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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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1日112年度重訴 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710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2-重訴-571-2025030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原 告 林通泉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1,0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096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41)。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96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聲-14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林 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林祐詩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林祐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又多次變更請求 金額及幣別(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第405至406頁、卷三 第186至18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聲明如下二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致富公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 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致富公司)為實際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基金之法人,並對註冊於 印尼雅加達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 及註冊於澳洲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 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杜瑞雲(化名杜盈瑩【瀅】、Dudu)為該公司客 戶服務諮詢部副總,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 ,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 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 值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 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 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 證賠償機制等語,原告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 ,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 美金150萬元;原告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 出美金28萬3,500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 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 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受有上開損害 。  ㈡杜瑞雲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致富公司利用杜瑞雲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虛 假投資之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之4、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 人,並與致富公司共同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證券投信法第1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其中美金1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致富公司、陳偉平抗辯:  1.致富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外國公司在臺客戶,提供客戶服務, 並無向客戶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系爭商品係由儲開軒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 富公司)所銷售,杜瑞雲安排投資人與儲開軒見面、洽談, 而非安排陳偉平與投資人見面,可知致富公司僅係杜瑞雲招 攬投資之話術。又原告所簽系爭商品客戶協議書之對象均非 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致富公司亦未出具任何系爭商品之保證 書予投資人,原告亦未曾匯款予致富公司,致富公司與系爭 商品、百麗公司完全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致富公司對 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 有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簽訂之投資契約,佐證確有投資致富 公司之金融商品。  2.又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 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 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 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 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另由林祐詩提出之陳證4切結書可 知,林祐詩與杜瑞雲本即為朋友關係,杜瑞雲分享其自身投 資系爭商品之經驗予原告,實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無關;又 致富公司並無Management Agreement,也無合約編號A01030 7之金融商品,更未曾收受原切結書所載美金88,000元。  3.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虛構投資,林富田卻於110年5月26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5月9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 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 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 6,5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 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 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 ,0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又觀系爭商品之客戶協議書第4 條約定,除非到期前通知無意續約,否則契約繼續有效,則 原告若未通知不續約,該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損失可 言;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申請贖回而遭拒絕之證明,而 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  4.系爭商品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並非從事證券相關之投資 ,自無違反證券投信法規定;又致富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匯 款或其他關於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派發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又杜瑞雲以其代表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並非以致富公司之職務為名義,可認本件確實與致富 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瑞雲抗辯:杜瑞雲雖受僱於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 得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 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亦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 又伊並無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參與公司決策,難認伊有 詐騙或協助百富公司損害投資人之意思;又系爭商品並非詐 騙,伊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若有損失由澳洲百麗公司 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無法贖 回並已生損害之結果,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伊介紹系 爭商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㈠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Best Leader Markets P TY LTD (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380頁 、卷二第83、87頁):  1.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編號A-00565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2   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2.109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13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3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3.10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80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4.110年2月26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60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22萬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5.110年8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17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3萬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6.111年2月9日簽立契約編號A-01251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㈡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 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5、89頁):  1.109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203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2.110年3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288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110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307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1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  ㈢陳偉平為致富公司之代表人,致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D室。