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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明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劉錦昌 劉進賢 黃玲玲(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堯(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玲玲、劉佩堯應就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進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 進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194字第1139 070988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3至257、259至261、267 頁);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玲玲、劉佩 堯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告黃玲玲、劉佩堯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 進龍(業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而公同共有,被告黃玲玲、 劉佩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錦昌:我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  ㈡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 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人數為4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1300656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7至108、109至119、259至2 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分 割,其分割後之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前述分割宗數之限制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黃玲玲、劉佩堯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 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道路,南臨水溝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及地政人員測繪之附 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149、153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 用,且被告劉錦昌陳稱:位於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北側之水 井,係由其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4、141頁),依系爭方 案分割,亦無礙於其使用現況,又被告劉錦昌亦陳稱被告劉 進賢私下有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 黃玲玲、劉佩堯則未曾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出 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1519.10 分歸由被告劉進賢取得。 乙 1519.10 分歸由原告取得。 丙 1519.12 分歸由被告劉錦昌取得。 丁 1519.11 分歸由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5-02-10

TNDV-113-訴-696-20250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 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而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 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 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 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 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1 3年1月19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 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 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故本件 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 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2-訴-569-20241230-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呂 幸 真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蕭 浚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於 民國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一銀)開立 系爭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系 爭帳戶及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授 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由被上訴人 實質控管該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訂有帳戶借用契約,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向一銀申請掛失、補辦存摺及印鑑章,取回系爭帳戶, 斯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1,485萬3,066元(下稱系爭款項 ),旋將該款項轉匯他處,阻斷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之掌控。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任職在○○農產行,每 日一大清早須至公司上班,負責補貨、送貨工作,被告在家 自行加工製造書包,但因原告是早班工作,無從幫忙被告太 晚,兩造因此常生口角,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假藉攜未成年 子女丙○○回大陸過暑假為由,帶當時年僅9歲之丙○○回大陸 地區探親,初期原告尚能以手機與丙○○視訊,但只能交談2 至3分鐘,於快開學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欲聯 繫被告及丙○○,被告卻回覆要跟丙○○留在大陸,不回臺灣, 並稱丙○○已在大陸就學,至109年12月間,被告完全不再讓 原告與丙○○視訊,並稱其與丙○○已不在大陸,叫原告不要尋 找,3年多來,原告多次使用微信留言要求被告帶丙○○回臺 灣,但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已2年多未能與丙○○聯繫,也不 知丙○○遭被告藏匿何處,經查詢丙○○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 之前在外行蹤即對原告有所隱瞞,被告和誘丙○○脫離家庭並 剝奪原告對丙○○行使監督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略誘罪,原 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自109年7月16日 離境、同年12月失聯迄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後,使原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 體,剝奪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機會,有礙丙○○之身心成長 ,原告顯然較適合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故應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6日結婚,於99年11月23日為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大嫂, 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109年7月時,當時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 ,有一起吃飯,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加拿大,被告說其有妹 妹在加拿大,伊知道被告會怪原告沒有幫忙被告的工作,兩 造也會冷戰,後來知道被告說帶小孩回去過暑假,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被告,據原告所說,推測被告應該是在大陸,有去 移民署調資料,知道丙○○沒有在臺灣,依據丙○○的入出境資 料,有時入境時間只有4天或10天,實際上伊們都不知道被 告帶丙○○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丙○○之入 出境紀錄、兩造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刑事告訴狀影本、被告 與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43頁、第71至8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 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 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 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 民法第 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 權。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原告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結婚以來共 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工作並支付大部份的撫育費用 ,聲請人在親職照顧、聲請人之家庭支持及經濟能力部份都 合宜,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並無不適。2.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未出國前是就讀到國小四年級,目前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3點,因應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的上 學載送需有親友的協助,據聲請人陳述其同住嘉義市的妹妹 會予以提供協助,以因應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之住所, 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然自相對人(即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離開後,聲請人則獨自居住於此,聲請人表示已規劃搬至 另購置的居住所,亦是位於嘉義市,但聲請人並未提供新住 所也未提供新地址,社工無法予以訪視評估另一所狀況。4.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原本僅是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回家,但至今相對人已表述不回來了,故其也打算與相對 人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國,因其不知未成年子女現況 ,未成年子女在台灣就讀到國小四年級時,突然被帶去大陸 地區就讀,聲請人也擔心適應問題,極其盼望未成年子女可 以儘快回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就 學方面有優秀的表現,就讀○○國小時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說 法是「没有在讀書,但成績很好」,未成年子女很聰明但没 什麼在唸書,聲請人覺得可能是遺傳到相對人在數學、英語 方面都有得獎表現,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興趣發展規劃, 評估聲請人在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也有照顧到未成年子女的 課業學習及身心發展。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 未成年子女已被相對人攜離至海外,目前聲請人焦急尋找尚 未有結果,對於會面探視方面無法評估及具體建議。