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3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0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76、198-199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㈦第23頁);及於113年4月18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
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㈦第61、319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
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
825,000,000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82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4月1日開始
施作系爭工程,依前述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
4日(計算式:275+365+185=825)。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
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要求先行施工
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而監造之
建業公司亦於102年1月17日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
惟被告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遲未議定,至
104年4月17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
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且對於原告請求派員辦理驗收,均置
之不理。嗣後,因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
序,致原告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影響原告財
務甚鉅,原告遂聽從被告主辦人員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詎
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11個月,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
書面程序,原告遂於105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因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延長977天(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
,計算式:180+365+365+67=977),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
應之「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
此成本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
內,已無法為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就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原
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他造當事人施作。從而,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因工期增加額外所額
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
於105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第二點,載明:原告請
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額度被告無意見。參原證14
結算明細表可知,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式計算
為51,553,258元,扣除利潤(以2分之1計算),再除以原定工
期825天,得計算出每日平均管理費為31,244元,再乘以延
長之工期977天,可得出30,525,388元:A.結算明細表所載
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次計算為51,553,258元,
扣除利潤25,776,764元,除以原定工期825天,可知每日平
均稅雜費為31,244元,計算式為:【51,553,258-(51,553,2
58*1/2)】/825=31,244元。B.將每日平均管理費乘上增加之
工期,得出所增加費用為30,525,388元,算式為:31,244*9
77=30,525,388元。(2)另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
載計算方式,可得出23,643,698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79
8,610,080*2.5%/825*977=23,6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工程費2,174萬元、設
計顧問監造費2,174*9.18%=199萬5,732元。依不完全給付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金額總計2,373萬5,732元
。惟查,被告所提被證35模糊不清,且似乎只列明另行發包
承攬廠商之承作金額,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缺
失何在?其缺失是否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責任?另
行發包之金額是否與缺失有關?其因果關係何在?細項承包
金額是否合理?均未為詳細說明;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僅4
5萬元,被告亦無意見,何以又有以缺失另行發包之抵銷金
額?準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敘明缺失發包施
作與原告施作瑕疵之因果關係,並其金額之合理性,被告此
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設計顧問監造費用部分,此部分
計算除缺失另行發包金額有異議外,亦無另委請設計顧問監
造之必要,按缺失之修補係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缺失之部
分修補,並無再委請設計監造之必要,亦與一般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不包含設計監造費用相悖,此部分設計監造費用
,顯無必要;且比例以另行發包費用9.18%計算,亦有過高
之情。
㈢、執行命令之假扣押金額尚未確認,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雖確
定,但應待將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確定後,由法院進行分配
,亦即由執行處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第三人(即被告)將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解送執行處,再依債權比例分配。故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應先確認後,再送由執行處就扣押及假扣押之金額
依比例分配,故在法院未為確定判決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之金額前,第三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債
權人之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僅須就應給原告之工程款解
送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故判決金額並不會因扣押金額之多
寡,而隨之減少,因此縱有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存在,其扣押
金額,亦不應由判決金額中扣除。
㈣、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結
算金額為:1.881,549,917元,鑑定結果逾期7天,若以契約
金額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82,500元/天*7天=5,775,00
0元。已給付工程款為822,098,38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2,42
1,810元=834,520,190元。另外還有保留款41,104,922元未
付。因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881,549,917元-5,775,00
0元-834,520,190元+41,104,922元=82,359,649元。2.展延
工期管理費請求金額為23,643,698元。3.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82,359,649元+23,643,698元=106,003,347元。利息起算日
部分,其中展延工期管理費係以105年10月6日之民事訴之追
加狀追加起訴,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起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困窘、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項目屢屢
無法通過驗收,爰用停工及報請變更設計方式,達到規避驗
收竣工之目的,以期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檢附
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
議所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雖於104年7月28日補充
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惟仍有11項
事項未補正,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
再檢附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
紀錄予原告,建業公司亦於104年10月14日函復同意縣徽施
工方式,並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中,惟原告遲未就被告前
開所提意見修正送審,故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核定第3次契
約變更,並無遲延。
㈡、原告固於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惟建業公司係於104年10月
5日始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依程序原告應自104年10
月5日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工,然原告卻擅自於104年4月18
日停工,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原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原告有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其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
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情形,本件係由建業公司報請停
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建業公司即於105年
2月1日即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程保險展延、罰
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應辦事項,惟原告
並未履行。
㈢、依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3
頁至第45頁8「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
項,扣除日期在1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