官方網站為http://www.gfsconsul tancy.com.tw。官網服務項目原記載:「1.投資顧問相關業 務。2.管理顧問相關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 問。4.有關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5. 各類研究商情分析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6.電子資訊處理 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7.台灣、印尼、香港、日本、馬來西 亞、美國、英國、歐洲、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地分公司業務推 廣。」致富公司未登錄於投顧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冊(本 院卷一第101、223、225頁)。  ㈣原告以陳偉平、杜瑞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 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證券投信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231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陳偉平、杜瑞雲違反 銀行法部分,發回北檢續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2頁、卷二 第75至78頁)。 五、原告主張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 基金之法人,並對PT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 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杜瑞雲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 副總,其等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 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 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 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 保證賠償機制,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 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 0萬元;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30萬 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 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 ,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宣 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保證返還本金、年獲利12%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購美金18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杜瑞雲抗辯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詹茵婷證稱:伊曾經杜瑞雲招攬系爭商品及PT基金 商品,於109年9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約6萬美金,於110年10 月12日購買PT基金商品約2萬美金,杜瑞雲向紹產品時有出 示本院卷一第99頁名片,上載其為致富公司員工,職位蠻高 的。杜瑞雲表示PT基金商品是致富公司代理的,介紹有PT及 百麗(按即系爭商品)的產品,有在銷售時有發給如本院卷 一第105至121頁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對伊來說,杜瑞雲就 代表致富公司,並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該 LINE帳號(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伊聯繫。並以本院卷一第1 31頁之致富公司信封寄投資對帳單。且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 PT基金商品說明在國外有證照、證書,是合法的基金,並有 保證獲利,且表示李嘉誠也有認購。杜瑞雲說系爭商品保證 獲益,一個月1%,1年12%,這個是3年期的,伊先生有去致 富公司位於市中心地址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33 頁)。另證人蔡亞霖亦證稱:伊於101年購買35萬美金的PT 基金商品,說半年為一期。前後共購買六次,最後一次是10 1年12月28日購買;於110年3月12日購買3年期系爭商品35萬 美金,事後才知道是百麗,是杜盈瀅向伊招攬銷售PT及系爭 商品,當時收到的名片是杜盈瀅,後來才知道她叫杜瑞雲, 是認識杜瑞雲後才知道致富公司,說她在致富公司擔任副總 ,PT基金是致富公司的商品。杜瑞雲找伊投資時,表示這是 她跟致富公司老闆新設計的投資商品,測試過2到3年的獲利 ,覺得安全才找伊投資。伊認知就是致富公司業務杜瑞雲跟 伊銷售。杜瑞雲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面的名片(致富公 司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的名片)稱她在這間公司上班。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LIN E帳號與伊聯繫。伊並曾去過致富公司在宏國大樓的辦公室 。杜瑞雲會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信封寄投資資料給伊,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說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 息,說3年保本並有1年12%的獲利,並稱香港的李嘉誠也有 認購,每個月都會致電給李嘉誠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至339頁);證人王志遠證稱:伊約3、4年前購買系爭商品2 5萬美金,買了3 次,有3年期、2年期及1年期的不同專案。 14、15年前也有購買PT基金商品,最高買到100萬美元,後 陸續轉投資股市降到75萬美元,當初是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 理杜盈瑩(後來變成副總)向伊招攬,後來才知道她本名為 杜瑞雲。伊有去致富公司辦公室看他們是做什麼商品,辦公 室在敦化北路167號15樓,去了很多次,都是杜瑞雲帶伊去 致富公司,是伊主動要求去的。致富公司很明確就是代銷PT 基金,因為有提供書面的DM(提出增值型美金帳戶DM,本院 卷二第365至391頁)。杜瑞雲說她銷售成績不錯,所以老闆 讓她賣這支商品。杜瑞雲販售PT基金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 頁上方的名片,就是致富公司副總杜盈瀅,且於招攬銷售系 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INE帳號與伊 聯繫,並為了賣系爭商品給伊而出示過本院卷一第105至121 頁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予伊,就是伊提供的DM影本。另伊 有收到以卷一第131頁致富公司信封裝投資致富公司代銷的P T基金的對帳單,他們公司網頁也是這個mark。杜瑞雲是根 據DM口頭說明,外匯套利都是很有品牌的銀行,另外還有監 管機構,風險有控管,賠到多少比例就不投資了,最高風險 是20%,具體情形在DM裡頭有書面陳述,說明該商品有保證 獲利或保本保息。她的說法就和DM上一模一樣。並說陳水扁 投資PT基金6,000萬美金。杜瑞雲是以書面DM,及由伊到致 富公司辦公室當面問杜瑞雲一些問題等方式分享她投資系爭 商品。伊投資PT基金14、15年,少部分有贖回轉投資,但杜 瑞雲都會多次鼓勵我再繼續投資PT基金利滾利,而且伊贖回 時都會說會影響到她的獎金,叫伊不要贖回,說這支基金很 穩定。杜瑞雲沒有跟伊透露過她銷售Best Leader 基金可領 取的獎金,但伊認為有,因為她跟伊說買PT基金,所以伊推 斷系爭商品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3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3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為:「……林富田:……但是你們致富的營業現在是PT嘛!杜 瑞雲:對,還有保證金交易,跟新加坡澳本利基金債券。林 富田: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這樣子。杜瑞雲 :嗯。……林富田:就是百麗啊?杜瑞雲:嗯,你知道嗎,對 ,就那邊出事之後就對我們公司。……林富田:杜杜(即杜瑞 雲)啊,據我瞭解哦,你們致富除了做PT,還有最近兩年多 的這個Best Leader,還有,致富哦,還有保證金交易有在 做。杜瑞雲:還有澳本利,新加坡的澳本利。……」等語(本 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2月3日對 話錄音譯文略為:「……林富田:……為什麼要經過那個Clarem ont那個就是你購併那個地方,那個公司2020年購併那個地 方,你代表公司,代表致富去購併,那在西澳洲?……杜瑞雲 :合作的,我們是付到多少持股多少付到多少持股多少,我 們預計三年把它,全併購回來,可是你想想看,還沒三年就 出事了。林富田:就是啊。杜瑞雲:我們老闆也很倒楣。…… 因為李嘉誠是名人,不能講話,我們老闆也不能講話只有我 們這種受害者,才可以哇啦哇啦講。林富田:所以你們Best Leader,等於這四大老闆,裏面都有參與,對,都倒楣都 不能講話,因為一講話,中共就盯你了。……林富田:Best L eader出了這個大事之後,致富有沒有跟香港切割,跟澳洲 切割。杜瑞雲:有啊,有切割了,不切割我們今天就完蛋了 ,我連工作都沒有了。……林富田:不過現在說,反正致富已 經跟澳洲百麗切割了。杜瑞雲:對啊。……」等語(本院卷二 第173至186頁),在對話過程中,杜瑞雲已承認致富公司營 業商品包括PT基金及系爭商品。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均指稱其等投資系爭商品及PT基金商品均係 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且於招攬曾出示過致富公 司投資顧問協理或副總杜盈瑩之名片,並有部分投資人曾到 過致富公司辦公室,且相關投資對帳等資料,亦係以致富公 司名義之信封寄予投資人,其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過程 大致相符。杜瑞雲於與林富田對話時亦承認致富公司有經營 系爭商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商品介紹說明書、保證書、聲明書、信封、客戶協議書、致 富公司服務項目介紹網頁資料、致富公司網頁資料、合約證 明、致富公司證明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致富公司核准通知信等件影本(本院 卷一第99、103至229、437至501頁、卷二第79至89、121至1 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對 外招攬系爭商品一節,應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尚無可採。  ⑷至杜瑞雲固辯稱:伊雖受僱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得 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 萬元,伊係出於分享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 無關,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云云。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 114裁判意旨)。本件杜瑞雲已在電話中對林富田承認系爭 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之一。