㈢其他 具體建議:目前聲請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無不適任 之處,其就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及其經濟生活 皆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但因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參照 兩造狀況進行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狀況後,自為裁定」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 1至123頁)。  ⒊原告主張丙○○自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攜往大陸地區後,使原 告鮮少與丙○○互動,被告無視丙○○為獨立個體,剝奪原告與 丙○○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丙○○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與證人黃 ○○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丙○○之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子女丙○○確於109年7月16日出 境後,無入境紀錄,被告除亦於109年7月16日出境,復於11 2年3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出境,是原告此節主張,堪信 為真實。  ⒋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丙○○雖已出境滿4年,現未 在臺灣由原告實際照顧,然原告具備有關照顧子女丙○○之經 濟條件、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強烈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尚無原告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復觀諸兩造離婚之 事由,及目前被告已拒絕使原告保持與子女丙○○之聯繫,就 現況言,兩造實不宜共同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僅得 在兩造中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審酌被告將丙○○帶至大陸 地區,致原告長時間無法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拒絕透露任 何其與丙○○之資訊,又被告除消極不應訴,亦未提出任何足 證其較原告更適於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事證,被告甚至妨 礙原告對子女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 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婚-64-20241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玉桂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2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450元,應更正為76,930元,編號12、13 (有3筆50萬元)聲請之金額50萬元均更正為449,065元;編號14( 有2筆60萬元)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80萬元 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更正為1,347,1 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及以上編號12、13 、14、15、16、18更正之部分,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 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 表,及計算編號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 配。 上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嬿伃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 0元,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及計算編號 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桂負擔13%,由被告賴嬿伃負擔3%,由 原告負擔8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息1,159,449元,違約金371,024元,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由反訴原告負擔64%。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經核被告與反訴被告邱崇溥間就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區間、利率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是否抵充本金,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玉桂、賴嬿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動產遭拍賣,拍 賣所得金額合計29,189,000元。原告前陸續以簽發本票及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告賴玉桂借款,被告賴玉桂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前開本票 羅列如下:   項 次 分配表 次序 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3 附表(一)001 107/6/6 500,000 107/7/6 CH696521 2. 14 附表(二 )001 107/9/7 500,000 107/10/7 3. 附表(一)002 107/11/1 500,000 107/12/1 CH343461 4. 附表(一)003 108/1/8 500,000 108/2/8 CH343463 5. 15 附表(一)004 108/3/8 600,000 108/4/8 CH343470 6. 附表(一)005 108/6/10 600,000 108/7/10 CH626177 7. 附表(一)006 109/9/9   800,000 109/10/9 CH790683 8. 16 附表(一)007 108/11/6 1,500,000 108/12/6 CH790693 9. 17 附表(一)008 109/7/6 1,500,000 109/8/6 CH692785 10. 19 附表(二)002 111/4/6 1,000,000 111/5/6 (二)就被告賴玉桂借款契約日、原告清償期間及兩造間利息約定 、請求起算區間等,整理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賴嬿伃於聲 明參與分配時,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合 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於清償期間(參附表2),按 月清償各債務原始借款2%之金額,各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如 附表1至12所示。 (三)依民法第205條為110年7月施行,則原告於110年7月前、後 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 1、賴玉桂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3 至12所示。 2、賴嬿伃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3 所示。 (四)本案系爭分配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均有誤, 依原告於清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縱使按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施行後,始開始將原告還款金額清償本金,系爭分配表應 以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債權原本,被告賴玉桂部分之利 息以年息6%計算、被告賴嬿伃部分之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 以年息20%計算,是被告賴玉桂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 為8,300,992元,被告賴嬿伃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為2 ,501,627元,溢繳利息之計算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賴玉桂、被告賴嬿伃如 附表1「應剔除部分」欄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之附表1分配内容,但111年4月11 日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賴玉桂、賴嬿伃約定利息金額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主動逐月扣抵本金金額,並將次月應付 之利息金額以扣抵後之本金金額依本票利息(年息6%)計算為 次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原告此項計算方法應非正確。原告在 111年4月11日前給付被告賴玉桂之利息金額,以及原告主張 被告賴嬿伃在111年5月9日之前所付給原告之利息為每月1.8 (即年利率21.6%,但原告在附表1誤載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均屬兩造依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即使每月清 償之約定利息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在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金額時,均係本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提出給付 ,被告賴玉桂、賴嬿伃每月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時,也是本 於受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兩造在每月 各自給付、受領金額時,並無有將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金 額用來抵充或清償本金之意思。 (二)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 賴玉桂、賴嬿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2%計算,合計為年息24% ,逾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後,原告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已付被告之利息仍以月息 2%計算,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雖民 法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而原告就逾年息16%之利息金 額,此項計算並非正確。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本金債權從 未由原告清償,即使原告可請求返還逾法定上限之利息,也 僅生事後得否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生已扣抵之法律效 果。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之利息為收取月息2分之金額,亦 有錯誤,被告沒有收那麼多,故原告逐月倒扣之本金亦有溢 算。是以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債權本金 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無不法,也無錯誤。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就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所發 生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逾年 利率6%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雖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是以月息兩 分計算,然月息兩分即為年利率24%,已逾修訂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率上限,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後, 給付各筆強制執行借貸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此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11年4 月11日起即完全未清償應付之利息(最後一筆利息付到111年 3月11日),經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送達 ,逾期仍未履行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2 日至112年11月21日共589天,每日應付違約金12,000元,共 7,068,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00萬元違約金。