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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 楊東霖 楊善為 共 同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 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 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 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738 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始於原法院11 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並無不同,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原因,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 法性,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均相同,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 人已無機會再行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自應就該新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究,以維護其權益。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立,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21日又提出其係陷於錯誤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上訴人係於1 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蓋印原法院收 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7頁) 。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於113年1月9日始具狀聲 請向原法院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於同年2月2日 到場閱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231、232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調解無效 之原因,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 屬有據,應認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其陷於錯誤為 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非訴之追加,自無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並未有特 別代理權,竟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該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分得之面積以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核為574.0000000㎡,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伊僅分得574.16㎡,面積明顯短少,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共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 .478,系爭調解筆錄卻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顯然有誤 ,上開部分均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在交易上亦 認為重要,伊於113年11月21日業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 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之委任狀所載,伊均有授予 黃士誠特別代理權,又縱黃士誠未受特別代理,伊事後亦已 承認,系爭調解筆錄自已合法有效。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 設性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知悉地政機關繪圖之結果而同 意附圖所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並無錯誤問題,上訴人以此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951.85㎡)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2.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經作成 系爭調解筆錄。  3.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2年8月28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 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頁)。  4.楊善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2年10月2日出具民事 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 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 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 案調字卷第177頁)。  5.系爭調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未到場,由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到場;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由其共同代理人黃士誠到場,並 由陳國瑞律師、黃士誠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另案調字 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未有特別代理 權而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所作成之 調解,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否 依該調解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業經合法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之成立,並無欠缺代理權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 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出具委任狀, 授權由黃士誠為代理人,該等委任狀中均載明黃士誠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 任狀共6紙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177頁), 應認黃士誠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士誠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系 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調解無效,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並無理由: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 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 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應分得574.0000000㎡,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僅受分配574.16㎡,面積明顯短 少,而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1.85㎡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 9至11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固為574.0000 000㎡(計算式:3,951.85×14,529/100,000=574.0000000)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 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面積增減表記載 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574.16㎡,既係以574.0000000㎡採四 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符合上開規定,並無 錯誤。參酌上訴人當時係委任陳國瑞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 調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1頁),且原法院於調解期日(112年 12月25日)前之112年12月4日,業將附圖送達陳國瑞律師, 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另案調字卷第209頁),觀諸 附圖於分割方案甲之附表「註記欄」中明確記載:「*面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持分面積常有無法整除 分配之情形,請務必檢核是否合意」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 223頁)。以陳國瑞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且附圖中已明 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無法整除分配,顯見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與律師討論並審視附圖內容,難認其有因認識不正 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 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 98.478,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亦有錯 誤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 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就有關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分割 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為100,000分之16,999 ,符合上開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且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並不得超過6位數之規定,即無錯誤可言;且該等應有部 分之調整,核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楊東良 10萬分之12826 02 楊鏘銘 10萬分之14529 03 楊淑梅 10萬分之29058 04 葉乃嘉 10萬分之14529 05 楊東霖 10萬分之14529 06 楊善為 10萬分之14529