勘缺失,由於現勘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
就各項缺失歸屬項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下:…」。
可證,原告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係可歸責被告。被告105
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原告
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惟原
告至今仍未辦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
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款,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管理費2,364萬3,698
元無理由。
㈣、4,110萬4,922元之保留款,若係履約保證金,以本件履約保
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還後,剩餘2
,062萬5,000元,又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長期限至
104年12月30日止,現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已退還原告。若前開4,110萬4,922元之保
留款,原告指「保固金」,則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
,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2元x0.01=863萬5,411元;保
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
繳納,惟原告並未繳納。原告逾期完工7日罰款,按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㈠但書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違約金應為1,0
02萬8,320元(工程決算總價60,394,721元「總工程款8億8,
249萬3,101元-原告已領取金額8億2,209萬8,380元」x0.001
x7日=42萬2,763元。並應再扣除之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45萬
元。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
,及總工程費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
萬5,732元。
㈤、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 號
執行命令,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均發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被告應受該等執行命令拘束,本件判決應
扣除該等執行命令禁止支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萬5,626元(被告112年
12月19日答辯十七狀被證32),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
00萬元,兩造即被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最
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再扣除前開原告讓與之債權4,578萬5
,626元或6,0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遲至107年
1月4日準備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遲延至108年5
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又拖延至112年12月26日
全部完成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5%利息,應不得歸責
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慕堯:
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合意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參加人作為清償。被告業已「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既經讓與生效,於原告與黃慕堯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讓與債權」等語,表示對於前揭債權讓與生效情事,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即移轉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應扣除其中6,000萬元。鈞院所為裁判並無直接使原告得以逕行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發生使被告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歸於參加人所有,鈞院卷㈢第162頁所列8件執行命令核發時點均於參加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之後。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顯非上開8件執行命令效力範圍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未完成項目金額僅306,756元且已為扣除後始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5,77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爭執「逾期違約金172,708,218元」、「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638,218元」云云,要無可採,上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部分,究其實際至多為「未完成項目」,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無涉,且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僅「申請台電電力送審、電力申請費用(包燈供電)、標線及舊標線刨除、縣徽彩繪」等4項,金額僅為306,756元,詎被告辯稱修補費用高達23,735,732元云云,至為可疑。不論前揭所述,細繹被告提出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與複價,無從比對各該項目究係修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仍有33項缺失」或「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哪些項目暨其數量。衡酌抵銷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所載施作項目,究係改善或修補哪些系爭工程施作缺失,缺失部分與上開施作項目是否完全一致,數量是否相同,舉證為詳細之證明。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請移送機關查報受行政執行義務人即原告財產狀況,且該函已記載「經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9年11月18日簽訂「新竹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
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
㈡、原告100年4月1日開始施工。
㈢、原告102年1月17日經監造單位建業公司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
書予被告,被告105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所稱「契約變更
」)已完成用印。
㈣、被告104年7月24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18813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議所
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
㈤、原告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105年3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
原告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與下游包商債權問題,未積極改善施工
期間的缺失及應施作未施作工項,被告於104年9月起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察原告應辦未辦事項之情形
,並多次函文通知(包含105年3月11日通知領回已用印第3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限期改善皆不予回應,被告遂於105年10月
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106年6月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
還後,剩餘2,062萬5,000元,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
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
長期限至104年12月30日止,現行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
。
㈧、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
2x0.01=863萬5,411元;保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繳納,原告尚未繳納。
㈨、原告108年12月20日起停業,尚有應施作未施作完成之必要工
項,至系爭工程迄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故被告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送現況完成數量結算表作
為驗收資料之依據,辦理驗收相關程序,由監造單位建業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日起進行驗收,108年9月驗收
完畢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55,863,4
86元,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先後收受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
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總金額436,785,5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
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並經黃慕堯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系爭債權。黃慕堯於104年9月
10日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
送達予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
萬5,626元,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00萬元,兩造即被
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1
14號審理中。
、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至107年1月4日準備(六)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至108年5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
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至112年12月26日全部完成鑑定。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
。
、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萬4,922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萬5,732元,有
無理由?