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563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 .5%,參以反訴原告賴嬿伃因反訴被告延遲清償債務,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 利息損害,兩造已有利息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在111年5月前 都有依約給付利息,再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間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反訴原告賴嬿伃債權之受償 。衡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就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 年息21.6%等情,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二)訴之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利 息2分(即2%),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付款利息為1 11年3月11日。 2、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伃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 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 3、被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 分配表。 4、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制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1、⑴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 利息2分(即2%,年息24%),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 付款利息為111年3月11日。⑵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 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 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 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⑶被 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度司 票字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分 配表。⑷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 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 制執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 證(本院卷第79-98、200頁),復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施行法第10-1條);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 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超過部 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 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 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依上開見解所示,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當事人約定借貸之利息,其利息縱使超過年息20%, 但原告若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 還。而依修正後之民法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故原告於110年1月2 0日前就本件借貸所支付利息之部分,於依上開規定仍屬有 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若於110年1月20日後所給付之利息 超過年息16%,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為無效。 4、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經查:  ⑴被告賴玉桂部分:   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金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 、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均已付利息至111年3月11日,故原告對賴玉桂之每筆借 款,於111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賴玉桂自不 得再請求111年3月前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賴玉桂就各筆所 示之借款,其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11 日起算。從而賴玉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借款於111 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執行處之更正分配表 計算每筆借款之起算日至111年4月10日,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賴玉桂強制執行金額 之利息,聲請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 日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每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無不當。   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支付之各筆借 款利息,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但自110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應為無效,故超過年息16%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 抵充積欠賴玉桂每筆借款之本金。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11日止,每月已付賴玉桂之利息仍以月息2%計付,年息為 24%。故原告每月給付賴玉桂已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賴玉桂對 原告附表一每筆借款,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應扣抵原告各筆所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 額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賴玉桂可請求之本金,經扣抵利息後合計為7,185,040元(4 49,065+449,065+449,065+449,065+538,878+538,878+718 ,504+1,347,195+1,347,195+898,130),該強制執行之費 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57,480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800萬元之執行費6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57 ,480元,亦即應扣減6,5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 表其中編號2執行費83,450元扣錢6,520元後,應更正為76 ,930元,編號12、13聲請之金額5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449, 065元;編號14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 80萬元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 更正為1,347,1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 ,及以上編號12、13、14、15、16、18更正後之金額,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前開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賴嬿伃部分:    ①原告向賴嬿伃借款200萬元,其利息已付至111年4月,故原 告對賴嬿伃之借款,於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 ,且無違約,但無從確定清償之正確之日,爰111年4月15 日為清償日,故賴嬿伃不得再請求已清償之利息。從而賴 嬿伃請求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故執 行處之更正分配表編號17之2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至111 年5月15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賴嬿伃執行金額之利息聲請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利息計算截 止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②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賴嬿 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1.8%計算,合計為年息21.6%,雖逾 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但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每月已付賴嬿伃之利息以月息1.8%計付,年息為21.6% 。故原告每月給付賴嬿伃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民法 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故賴嬿伃對原告200萬元借款 ,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超過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即 應扣抵原告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4 月,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額為如附表七所示,即1,84 6,147元。故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可請求之本金 為1,846,147元。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 。經查,賴嬿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為年息2%,其違 約金高達年息20%,故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與一般銀行 或民間借貸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參酌兩造私下約 定之利息為年息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並參 酌下開被告賴玉桂核定酌減之違約金,爰應酌減至年息3. 2%。   ⑤綜上所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申請之金額應更 正為1,846,147元,原告已清償至111年4月,但無從確定 正確之日期,爰以111年4月15日為清償日,故被告賴嬿伃 可請求1,846,147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2%,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⑥被告賴嬿伃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46,147,該強制執 行之費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14,796元。     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0元, 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 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 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2、兩造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而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年息6%,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各筆借貸金額自111年4月12日起起至112年11月2 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經核算利息為1, 159,449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1 589/365 1,159,448.92 3、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又反訴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之事實,有借據、存證 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7、79-98、219頁)。