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114年
度執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無意見等語。
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伍年,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4再與附表編號5所
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等情;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36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