㈣、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讓與黃慕堯先生之債權?若應扣除,應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
判決之4,578萬5,626元?抑或全部6,000萬元債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億600萬3347元及其中新台幣82,35
9,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新台幣23,683,69
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0月6日當庭收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⒏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
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
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
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⒊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
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
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
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本院卷㈠第50-52頁)。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標得被告「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
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825,000,000元,兩造並簽立「新竹縣縣
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9-56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0
日開放下游側通車,103年11月3日全線通車,有竣工報告表
可佐(本院卷㈠第64-65頁)。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原告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機關要求先行施
工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監造之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函
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於被告(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於103
年7月8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2日函
請被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將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
延期,並請求加計5%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9-61、63頁)、原
告於104年2月16日因被告仍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函請被告就
已交付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於1
04年4月19日因第3次變更設計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彙整於10
2年1月17日提送至今仍未完成變更程序,故目前本公司無法
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函請被告就已交付先行使用部
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檢附竣工報告表(本院
卷㈠第66-67頁);建業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
工報告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4-65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
函檢附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11頁);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函原告檢
附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㈡
第12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函被告:本工程已於104年4
月17日竣工,因被告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程序,依工程
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延期,自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至變
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本院卷㈠第68頁);建業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函被告: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完工,第三次變更
設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
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本院卷㈡第69頁);建業公司
於104年10月14日函同意縣徽施工方式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
(本院卷㈡第14、57頁);原告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
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
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70
頁)。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函請原告取回第3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本院卷㈠第152頁);建業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函被告
:復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因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
21㈠㈢㈣規定終止契約,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
清冊予被告(本院卷㈡第61-63頁)。
㈢、由上以觀,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於104年9月20日函告建業公司原告已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
停工;建業公司已於104年10月5日函被告:因第三次變更設
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意
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被告未舉證曾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
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
書面程序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
量及竣工圖,遂向被告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核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相符,原告公司申請停工
為有理由。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逾11個月仍未完成辦理第
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 款約定,於105年3月7日終止契約,符合前開契約約定,
為有理由。被告嗣後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21㈠8、9㈢㈣規
定終止契約,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尚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因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條㈠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
