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熾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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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養護分局)為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養 護機關,職司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劃設,惟將該路段不當分流 ,且未提早設置交通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不得變換車道 ,造成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甲 ○○以不合常規方式違法檢舉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未查明事實經過,僅以甲○○所提供「圖片」即掣單逕 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致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計違規點數2點。伊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養護分局:伊已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頒定「高速公 路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將國道10號東向1.25至1.6公里 車道設置雙白實線;另將東向民族路入口自槽化鼻端起劃設 約30公尺雙白實線,接續劃設一實一虛標線至出口槽化鼻端 (亦即自民族路進入國道10號車輛僅能往國道1號南向), 並於國道10號東向0.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提醒用路人 ,尚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又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招致裁罰亦 與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道警察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起 訴程式不備。又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係憑民眾檢舉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而該影像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遭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 跡象,復經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始據以逕行舉發並移送 高雄市交通局處理,故伊舉發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又檢舉影 像依法僅得提示原告,不得複製提交予原告,且伊已於系爭 舉發單將影像擷取為照片供原告明瞭其違規內容,實無原告 所指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交通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起訴程式不備。又伊依照系爭舉發單予以裁處並無原告所言 不法或不公情事,當無國賠責任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為憑(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 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卷第42頁)。惟 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復於審理時自陳未曾向機關提出書面 請求(卷第174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 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養護分局、國 道警察局及高雄市交通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甲○○並非國賠法第2至4條所定義之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其賠償亦乏所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 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 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 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 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 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 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始得謂其所為檢舉具有不法性 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以不合常規方式檢舉,致其蒙受精神 上痛苦,自應由原告就甲○○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甲○○有惡意檢舉行為,僅泛稱:甲○○以行車紀錄 器特定追蹤檢舉云云(卷第174頁)。惟參諸系爭影像之擷 取照片(卷第131至13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側車道追越,並伴隨系爭汽車先駛近再駛離而規律 呈現大小變化;隨後系爭汽車即向右變換車道後遭遮擋進而 消失於畫面中,足認系爭汽車出現於系爭影像,明顯係因原 告駕駛汽車途經甲○○前方始進入視野,並旋即因變換車道而 匿跡,屬因機器作用偶然取得短時間影像,要非原告所謂以 「特定追蹤」方式檢舉,自無從以此推論甲○○屬惡意檢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不足為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國小-11-20241227-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楊子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6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6-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單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2月24日1 8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302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路肩,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管有的金屬護欄 等設施(下稱本件設施),導致本件設施受損。本件設施 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90元(其中包含金 屬護欄2,900元、H型鋼護欄墊塊840元、H型鋼護欄柱4,950 元),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 願如數賠償。因此,依據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871-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周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757-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 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 :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 (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 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 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 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 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 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3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32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6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 月26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732-202411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張峻林 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5

SYEV-113-營小-609-20241125-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㈡ 請求李柏辰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 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 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 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 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 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固具狀稱被告李柏辰以不合法理常規 手法跟拍錄影造成其心生恐懼不安,延伸至被開單造成財物 損失云云(卷第11頁),然未表明所持請求權基礎,則其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適法。惟上開欠缺均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國小-11-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8-2024102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37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6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2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2

SSEV-113-新小-63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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