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申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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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洪銘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祥豪即豪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1號裁定所載金額1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10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95-20250113-1

潮保險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 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 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 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 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 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 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 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 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 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 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 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 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 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 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 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 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 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 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 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 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 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 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 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 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 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 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 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 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 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 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 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 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 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 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 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 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 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 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 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 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 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 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 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 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 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 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 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 (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 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 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 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 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 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 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 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 於同年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將第1條約定之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伊已點 交該鋼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650萬4,847元(未稅),惟僅給付2,618萬3,679元 (未稅)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133萬7,219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 設備遭其債權人扣押,遂商請伊先製作系爭契約,俟依伊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標的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 現場,已生鏽不堪用、未經鍍鋅加工之黑鋼筋;縱認伊有買 受該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高公局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05年6月2 9日終止,嗣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記載前言、內含買賣 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 院等10條條款,末立合約書人欄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及記載 簽約年月日,共計3頁,確有憑據。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卻未留存證據,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而上訴 人主張真正之買賣契約,僅有表格1頁記載物品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 ,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 」等,分別由訴外人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 ,未蓋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難認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6年3月間至工地現場清點鋼筋數量,確認大、小金 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計801.04968噸;小金門、大 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噸、695.90799 噸,計1,113.748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 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倘上訴人僅與被上訴 人議定購買鋼筋,未確定數量,則其嗣後不購買黑鋼筋,理 應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亦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發票銷帳作業,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 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 ,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乃 於被上訴人催討時,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非毫無異議未予催款 。  ㈣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改制前高工局)之第二區 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同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 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評值會議紀錄)及會 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所示,放置於大、 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並非106年1、3月 間被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且小金 端(即小金門工地)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即大 金門工地)約1,010噸,合計1,810噸,而系爭契約約定購買 黑鋼筋1,113.748噸,已扣除嚴重鏽蝕。倘上訴人於106年3 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 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後來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 續使用,應屬實情。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無 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8日取樣送驗,同年月25日簽發報 告,伊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買受鋼筋云云。惟證人洪金 富證述:所有進場材料運到工地現場前,監造單位在臺灣都 有抽驗合格,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立。  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下稱世曦公司 函覆)稱: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未提送品質檢 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 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 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 質規範規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 鋼筋,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 買賣價金4,650萬4,840元(未稅),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 給付2,133萬7,219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函、評值會議紀錄、系爭簡報及世曦公司函覆內容, 被上訴人堆置於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 鋼筋總重約1,010噸,小金端全部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 鋼筋(即黑鋼筋)因鏽蝕嚴重不符規範規定與使用要求,不 納入評值標的;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 一般鋼筋同意依監造單位簡報之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 出廠證明等,會同監造單位按CNS 560規定辦理試驗,將符 合規定材料完成除鏽,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同意列入評值 ;小金端一般鋼筋建議取樣試驗為0噸、大金端建議取樣試 驗為997噸。高公局嗣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25日前就建議取樣試驗,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般鋼筋取樣試驗,滯留工區所有一般鋼筋均不列入評值等 情(見一審卷㈢第127至135頁,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而上 訴人出(列)席同年1月26日評值會議,且系爭函正本、副本 已通知兩造(見一審卷㈢第127、132頁),兩造應知悉上情 。果爾,小金端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約800噸於106年1 月26日已經高工局判定全部不納入評值,且大金端部分一般 鋼筋1,010噸雖須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完成送驗,惟 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送驗,上開全部鋼筋,高工局均 不列入評值。則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堆 置於大、小金端之全部一般鋼筋,經高工局於同年1月26日 未允納入評值,無法達成用於接續工程之買受目的,對伊已 無經濟利用價值,因該鋼筋阻擋施工動線,高工局乃指示伊 於同年3月間將其移置工區外,兩造始會同清點鋼筋數量, 伊不可能嗣於同年5月11日同意買受該鋼筋,兩造訂立之買 賣契約係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金,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1、413、496至 4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究 上開證據內容及其關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 議。 ㈡原審認上訴人買受堆置大、小金門已鍍鋅鋼筋801.04968噸; 小金門、大金門工地之黑鋼筋417.84009噸、695.90799噸, 計1,113.748噸;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小金端之黑鋼筋總 重約800噸,大金端約1,010噸,合計1,810噸,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黑鋼筋,已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云云。惟所稱扣除嚴重 鏽蝕部分,係憑何認定?對照系爭簡報所附高工局勘查初步 結果,堆置於小金端800噸鋼筋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 因嚴重鏽蝕等原因判定不納入評值標的(見一審卷㈢第135頁) ,則上訴人如何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買受小金端之黑鋼筋417.84009噸,尤滋疑義。乃原審未 詳予推求,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 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2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 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 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 。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 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 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 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 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 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 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 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 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 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 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 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 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 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 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 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 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 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 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 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 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 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 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 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 、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 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 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 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 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 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 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 、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 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 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 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 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 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 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 