2024-12-25

TNHV-113-上易-25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李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 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昆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李昆山於 本院審理時之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228至2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蔡明宏、李昆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被告蔡明宏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告訴3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彼此債務糾紛,竟各出手傷害如起訴書內容所 載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等3兄弟,造成告訴3人 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被   告 蔡明宏          李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李昆山與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因討論工資產生 嫌隙,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對面工地,再因工資問題引發口角爭執,蔡明宏、李昆 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明宏先徒手毆打楊勝茗 及楊東霖,再對楊勝翔雙眼噴辣椒水;李昆山則徒手勒楊勝 翔脖子並拉扯其左臂膀,致楊勝茗受有頭頸部鈍扭傷、右肘 鈍擦傷等傷害;致楊東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鼻、頸部多 處挫傷瘀腫、雙足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樑挫傷 出血等傷害;致楊勝翔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表淺穿透性角 膜病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發生毆打並噴辣椒水情形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等毆打伊。  ㈡ 被告李昆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勝翔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蔡明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勝茗及楊東霖、並對告訴人楊勝翔雙眼噴辣椒水之事實。 2.被告李昆山徒手勒告訴人楊勝翔脖子並拉扯其左臂膀之事實。    ㈣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1份 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宏、李昆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SDM-113-簡-4868-202412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哲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霖、林哲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母親 戴莉莉告知渠與同事王進茂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後,憤而邀 約林哲勤一同前往查看,楊東霖、林哲勤遂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共同持空氣槍1把( 經鑑定無殺傷力,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 空氣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文吉路口之遠雄新 未來3工地2樓(下稱本案地點),渠等見王進茂躲在本案地 點之工地電梯內,先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王進茂,而 楊東霖喝令王進茂離開電梯;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楊東霖 持本案空氣槍抵住王進茂嘴部,又隔著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 ,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 槍交付林哲勤後,徒手捶王進茂之胸部2下(楊東霖、林哲 勤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 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楊東霖、林哲勤共同以上開舉動 ,使王進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霖、林哲勤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 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東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持本案 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王進茂,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用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嘴部,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我也沒有鳴槍等語。被告林哲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與被告楊東霖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 一起拿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有因證人戴莉莉(即被告戴東霖之母親)與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被告林哲勤受被告楊東霖之邀約,由被告楊東霖攜帶本案空氣槍,被告2人一同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持槍恐嚇之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12至13、118至121頁、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原易卷第69至79頁)、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115至118頁)、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工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9698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49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1支槍,一開 始是被告楊東霖叫我從電梯出來,被告林哲勤擋住我並拿槍 抵在電梯的門上,拿槍對著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出電梯,因為 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所以我不想開電梯的門,被告2人都有 輪流拿槍,也有輪流喊我,一個人喊我時,另一個人就拿槍 ;被告楊東霖拿槍對著我,要我出來,我自己走出電梯的, 出電梯後,被告楊東霖拿槍抵在我的人中,且我遭被告楊東 霖打,我的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楊東霖很大力用槍敲了2下, 被告楊東霖的力量很大,我的胸部也被他用拳頭打2下,只 有被告楊東霖打我,被告林哲勤只有對著我旁邊的牆壁開1 槍,沒有打我;我在偵查中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 楊東霖,被告林哲勤是證人戴莉莉的兒子,我會知道是因為 證人李渼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易卷第72至77頁),於警詢 時證稱:我一出電梯就遭被告2人堵住,其中1人拿槍指著我 ,並把槍口抵住我的嘴巴,接著拿槍托打我的頭,此人再把 槍拿給另一人後,又用拳頭捶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中風過 ,不要打我,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戴莉莉的兒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所稱「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下 同)拿槍指著我叫我出電梯,我因為看到對方拿著槍,所以 我不開電梯門,但對方仍然拿著槍叫我出來,這個電梯門是 有洞網門,我怕對方真的會開槍,所以我就打開電梯門出去 ,我一出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依證人王進茂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 被告楊東霖),就先用槍抵住我的嘴巴,又用槍打我的頭, 再徒手打我的胸部,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 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 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楊東霖於偵 查中自陳:我有拿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只是當時他有戴工 地帽,所以我的槍是打在工地帽上,他說他有心臟病、有中 風,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可見 證人王進茂雖然無法釐清被告2人與證人戴莉莉之身分關係 ,但對於被告2人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關於被告楊東霖係以槍打 在證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而停止傷害證人王進茂,係因為 證人王進茂向被告楊東霖稱曾有中風之案發經過細節,與被 告楊東霖上開供稱相符;復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 :我與證人王進茂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王進茂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恨及糾紛,堪認證人王進茂應無甘冒誣 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 證人王進茂不僅前後證述一致,就本案細節處更與被告楊東 霖供稱相符,則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李 渼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進茂就有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2人到本案地點,拿著槍隔著電梯,抵著證人王進 茂的嘴巴問他要不要出電梯,還拿槍打他的頭,還有打他的 胸部,「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有對牆壁開 了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王進茂於 案發當日就已經打電話向證人李渼瑄描述本案發生經過,且 針對開槍之人為「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乙節 有特別描述,並與證人王進茂後續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益徵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或記憶錯亂之情 。  ⒉證人王進茂雖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戴莉莉的兒 子所述,他們是在電梯門口遇到你,要你跟戴莉莉道歉,你 就手持工地帽作勢要打人,楊東霖就用腳把工地帽踢掉,你 道歉後,楊東霖才拿手槍朝空曠處射擊一槍,意見?)他說 的不是對的,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確實朝我旁邊的工地開一 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然觀此部分證述,證人王進 茂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分辨被告2人之姓名,也無法清楚瞭解 被告2人之身分關係,面對檢察官時而以「戴莉莉的兒子」 代稱,時而以被告姓名稱之,又要求證人王進茂判斷「戴莉 莉的兒子」所述是否正確,則證人王進茂難免一時無法清楚 敘明清楚究竟是何一被告開槍;反觀證人王進茂上開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 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前後語境係單純為描述案發 過程及細節,且與證人李渼瑄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進 茂前開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2頁),較此部分偵查中 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為可採;是難單憑證人王進茂此 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而逕認被告林哲勤並 未持本案空氣槍開槍。  ⒊是以,被告2人見證人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 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證人王進茂,而被告楊東霖 喝令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被告 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證人王進茂嘴部,又隔著證人王進 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證人王進茂頭部 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林哲勤後,徒手捶證人王進 茂之胸部2下;末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證人王 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哲勤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楊東霖已經和證人王進茂正在爭吵,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到工地,沒有找到人,我等到被告楊東霖來了,才一起去找人等語(見原易卷第51頁),後稱:被告楊東霖一開始有叫我進去看一下,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媽媽,所以我在車上等他來,他到時我才下車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林哲勤對於其與被告楊東霖抵達本案地點之時序、有無先下車前往尋找證人戴莉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7分35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而被告林哲勤則是同日15時19分41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且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等情,堪認被告2人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再一同進去本案地點,顯見被告林哲勤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林哲勤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⒌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本案空氣槍朝地上射 擊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空氣槍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開槍,空氣槍是我拿來防 身用的,一直放在車上,下車時才會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我持本案空氣槍 ,恐嚇也是我,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場,本案空氣槍是我 先回家拿的,所以我才最後到,空氣槍沒有裝東西,所以沒 有對證人王進茂射擊等語(見原易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 告楊東霖之供述,對於有無開槍、本案空氣槍是如何攜帶到 場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辯,非無可疑。  ⒍且被告林哲勤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楊東霖持自備之類似手槍 的物品朝空曠處射擊1槍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於此暫且不論開槍之人究竟是被告楊東霖 抑或被告林哲勤,依被告林哲勤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王進 茂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有人持槍射擊,被 告楊東霖卻先於警詢時自稱有開槍,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 稱並未開槍,且關於有無持本案空氣槍打證人王進茂頭部乙 節,先於偵查中坦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足見被告楊東 霖雖坦承本案罪名及部分犯行,但仍存有避重就輕而不願就 全案如實陳述之情,是被告楊東霖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⒎證人即被告楊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有阻止你使用空氣槍嗎?)  有,被告林哲勤說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因為當下他也不知 道這是空氣槍,他以為我是拿真槍,他有說王進茂年紀已經 很大了,不要這樣子。(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是何時講的 ?)是我在扯證人王進茂衣領的時候,我拿空氣槍敲他的安 全帽。(檢察官問:所以是你敲他的時候說的,是否如此? )對。(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拿出空氣槍時林哲勤都沒有 說什麼嗎?)當時我是在罵證人王進茂,被告林哲勤在旁邊 沒有做什麼,他沒有拿本案空氣槍,是我拿本案空氣槍恐嚇 證人王進茂時,被告林哲勤是沒有制止我的,因為當下我是 比較生氣的,後面我拿本案空氣槍打王進茂的安全帽時他就 講說不要拿這個等語(見原易卷第132至133頁),嗣由林哲 勤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哲勤問:在進去的時候, 你是不是第一時間拿出槍,我就跟你說不要這樣,是否如此 ?)是」等語,可見被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證述,係經由檢 察官之詰問內容,順勢供稱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並3 次稱被告林哲勤制止之時間點係其以本案空氣槍毆打證人王 進茂之時,嗣由被告林哲勤反詰問時,卻附和被告林哲勤之 問題,而改口稱係一開始拿出本案空氣槍時,被告林哲勤即 有制止,可見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 附和詰問者而變動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考量倘若被告林哲 勤確實有制止之行為,則被告2人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可如此供述及答辯,被告楊東霖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 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我媽媽附近等語(見原易卷第49頁) ,而被告林哲勤亦僅稱:我當時就是陪同被告楊東霖一起去 ,但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我有沒有講話 等語(見原易卷第49、51頁),而未提及被告林哲勤有無制 止,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林哲勤之 供述,均係隨著訴訟進度而更易其詞,而非出於真實情形; 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即證人戴莉莉)先與證 人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被告楊東霖始邀約被告林哲勤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並發生本案等情,則非無被告2人預先串通, 謀以被告楊東霖獨自承擔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林哲勤之可能 性,又審酌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性均甚低,足認被告楊東霖 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哲勤之供述,關於本案案發全程僅有 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以及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等 部分,均委無可採。  ⒏至於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哲勤就用拳頭打2拳在證 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抵達本案地點時,沒有帶槍,沒有用槍抵住 證人王進茂,沒有用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部,沒有對空地開 槍,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毆打證人王進茂,被告2人根本 就沒動手打,我當時轉過身眼睛很痛,所以沒看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戴莉莉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 一致,且與上開證人王進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自陳有攜帶 本案空氣槍及敲打證人王進茂之供述均不相符,又考量被告 楊東霖係證人戴莉莉之兒子,且被告2人前往本案地點係為 協助證人戴莉莉處理與證人王進茂之糾紛,則證人戴莉莉上 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其證述,無從採信。  ㈣被告林哲勤雖聲請就本案空氣槍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是否接觸本案空氣槍,然本案空氣槍並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1個月後(即111年11月23日),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由警員命提出後扣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字卷第4至5、41至4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林哲勤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哲勤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多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渠等竟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受刺激,以及被告楊東霖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而被告 林哲勤則係受邀前往共同犯案等情節,兼衡被告楊東霖坦承 本案部分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被告林哲勤否認之犯 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東霖所有,此為被告楊東 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就是帶這些扣案物過去本案地點 等語(見原易卷第14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楊東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由被告楊 東霖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道歉沒關係,以後我媽媽工作時 不要對我媽動手動腳,不然對你不客氣」等語,因認被告2 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哲勤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在現場什麼都沒做,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話等語;而被告 楊東霖則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查,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只有拿槍、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話, 當時被告楊東霖沒有罵我為什麼打他老婆還是什麼人等語( 見原易卷第74、7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 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為什麼要打證人戴莉莉、為什麼打他老 婆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見偵字卷第16 至21、101至105頁),而證人戴莉莉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2人只是詢問證人王進茂「為何要打我媽」等語,可見被告 楊東霖上開坦承與該2證人之證述均有所矛盾,自難單憑被 告楊東霖之自白遽認被告楊東霖確實有出言恫嚇證人王進茂 。  ㈣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 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內含鋼瓶1個) 1支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2 鋼瓶 3個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3 塑膠彈丸 5顆 楊東霖

2024-12-13

TYDM-113-原易-50-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76-20241128-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695元,及其中本 金20,898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1年4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23,695元,及其中本 金20,8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20

KMDV-113-司促-1284-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23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 、第2326號、第23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明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唐明廣依暱稱「汪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 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下合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 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 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 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害 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瑞蓮、林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吳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俊蔚、楊東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吳翠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6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汪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疫情家裡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用 存摺貸款的項目,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 說要做帳才能貸款,伊就給對方了,當時本案帳戶沒有錢, 伊也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伊也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汪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097號函檢附之戶名唐明廣(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120號函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偵8102卷第44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柏豪、告訴人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被害人林旻君、告訴人楊東霖、被害人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告訴人陳俊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9523卷第8頁至第12頁、偵810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4680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608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195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15981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偵9419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073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6064卷第7頁至第17頁、偵15981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擔任做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疫情家裡 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用存摺貸款的項目,對方說要伊提供 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說要做帳才能貸款,伊就給對方了 ,另因為銀行有欠交通罰單,所以很難貸的過,而對方只需 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密碼就可以貸款,其他都不用,公司的 部分伊有上網查,用官方Line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對於自己之資力狀況, 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 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 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 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 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及 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與「0K忠訓 國際」、「汪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詢問提供貸款 之人之真實姓名,且暱稱「汪經理」之人稱:「簡單說這個 新加坡平台到時候 我們送件時會簽一些關於商業保證還款 等等一系列的文件,當然在簽署的文件內容中會已貨款的形 式以及違約金呈現在合約中,如果這邊違約會卡到背信、詐 欺等等訴訟而且國際訴訟的前提下你是會被限制出入境等到 訴訟完成的」,被告曾詢問「汪經理」:「這個會有法律相 關問題嗎」,有被告提出之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 LINE對話紀錄(偵緝2321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佐,堪信被 告對於「汪經理」所述是否為詐欺、「汪經理」是否為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如何能美化帳戶等情,已有所懷疑。