故反訴被告 已違反借款清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 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經核 算每萬元每年為5,745元(15×365),依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 4.7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年息 為16%,故違約金認以年息之20%為適當,即為3.2%(0.16×0. 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371,024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032 589/365 371,023.65 5、從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1,159,449元,違約 金371,024元,又反訴原告是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違約金之 請求,並逕寄繕本予反訴被告,故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於 何時收受該追加訴狀繕本,然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反訴被告已知悉該反訴原告之追加。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部分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賴玉桂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月息2分(即2%) 最後付款利息日 原告開立本票金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日&年息 1 107/6/6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7/6  6% 2 107/9/7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0/7  6% 3 107/11/1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2/1  6% 4 108/1/8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8/2/8  6% 5 108/3/8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4/8  6% 6 108/6/10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7/10  6% 7 108/9/9 80萬元 2分 113/3/11 80萬元 108/10/9  6% 8 108/11/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8/12/6  6% 9 109/7/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9/8/6  6% 10 111/4/6 100元 2分 113/3/11 100萬元 111/5/6  6% 附表二(上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500,000.00 496,666.67 2 110/3 496,666.67 493,288.89 3 110/4 493,288.89 489,866.07 4 110/5 489,866.07 486,397.62 5 110/6 486,397.62 482,882.92 6 110/7 482,882.92 479,321.36 7 110/8 479,321.36 475,712.31 8 110/9 475,712.31 472,055.14 9 110/10 472,055.14 468,349.21 10 110/11 468,349.2133 464,593.87 11 110/12 464,593.8695 460,788.45 12 111/1 460,788.4544 456,932.30 13 111/2 456,932.3004 453,024.73 14 111/3 453,024.7311 449,065.06 附表三:(上述附表一編號5、6之6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600,000.00 596,000.00 2 110/3 596,000.00 591,946.67 3 110/4 591,946.67 587,839.29 4 110/5 587,839.29 583,677.15 5 110/6 583,677.15 579,459.51 6 110/7 579,459.51 575,185.63 7 110/8 575,185.63 570,854.78 8 110/9 570,854.78 566,466.17 9 110/10 566,466.17 562,019.06 10 110/11 562,019.0559 557,512.64 11 110/12 557,512.6433 552,946.15 12 111/1 552,946.1453 548,318.76 13 111/2 548,318.7605 543,629.68 14 111/3 543,629.6773 538,878.07 附表四:(上述附表一編號7之8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800,000.00 794,666.67 2 110/3 794,666.67 789,262.22 3 110/4 789,262.22 783,785.72 4 110/5 783,785.72 778,236.19 5 110/6 778,236.19 772,612.68 6 110/7 772,612.68 766,914.18 7 110/8 766,914.18 761,139.70 8 110/9 761,139.70 755,288.23 9 110/10 755,288.23 749,358.74 10 110/11 749,358.7412 743,350.19 11 110/12 743,350.1911 737,261.53 12 111/1 737,261.527 731,091.68 13 111/2 731,091.6807 724,839.57 14 111/3 724,839.5698 718,504.10 附表五:(上述附表一編號8、9之1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3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500,000.00 1,490,000.00 2 110/3 1,490,000.00 1,479,866.67 3 110/4 1,479,866.67 1,469,598.22 4 110/5 1,469,598.22 1,459,192.87 5 110/6 1,459,192.87 1,448,648.77 6 110/7 1,448,648.77 1,437,964.09 7 110/8 1,437,964.09 1,427,136.94 8 110/9 1,427,136.94 1,416,165.43 9 110/10 1,416,165.43 1,405,047.64 10 110/11 1,405,047.64 1,393,781.61 11 110/12 1,393,781.608 1,382,365.36 12 111/1 1,382,365.363 1,370,796.90 13 111/2 1,370,796.901 1,359,074.19 14 111/3 1,359,074.193 1,347,195.18 附表六:(上述附表一編號10之1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000,000.00 993,333.33 2 110/3 993,333.33 986,577.78 3 110/4 986,577.78 979,732.15 4 110/5 979,732.15 972,795.24 5 110/6 972,795.24 965,765.85 6 110/7 965,765.85 958,642.72 7 110/8 958,642.72 951,424.63 8 110/9 951,424.63 944,110.29 9 110/10 944,110.29 936,698.43 10 110/11 936,698.4265 929,187.74 11 110/12 929,187.7389 921,576.91 12 111/1 921,576.9088 913,864.60 13 111/2 913,864.6009 906,049.46 14 111/3 906,049.4622 898,130.12 附表七:(被告賴嬿伃之2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1.8分)繳款3.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2,000,000.00 1,990,666.67 2 110/3 1,990,666.67 1,981,208.89 3 110/4 1,981,208.89 1,971,625.01 4 110/5 1,971,625.01 1,961,913.34 5 110/6 1,961,913.34 1,952,072.19 6 110/7 1,952,072.19 1,942,099.81 7 110/8 1,942,099.81 1,931,994.48 8 110/9 1,931,994.48 1,921,754.41 9 110/10 1,921,754.41 1,911,377.80 10 110/11 1,911,377.797 1,900,862.83 11 110/12 1,900,862.834 1,890,207.67 12 111/1 1,890,207.672 1,879,410.44 13 111/2 1,879,410.441 1,868,469.25 14 111/3 1,868,469.247 1,857,382.17 15 111/4 1,857,382.17 1,846,147.27 附表1: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主張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 債權本金餘額 原告主張債權利息/違約金 共計 原告主張分配金額 應剔除部分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執行費 賴玉桂 83,450 60,242             60,242   60,242 逾60,242元部分應予剔除。 執行費 賴嬿伃 16,000 14,867         14,867 14,867 逾14,86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3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7/6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本金 513,695 513,695 (1)本金部分:逾468,349元部分應予剔除。 (2)本金及利息總計:逾 513,695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4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0/7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2/1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8/2/8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2: 被告賴玉桂 編號 分配表次序 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原始本金 借款契約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 清償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被告反訴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借款契約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執行名義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反訴主張利息年利率 1 13 (一)001 CH696521 500,000 107/6/6 107/6/6 107/7/6 107/6/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2 14 (二)001   500,000 107/9/7 107/9/7 107/10/7 107/9/7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3 (一)002 CH343461 500,000 107/11/1 107/11/1 107/12/1 107/11/1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4 (一)003 CH343463 500,000 108/1/8 108/1/8 108/2/8 108/1/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5 15 (一)004 CH343470 600,000 108/3/8 108/3/8 108/4/8 108/3/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6 (一)005 CH626177 800,000 