利潤,兩造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 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 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 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 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 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 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 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 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 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報酬,性質應屬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 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 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 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 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 ,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 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 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 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 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 ,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 ,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 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 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 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 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 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 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 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 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 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 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 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 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 )。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 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 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 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 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 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 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 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 、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 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 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 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 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 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 .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 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 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 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 、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 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 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 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 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 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 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 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 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 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 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 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 。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 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 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 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 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 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 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 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 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 ,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 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 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 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 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 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 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 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 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 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 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 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 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 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 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 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 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 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 、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 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 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 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 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 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 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 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 、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 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 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 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 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 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 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 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 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 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 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 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 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 、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 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 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 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 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 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 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 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 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 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 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 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 戶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 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 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 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 ,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 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 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 ,「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 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 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 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 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 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 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 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 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 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 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 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 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 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 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 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 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 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 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 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 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 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 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 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 (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 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 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 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 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 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 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 否認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 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 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 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 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 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 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 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 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 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 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 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 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 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 「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 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 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 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 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 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 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 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 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 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 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 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 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 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 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 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 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 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 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 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 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 實上不是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 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 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 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 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 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 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 ,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 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 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 ,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 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 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 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 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 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 ,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 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 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 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 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 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 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 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 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 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 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 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難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 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 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 ,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 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 、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 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 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 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 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 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 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 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 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 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 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 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 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 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 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 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 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 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合約 承包商 簽約日 承包數量 單價 (元/噸) 複價 (未稅)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CF119 晉立公司 107/12/5 160萬噸 40 6,400萬元 37,208,200元 36,754,278元 CF119 晉昌公司 107/12/5 150萬噸 40 6,000萬元 34,882,687元 34,457,136元 CF119 晉誠公司 107/12/5 200萬噸 40 8,000萬元 46,510,250元 117,154,261元 合計 510萬噸 20,400萬元 118,601,138元 117,154,261元

2024-12-31

KSHV-112-建上-16-202412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潘意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馬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立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 萬元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然兩造約 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屆至,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60萬元。 (二)系爭契約名稱雖載合作合約書,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約定「甲方茲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向乙方借款新台幣陸拾 萬元整,用於投資股票且乙方亦同意支借款項投資。」以及 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獲利以收到借款金額起算」等語,即 系爭契約文義業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載明被告 借款之目的係用於投資股票,而原告主觀上確知被告之訂約 目的後同意出借款項之事實,是自契約文字可明兩造實係本 於借貸合意訂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名稱載合作合約書, 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解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以,被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4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業稱「當初我是跟她借錢,是因為我自己有投資 股票,因為借錢我自認要支付她利息」等語,且系爭刑案處 分書亦採認被告供述,認定兩造間實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再者,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可知,被告主觀 上亦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投資為借款目 的,僅係以投資獲利於每月支付充作借款利息。至於投資獲 利與否僅關係兩造借貸利息之多寡,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返 還借用物之責任。 (三)又兩造於112年9月11日時,並未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不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倘被告欲主張系 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效果,即應先舉證證明本件構成系爭 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要件,否則難認被告主張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於LINE對話中所述「我認賠」,無從探知兩造真意, 但可推認應係指捨棄借款之利息,而非捨棄借款之本金。縱 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主張本件構成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終 止事由為有理由,然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並非處於虧損狀 態,自不生由原告負擔虧損之效果。故而,被告辯稱依系爭 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被告僅就結餘款208,306元負返還責任 云云,核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合約必須 提前一個月告知,並約定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原告支付 ,且原告須支付被告1萬元工本費。期間兩造溝通協商還款 之事,於112年9月11日確認虧損狀態,原告表示「我認賠」 ,願意接受虧損取回剩餘款項,兩造乃於112年9月11日提前 解約,而被告僅須返還剩餘的款項。又原告所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過高,被告目前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 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萬元 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已經屆至,被告迄 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契約書在卷,被告自承與原告間就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為消 費借貸之借款,及至今未返還原告借款之情,但以前詞為辯 。惟查: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 9日、同年月10日傳訊被告,稱:「資金現在要抽回」、「 請問資金最近什麼時候可以匯給我」、「拜託妳把錢趕快匯 給我好嗎」、「家裡急需用錢 請妳回覆一下 什麼時候匯款 OK嗎」;被告覆稱:「晚一點回您」,並於同年月11日傳 訊原告:「資金取回當然可以 目前是虧損狀態 可以承受虧 損嗎?」、「我盡可能提早出金給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應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對於原告提早終止契約之請求 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五合約終止1.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 合意而終止之約款,可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二)被告雖執:原告曾在112年9月11日傳訊表示:「我認賠」、 「我只是要把事情處理好而已」等語等情,抗辯: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附件2.合作期間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乙方(即 原告)支付,且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告)1萬元等語。但 該附件約款,與系爭契約四、返還本金約定:「甲方於本合 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合作期間所分成及本金返還與乙方」約 定違背。且參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是緊接附件之1.而來,而 附件1.約定:「合作期間若有獲利依約給付金額,若因不可 抗力之因素(如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網路斷訊、熔斷 機制…等)造成之虧損,乙方須給甲方一年時間填補虧損, 若需即時取回資金盈虧自負」此節,應可認定附件2.所謂「 提前解約」,係在附件1.事由發生,乙方應給甲方一年時間 填補虧損但乙方不給予時才屬之,此時乙方應支付當下虧損 ,並給付甲方1萬元作為手續費工本費。被告始終未就其持 原告借給之資金投資,到112年9月11日結算結果所受虧損是 因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舉證,被告以該 附件2.約款抗辯原告應負擔虧損云云,為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縱未於112年9月11日因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至遲亦應在約定之113年1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而終 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之給付義務 ,在113年3月14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陷於遲延狀態, 且兩造就給付遲延實應付之遲延利息率未做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利率過高,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3-訴-340-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柏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庚○○、藍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柏安、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庚○○ ,再由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下合稱丙○○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庚○○再指示藍柏安 、林冠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款項均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柏安、庚○○(下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被告庚○○、同案被告己○○、辛○○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 32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 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 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頁)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 安)(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盧宣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盧宣含上海 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 卷第63頁)、林素華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 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林素華提出之投資網 站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 卷第87至89頁)、紀秀月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 卷第77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 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 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 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 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 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 追加偵二卷第72頁)、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二 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庚○○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己○○、辛○○,惟郭祐綸並未看到 己○○有向被告庚○○拿錢乙情,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庚○○是 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己○○、辛○○,是此部分核無調 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藍柏安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藍柏 安應已預見其與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 ,又被告庚○○除指示被告藍柏安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 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庚○○應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 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 二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 5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藍柏安上揭所犯4罪、被告庚○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藍柏安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庚○○除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 之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藍柏安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提款行為;被告庚○○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庚○○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紀秀月達成調解 ,且被告庚○○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 6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2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藍柏安所犯各罪均係提供 同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庚○○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 或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藍柏安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庚○○收款之 時間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 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庚○○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庚○○已賠 付告訴人丁○○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庚○○本案其餘 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庚○○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庚○○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庚○○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藍柏安部分:  ⑴被告藍柏安於偵查中供稱:庚○○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藍柏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藍柏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 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藍柏安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給被告庚○○,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藍柏安所 得管領、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辛○○、同案被告庚○○、藍 柏安、另案被告甲○○、李孟鴻、陳亭宇、簡煜倫、少年王○ 立,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 守易、李孟鴻及藍柏安等人擔任車手;辛○○、陳亭宇則透過 己○○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 