況杜瑞雲於向原告及證人詹 茵婷招攬系爭商品時均有出示其為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 之名片(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1頁),且參照上開證人 蔡亞霖、王志遠證言,亦曾為商討投資事宜至杜瑞雲位於致 富公司之辦公室,相關投資資料亦有印有致富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聯絡方式者(本院卷一第123、127至131、495頁、卷二 第79頁),顯見杜瑞雲係居於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致富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杜瑞雲上開抗辯,自 無足取。   2.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者, 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本件杜瑞雲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稱其為致富公司服務 諮詢部副總杜盈瀅,對致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應難諉為不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仍對 外以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等受僱人身分,對原告及詹茵 婷等投資人招攬以購買系爭商品,並投資方案內容依其1至3 年期別為不同報酬率,每月配息,保本保息,期滿後歸還本 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由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 入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杜瑞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應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致富公司非屬銀行,杜瑞雲以致富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主張杜瑞雲違 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 說明書、與印尼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書 ,容任杜瑞雲虛構投資情節,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偉平為致富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商品是否由致富公司向原告銷售?   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 公司經營商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受僱人,以致富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系爭商品確係致富公司經由其受僱人杜瑞雲向原告銷售。  2.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杜瑞雲業務範圍 是否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是否容任杜瑞雲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對杜瑞雲之選任監 督有無疏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杜瑞雲已自承 其受僱於致富公司(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名片影本(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參酌上開證人詹茵婷 、蔡亞霖及王志遠之上開證言,杜瑞雲於招攬時亦均有提示 其為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有投資人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嗣後相關文件亦 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又杜瑞雲與陳富田對話 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再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 ,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是即便杜瑞雲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 亦不影響致富公司、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件杜瑞雲既為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 並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因此而投資系 爭商品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自屬有據。    ⑵至致富公司、陳偉平辯稱: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 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 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 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 ,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云云。然查 ,杜瑞雲已自承係致富公司受僱人,且依杜瑞雲與林富田之 對話紀錄觀之,系爭商品亦係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 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件杜瑞雲既係致富公司之受僱人,有關致富公司就其選 任受僱人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致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 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致富公司、陳偉平辯解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林富田對話 時已自承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另依前開證人蔡亞霖、 林志遠所述,杜瑞雲所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尚有到 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且以印 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之信封,暨致富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資 料,寄送相關資料予投資人,對此作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之林 偉平應難諉為不知。上開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及證人 詹茵婷等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林偉平自應就致富公司此等業 務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致富公 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使原告 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致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正當。原告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告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 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認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 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 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 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 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 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 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 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 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 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 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 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 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 周,亦非公平,而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 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 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 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指出致富公 司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 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 ,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致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⑹再致富公司、陳偉平雖抗辯林富田於110年5月26日、同年12 月30日、111年5月9日分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 ,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 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 0元;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 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 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然本件 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 行之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25萬元、美金30 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53萬元、美金10萬元 )。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 帳戶分別投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即便林富田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美金18萬2,70 0元;林祐詩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3萬7,500元,其等所受損 失金額扣除上開提領及贖回金額後,林富田、林祐詩分別仍 有美金126萬4,900元、美金24萬6,000元之損失,是林富田 、林祐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900元、16萬1,300元 ,仍未逾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致富公司、陳偉 平上開抗辯,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⑺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且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首開規定,僅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新臺幣給付 ,自不生催告效果。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有關上開日 期前請求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 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 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 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 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祐 詩美金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7

