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
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相對人卓文忠、
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均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詎其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第1款均約定,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應
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
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卓
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以清償本件
借款債務;另卓文龍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7萬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抗告人誤載為217萬元),合
計已達720萬元,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屬可直接處分、移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
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
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
3,3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准就卓煜騏所有財產於52
萬7,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邀同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
借貸200萬元,及卓煜騏於同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
卓煜騏分別自113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分
別尚欠183萬3,330元、52萬7,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
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經伊發函及電話向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
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佐(見
原法院卷第43至57頁)。惟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後,縱迄未償
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卓煜騏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足見其
除抗告人外,尚有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
,已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准
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萬4,460元及利息,債務人為2人,除
卓煜騏外,尚有另一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183萬3,330元債務,除卓煜騏外,尚
有2位連帶保證人即卓文忠、卓文龍應連帶負責,是上開債
務既均為多數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且卓煜騏獨資經營之暢盈
國際企業社正常營業中,有原審查詢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亦未釋明卓煜騏是
否別無其他財產,尚難逕認卓煜騏已達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抗告人復主張:卓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507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13萬元,合計達720萬元
,顯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仍可直接處分、移
轉,極易再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則將並致
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依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
係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507萬元、213萬元,其權利種類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額自非可等同元大銀行實際之債權額(民法
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則系爭不動產扣除元大銀行之實際
債權額後,是否已無殘值,尚有疑義。況卓文龍之財產是否
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瀕臨無資力,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至
抗告人另稱系爭不動產極易經卓文龍處分而出售或再設定抵
押權云云,僅為抗告人之臆測,亦未見相對人釋明卓文龍就
系爭不動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情形,實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卓文忠個人財產狀況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
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卓文忠之財產。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