供之人頭帳戶,甲○○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庚○○再指示同 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 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庚○ ○,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王元勳、辛○○、另案被告 甲○○、陳亭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 元勳、辛○○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王 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藍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等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11 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志 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 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藍柏安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 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庚○○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己○○辯稱:當初是辛○○來找我,說他跟庚○○買重型機車 ,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辛○○,辛○○就拜託我去找庚○○,我打 給庚○○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庚○○說話口氣不好,辛○○就 打庚○○,庚○○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被告辛○○辯 稱:庚○○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都還沒還我,我真 的有跟庚○○打架,庚○○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己○○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一證據是庚○○單一指 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己○○有詐欺行為,又 庚○○與己○○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可能有誣陷情形,且庚○○ 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辛 ○○辯以:本件只有庚○○單一指述,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 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庚○○,加以庚○○與辛○○有金錢糾紛,故 庚○○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庚○○ 再指示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 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庚○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藍柏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 至50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 至21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 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 加偵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 會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 頁)、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 心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 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 卷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安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丁○○提 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丁○○台北富邦銀行11 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丁○○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 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 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 )(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 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庚○○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藍柏安、李孟鴻、林冠宇(下稱藍柏安等3人)帳戶 之過程乙節,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己○○為創 立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 取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己○○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陳 亭宇,另外己○○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辛○○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辛○○,辛○○會直接將錢匯入謝玟 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卷第4 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交給 我後,我就交給陳亭宇,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時 陳亭宇跟己○○、辛○○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 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甲○○跟辛○○,都是當 面交付,我只交付給辛○○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交付何人的 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辛○○或陳 亭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簡煜倫 指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簡煜倫,我都全數上繳給 甲○○或辛○○,大部分都是交給甲○○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5 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藍柏安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己○○ 、辛○○、甲○○,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藍柏安領錢交給他們; 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見偵 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領錢 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己○○,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我是直 接拿給辛○○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藍柏安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己○○、辛○○及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庚○ ○將所收取藍柏安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庚○○ 先稱交給陳亭宇,後又改稱交給甲○○與辛○○,是證人庚○○究 竟將藍柏安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辛○○、陳亭宇或甲○○,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庚○○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辛○○一次,但已忘 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庚○○是將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辛○○,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 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庚○○先稱將林冠宇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交給甲○○或辛○○,再稱藍柏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交給己○○、辛○○、甲○○之其中一人,復稱藍柏安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交給己○○、辛○○及甲○○,可知證人庚○○無法確定其是 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辛○○,且就其所收取藍柏 安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己○○、辛○○、甲○○之何人 ,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說明證人庚○○是否確實 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 辛○○。  ㈢復查,證人簡煜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庚○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己○○、辛○○。我只有幫小春 即甲○○向阮烽志收款一次;甲○○把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第272 至273頁),可知證人簡煜倫並不認識己○○、辛○○,又證人 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亭宇是朋友關係,我也認識己○ ○,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庚○○收款,我 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庚○○。我在該處有看過己○○、 陳亭宇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立亦 僅看過己○○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簡煜倫及王○ 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庚○○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再查,證人阮烽志、李孟鴻 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庚○○等語(見併偵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藍柏安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僅稱 有提供帳戶給庚○○,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庚○○等語(見偵十 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證明 庚○○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明庚 ○○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 ○。  ㈣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于 新融,以證明被告己○○與庚○○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告辛 ○○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冠宇, 以證明被告辛○○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己○○、辛○○與證人庚○○ 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 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 憑證人庚○○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己○○、 辛○○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己○○、辛○○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己○○、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己○○、辛○○均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藍柏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丙○○(提告) 丙○○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丙○○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丙○○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藍柏安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藍柏安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藍柏安 2 盧宣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林素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林素華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藍柏安 起訴書部分 4 紀秀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秀月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藍柏安 起訴書部分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丁○○ (提告) 丁○○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3-金訴-5-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勳、黃培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丙○○、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再 由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下合稱戊○○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丙○○再指示壬○○、林冠 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 均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 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 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丙○○、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 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 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庚○○上海銀行網 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63 頁)、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乙○○提出之投資網站內容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卷第87至89 頁)、丁○○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7頁)、 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柯德 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柯德昇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 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 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 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 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 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 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 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 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丙○○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惟郭祐綸並未 看到王元勳有向被告丙○○拿錢乙情,為被告丙○○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 丙○○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是此 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壬○○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壬○○應 已預見其與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又 被告丙○○除指示被告壬○○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將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丙○○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 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 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壬○○上揭所犯4罪、被告丙○○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壬○○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丙○○除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 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 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壬○○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提款行為;被告丙○○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與告 訴人楊美淑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 被告丙○○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告訴人楊美淑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 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 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壬○○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同 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丙○○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或 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壬○○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丙○○收款之時間 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 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丙○○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賠 付告訴人楊美淑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丙○○本案其 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丙○○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壬○○提領前開款 項後,已轉交給被告丙○○,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壬○○所得管領 、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同案被告丙○○、 壬○○、另案被告施康仁、李孟鴻、己○○、辛○○、少年王○立 ,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守易 、李孟鴻及壬○○等人擔任車手;黃培岳、己○○則透過王元勳 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供之 人頭帳戶,施康仁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再指示同案被 告壬○○、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另案被告施康仁 、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元勳、 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 、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等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 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壬○○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勳、黃 培岳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丙○○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王元勳辯稱:當初是黃培岳來找我,說他跟丙○○買 重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黃培岳,黃培岳就拜託我去 找丙○○,我打給丙○○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丙○○說話口氣 不好,黃培岳就打丙○○,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 語。