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⑵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7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7日内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7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5條⒍⑴物價
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第14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
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
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
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
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3-25
、42-46頁)。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⑴鑑定標的物於103年10月10日開放全線通車,且原告已依第三
次設計變更施工,並經監造建業公司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
4.4.17,附件八之「原證9」顯示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項
目中,除縣徽及供電送審、申請事項未施作外(詳鑑定報告
附件8之「被證14」),其他均已完成(委任單位要求事項㈠
、1)。
⑵標的物之缺失清冊(附件8)中,發文日期自102.09.27至103
.11.06之缺失不論是否改善完成均在第四十期估驗(日期為
104.01.01~104.02.28)(附件8)以前,表示縱使未改善完
成,也已完成扣款程序;發文日期自105.10.17至105.10.28
之缺失,為完工後現場勘查之缺失,經詢問施作公司經辦人
員,確認並未改善。
⑶依據前述1、2項及現場抽樣核對,研判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
項目如表一所列除有註記「未完成」者外,均已完成(鑑定
報告第6-21頁,未完成為申請台電電力送審費用、電力申請
費用(包燈供電) ;標線,舊標線刨除未施作,「縣徽彩繪
」未施作 )。
⑷原告被告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中,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差異
工程項目即為委託單位要求查明之「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
目」,經比對原告施作公司之完成數量結算書(鑑定報告附
件7)及監造建業公司於106.1.6函覆查證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總表)及「被證14」、「被證15」(附件8),顯示
有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有差異。「被證14」與「被證15」之
差異在於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超過第三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均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總表)為準,不予追加;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少於
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機關均接
受追減,以致衍生本系爭工程之訴訟;茲將前開本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有爭議之項目詳列於表二(鑑定報告第21
-24頁)。
⑸表二所列之系爭工程中對於有爭議之專案,依竣工圖說(附
件6)查核計算如鑑定報告第24-37頁。
⑹將前開項目查證計算結果詳列於下表三,查核結果金額有增
加者,即為「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目」。增加金額為6,51
3,866元(鑑定報告第37-39頁)。
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經監造建業公司編列成冊
,合計共50項,表列如表四(鑑定報告第39-42頁)。
⑻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項,扣除日期在1
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由於現勘
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就各項缺失歸屬項
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表五。應扣工程款為493,184
元(鑑定報告第43-45頁)。
⑼本系爭工程被告提出之結算金額886,046,668元(被證11之附
件一),及結算金額875,978,251元(被證11之附件二),
兩者差額10,068,417元,其中各細項之差額詳列於被證14及
被證15;依被證14,結算金額875,979,235元(此金額與前
述被證11略有不同,但差異甚微,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
依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106建字第10C09034
號函:原則為實作數量未達契約數量者依實作數量計,實作
數量超過契約數量者,因該增加數量尚未議定,故暫依契約
數量計,故此乃與承攬廠商(清隆營造)所提版本差異之主
因(本院卷㈡第176頁),被告曾向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確認結果(被證11,本院卷㈡第61頁,第三次變更設計
之結算金額為875,978,251元(被證12,本院卷㈡第62頁),扣
除原告已領取第40期工程款822,098,3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款12,421,810元(被證13,本院卷㈡第63頁),加上保留款41,
104,922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為82,562,983元(計算
式875,978,251元-822,098,380元-12,421,810元+41,104,92
2元=82,562,983元)。本院卷㈡第59頁】,依被證15之實作結
算金額886,046,668元,其間差異(886,046,668-875,979,2
35=10,067,433元)即為委任單位需要查明之事項,經查證
結果符合追加金額為6,513,866元,缺失未改善應扣金額493
,184元,已完成項目之結算金額875,978,251元、符合追加
金額為6,513,866元,故已完成項目之金額為875,979,235+6
,513,866=882,493,101元(已扣除未完成項目之金額)。未
完成項目合計306,756元。各項缺失應扣工程款493,184元。
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75,979,235+6,513,866-493,184=88
1,999,917元。
各項明細如鑑定報告第46之1-46之31頁所列。
㈤、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機關通知
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25日內完工。㈢工程延期
:工程延期: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於20日
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
計。⑷辨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⒉前目事
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
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
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核
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25天,換算後契
約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監造單位確認之實際竣工日為1
04年4月17日,相差653天。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
生甚多影響工期之事件,諸如變更設計、變更工法、新增
工項、天候因數、資料審查延遲及工程款延遲給付之情形
,以致被告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展延工期,換算契約完