108/6/10 108/6/10 108/7/10 108/6/10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7 (一)006 CH790683 600,000 108/9/9 108/9/9 108/10/9 109/9/9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8 16 (一)007 CH790693 1,500,000 108/11/6 108/11/6 108/12/6 108/11/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9 17 (一)008 CH692785 1,500,000 109/7/6 109/7/6 109/8/6 109/7/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10 19 (二)002   1,000,000 111/4/6 111/4/6 111/5/6 111/4/6至111/7 111/8/6至112/11/21 111/7/11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附表3: 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1本票CH69652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6       10,000       500,000 107/7       10,000       500,000 107/8       10,000       500,000 107/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4: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9-110/6月息2% --------------- 000/7-111/31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0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5: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2本票CH34346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1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6: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3本票CH34346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3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7: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4本票CH343470)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3-110/6月息2%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3 12,000 600,000 108/04 12,000 600,000 108/05 12,000 600,000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8: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5本票CH626177)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9: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6本票CH790683) 還款日期 本金還款金額 繳納利息 109/9-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800,000元) 109/09 16,000 800,000 109/10 16,000 800,000 109/11 16,000 800,000 109/12 16,000 800,000 110/01 16,000 800,000 110/02 16,000 800,000 110/03 16,000 800,000 110/04 16,000 800,000 110/05 16,000 800,000 110/06 16,000 800,000 110/07 5,333 10,667 794,667 110/08 5,404 10,596 789,262 110/09 5,477 10,523 783,786 110/10 5,550 10,450 778,236 110/11 5,624 10,376 772,613 110/12 5,698 10,302 766,914 111/01 5,774 10,226 761,140 111/02 5,851 10,149 755,288 111/03 5,929 10,071 749,359 附表10: 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7本票CH79069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10/6月息2% ---------------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8/11 30,000 1,500,000 108/12 30,000 1,500,000 109/01 30,000 1,500,000 109/02 30,000 1,500,000 109/03 30,000 1,500,000 109/04 30,000 1,500,000 109/05 30,000 1,500,000 109/06 30,000 1,500,000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1: 分配表次序17-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8本票CH692785)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9/7-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2: 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2)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年息16% 本金餘額 (票面金額1,000,000元) 111/4 6,667 13,333 993,333 111/5 6,667 13,333 986,667 111/6 6,667 13,333 980,000 111/7 6,667 13,333 973,333 附表13: 分配表次序18-債權人賴嬿伃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10/5-110/6月息2%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2,000,000元) 110/5 40,000 2,000,000 110/6 40,000 2,000,000 110/7 13,333 26,667 1,986,667 110/8 13,511 26,489 1,973,156 110/9 13,691 26,309 1,959,464 110/10 13,874 26,126 1,945,590 110/11 14,059 25,941 1,931,532 110/12 14,246 25,754 1,917,285 111/01 14,436 25,564 1 ,902,849 111/02 14,629 25,371 1,888,221 111/03 14,824 25,176 1,873,397 111/04 15,021 24,979 1,858,375 附表14: 被告賴玉桂: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總額 2 60,242           60,242 13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4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749,35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72,554 821,913 16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7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9 973,333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473/365 6% 75,680 1,049,013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8,300,992 被告賴嬿伃: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年息20%) 總額 3 14,867             14,867 18 1,858,375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561/365 2% 57,126 571,259 2,486,760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2,501,627 附表15: 原告溢繳利息計算: 賴玉桂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法定年息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3 500,000 107/7/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4 500,000 107/10/7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7/12/1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8/2/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5 600,000 108/4/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600,000 108/7/10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800,000 108/10/9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6,000  48,000 =(9*00000)-(000000*0.16/12*9) 16 1,500,000 108/12/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7 1,500,000 109/8/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9 1,000,000 111/5/6至112/11/21 111/4至111/7 4 16% 20,000  26,667 =(4*00000)-(0000000*0.16/12*4) 總計 446,667   賴嬿伃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   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抵押設定約定年息/分配表利息年利率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8 2,000,000 110/9/10至112/11/21 110/7至111/4 10 2% 36,000 326,667 =(10*00000)-(0000000*0.02/12*10) 總計 326,667

2024-12-11

CYDV-113-重訴-4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賴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清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下稱利用機會性交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傳統民俗療法工作者,以從事推拿、整脊為業,若 客人之痠痛係起因於腰椎或骨盆不正,無論男、女客人,上 訴人皆會以手指伸入肛門在特定位置推拿;但對於已生產過 之女性客人,則會兼以手指插入女性客人之陰道,從陰道內 部推開靠近鼠蹊部之穴位氣結,以解除或減緩客人下肢及腰 背之痠痛。上訴人在事前均會向客人說明推拿方式,並獲客 人同意後,始為前述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之特殊推拿手法 ,且絕對不會對未婚或未生過孩子之婦女做特殊手法之推拿 。上訴人從事前述特殊推拿將近30餘年,接受過此等療法之 男、女客人約1萬多人,除告訴人甲女(成年人,姓名詳卷 )以外,從不曾有客人質疑無效或稱上訴人係藉機性侵,且 有客人在解除痠痛後,主動介紹其他有相同問題之親友前來 求治,甚至提供處所供上訴人推拿。上訴人若係藉由推拿機 會性侵女性以滿足自己色慾,豈會捨較年輕貌美又未婚之甲 女女兒即乙女(姓名詳卷)下手?又何秀棉已證稱上訴人長 年以來對不特定之男、女客人,如有脊椎或骨盆不正者,均 以同樣特殊手法做整復推拿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單就甲女 為之。且上訴人為此推拿手法時,甲女之女兒全程在場觀看 ,上訴人當時還戴上醫療用手套;而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在為甲女做陰道內兩側推拿時,甲女還因疼痛而掙 扎喊叫,顯然上訴人在推拿時意在治療,並非要讓自己產生 色慾。原判決不顧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客觀情境,認 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侵害之主觀犯意,與調查證據結果並不 相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僅係認為自己之侵入性推拿行為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惟否認其有性侵甲女之主觀犯意,並 非就利用機會性侵甲女一事表示認罪;且上訴人之本意非指 自己在案發前,就已知道其行為違法。