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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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富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景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8

TLEV-114-六小調-118-2025032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代 表 人 林達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圓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調解狀記載之調解聲明(「相對人應以契約來 履行違約金的賠償、聘請專業人員及賠償契約價總千分之一 及確定完工日期等」),並非,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 應具狀補正本件調解聲明(即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之具體數額 、或特定作為不作為之行為義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京圓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8

TLEV-114-六簡調-11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資料,均勿用影本代替 :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提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電信費、水費、瓦斯費、電 費、油費、過路費、汽車強制險、機車強制險等實際支出之 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父親張義助、母親羅玉應之扶養費 各3,000、5,000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2月11日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 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 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 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 付? 十三、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3-27

ULDV-114-消債更-22-20250327-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3、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下稱本案 ),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 年1月14日收受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本案於114年3月20日 判決確定。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4年1月16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45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原告為告訴人),惟因上開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 件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 既於上開簡易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為上 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 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 ,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ULDM-114-六簡附民-1-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債 務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三、聲請人應說明現實際居住所在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 四、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母親張素雲之扶養費4,000元等情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張素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 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 國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 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 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 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 付? 十二、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3-27

ULDV-113-消債更-190-2025032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嘉徵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動 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戴○1、戴○2、戴 ○3、戴○4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 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93-2025032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雨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琪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MRX-8056」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聲請 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小調-116-2025032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7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小調-124-2025032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泰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AJH-6759」、「ACR-0939」之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若聲請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小調-1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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