工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詳被證22「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
工期一覽表」。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中 ,有二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
多次發函被證22」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有二
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
及監造單位請求展延工期,仍未獲同意。研判屬合理可再
給予展延工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延遲給付:
在「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展延工期係
針對第1期至第30期之延遲給付;系爭工程之被告於給付
第1期工程款開始即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且每期工程款
均有延遲,已符合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第7條第3
款第1目之約定,但原告公司請求展延未果,故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始給予133天之
工程展延,此結果係針對第1期至第30期工程款延遲給付
而言;然自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仍持續發生工程款
延遲給付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文件
(鑑定報告附件6)之結論說明,延遲給付影響當事人之資
金調度甚而延誤後續工程之推進,且既經工程會調解,爾
後被告機關不應再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既然再發生工程
款延遲給付,建議應再給予展延工期,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係以落後進
度為基準,由工程落後進度計算出相對應之工期天數,
由於造成進度落後之因素,雙方均已無法釐清,故此工
程進度落後之風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而建議給予計算
所得天數之半,作為展延工期。
b.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撥付工程款之日期及應撥付
之日期詳列於附件5之P5-12,延遲給付最長49天 ,最
短1天,平均24天,合計延遲給付日共計193天(49天+28
天+33天+32天+16天+4天+1天+30天=193天)。
c.第31期至35期在核定展延完工日103年8月27日範圍内,
故採用第31期至35期之延遲給付天數計算可展延之工期
。
d.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第31期
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為114,308,154元,原契約工程總
金額825,000,000元,第31期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佔原
契約工程總金額之13.856%,以總工期825日換算得出合
約天數為114天(825/日xl3.856%=114天,小數點以下
捨去),此114天為第31期至35期之履約天數亦為機關
依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之間隔天數。
e.實際上,被告自第31期至第35期間之撥付日期為103年
5月2日至103年10月15日,期間共167天,故延遲給付天
數為53天(167-114=53天),雖然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
問題而導致周轉不靈,原告公司仍將本系爭工程執行至
竣工驗收,且已有因延遲給付工程款情事進行調解之前
例,故此工程進度落後之風險仍考慮由雙商共同負擔,
建議給予103x0.7=37天(取整數)之工期展延。
⒉橋墩編號P15至P19支撐架補強工項:
a.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及
要徑施工網圖」(詳附件7)之第35項工程「P15〜P19換底
工程」之施工時程預定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23日
,經查核係因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7號
」函(詳「102年2月19日確認P15〜H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
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及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
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102年3月29日頒布P15〜P19
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再加上繪製製
造圖、鋼構製造加工及運輸等準備時間,故須至102年5
月1日方可開始該項工程。
b.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四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
及要徑施工網圖」之第32項工程「P15〜P19換底工程支撐
設計載重不足變更設計展延118日曆天」,經查核係因監
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P
15〜P1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及備料、修改,
須118天」,此118天展延之工期,在工程要徑網圖中之
時程為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顯示若無此展延
之118天,則工項「P15〜P19換底工程」應於101年5月16
日開始施工。
c.再查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0號函(詳附件1
0之P10-14)及(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
P10-16) 所提之「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9 日……」
,其中2012年為錯誤年份,應為「102年」;(102)竹林
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P10-16)所提之「2012年1
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頒圖之工期」中 ,「102年1月3
日」係源於原告「102清新字000000000號」備忘錄(詳附
件9之P9-4)提出「鋼構支撐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方有頒佈修正圖說之情節,實際上 ,原告於101年7月24
日(101)清字第0709號函(詳附件9之P9-1)已提出「鋼
構支撐托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d.依前述a點、b點及c點之陳述,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3
月29日頒圖止,期間共247天,不應歸咎於原告之施工延
遲,而屬於被告之作業延宕,扣除已給予118天展延工期
,故應給予129天之工期展延(247-118=129天)。
⒊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之開
挖期間暫時堆置之土方於颱風季遭溪水侵蝕流失,影響P15
HP19回填復舊土方不足案,原告公司提出等待解決之時間
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由於該工作並無安全問題且不在網
圖要徑上,且屬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中應作之部分
,故等待解決時間與工程進度無關,故本會研判原告據此
要求展延20天工期並不合理,但由於土方位置及取得來源
之方式不同,會增加作業時間,依監造單位估計約20000m3
(附件10:P10-4),以每天處理1000m3,預估20工作天,又
本項工作屬於應作部分,故酌情給予10天之工期展延。
⒋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外侧護攔抿石子施工工期案,
監造單位已同意額外給予原告公司50天之工期展延(附件1
0 : P10-20),故本項工程不再作查證。
⒌本系爭工程於前一階段對於工程給付款事件之鑑定案,已針
對監造單位有紀錄在案之施工缺失,進行評估與分析,並提
列應扣除之工程款項,確認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
917元;由於被告機關另提出未開列於前述鑑定案中所列之
驗收缺失,在本鑑定案中補充鑑定,缺失項目共15項 ,經
逐項分析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a.系爭工程於104年 10月份已正式通車被告機關所提相關缺
失未改善部分至今已逾時6年,本公會無從確認實際位置
及數量。
b.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對於道路橋梁工程無影響通車及結構
