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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隆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前人行道,見STEVIE A DRIEL DAUNA(中文名葉德福,下稱葉德福)將FU-sing廠牌之 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嗣葉德福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 年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范 國隆住所附近之人行道上,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葉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德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北 市文山二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38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 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器具送經鑑定, 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沾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 偵查及執行卷宗相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8頁,偵卷第91至94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 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之外包裝袋2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非 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2袋(淨重共0.0950公克、驗餘淨重共0.094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頁、偵卷第9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210公克,驗餘淨重0.8208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頁、偵卷第9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7頁、偵卷第9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5-03-28

TPDM-114-單禁沒-10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5樓居所飲畢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113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10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289-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 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富民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林大鈞同意後 ,於同日22時50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0ng/mL、去甲基愷他命3,66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2,660ng/mL、去 甲基愷他命3,66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16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竟基 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某遊戲道具店,以新臺幣5,000多元之價 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杰森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 小客車駕駛座椅墊處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5號函文(見偵 卷第105至109頁)、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匕首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9 月初某時取得本案匕首時起,至113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匕首,對公眾安全與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31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櫻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86巷由西往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北往東南,予以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仙岩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於前開交岔口向北左轉,適張麗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仙岩路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由東北往西南,予以更正)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 岔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張麗容受有右側橈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容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63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及幹道車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 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6-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110巷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 撞擊由東向西方向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曾信弘,致曾信 弘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信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弘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殊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不慎撞擊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足認係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人而貿然左 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因不滿吳健豪與其弟林光哲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 站廣場(下稱十四張捷運站廣場)見面談判,雙方碰面後, 林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豪,致其身體受有 左側前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上腹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證人林光哲、潘 雯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簡-4629-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自其上開住處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嗣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口 ,為警攔檢盤查,經謝昆儒同意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得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9,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56ng/mL)、鴉片類呈陽性 反應(可待因1,810ng/mL、嗎啡28,492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等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分別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1,810ng/mL、嗎啡28,492ng/mL;安 非他命9,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56ng/mL之陽性檢驗 結果,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6

TPDM-114-交簡-21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 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 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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