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貳
支、磁扣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
車之方式影響其停車,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插置於機車鑰匙孔
之鑰匙1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2支、磁扣2
個),雖據其供稱:行竊得手後經過1、2個路口,即隨手丟
棄在轉角處,再返回尋找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7、54頁
),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
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
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12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