被告黃培岳辯稱:丙○○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 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丙○○打架,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 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元勳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 一證據是丙○○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 王元勳有詐欺行為,又丙○○與王元勳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 可能有誣陷情形,且丙○○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 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培岳辯以:本件只有丙○○單一指述 ,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丙○○,加以 丙○○與黃培岳有金錢糾紛,故丙○○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 再指示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至50 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至211 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 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 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柯德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柯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 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 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 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 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 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 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丙○○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壬○○、李孟鴻、林冠宇(下稱壬○○等3人)帳戶之過 程乙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王元勳為創立 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取 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王元勳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己○○ ,另外王元勳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黃培岳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黃培岳,黃培岳會直接將錢匯入 謝玟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 卷第4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 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己○○,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 時己○○跟王元勳、黃培岳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去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施康仁跟黃培岳 ,都是當面交付,我只交付給黃培岳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 交付何人的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黃培岳或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辛○○指 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辛○○,我都全數上繳給施康 仁或黃培岳,大部分都是交給施康仁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 1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王元 勳、黃培岳、施康仁,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壬○○領錢交給他 們;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 領錢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王元勳,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 我是直接拿給黃培岳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壬○○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元勳、黃 培岳及施康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丙○ ○將所收取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丙○○先 稱交給己○○,後又改稱交給施康仁與黃培岳,是證人丙○○究 竟將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黃培岳、己○○或施康仁,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丙○○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黃培岳一次,但已 忘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丙○○是將壬○○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黃培岳,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丙○○先稱將林冠宇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交給施康仁或黃培岳,再稱壬○○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施康仁之其中一人,復稱壬○○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及施康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定其是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黃培岳, 且就其所收取壬○○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王元勳、 黃培岳、施康仁之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 說明證人丙○○是否確實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 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  ㈢復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丙○○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我只有幫小 春即施康仁向阮烽志收款一次;施康仁把款項交給誰,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 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辛○○並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 又證人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我也認 識王元勳,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丙○○收 款,我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丙○○。我在該處有看過 王元勳、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 ○立亦僅看過王元勳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辛○○ 及王○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再查,證人阮烽志 、李孟鴻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丙○○等語(見併偵 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壬○○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 僅稱有提供帳戶給丙○○,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丙○○等語(見 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 證明丙○○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 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 勳及黃培岳。  ㈣又被告王元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 于新融,以證明被告王元勳與丙○○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 告黃培岳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 冠宇,以證明被告黃培岳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與證人 丙○○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 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 得僅憑證人丙○○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 元勳、黃培岳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王元勳、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王元 勳、黃培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戊○○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戊○○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戊○○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壬○○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庚○○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乙○○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壬○○ 起訴書部分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壬○○ 起訴書部分 5 柯德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楊美淑 (提告) 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2-金訴-78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萬參仟參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7、31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0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76、198-199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㈦第23頁);及於113年4月18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 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㈦第61、319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 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決標金額為 825,000,000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兩造間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825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4月1日開始 施作系爭工程,依前述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 4日(計算式:275+365+185=825)。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 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要求先行施工 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而監造之 建業公司亦於102年1月17日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 惟被告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遲未議定,至 104年4月17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 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且對於原告請求派員辦理驗收,均置 之不理。嗣後,因被告均未能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 序,致原告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影響原告財 務甚鉅,原告遂聽從被告主辦人員之意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詎 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11個月,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之 書面程序,原告遂於105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因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延長977天(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 ,計算式:180+365+365+67=977),原告為完成工程所需支 應之「時間關聯成本」,顯然會因工期增長而隨之增加,惟 此成本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預計產生之合理成本範圍 內,已無法為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所得涵蓋 。就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原 告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為他造當事人施作。從而,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就因工期增加額外所額 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 於105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第二點,載明:原告請 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額度被告無意見。參原證14 結算明細表可知,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式計算 為51,553,258元,扣除利潤(以2分之1計算),再除以原定工 期825天,得計算出每日平均管理費為31,244元,再乘以延 長之工期977天,可得出30,525,388元:A.結算明細表所載 第十五項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乃一次計算為51,553,258元, 扣除利潤25,776,764元,除以原定工期825天,可知每日平 均稅雜費為31,244元,計算式為:【51,553,258-(51,553,2 58*1/2)】/825=31,244元。B.將每日平均管理費乘上增加之 工期,得出所增加費用為30,525,388元,算式為:31,244*9 77=30,525,388元。(2)另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 載計算方式,可得出23,643,698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79 8,610,080*2.5%/825*977=23,6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工程費2,174萬元、設 計顧問監造費2,174*9.18%=199萬5,732元。依不完全給付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金額總計2,373萬5,732元 。惟查,被告所提被證35模糊不清,且似乎只列明另行發包 承攬廠商之承作金額,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缺 失何在?其缺失是否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責任?另 行發包之金額是否與缺失有關?其因果關係何在?細項承包 金額是否合理?均未為詳細說明;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僅4 5萬元,被告亦無意見,何以又有以缺失另行發包之抵銷金 額?