年 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 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96 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115至116、118頁);附 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 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 原審卷一第110、111、113、114、119頁)。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 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河川閉鎖削除(見原審卷一第283 、295、308、315、328、339、352、363頁)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 為遊樂區(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㈣被上訴人為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李當垚之繼承 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卷二第398頁)。 ㈤前項之「李當垚」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 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 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  ⒈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製作之「社 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編號505、506、 515、516、522、523、531所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編號508所示,系爭浮覆前00-0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土地,亦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亦 經士林地政函復原審:士林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段○○○小段00-0番地」浮覆後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土地間,具有同一性,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等語。然土地之浮覆 可能僅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 亦屬可能;而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 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 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 ,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 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 0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尚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土地,已明確表示不 爭執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 ⒈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 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 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 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 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 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 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 ,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 。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 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 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 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 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 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 效力之問題。 ⒉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亦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⒊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為李當垚與其他156人分 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 編列為系爭9筆土地。又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僅存土地臺帳, 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諸多實務見解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 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 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 ,固非無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土地臺帳尚非不得作為 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不 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李當垚」 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伯父「李和尚」、叔叔 「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見原審 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 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86、298、318、331 、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 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洲○○埔庄」,對照其他 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 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 相同地號之「○○○段○○埔」之人士,與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 籍地相符,堪認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 「李當垚」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 一性。 ⒉由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編號2所示0-0番地之土地臺 帳可知,該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305頁)。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 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 ,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 李當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 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益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 載「李當垚」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 有同一性。 ⒊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 當喜」住所,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 ○段○○○小段00番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 、398頁),而原審向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 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小段00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 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士林戶 政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2頁)。另經本院函詢士林戶政、新北蘆洲戶政 事務所、新莊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亦均函覆其所 轄並無「李當喜」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 182頁)。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小段00番地所有 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 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 ,有上開李當垚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 第394至400、411頁),更足認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上「李當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上訴人僅因 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否認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之「李當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 性,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各實務見解,尚不足拘束本件 ,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 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 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 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 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 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 。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 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 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 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 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 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開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示,編號505、50 6、515、516、522、523、531之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已浮覆 ;編號508之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亦已浮覆。是系爭土 地均已浮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上訴人執上揭河川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辯稱:系 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 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 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 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 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 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 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 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 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 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 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 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 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 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 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 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 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 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 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李當垚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地政 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況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 遭受妨害,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時 效取得,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 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 1-5、10所示土地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所示土地則為遊樂區(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士林地政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 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㈦被繼承人李當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欄所示: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臺帳雖僅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位共有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即李當 垚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至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士林地政113年8月5日函所示:「00-0番地係分割自00 番地,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一般與原番地相同 ,雖前述之地籍資料並無分割後00-0番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 ,李當垚君之應有部分可參照00番地之地籍資料,為24分之 1」(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李當垚於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本件李當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因李當垚已過 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屬被上訴人及李 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目前遭登記為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分別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北市水利 處,對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V-113-上-472-20241023-1

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政雄律師(即周月桂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周月桂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此觀破產法第139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周月桂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宣告破   產,伊為破產管理人,經查破產財團之財產共計新臺幣41萬   2,323元已可分配,謹依法作成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   分配比例、金額及備考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認可並公   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   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8

SLDV-112-破更一-1-20241008-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政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19元,及自民國1 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4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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