安全。
c.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基於數量上、範圍上、程度上,因無
紀錄亦查無可考,依據一般人工材料機具之單價評估,每
個缺失項目平均修改費用以30,000元計,評估總費用為45
萬元。
鑑定結論:
1.本系爭工程之核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
25日,換算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4
月17日,自102年7月3日至104年4月17日,落差653天。
2.被告機關同意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額外工期,可展延工
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數如下表:
3.原告施作公司可額外展延之工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
數如下表:
契約工期825天,原核准之展延工期420天,合計1245天
;自原核准工期日(103年8月27日)至實際竣工日(10
4年4月17日),期間共233天 ,可酌情給予之工期展延
為226天,故實際逾期7天 。
⒋本系爭工程之工程給付款事件之補充鑑定部分再扣除45
萬元,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917-450,000=88
1,549,917元。
㈥、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建字第10C09032
號:工程原契約金額8億2,500萬元,歷經3次變更設計
後之契金額為8億9,505萬5,185元,扣除承包商已請領
工程款7億3,341萬5,268元整(第40期工程估驗),剩
餘工程款約為1億6,167萬9,917元整(含已估驗保留款,
不含施工期間未繳納之罰款、未估驗部分物調款及履約
保證金餘款2,062萬5,000元整)。及如後函文附件(本
院卷㈡第75-110頁)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
驗收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
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院卷㈠第45頁)
。前開鑑定報告已就原告瑕疵項目修改費用45萬元,及
扣除各項缺失工程款493,184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行發
包款項2,373萬5,732元、扣除未繳納之違約金(本院卷㈥
第339、584頁、本院卷㈦第87頁),惟未舉證證明係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被告
抵銷抗辯不足為憑。
⒉原告逾期7天,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825,000,000元×1‰
×7天=5,775,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最終實作結算金額為=881,54
9,917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3,320,116元【應以881,549
,917元×(00000000/000000000)=13,320,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逾期7天違約金之金額5,775,00
0元,扣除施工期期間未繳納罰款46,000元,扣除預付
款6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733,415,268+1
2,421,810(物價指數調整款)=745,837,078元。加計原
告請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被告已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於各期估驗暫扣保留款41,
101,922元(本院卷㈦第323頁)。因本件竣工通車使用已
逾3年,不須再扣留保留款,即將此款項給付原告,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毋須重覆加計此款項。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55,653(881,549,917+13,320,1
16-5,775,000-46,000-60,000,000-745,837,078+23,64
3,698=106,855,65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06,003,3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
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
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
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
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
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
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
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
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
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經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
下列執行命令: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向被告收取47,751,360元。⒉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0,000元。⒊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8,000,000元。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65,000,000元。⒌104年度司執字第
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286,569元。⒍
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2,851,152元。⒎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0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38,000,000元。⒏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71,420,000
元。(本院卷㈠第82-100、101-149頁)。⒐113年度司執禹
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20,000,000
元(本院卷㈦第49頁)。被告回復原告驗收結算前剩餘工
程款約為155,863,486元(本院卷㈠第101-149頁),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
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
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故
前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金額,不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開金額中扣除。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
(本院卷㈦第283-285頁),僅係請被告查報原告可供執行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亦不得扣除。
㈧、關於原告黃慕堯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之效效
力: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原有讓與
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
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
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
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有決標公告、決標紀
錄、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7頁)。原告 1
04年9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慕堯60,000,0
00元,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而駁回訴外人