準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並敘明缺失發包施 作與原告施作瑕疵之因果關係,並其金額之合理性,被告此 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設計顧問監造費用部分,此部分 計算除缺失另行發包金額有異議外,亦無另委請設計顧問監 造之必要,按缺失之修補係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缺失之部 分修補,並無再委請設計監造之必要,亦與一般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並不包含設計監造費用相悖,此部分設計監造費用 ,顯無必要;且比例以另行發包費用9.18%計算,亦有過高 之情。 ㈢、執行命令之假扣押金額尚未確認,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雖確 定,但應待將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確定後,由法院進行分配 ,亦即由執行處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第三人(即被告)將應付原 告之工程款解送執行處,再依債權比例分配。故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應先確認後,再送由執行處就扣押及假扣押之金額 依比例分配,故在法院未為確定判決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之金額前,第三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債 權人之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僅須就應給原告之工程款解 送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故判決金額並不會因扣押金額之多 寡,而隨之減少,因此縱有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存在,其扣押 金額,亦不應由判決金額中扣除。 ㈣、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結 算金額為:1.881,549,917元,鑑定結果逾期7天,若以契約 金額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82,500元/天*7天=5,775,00 0元。已給付工程款為822,098,38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2,42 1,810元=834,520,190元。另外還有保留款41,104,922元未 付。因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881,549,917元-5,775,00 0元-834,520,190元+41,104,922元=82,359,649元。2.展延 工期管理費請求金額為23,643,698元。3.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82,359,649元+23,643,698元=106,003,347元。利息起算日 部分,其中展延工期管理費係以105年10月6日之民事訴之追 加狀追加起訴,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起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困窘、施工品質不佳,施工項目屢屢 無法通過驗收,爰用停工及報請變更設計方式,達到規避驗 收竣工之目的,以期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檢附 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 議所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雖於104年7月28日補充 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惟仍有11項 事項未補正,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 再檢附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 紀錄予原告,建業公司亦於104年10月14日函復同意縣徽施 工方式,並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中,惟原告遲未就被告前 開所提意見修正送審,故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核定第3次契 約變更,並無遲延。 ㈡、原告固於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惟建業公司係於104年10月 5日始發函建請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依程序原告應自104年10 月5日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工,然原告卻擅自於104年4月18 日停工,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原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原告有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之可歸責於己事由,其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 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情形,本件係由建業公司報請停 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建業公司即於105年 2月1日即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程保險展延、罰 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應辦事項,惟原告 並未履行。 ㈢、依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3 頁至第45頁8「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 項,扣除日期在1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 勘缺失,由於現勘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 就各項缺失歸屬項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下:…」。 可證,原告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係可歸責被告。被告105 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原告 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惟原 告至今仍未辦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 告未辦理竣工後估驗程序,被告無法支付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款,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管理費2,364萬3,698 元無理由。 ㈣、4,110萬4,922元之保留款,若係履約保證金,以本件履約保 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還後,剩餘2 ,062萬5,000元,又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長期限至 104年12月30日止,現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已退還原告。若前開4,110萬4,922元之保 留款,原告指「保固金」,則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 ,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2元x0.01=863萬5,411元;保 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 繳納,惟原告並未繳納。原告逾期完工7日罰款,按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㈠但書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違約金應為1,0 02萬8,320元(工程決算總價60,394,721元「總工程款8億8, 249萬3,101元-原告已領取金額8億2,209萬8,380元」x0.001 x7日=42萬2,763元。並應再扣除之原告缺失應扣工程款45萬 元。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 ,及總工程費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 萬5,732元。   ㈤、本院104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 號 執行命令,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均發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被告應受該等執行命令拘束,本件判決應 扣除該等執行命令禁止支付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萬5,626元(被告112年 12月19日答辯十七狀被證32),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 00萬元,兩造即被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最 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應再扣除前開原告讓與之債權4,578萬5 ,626元或6,0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遲至107年 1月4日準備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遲延至108年5 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又拖延至112年12月26日 全部完成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5%利息,應不得歸責 被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慕堯:     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合意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參加人作為清償。被告業已「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既經讓與生效,於原告與黃慕堯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讓與債權」等語,表示對於前揭債權讓與生效情事,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即移轉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應扣除其中6,000萬元。鈞院所為裁判並無直接使原告得以逕行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發生使被告向原告清償之效力,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已於104年9月2日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成立生效時發生移轉效力,歸於參加人所有,鈞院卷㈢第162頁所列8件執行命令核發時點均於參加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之後。參加人於104年9月2日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顯非上開8件執行命令效力範圍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未完成項目金額僅306,756元且已為扣除後始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5,77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爭執「逾期違約金172,708,218元」、「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638,218元」云云,要無可採,上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部分,究其實際至多為「未完成項目」,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無涉,且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僅「申請台電電力送審、電力申請費用(包燈供電)、標線及舊標線刨除、縣徽彩繪」等4項,金額僅為306,756元,詎被告辯稱修補費用高達23,735,732元云云,至為可疑。不論前揭所述,細繹被告提出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與複價,無從比對各該項目究係修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仍有33項缺失」或「系爭工程結算表與工程數量計算表下列數量不一致」哪些項目暨其數量。衡酌抵銷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被證38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土建工程」、「二、機電工程」所載施作項目,究係改善或修補哪些系爭工程施作缺失,缺失部分與上開施作項目是否完全一致,數量是否相同,舉證為詳細之證明。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請移送機關查報受行政執行義務人即原告財產狀況,且該函已記載「經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9年11月18日簽訂「新竹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 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 ㈡、原告100年4月1日開始施工。 ㈢、原告102年1月17日經監造單位建業公司提送第三次變更預算   書予被告,被告105年3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所稱「契約變更   」)已完成用印。 ㈣、被告104年7月24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18813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就會議所   提12項事項,補正相關資料。 ㈤、原告105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105年3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50035379號函說明四,敘明   原告仍有應辦未辦事項,並催告原告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原告施工後期因財務與下游包商債權問題,未積極改善施工   期間的缺失及應施作未施作工項,被告於104年9月起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察原告應辦未辦事項之情形   ,並多次函文通知(包含105年3月11日通知領回已用印第3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限期改善皆不予回應,被告遂於105年10月   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106年6月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辦理,共計8,250萬元,至今各期退 還後,剩餘2,062萬5,000元,有關剩餘2,062萬5,000元履約 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僅同意延 長期限至104年12月30日止,現行已逾期,被告業無從請求 。 ㈧、保固金金額為工程決算總價1%,為工程決算總價863,541,09   2x0.01=863萬5,411元;保固金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款約定,為領取尾款前繳納,原告尚未繳納。 ㈨、原告108年12月20日起停業,尚有應施作未施作完成之必要工 項,至系爭工程迄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故被告函請監 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送現況完成數量結算表作 為驗收資料之依據,辦理驗收相關程序,由監造單位建業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日起進行驗收,108年9月驗收 完畢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㈩、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155,863,4 86元,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先後收受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1164、1293、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 21、264、280、28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總金額436,785,5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等 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並經黃慕堯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系爭債權。黃慕堯於104年9月 10日委由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 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6,000萬元讓與黃慕堯,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 送達予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慕堯受讓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4,578 萬5,626元,惟訴外人黃慕堯起訴請求6,000萬元,兩造即被 告與黃慕堯均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1 14號審理中。 、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起訴,至107年1月4日準備(六)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始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至108年5月20日未開始鑑定,原告又 改聲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至112年12月26日全部完成鑑定。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2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 。 、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各自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0萬4,922元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設計顧問監造,及總工   程費共計2,373萬5,732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缺失另行發包施作之2,373萬5,732元,有   無理由? ㈣、請求金額應否扣除讓與黃慕堯先生之債權?若應扣除,應扣   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更一審   判決之4,578萬5,626元?抑或全部6,000萬元債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億600萬3347元及其中新台幣82,35 9,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新台幣23,683,69 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0月6日當庭收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⒏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 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 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 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 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⒊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 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 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 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本院卷㈠第50-52頁)。