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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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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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另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 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因114年2月16 日為假日,故延至114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 日(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3-店小-1230-2025022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價額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楊淑娟之應繼分比例 0 屏東縣○○○○○段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8,168元 00000/120120 1/4 0 屏東縣○○鄉○○0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9,562元 1/1 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2,6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楊志雄 1/4 0 楊志鵬 1/4 0 楊淑娟 1/4 0 楊淑芬 1/4

2025-01-14

CCEV-113-潮補-14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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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15室,下稱715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64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3 2期共管理費20,4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 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公 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 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 ,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4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帳 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 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 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年 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 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一 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月3 0日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消防局帳戶,再林宜萱說收到 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社區群組公告說 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並要住戶繳納, 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消防基 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 用以折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 須再繳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 主委,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 ,一般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 額折抵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5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64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9 1、97-9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及繳納507室之款項 ,然原告係請求715室之管理費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並 不及於507室,所繳納與507室有關款項,自不得於本件中扣 抵。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如附表所示有關715室之款 項,可否發生清償715室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支付715 室「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228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年9月18日發函 (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等情, 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證書、系爭 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9 8、335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2月之管 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事實上11 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日交付吳 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 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北分署執 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6,200元,實係就110年9月至12月 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理費所 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然該筆6,200 元係就507、715室管理費一併繳納,並未區分各室金額,本 件係請求715室管理費,本院僅能依507、715室管理費比例 估算繳納715室管理費為2,834元(計算式:6,200×640/【64 0+760】=2,834),是被告所匯2,834元、7,680元,均已生 債權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 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7,68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 果。  ㈤被告就715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20 ,480元(計算式:640×32=20,480),而被告所匯前述款項 合計18,194元(計算式:2,834+7,680+7,680=18,194)發生 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於2,286元(計算式:20,480-18,194=2,286)之範圍內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000 0-000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 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 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 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 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 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5之「消防基金 」24,845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24,845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6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系爭社區 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主張 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 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 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7-16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286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3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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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 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 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 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 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 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 ,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 、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 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 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 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 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 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 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 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 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 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 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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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伯翰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1萬7353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7353元,及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7353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702-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承恩知悉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承恩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惜福網)二手傢俱,家電,買賣交易 平台」,以名稱「Novie Lee」張貼販賣電鍋、氣炸鍋等商 品之不實訊息,致楊淑娟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與「Novie Lee」聯繫交易事宜,並依指示 於同日22時50分、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共計5,000元)至李承恩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李 承恩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翌(18)日1時53分許轉匯5,0 00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楊淑娟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及告訴人與「Novie Lee」之臉書 對話擷圖、銀行存摺內頁擷圖、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偵 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 頁、第16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 72頁、第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詐 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網路直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至 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 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835-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聖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 黃志忠 黃桂華 楊佩蓉 楊淑娟 楊智程 黃英信 黃明哲 黃坤輝 黃清課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2,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合計51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2,200元(計算式:2,900元×518㎡=150萬2,20 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120,17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補-1373-20241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張欽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張欽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順、張欽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所竊得鋼筋20支,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張凱順於偵查中供稱:鋼筋變賣約新臺幣(下同)400、5 00元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張欽城則辯稱:賣得金額為 200至300元,(後改稱)好像是400至500元,並供稱獲得之 贓款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125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二人所述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稱鋼筋價值(約5,000 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 鋼筋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張欽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0000號,徒手竊取20支鋼筋(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淑娟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鋼筋 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欽城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所竊取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六簡-309-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 ○○○路000號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經被告提出理賠 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其中關於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金 (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金),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每月最高賠償 金額2,000元,上限為90日,而原告就系爭住院保險金已賠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後因原告系統出錯,又再 賠付被告90日金額共18萬元之住院保險金,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18萬 元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 書、診斷書、被告及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保險契約 、賠付之審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經核亦與 原告所述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簡-20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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