黃慕堯對被告之請求,訴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
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黃慕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黃慕
堯)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
貳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慕堯、新竹縣政府各自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㈦第127-134頁)。
⒊原告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有公證書、債權
轉讓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158頁)。黃
慕堯於前開案件中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清
隆公司所交付證明債權相關權利之文件,為決標公告及履
約爭議調解資料。公證時未帶系爭契約。黃慕堯104年8月
30日曾向原告要系爭契約,想要再確認合約,有一直找原
告要合約,因為想知道到底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144頁)。參酌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黃慕堯依前開
調解內容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清隆公司於系爭債
權讓與前最後一次請款為104年2月28日,黃慕堯若未看過
系爭工程契約,如何確認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債權
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讓前應詳加查詢,且
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
有其必要性;況且黃慕堯尚持續向原告索取契約,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原告讓與黃慕堯系爭債權時曾交付決標公
告及履約爭議調解資料,黃慕堯亦得向被告查詢系爭債權
相關資訊,以確認債權金額,黃慕堯未曾閱覽系爭契約,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得領取之工程款,竟逕自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實有違常情,尚難認黃慕堯
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亦難認黃慕堯為善意第三人,系
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原告將系爭債權6,
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不生讓與效力。被告主張應扣除
讓與黃慕堯之債權6,000萬元,不足為憑。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院卷㈦第32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㈣第6頁),民事追加狀於105年10
月6日被告當庭收受(本院卷㈠第19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
月2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月2
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99.11.18 原告得標系爭工程 100.4.1 系爭工程開始施工 101.9.19 原告主張: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9.22 原告主張: 提送脊背橋之塔柱鋅鋁熔射及箱型樑配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 原告主張: 提送排水工程、臨時支撐工程等部分工項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0 原告主張: 提送避雷針工程之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2.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原證3) 卷1 P.58 102.7.4 契約預定完工日 103.7.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4):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59 103.11.5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5):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0 10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6):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1 104.2.16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7): 無法完成結算書,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2 104.3.22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8):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3 104.4.17 完工日(原證9) →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 卷1 P.64 104.4.18 原告104.9.20發函給建業公司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0): 原告稱無法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最後完工日應以被告工務程序完備後計算 卷1 P.66 104.4.27 建業公司檢送竣工報告(原證9): 本工程第3次變更尚須被告協助辦理,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 卷1 P.64 104.7.24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7): 提出12項補正資料,請原告及建業公司盡速補正 卷2 P.8 104.7.2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6): 提出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 卷2 P.56 104.9.9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8): 檢附縣徽會議紀錄,請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4項提出規格等資料,待監造單位審核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內辦理 卷2 P.12 104.9.20 原告發函給建業公司(原證11):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並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10.5 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發函給被告: 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原證12) →被告主張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停工 卷1 P.69 104.10.14 建業公司發函被告(原證17): 審查後同意縣徽施工方式,待被告核可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就被告前開所提意見修正再送審,故被告於105.3.11提出第3次變更設計書用印並無遲延 卷2 P.14、57 105.2.1 建業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工程保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未辦事項(被證6) 卷2 P.7 105.3.7 原告發函給被告、建業公司(原證13): 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5項終止系爭契約 卷1 P.70 105.3.11 被告發函給原告、建業公司(被證3): 通知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完成用印、原告之未辦事項將影響後續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卷1 P.152 105.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清冊予被告(被證11) 卷2 P.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