原判決誤將上訴人對 甲女以特殊手法推拿之行為,當作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侵甲女 ,未依上訴人已認罪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罪刑,又 未記載上訴人侵入性治療痠痛之特殊推拿手法何以不屬醫療 行為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為特殊推 拿行為,顯不合常理,且違背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本意,適 用法律已有嚴重錯誤。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甲女在第一審移付調解時向上訴人索 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作賠償;且甲女及其配偶、乙 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強調上訴人是用一次性治療之權威 ,以達成誘使甲女屈從上訴人性侵之事實,而與其等先前在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說法有異,顯係相互勾串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可知甲女一家3人自始即設局敲詐上訴人 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 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 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 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 ,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 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至於醫師法第28條所稱 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理整復推拿之名,利 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劣勢地位,將其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並非醫師法第 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 義之性交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甲 女、乙女,何秀棉之陳述,併同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 函、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甲女 接受其推拿治療之機會,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 而性交。並敘明:⒈上訴人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雖非醫療 行為,然甲女係接受上訴人之照護及推拿,並聽從上訴人之 指示,即屬相類醫療關係。依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函 所示,上訴人將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 椎盤突出,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調整鼠蹊穴,並非符合傳統 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 不得為侵入性推拿;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知道我的執照 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等 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逸脫民俗調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 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顯非單純出於 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 。⒉上訴人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對甲女表示需進入肛 門、陰道內推拿,甲女縱有同意,亦係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 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無論上訴人推拿時 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甲女之家人有在場全程旁 觀,均難謂上訴人無性侵害甲女之犯意。又上訴人對其他客 人亦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方式進行侵入性推拿,僅涉及上 訴人是否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其於本案所為係屬二事,並 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犯行之認定。⒊上訴人僅有傳統整復技能 ,其對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手法,既無醫學理論基礎,且構 成性侵害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核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 醫療業務不符。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論以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無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利用機會 性交罪、其辯稱僅係出於治療目的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  ⒈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業不分性別,嚴禁碰觸客戶身體隱私處, 且民俗推拿業界並不存在侵入肛門、陰道之手法;而依民俗 推拿調理服務常規,亦不可有任何侵入性之手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以調整鼠蹊穴位之 特殊行徑,並非傳統整復推拿之常規行為。倘甲女知悉上情 ,當不致允許上訴人以其宣稱之特殊「推拿」手法而為前述 性交行為。是以上訴人雖已事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然甲女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既有瑕疵,而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依上開 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間即領有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核發之按摩 、推拿專業證書,明知其不得在推拿過程中有任何侵入顧客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卻仍執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 道內,所為已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界限,難 認係在合法執行民俗調理業務之範疇;即令前來向上訴人尋 求推拿服務之顧客或因出於自我安慰之心理作用,在主觀上 認可上訴人之「推拿」行為並向親友推介,仍不得因此反推 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上訴 人主觀上既非出於執行業務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逾越民俗調 理業務之範圍,顯與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概念迥異 。  ⒉上訴人係從事傳統之整復推拿服務,與一般醫病關係同以信 賴專業服務提供者為基礎,先藉由探詢甲女身體疲勞或不適 之原因,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合適之推拿力道及身體部位, 近似於病患聽從醫師指示之互動模式,上訴人與甲女間即具 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範之相類醫療關係。則甲女基於對 上訴人整復推拿專業之信賴,就上訴人所稱必須以自己手指 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始能推開鼠蹊穴位氣結之說法,縱使 有所疑慮,未必能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質疑上訴人之動機 ,只能選擇先行隱忍屈從而非立即起身抗拒。上訴人明知此 情,竟利用其與甲女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以前述 非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所許之侵入性手段對甲女性交,應係藉 此滿足自身之性慾,並非出於診療目的之醫療行為。稽之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其有利用機會性交之故 意;迨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先表示:「本件我願意認罪, 請從輕量刑」;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後,上訴人仍稱:「我都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88頁),顯已自 白其利用機會性交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僅係承認自己有 違法推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當時縱使戴上醫療用手套為之 ,亦任由甲女之其他家人在旁陪同觀看,均僅在於塑造其專 業服務之外在形象以取信於甲女,不能據此認定其並無利用 機會性交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 」,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不符,並就上訴人 所辯並無性侵犯意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揭辯詞,自行臆測甲女有意 設局敲詐,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93-202412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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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漢東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敏(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芯慧(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叔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林春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及林世 章與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及林世章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 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林世章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其後林世章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亦向原審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 等繼承林世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 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家澈112繼1673字第1129010097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法院113年3月6日嘉 院弘家親113繼298字第1139002187號函、民事聲請撤回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345、351、365至375、4 11、499、501頁,卷二第21、43、169、171、181、189至19 3頁、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 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林 春雄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有不 能合法建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林春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8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下述訴之減縮、追加 ,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 