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 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本案外幣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 卡等方式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 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完全聽憑僅在 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 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個人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 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 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 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卻 仍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對方,上開情節極可能用 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需要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等語(見偵緝2321 卷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反 係與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上開帳戶之款 項領出或掛失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 ,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2328號函檢附之被 告於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26064卷第84頁至第89頁) 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 至社后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於提供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遭警示後報警,亦與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他人 ,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賠償損失,審酌被害人林旻君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 38頁),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大 ,及被告前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前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 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曾柏豪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曾柏豪,佯稱為投顧公司老師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柏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群組遭到刪除,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9時24分/網路轉帳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江瑞蓮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江瑞蓮,待江瑞蓮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老師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瑞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9時5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9時5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3 吳銘哲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吳銘哲,待吳銘哲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銘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0時3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3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9時1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9時2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4 林美珠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林美珠聯繫,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並可代為申辦帳號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0時51分/網路轉帳 100,000元 5 林旻君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林旻君,待林旻君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飆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旻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120,000元 6 楊東霖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透過LINE邀請楊東霖加入群組,待楊東霖加入群組後,佯稱有股市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東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2時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2時3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2時4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7 李奕諄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李奕諄,待李奕諄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9時7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8 張緹勻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張緹勻,待張緹勻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有新股票上市需下載指定APP抽籤、買賣云云,致張緹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收到簡體字資料且遲未收到退還款項,並經電詢165反詐騙專線後,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10時39分/臨櫃設定網路約轉 300,000元 9 吳翠芳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吳翠芳,待吳翠芳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原油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翠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12時4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12時5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0 陳俊蔚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陳俊蔚,待陳俊蔚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且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臨櫃匯款 2,98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及款項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率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外幣帳戶)/匯款金額(美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元) 第三層帳戶 1 曾柏豪112年1月3日9時24分/10萬元 112年1月3日10時9分 36萬7,000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2萬元)/ 美元匯率:30.786 000-000000000000/1萬1,921元 112年1月3日10時12分 1萬1,900元 000-000000000000 江瑞蓮112年1月3日9時55分/5萬元 江瑞蓮112年1月3日9時58分/5萬元 江瑞蓮112年1月3日10時5分/5萬元 2 吳銘哲112年1月3日10時31分/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23分 50萬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美元匯率:30.778 000-000000000000/1萬6,245.37元 112年1月3日11時24分 1萬6,269.27元 吳銘哲112年1月3日10時32分/5萬元 林美珠112年1月3日10時51分/10萬元 3 林旻君112年1月3日11時40分/12萬元 112年1月3日12時25分 33萬元(含不明金流5萬9,700元)/ 美元匯率:30.732 000-000000000000/1萬737.99元 112年1月3日12時26分 1萬737.99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2分/5萬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3分/5萬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4分/5萬元 4 李奕諄112年1月4日9時7分/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20分 99萬元(含不明金流89萬5,000元、5萬元)/ 美元匯率:30.748 000-000000000000/3萬2,197.22元 112年1月4日9時23分 3萬2,197.22元 吳銘哲112年1月4日9時18分/5萬元元 5 吳銘哲112年1月4日9時21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0時57分 54萬8,000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5萬元)/ 美元匯率:30.749 000-000000000000/1萬7,821.72元 112年1月4日10時58分 1萬7,821.72元 張緹勻112年1月4日10時39分/30萬元 6 