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標得被告「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 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決標金額825,000,000元,兩造並簽立「新竹縣縣 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樑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9-56頁)。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0 日開放下游側通車,103年11月3日全線通車,有竣工報告表 可佐(本院卷㈠第64-65頁)。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原告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被告機關要求先行施 工完畢,並提送因變更設計需求所變更之契約數量,監造之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函 送第三次變更預算書於被告(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於103 年7月8日、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22日函 請被告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將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 延期,並請求加計5%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9-61、63頁)、原 告於104年2月16日因被告仍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函請被告就 已交付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本院卷㈠第62頁),原告於1 04年4月19日因第3次變更設計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彙整於10 2年1月17日提送至今仍未完成變更程序,故目前本公司無法 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函請被告就已交付先行使用部 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檢附竣工報告表(本院 卷㈠第66-67頁);建業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檢送系爭工程竣 工報告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4-65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 函檢附第3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11頁);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函原告檢 附第3次變更設計「縣徽施工方式」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㈡ 第12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函被告:本工程已於104年4 月17日竣工,因被告仍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程序,依工程 契約第7條第3款⑷工程延期,自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至變 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本院卷㈠第68頁);建業公司於104年 10月5日函被告: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完工,第三次變更 設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 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本院卷㈡第69頁);建業公司 於104年10月14日函同意縣徽施工方式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案 (本院卷㈡第14、57頁);原告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 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 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本院卷㈠第70 頁)。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函請原告取回第3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本院卷㈠第152頁);建業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函被告 :復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因被告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 21㈠㈢㈣規定終止契約,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 清冊予被告(本院卷㈡第61-63頁)。 ㈢、由上以觀,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 於104年9月20日函告建業公司原告已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 停工;建業公司已於104年10月5日函被告:因第三次變更設 計尚在辦理中,本案符合第7條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申請停工之規定,建請被告同意 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被告未舉證曾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5年3月7日函被告及建業公司:自104年4月17日,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申報停工至今,累計已逾11個月,超出契 約期限6個月甚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 書面程序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正確之結算數 量及竣工圖,遂向被告申請自104年4月18日起停工,核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相符,原告公司申請停工 為有理由。被告於原告申請停工後逾11個月仍未完成辦理第 三次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 3 款約定,於105年3月7日終止契約,符合前開契約約定, 為有理由。被告嗣後依工程契約第9條項暨第21㈠8、9㈢㈣規 定終止契約,不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尚屬無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4條: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因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 5條㈠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 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⑵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7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7日内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7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5條⒍⑴物價 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第14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 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 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 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 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 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 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3-25 、42-46頁)。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⑴鑑定標的物於103年10月10日開放全線通車,且原告已依第三 次設計變更施工,並經監造建業公司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 4.4.17,附件八之「原證9」顯示本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項 目中,除縣徽及供電送審、申請事項未施作外(詳鑑定報告 附件8之「被證14」),其他均已完成(委任單位要求事項㈠ 、1)。  ⑵標的物之缺失清冊(附件8)中,發文日期自102.09.27至103 .11.06之缺失不論是否改善完成均在第四十期估驗(日期為 104.01.01~104.02.28)(附件8)以前,表示縱使未改善完 成,也已完成扣款程序;發文日期自105.10.17至105.10.28 之缺失,為完工後現場勘查之缺失,經詢問施作公司經辦人 員,確認並未改善。  ⑶依據前述1、2項及現場抽樣核對,研判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 項目如表一所列除有註記「未完成」者外,均已完成(鑑定 報告第6-21頁,未完成為申請台電電力送審費用、電力申請 費用(包燈供電) ;標線,舊標線刨除未施作,「縣徽彩繪 」未施作 )。                           ⑷原告被告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中,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差異 工程項目即為委託單位要求查明之「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 目」,經比對原告施作公司之完成數量結算書(鑑定報告附 件7)及監造建業公司於106.1.6函覆查證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總表)及「被證14」、「被證15」(附件8),顯示 有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有差異。「被證14」與「被證15」之 差異在於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超過第三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均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總表)為準,不予追加;原告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有少於 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之工程項目,被告機關均接 受追減,以致衍生本系爭工程之訴訟;茲將前開本系爭工程 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有爭議之項目詳列於表二(鑑定報告第21 -24頁)。                ⑸表二所列之系爭工程中對於有爭議之專案,依竣工圖說(附 件6)查核計算如鑑定報告第24-37頁。  ⑹將前開項目查證計算結果詳列於下表三,查核結果金額有增 加者,即為「符合追加工程程序之項目」。增加金額為6,51 3,866元(鑑定報告第37-39頁)。             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經監造建業公司編列成冊 ,合計共50項,表列如表四(鑑定報告第39-42頁)。              ⑻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現場缺失合計共50項,扣除日期在1 03.11.06以前之缺失事項,仍有33項為現勘缺失,由於現勘 時間已在訴訟期間,故不可能完成改善,就各項缺失歸屬項 目及應扣工程款金額,表列如表五。應扣工程款為493,184 元(鑑定報告第43-45頁)。                    ⑼本系爭工程被告提出之結算金額886,046,668元(被證11之附 件一),及結算金額875,978,251元(被證11之附件二), 兩者差額10,068,417元,其中各細項之差額詳列於被證14及 被證15;依被證14,結算金額875,979,235元(此金額與前 述被證11略有不同,但差異甚微,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 依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106建字第10C09034 號函:原則為實作數量未達契約數量者依實作數量計,實作 數量超過契約數量者,因該增加數量尚未議定,故暫依契約 數量計,故此乃與承攬廠商(清隆營造)所提版本差異之主 因(本院卷㈡第176頁),被告曾向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確認結果(被證11,本院卷㈡第61頁,第三次變更設計 之結算金額為875,978,251元(被證12,本院卷㈡第62頁),扣 除原告已領取第40期工程款822,098,3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款12,421,810元(被證13,本院卷㈡第63頁),加上保留款41, 104,922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為82,562,983元(計算 式875,978,251元-822,098,380元-12,421,810元+41,104,92 2元=82,562,983元)。本院卷㈡第59頁】,依被證15之實作結 算金額886,046,668元,其間差異(886,046,668-875,979,2 35=10,067,433元)即為委任單位需要查明之事項,經查證 結果符合追加金額為6,513,866元,缺失未改善應扣金額493 ,184元,已完成項目之結算金額875,978,251元、符合追加 金額為6,513,866元,故已完成項目之金額為875,979,235+6 ,513,866=882,493,101元(已扣除未完成項目之金額)。未 完成項目合計306,756元。各項缺失應扣工程款493,184元。 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75,979,235+6,513,866-493,184=88 1,999,917元。        各項明細如鑑定報告第46之1-46之31頁所列。                           ㈤、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機關通知 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25日內完工。㈢工程延期 :工程延期: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通知機關,並於20日 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 計。⑷辨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⒉前目事 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 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 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核 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25天,換算後契 約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監造單位確認之實際竣工日為1 04年4月17日,相差653天。本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發 生甚多影響工期之事件,諸如變更設計、變更工法、新增 工項、天候因數、資料審查延遲及工程款延遲給付之情形 ,以致被告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展延工期,換算契約完 工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詳被證22「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 工期一覽表」。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中 ,有二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 多次發函被證22」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 。上述之「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有二 個項目為原告認為有異議之項目,且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 及監造單位請求展延工期,仍未獲同意。研判屬合理可再 給予展延工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延遲給付:    在「竹林大橋已核准展延工期一覽表」中 ,展延工期係 針對第1期至第30期之延遲給付;系爭工程之被告於給付 第1期工程款開始即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且每期工程款 均有延遲,已符合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及第7條第3 款第1目之約定,但原告公司請求展延未果,故申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始給予133天之 工程展延,此結果係針對第1期至第30期工程款延遲給付 而言;然自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仍持續發生工程款 延遲給付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文件 (鑑定報告附件6)之結論說明,延遲給付影響當事人之資 金調度甚而延誤後續工程之推進,且既經工程會調解,爾 後被告機關不應再發生延遲給付之情形,既然再發生工程 款延遲給付,建議應再給予展延工期,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    a.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係以落後進 度為基準,由工程落後進度計算出相對應之工期天數, 由於造成進度落後之因素,雙方均已無法釐清,故此工 程進度落後之風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而建議給予計算 所得天數之半,作為展延工期。    b.31期以後至38期,被告機關撥付工程款之日期及應撥付 之日期詳列於附件5之P5-12,延遲給付最長49天 ,最 短1天,平均24天,合計延遲給付日共計193天(49天+28 天+33天+32天+16天+4天+1天+30天=193天)。    c.第31期至35期在核定展延完工日103年8月27日範圍内, 故採用第31期至35期之延遲給付天數計算可展延之工期 。    d.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計算方式,第31期 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為114,308,154元,原契約工程總 金額825,000,000元,第31期至第35期之估驗金額佔原 契約工程總金額之13.856%,以總工期825日換算得出合 約天數為114天(825/日xl3.856%=114天,小數點以下 捨去),此114天為第31期至35期之履約天數亦為機關 依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之間隔天數。    e.實際上,被告自第31期至第35期間之撥付日期為103年 5月2日至103年10月15日,期間共167天,故延遲給付天 數為53天(167-114=53天),雖然原告公司因資金調度 問題而導致周轉不靈,原告公司仍將本系爭工程執行至 竣工驗收,且已有因延遲給付工程款情事進行調解之前 例,故此工程進度落後之風險仍考慮由雙商共同負擔, 建議給予103x0.7=37天(取整數)之工期展延。   ⒉橋墩編號P15至P19支撐架補強工項:    a.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及 要徑施工網圖」(詳附件7)之第35項工程「P15〜P19換底 工程」之施工時程預定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23日 ,經查核係因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7號 」函(詳「102年2月19日確認P15〜H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 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及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 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102年3月29日頒布P15〜P19 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圖說」,再加上繪製製 造圖、鋼構製造加工及運輸等準備時間,故須至102年5 月1日方可開始該項工程。   b.依據「竹林大橋整建工程(第四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 及要徑施工網圖」之第32項工程「P15〜P19換底工程支撐 設計載重不足變更設計展延118日曆天」,經查核係因監 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中所提之「P 15〜P19換底工程鋼構支撐架之設計修正及備料、修改, 須118天」,此118天展延之工期,在工程要徑網圖中之 時程為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顯示若無此展延 之118天,則工項「P15〜P19換底工程」應於101年5月16 日開始施工。   