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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 訴外人洪浩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 業社,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再以紅樂企業 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即持以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 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 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投資國際」網站投資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系 爭虛擬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744、27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並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2025-03-26

TCHV-114-金簡易-11-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余國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雇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下 稱系爭鋼柱)鑽孔,不法侵害伊就系爭鋼柱所有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加計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萬 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柱所 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 小字第53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 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7至101頁),堪以認定。原告自 承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182頁),則其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自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2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訴聲-2-202503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抗字 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家抗-4-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抗-113-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黃意如 被 告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〇〇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 人,亦為訴外人美國0000 000 00000 000.(下稱0000公司) 負責人,向境外投資人發行3,000萬股普通股之海外有價證 券,並申請登記註冊在美國銷售0000公司老股,分別301萬5 ,000股及483萬2,600股,每股單價訂為0.005美元。0000公 司於104年3月25日在美國金融產業監理機構「The Financia 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櫃檯買賣電子公告版 掛牌(股票代碼0000)。被告明知其與〇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自103年10月20日起利用〇〇公司及訴 外人〇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協理會議 、營業據點、教育訓練機會或以公司公告,宣稱〇〇公司會在 美國那斯達克以每股2至6.8美元上市,向〇〇公司之傳銷商及 〇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其等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販售0000公 司股票。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0000公司購買4,000股,將 股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交付〇〇公司印製之股 權證書(證書編號A-02015),惟0000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無集中交易市場可供交易,被告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 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證券業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 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 ,致其受有2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 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 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 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 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 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 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 ,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 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 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第三項 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 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 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 ,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 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 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 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 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 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 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金簡易-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仲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 李彥杰、李延洲、李清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清溪給付李金隆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 給付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予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之上訴駁回。 四、李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溪負擔百分之1,餘由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英、李靜宜、李彥杰、李延 洲(下稱許秀英等4人)、李金隆(與許秀英等4人合稱李金 隆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 (下合稱李雅純等4人)依民國95年4月7日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下分稱附表編號1所 示股份、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清溪分別與李 雅純等4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李雅純、李昆益、李信賢(下稱 李信賢等3人)雖另訴請確認利慶公司99年11月11日、103年 2月13日、105年1月4日關於減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 議不存在、確認李雅純等3人對利慶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 利慶公司應將李雅純等3人之姓名、住所及股份數登載於股 東名簿等(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然本件李金隆 等5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厥 以李雅純等4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李金隆等5人聲請在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金隆、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祥、李清 火(下稱李清火等4人)係兄弟關係,於95年4月7日在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其等及配偶、子女共同投資朋昌發 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 、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 份或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 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 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 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系爭協議關於轉讓出資額或股 份之約定,已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應負責處理 ,若致李金隆、李清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李清祥 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 等4人共同繼承。李金隆、李清祥、許秀英等4人已依系爭協 議,將所持有巨偉公司股份、朋昌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 李清溪或指定之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3人(下稱李信 賢等3人),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 秀英等4人。縱認李清溪未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 爭協議,然李清溪既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已取得李雅純等4 人同意或授權,且李昆益亦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 傳真通知函、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利慶公司,並 於95年4月20日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之秀水郵局第27號存證 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協議,堪認其確實 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另95年7月11日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 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 載為董事;李清溪、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依系爭協議取 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 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公同共有。另李清溪若屬無權代理,且李雅純等4人 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李清溪即應依系爭協議第9 條後段約定,按起訴時利慶公司股份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 8.12元,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 應分別給付127萬8,234元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李雅純等4人:伊等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 或授權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且李清溪並非以伊等代理人名 義簽署系爭協議,更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 求伊等轉讓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 二、李清溪:伊未獲李雅純等4人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無從與李 雅純等4人共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伊 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應賠償李金隆等5人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其等勝訴 ,李金隆等5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清溪就敗訴部分( 備位之訴)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一、李金隆等5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隆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股份轉讓予李金隆;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轉讓予許秀英 等4人公同共有。 