TPDV-112-金-103-20250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從事臨時工作,案母D從事檳 榔攤工作,工作尚爲穩定,案家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 。另案父B、案母D兩人仍會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 評估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 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 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 國中就學,案主A就學雖穩定,但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 無法完成學校課業,需他人進一步協助及叮嚀,案主A才能 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 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 薄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 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家 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 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 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國中就學,案主 A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無法完成學校課業而需他人協助 及叮嚀始能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爲確保案主A之安 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29號) 案 主A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5-02-13

PTDV-114-護-29-20250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子瑢即楊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48元,及其中新臺幣43,8 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28-202502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第781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永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 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徐樂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匯款,而將款項匯入許永灝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永灝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財物,依 修正前(行為時)及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準備程序時)均已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酬 (惟未實際獲得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獲得報酬,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匯一空,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 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 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 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徐樂仁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徐樂仁佯稱:在「經證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樂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0萬元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劉儷 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繫劉儷之配偶游建國,向其佯稱:在「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建國及劉儷陷於錯誤,由劉儷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併辦意旨書 3 梁綸格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併辦意旨書 4 黃鼎康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向黃鼎康佯稱:可在「時富證券」設立證券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鼎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徐樂仁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8-19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4-26頁) ③徐樂仁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1-4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劉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5、14-16、22頁) ③劉儷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梁綸格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67-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64-66、80、86頁) ③梁綸格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0-7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黃鼎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14-16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6頁) ③黃鼎康提出之「楊美玲」LINE個人頁面擷圖、「時富證券」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27-2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被告許永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4-16頁、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45-47、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7、18-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簡-32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鳳芬 相 對 人 楊建雄 楊美鈴 楊建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 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之聲請及113年11 月26日針對司法事務官否准併案執行(即113年11月1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函)之異議,原裁定於113年 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為被繼承人楊吳玉 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23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00 。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連同 該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 稱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賣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2954建號建物,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64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楊建 雄、楊建鎰另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00000分之700;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93地號土地均為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73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系爭192地號土地嗣經套繪為法定空地,故相對人楊建雄、 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須與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以,異議 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詎執行 法院竟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而認異議人聲請變賣 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屬執行不能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  ㈢況且,異議人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亦有新臺幣35,523元本息之債 權。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倘執行法院認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亦應准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蓋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所有之系爭19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相同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而有利於紛爭解決及結束共有狀態 。至執行法院雖將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另分113年度司 執字第1999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然基於上開 相同理由,亦應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追加執行聲請,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 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日之 異議,均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㈡經查,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1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變賣所得價金依其 與相對人楊建雄、楊美鈴、楊建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經查封後,執 行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木字第142645號 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因本件執行名義分割標的僅 有附表之29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193地號土地,尚無同地 段192地號土地。