c.再查監造單位文號(102)竹林建發字第030號函(詳附件1 0之P10-14)及(102)竹林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 P10-16) 所提之「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9 日……」 ,其中2012年為錯誤年份,應為「102年」;(102)竹林 建發字第045號函(詳附件10之P10-16)所提之「2012年1 月3日至2012年3月29日頒圖之工期」中 ,「102年1月3 日」係源於原告「102清新字000000000號」備忘錄(詳附 件9之P9-4)提出「鋼構支撐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方有頒佈修正圖說之情節,實際上 ,原告於101年7月24 日(101)清字第0709號函(詳附件9之P9-1)已提出「鋼 構支撐托架設計載重不足」之疑義。   d.依前述a點、b點及c點之陳述,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3 月29日頒圖止,期間共247天,不應歸咎於原告之施工延 遲,而屬於被告之作業延宕,扣除已給予118天展延工期 ,故應給予129天之工期展延(247-118=129天)。   ⒊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之開 挖期間暫時堆置之土方於颱風季遭溪水侵蝕流失,影響P15 HP19回填復舊土方不足案,原告公司提出等待解決之時間 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由於該工作並無安全問題且不在網 圖要徑上,且屬於「P15~P19換抵工程」工項中應作之部分 ,故等待解決時間與工程進度無關,故本會研判原告據此 要求展延20天工期並不合理,但由於土方位置及取得來源 之方式不同,會增加作業時間,依監造單位估計約20000m3 (附件10:P10-4),以每天處理1000m3,預估20工作天,又 本項工作屬於應作部分,故酌情給予10天之工期展延。  ⒋經查本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外侧護攔抿石子施工工期案, 監造單位已同意額外給予原告公司50天之工期展延(附件1 0 : P10-20),故本項工程不再作查證。  ⒌本系爭工程於前一階段對於工程給付款事件之鑑定案,已針 對監造單位有紀錄在案之施工缺失,進行評估與分析,並提 列應扣除之工程款項,確認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 917元;由於被告機關另提出未開列於前述鑑定案中所列之 驗收缺失,在本鑑定案中補充鑑定,缺失項目共15項 ,經 逐項分析研判結果說明如下:   a.系爭工程於104年 10月份已正式通車被告機關所提相關缺 失未改善部分至今已逾時6年,本公會無從確認實際位置 及數量。   b.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對於道路橋梁工程無影響通車及結構 安全。   c.相關缺失未改善項目基於數量上、範圍上、程度上,因無 紀錄亦查無可考,依據一般人工材料機具之單價評估,每 個缺失項目平均修改費用以30,000元計,評估總費用為45 萬元。   鑑定結論:   1.本系爭工程之核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1日,契約規定工期8 25日,換算完工日為102年7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4 月17日,自102年7月3日至104年4月17日,落差653天。   2.被告機關同意給予原告公司420天之額外工期,可展延工 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數如下表:              3.原告施作公司可額外展延之工期之工項及相關展延之日 數如下表:                                   契約工期825天,原核准之展延工期420天,合計1245天 ;自原核准工期日(103年8月27日)至實際竣工日(10 4年4月17日),期間共233天 ,可酌情給予之工期展延 為226天,故實際逾期7天 。    ⒋本系爭工程之工程給付款事件之補充鑑定部分再扣除45 萬元,最終實作結算金額應為881,999,917-450,000=88 1,549,917元。       ㈥、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6建字第10C09032 號:工程原契約金額8億2,500萬元,歷經3次變更設計 後之契金額為8億9,505萬5,185元,扣除承包商已請領 工程款7億3,341萬5,268元整(第40期工程估驗),剩 餘工程款約為1億6,167萬9,917元整(含已估驗保留款, 不含施工期間未繳納之罰款、未估驗部分物調款及履約 保證金餘款2,062萬5,000元整)。及如後函文附件(本 院卷㈡第75-110頁)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 驗收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 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本院卷㈠第45頁) 。前開鑑定報告已就原告瑕疵項目修改費用45萬元,及 扣除各項缺失工程款493,184元,被告主張抵銷另行發 包款項2,373萬5,732元、扣除未繳納之違約金(本院卷㈥ 第339、584頁、本院卷㈦第87頁),惟未舉證證明係原告 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被告 抵銷抗辯不足為憑。    ⒉原告逾期7天,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825,000,000元×1‰ ×7天=5,775,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最終實作結算金額為=881,54 9,917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3,320,116元【應以881,549 ,917元×(00000000/000000000)=13,320,1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逾期7天違約金之金額5,775,00 0元,扣除施工期期間未繳納罰款46,000元,扣除預付 款6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733,415,268+1 2,421,810(物價指數調整款)=745,837,078元。加計原 告請求23,643,698衍生必要管理費,【被告已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於各期估驗暫扣保留款41, 101,922元(本院卷㈦第323頁)。因本件竣工通車使用已 逾3年,不須再扣留保留款,即將此款項給付原告,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毋須重覆加計此款項。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55,653(881,549,917+13,320,1 16-5,775,000-46,000-60,000,000-745,837,078+23,64 3,698=106,855,653)。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06,003,3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 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 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 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 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 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 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 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 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 ,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 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 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 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經查,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 下列執行命令: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向被告收取47,751,360元。⒉104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22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0,000元。⒊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3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8,000,000元。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65,000,000元。⒌104年度司執字第 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20,286,569元。⒍ 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 取32,851,152元。⒎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0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38,000,000元。⒏104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2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71,420,000 元。(本院卷㈠第82-100、101-149頁)。⒐113年度司執禹 字第1609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120,000,000 元(本院卷㈦第49頁)。被告回復原告驗收結算前剩餘工 程款約為155,863,486元(本院卷㈠第101-149頁),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 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 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故 前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金額,不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開金額中扣除。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 (本院卷㈦第283-285頁),僅係請被告查報原告可供執行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亦不得扣除。     ㈧、關於原告黃慕堯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之效效 力: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 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原有讓與 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 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 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 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7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 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不得將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有決標公告、決標紀 錄、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7頁)。原告 1 04年9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慕堯60,000,0 00元,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而駁回訴外人 黃慕堯對被告之請求,訴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 外人黃慕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黃慕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黃慕 堯)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 貳仟伍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慕堯、新竹縣政府各自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㈦第127-134頁)。   ⒊原告將系爭債權6,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有公證書、債權 轉讓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158頁)。黃 慕堯於前開案件中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清 隆公司所交付證明債權相關權利之文件,為決標公告及履 約爭議調解資料。公證時未帶系爭契約。黃慕堯104年8月 30日曾向原告要系爭契約,想要再確認合約,有一直找原 告要合約,因為想知道到底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144頁)。參酌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黃慕堯依前開 調解內容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清隆公司於系爭債 權讓與前最後一次請款為104年2月28日,黃慕堯若未看過 系爭工程契約,如何確認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債權 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讓前應詳加查詢,且 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 有其必要性;況且黃慕堯尚持續向原告索取契約,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原告讓與黃慕堯系爭債權時曾交付決標公 告及履約爭議調解資料,黃慕堯亦得向被告查詢系爭債權 相關資訊,以確認債權金額,黃慕堯未曾閱覽系爭契約,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得領取之工程款,竟逕自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實有違常情,尚難認黃慕堯 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亦難認黃慕堯為善意第三人,系 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原告將系爭債權6, 000萬元轉讓予黃慕堯,不生讓與效力。被告主張應扣除 讓與黃慕堯之債權6,000萬元,不足為憑。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3,683,698元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院卷㈦第32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㈣第6頁),民事追加狀於105年10 月6日被告當庭收受(本院卷㈠第19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 月2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3,347元,及其中82,359,649元自105年7月2 3日;暨其餘23,683,69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時間 內容 卷證頁數 99.11.18 原告得標系爭工程 100.4.1   系爭工程開始施工 101.9.19 原告主張: 提送交通維持計畫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9.22 原告主張: 提送脊背橋之塔柱鋅鋁熔射及箱型樑配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 原告主張: 提送排水工程、臨時支撐工程等部分工項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1.10.10 原告主張: 提送避雷針工程之需求變更契約數量 卷1 P.59 102.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預算書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原證3) 卷1 P.58 102.7.4   契約預定完工日 103.7.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4):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59 103.11.5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5):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0 10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6):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1 104.2.16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7): 無法完成結算書,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2 104.3.22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8):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 卷1 P.63 104.4.17 完工日(原證9) →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 卷1 P.64 104.4.18 原告104.9.20發函給建業公司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4.19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0): 原告稱無法完成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最後完工日應以被告工務程序完備後計算 卷1 P.66 104.4.27 建業公司檢送竣工報告(原證9): 本工程第3次變更尚須被告協助辦理,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 卷1 P.64 104.7.24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7): 提出12項補正資料,請原告及建業公司盡速補正 卷2 P.8 104.7.28 原告發函給被告(原證16): 提出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維分隔桿現場佈設照片 卷2 P.56 104.9.9 被告發函給原告(被證8): 檢附縣徽會議紀錄,請被告依契約第20條第4項提出規格等資料,待監造單位審核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內辦理 卷2 P.12 104.9.20 原告發函給建業公司(原證11): 請求被告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程序,並申請104.4.18開始停工 卷1 P.68 104.10.5 監造單位建業公司發函給被告: 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自104年4月18日停工(原證12) →被告主張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停工 卷1 P.69 104.10.14 建業公司發函被告(原證17): 審查後同意縣徽施工方式,待被告核可後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就被告前開所提意見修正再送審,故被告於105.3.11提出第3次變更設計書用印並無遲延 卷2 P.14、57 105.2.1 建業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尚有工程保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等未辦事項(被證6) 卷2 P.7 105.3.7 原告發函給被告、建業公司(原證13): 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15項終止系爭契約 卷1 P.70 105.3.11 被告發函給原告、建業公司(被證3): 通知變更設計議定書已完成用印、原告之未辦事項將影響後續申報竣工及驗收期程 卷1 P.152 105.11.7 建業公司檢送系爭工程數量結算表及施工缺失清冊予被告(被證11) 卷2 P.61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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