二、李雅純等4人: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三、李清溪: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李清火等4人於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就其等及其配偶 、子女名下之朋昌公司、利慶太倉公司、巨偉公司、利慶公 司出資額或股份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下稱 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 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 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金隆、李清祥 、李清火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 有之朋昌公司股出資額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李呂香蘭、 李信賢等3人,李金隆、李清祥均已無持有朋昌公司股份, 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英等4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不爭執事項一 至五、十一),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暨所附利慶公司 會議記錄、朋昌公司註冊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 工商物價信息中心、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 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朋昌公司周年申報表、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205至213頁),而堪認定。  ㈡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   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約定分別轉讓系爭股份等情,然為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 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 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 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 祥、李金隆2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時,允諾轉讓之利慶公司股份 ,包括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無誤。再者,系 爭協議乃李金火等4人所簽立,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當事 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李清溪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未表明代理李雅純等4人之旨,不能認 係代理李雅純等4人而為,李雅純等4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應可認定 。  ㈢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 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 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⒉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 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然李清溪係以自己名義,非併以李雅純等4人代理人名義 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當無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李金隆等5人主張之表見事實,諸如李 昆益向客戶發通知、巨偉公司寄發27號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 議,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深圳朋昌公司董事、李信賢等 3人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李雅純等4人事後知悉 李清溪有簽署系爭協議,處分其等名下系爭股份,然未為反 對之表示等事實,縱然為真,亦均屬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李金隆等5人執此等嗣後之事實, 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李 金隆等5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聲請調取李信賢等3人遷 徙紀錄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李信賢等3人持有 護照號碼,以證明李信賢等3人知悉朋昌公司股權讓與之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李金隆等5人請求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並無 理由:   查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則李 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允無疑義。另李金隆等5人雖主張李清溪有經李雅 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李清溪、李雅純 等4人均否認之,自應由李金隆等5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第9條前段雖約定:「全體協議 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 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 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為李清溪個人 表述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處分 系爭股份,尚無法證明李雅純等4人確有同意或授與李清溪 處分權。至李金隆等5人另主張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均由李清溪出資取得後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其等同 意或授權李清溪處分系爭股份,符合我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云云,然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方式縱如李金隆等5 人所述,然李雅純等4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均已成年,李清 溪就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始為常態,是 徒由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仍不足證明李金隆 等5人主張李清溪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訂立處分系爭股 份之事實為真。至李清溪以系爭協議承諾將如李雅純等4人 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李清祥,此債權契約於其等間 雖屬有效,然系爭股份既非登記在李清溪名下,李清溪自無 處分權,顯無從履行將之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之義 務,亦可認定。從而,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分別轉讓 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李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李清溪等4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 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 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 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27頁)。 李雅純等4人拒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等5人,已如前述 ,則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 就其等未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李金隆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許秀英等4人請求李清溪 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主張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 6萬2,418股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利慶公司每股淨值8.12元 計算等情,然李清溪則否認利慶公司起訴時每股有上開價值 ,並抗辯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 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查李清溪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李金隆等5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李清溪已視同自認李金 隆等3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為不利於李清 溪之認定;嗣李清溪提起上訴後,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就李 金隆等5人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頁),依前揭規定,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且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 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是李金 隆等5人主張不同意李清溪撤銷自認,及李清溪不得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自 得就李清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審認。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李金隆等5人係於1 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請李清溪 賠償未能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自應斯時利慶公司股票市 價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指派陳靜宜會計師鑑定後,認利 慶公司於110年4月1日淨值為69萬4,171元,經除以發行股數 530萬股,每股淨值為0.13元等情,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建發(112)年第0104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李 金隆等5人、李清溪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35、183頁、卷三第133頁),依此計算,李金隆、許秀 英等4人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利慶公司股份各16萬2,418股所 受損害額,均為2萬1,114元(計算式:0.13×162,418=21114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李清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之權 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則其等請求李清溪給付2 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李金隆等5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轉讓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李金隆等5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李金隆等5人備位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 定,請求李清溪給付李金隆2萬1,114元、給付2萬1,114元予 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溪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清溪上訴意旨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李清溪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李清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金隆等5人上訴無理由;李清溪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單位:股) 編號 請求權人 請求李雅純移轉股數 請求李信賢移轉股數 請求李昆益移轉股數 請求李仲益移轉股數 共  計 1 李金隆 7萬0,192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8股 15萬7,418股 2 許秀英、李靜宜、 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 7萬0,193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7股 15股7,418股  共  計 14萬0,385股 5萬8,438股 5萬8,438股 5萬7,575股 31萬4,836股

2025-03-19

TCHV-111-上-1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內容容有疑義 ,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 同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3-上-2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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