吳萃芳112年1月4日12時48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3時2分 9萬9,000元 / 美元匯率:30.753 000-000000000000/3,219.20元 112年1月4日13時2分 329.20元 吳萃芳112年1月4日12時51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3時4分 2,890.00元 7 陳俊蔚112年1月6日11時21分/298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1時23分 140萬元/ 美元匯率:30.759 000-000000000000/4萬5,515.13元 112年1月6日11時24分 4萬5,515.13元 112年1月6日11時25分 150萬元/ 美元匯率:30.76 000-000000000000/4萬8,764.38元 112年1月6日11時28分 4萬8,764.63元 112年1月6日15時18分 8萬5,000元/ 美元匯率:30.736 000-000000000000/2,765.49元 112年1月6日15時19分 2,765.49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曾柏豪 被害人曾柏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2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 江瑞蓮 告訴人江瑞蓮提出之LINE好友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2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 3 吳銘哲 告訴人吳銘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680卷第11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73頁) 4 林美珠 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08卷第30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 5 林旻君 被害人林旻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2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6 楊東霖 告訴人楊東霖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8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7 李奕諄 被害人李奕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1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9頁) 8 張緹勻 被害人張緹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32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9 吳翠芳 被害人吳翠芳提出之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64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 10 陳俊蔚 告訴人陳俊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81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 卷宗名稱 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偵8102卷) 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偵9419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10732卷) 112年度偵字第13608號(偵13608卷) 112年度偵字第14680號(偵14680卷) 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偵15981卷) 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偵19523卷)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偵26064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偵緝232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偵緝232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偵緝2323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偵緝2324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偵緝2325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偵緝2326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偵緝2327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審訴卷)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本院卷)

2024-11-14

SLDM-113-訴-526-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高鴻鈞 被 告 張巧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楊東霖 受通知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楊東憲之債權人,已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11號債權證為執行 名義,被繼承人楊讚義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楊東憲、被告張巧靜、楊東霖(均為楊 讚義子女)繼承,至今尚未分割,爰代位楊東憲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聲明:楊東憲及被告張巧靜、楊東霖間就被繼承人 楊讚義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函詢楊讚義名下之 金融帳戶餘額,發現楊讚義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尚有583元之餘額,有該行113年8月26日合金海山字第1 1300025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389頁,該款項雖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然仍不變更為遺產一部之事實) ,是原告書狀中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顯遺漏此存款,而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特定遺產 為分割,故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 正將上開存款一併列為列為分割標的,原告於113年10月11 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狀收文紀錄在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 割,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9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10000分之3 存款 數額(新臺幣元) 10 郵局 138,821 11 新光銀行 3,879 12 新光銀行 86,532 13 板信商業銀行 1,614

2024-11-06

STEV-113-店簡-5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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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楊東霖 被 告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簡-2488-20241030-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零參公 克)、大麻菸彈貳支(含菸彈殼,毛重參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大麻菸彈2支 經送驗後,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4.43公克,淨 重3.07公克,取樣0.0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03公克)、大 麻菸彈2支(毛重共32.52公克,因黏稠無法精準秤重),為 其本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 及菸彈殼2支,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單禁沒-74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澤 具 保 人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68號、第25640號、第29093號、第29094號、第31874號、第3284 5號、第34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寬澤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 楊東霖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楊東 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093號卷第20、23至29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1月2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 被告之戶籍地傳喚,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 著,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楊東霖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向本股書 記官報到,亦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楊東霖,被告迄未 向本股書記官報到,又現被告因另案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40600 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113年8月14日雄院國刑癸113金訴1 30字第1131015920號函稿(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第86之 4、129至131、149至151、156之1至156之4、185、191、215 至21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法將具保人楊東霖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2

KSDM-113-金訴-1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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