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 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 無不合;又稽被上訴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本於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前揭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地建屋使用,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 ,向林春雄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春雄業已知悉伊前開購 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 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卻於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 合法建屋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仍故意隱瞞該事實,致伊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於其上建築合法建物,遂於110年3月 25日,依土地每坪高達20萬元之價格,以總價3,738萬9,000 元,向林春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 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 月27日,再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合計2,740 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伊給付至上 開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伊前已同意 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 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伊向建 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及上開履保契約規定,林春雄自應將受領之30 0萬元及依履保契約可領得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加計利息, 予以返還。又伊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林春雄取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林春雄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即應就林春雄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上開 履保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 第1項結算存於上開履保專戶內,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 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 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 息。㈣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 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 上訴人縱基於此用途而購買,亦僅存於內心,林春雄無法察 覺,豈會故意隱瞞,自無詐欺之可能,上訴人稱遭林春雄詐 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林春雄既不知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 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土地無法建築 合法建物,自不能認係瑕疵。其次縱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 法建物屬瑕疵,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 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即訴外人黃家芸向林春雄表 示欲購買,簽約前已先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 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上 訴人既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對於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誤認,而無錯誤可言,縱使誤 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係因過失,而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 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春雄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林春雄先前經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 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未拆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 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林春雄勾選 「否」。  ㈣林春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另林世章於 113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 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 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 元予林春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買賣契 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上開履保契約第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 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 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 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購地合法建屋使用,林 春雄對此亦知悉,是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 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惟嗣後經伊向建築 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 訂當時,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 用途,林春雄對此無法察覺,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 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合 法建物,亦不能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春雄曾表示:「但是 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啊!」林叔嫺嗣後曾詢問 :「你說你們那邊(指系爭不動產)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 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上訴人 回答:「不是啦」、「那個時候…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 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林叔嫺接續詢問:「喔… 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嗣後上訴人另提及:「整個都蓋起 來的時候,那間(指系爭房屋)就要弄掉啦。」其後林春雄 陳稱:「對啦,如果沒有礙到就不要拆,那個很堅固啦。」 之後並稱:「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 請了。」後上訴人再稱:「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 ,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91、292頁、第310至311頁 、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春雄簽訂買賣契約時,林春雄 已先向上訴人提及要建設也需要一段時間,其間林叔嫺並向 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 ,其後上訴人談及未來興建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林 春雄還稱若未來要興建房屋,水電都不用申請,依此可知林 春雄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則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那1年,黃家芸跟伊 說她有聽說林春雄有想要出售系爭土地了,黃家芸就要伊去 問林春雄,後來伊於本件要簽約之前去跟林春雄接觸時,就 是談買建地,林春雄說要賣,說那是建地,可以蓋合法的房 屋,所以伊才會去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出來確認,但 調出來後,伊看上面寫農業區,感到有異,就拿這份資料去 找林春雄,那天林春雄與其女兒林叔嫺都有在場,林叔嫺還 拿手機給伊看,看手機裡面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上面地目寫1個「建」,之後伊才又去地政機關調系爭 土地舊薄,上面有寫「建」,伊想說林春雄已經80幾歲,也 有經營過加油站、開過工廠,也有投資很多事業,想說其是 有格局的人,應該不會說謊,再加上林叔嫺也有拿土地所有 權狀的手機照片給我看,上面地目也有寫「建」,伊也已經 調取資料確認,伊才會認為林春雄所述應該屬實,才把伊調 的資料與地主講的這些内容,通通都回報給黃家芸知道。之 後伊向黃家芸說,林春雄底價是1坪20萬元,不願再降價, 於110年3月20日到3月25日之間,伊與黃家芸去議價時,地 主也說底價就是1坪20萬元,不願降價,這些都是簽約之前 的事情,過幾天,黃家芸告訴伊,上訴人願意買,就約兩造 簽約的時間,到黃家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這時伊才第一 次看到上訴人,簽約時伊記得有提到買了土地要蓋什麼,那 邊有水電,伊自己是想說1坪買20萬元,當然是要買來能夠 蓋合法的屋子,不然花這些錢買這個土地來做什麼。之後上 訴人都有依照約定時間把錢匯到履保帳戶裡面,一直到要結 案前幾天,上訴人才打電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不能蓋房屋,之後110年5月5日上訴人與林春雄有約 去黃家芸那邊協調,協調前伊跟林春雄講事情演變成這樣, 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蓋房屋,還賣給對方1坪20萬元,林春 雄小聲說他有一間公寓,是其中1個女兒的,因為300萬元的 部分已經花掉,林春雄要伊把他女兒的那間公寓用400萬元 賣掉,拿錢還給上訴人,結果到了現場,上訴人與林春雄見 面時,林春雄都未提到系爭土地是無法蓋合法房屋的事情, 林春雄只有說還要請教別人看看,也沒有提到要賣公寓來還 錢給上訴人的事情,但黃家芸是建議就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 ,雙方再就錢的部分 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林春雄就說要去 請教別人,之後林春雄就約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 6至459頁),佐以林叔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卷 一第448頁所示,對於證人有提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發現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後,有去找林叔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林叔嫺拿手機給證人看翻拍的土地權狀照片,上面寫個「建 」字,有何意見?)不是我拿給證人看得,是我爸爸有拿土 地的所有權狀的資料給證人看,時間有點久,應該是那份。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 林叔嫺雖就何人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一事,與證人莊村 家所證稍有出入,然依兩人所述,可證莊村家確實有向林春 雄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建地一事,而莊村家所證之主要事實 既屬實在,尚難以上開細節之出入,遽指其所證有所不實, 是衡諸證人僅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仲介,與雙方無特殊情誼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欲向其提起任何民刑 事求償,其所述賣方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又確有其事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莊村家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而依證人莊村家所證,可知其於事前向林春雄探詢有無購 買意願過程中,已表示上訴人欲購買建地,其後賣方亦曾提 出地目記載「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解釋,簽約過程亦 有提到蓋如何之房屋;又兩造簽約前,莊村家與黃家芸前往 與林春雄議價時,其間黃家芸稱:「我有去問其中一個建商 。