則2954建號建物與193地號土地於拍定後, 可否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第57頁),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8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36204152號函覆稱:「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 於80年9月13日買賣取得大華段192、193地號土地(本所80 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44621號案,取得權利範圍各100000分 之700),經以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前開土地均屬同 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次查,債務人楊建雄、楊建鎰原有 前述大華段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700)及同 段2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確定係被繼承人楊吳玉女 借名登記予債務人之財產,而應辦理移轉登記為楊鳳芬、楊 美玲、楊建雄、楊建鎰等4人公同共有,…。大華段192地號 既與同段193地號土地取得時間及原因相同,且業經建築主 管機關套繪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等土地即應依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旨揭 大華段2954建號建物併同辦理拍賣移轉。至該等不動產經拍 定後,拍定人可否持貴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移轉登 記一節,仍俟買受人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登記後再予核辦」(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9頁及反面),足見系爭19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應連同相對人楊建雄、楊 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始無違民法第7 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倘依異議人聲請僅變賣系爭 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已明示無法單獨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執行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 2954建號建物時,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併付拍賣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2項變賣繼承財產,其拍賣程序固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 之規定,然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 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 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 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 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 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 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 、第877條之1等規定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 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 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 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 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 之規定,足資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變賣系爭1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 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範圍自以系爭19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5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從 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相對人楊 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併 付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又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追加執行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之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應依該 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該 執行名義之範圍而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不得另為任由異議人追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標的; 更遑論系爭確定裁定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所應採行之執 行程序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所不同(詳如後述),無從併行 。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追加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執行事件與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乙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 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第2款固規定:「書記官於收案後 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㈡以合併執 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 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 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 加經濟效益)」,惟宜否合併,合併是否較有利於當事人或 增加經濟效益,自須審酌一切情況決之,尚非必依上開執行 要點合併執行。前已敘及,系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是 以,共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共 有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且拍賣次數無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之限制,可逕行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另各 共有人均得應買且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債務人不得為應買 之限制;而分配價金之方法,則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製 作計算書分配各共有人即可,於拍定後毋須作成分配表,無 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異議處理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民執類90年第14號、92年第16號、93 年第16號、101年第18號、107年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 爭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954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 顯與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迥異,實難合併 操作。況且,系爭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僅為新臺幣35,523元本 息,倘相對人楊建雄、楊建鎰自行清償或有其他責任財產可 供取償,反可迅速滿足異議人該債權,如令兩案合併執行, 恐造成程序之遲延而不利於當事人。準此,系爭執行事件與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難認確實有合併執 行為宜之情形,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113年11月26 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含追加執行) 之聲請及113年11月26日針對否准併案執行之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4

PCDV-114-執事聲-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 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 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 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 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其竊得、毀損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小熊磁磚1片,雖未扣案,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6 月2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推倒林詩彤放置在該處之餐車1臺,致該餐車玻璃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彤。㈡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楊美玲放置在該處之菸灰缸2只拾起後扔擲在地,致該 等菸灰缸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美玲;復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美玲放置在該處 之小熊磁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詩彤、楊美玲察覺上 開物品遭毀損、竊取,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詩彤、楊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鈁維矢口否認有涉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有在觀音區砸1臺白色賓士,但我不 記得我有砸餐車,我當時有喝酒還有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 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詩彤、楊美玲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及 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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