他說現在最大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跟你們買貴,怕被人 家笑。」莊村家稱:「說沒得比,我就暈了」、黃家芸稱: 「因為附近都是農地。」莊村家稱:「因為實價登錄…我有 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 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 說這樣,有時候人家花一點錢要面子,買了被人家笑説買這 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 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只有一攤 在賣橘子而已,旁邊沒人在賣,很漂亮很喜歡,但是金額是 不是會買得太貴。」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 、172頁),足見莊村家及黃家芸在與林春雄議價時,已經 談及附近都是農地買賣,沒有建地,故無法認定建地之價格 ,以此來與林春雄議價;另酌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107年8月15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8萬1,000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實價登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可見上訴人以高達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春雄購買系 爭土地。依上,顯然林春雄與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可建築 合法建物,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則被上訴 人辯稱林春雄不知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可 信。 ⑵①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   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 ⒈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 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⒉ 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 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 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 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 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 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0頁)。  ②再經原審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 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旨揭地號係以100年 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 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 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 (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 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③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 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 可合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 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⑶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此確實會重大影響不動產之購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且不具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屬 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均已然認 知上訴人購買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可合 法興建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自屬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建物使用,除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交換價值明顯低於正常土地,亦不具有本件買賣 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有瑕疵,堪 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瑕疵云云,則要難憑採。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且經查詢後亦無法得知,要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調取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其就此已透過莊村家向林春雄查證,而經賣方出示其上記載「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為求慎重,再調取嘉義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確認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系爭土地上本有系爭房屋存在,且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可知農業區土地並非均不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是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認定其必然應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衡酌一般人藉由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面之地目既記載「建」,其上又有合法建物,自會認知系爭土地應可以建築合法建物,縱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一般人亦難以深究,準此,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林春雄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之言詞,業據前述,而有關土地是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之判斷,本即係屬專業領域,縱使莊村家及黃家芸分別為不動產仲介者及代書,對於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亦均深信不疑,何能課屬一般民眾之上訴人可以知悉,此通常待事後欲建築而諮詢專業之建築師後,方可知悉是否可申請建照、使照。是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明示、暗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言語、行動,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不負擔保之責,要無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不 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卻無法供 建築合法建物使用,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不 能達到,是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 1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 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 萬元予林春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上訴人前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狀之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 林春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業據上述,是以林春雄所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林春雄已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 ,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於 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依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 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第一商業 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⑴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 指林春雄)之款項。⑵結算後依約應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之款項。⑶甲乙丙三方(丙方指第一建經公司)或與地政士 間尚未結清之款項。⑷點交時若乙方因買賣標的尚有仲介服 務費、地政士費、管理費、維修費、違約金等應負擔之相關 款項未結清者,該款項應逕自履保專戶中扣抵。如乙方就前 開款項之支付有爭議時,乙方同意該筆款項應保留於履保專 戶,待爭議釐清並依相關書面辦理,乙方亦不得以此為由拒 絶房地之點交。經甲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乙方仍拒絶點 交者,乙方同意視為已完成點交,並由特約地政士將權狀等 交予甲方。⑸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等)且經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者外, 甲方不得無故拒絶點交或拒絶協調,若經乙方定七日期限催 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 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第3項規定 :「履保專戶價金由第一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 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第一建經將依法開立利息所得稅扣 繳憑單,本利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免予扣繳之範園。」此係林春雄依上開約定已取得 之利益,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上 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 。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因具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業據前述,則其進而 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 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 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亦應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經准許如上,已如 前㈠段所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 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 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2-重上-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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