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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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忠 訴 訟 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佩真,嗣後變更為李國忠,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 月10日止,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 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3計付利息,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 據動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之後,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4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 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6,000元,及自1 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48,000元,及自115 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3人於110年8 月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承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25,92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另 於106年4月間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6年3月27 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9,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72,000元,及自115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 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5,685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英特麗 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92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 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685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調解乙節,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希望法院判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4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6

PCDV-113-訴-2881-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愔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維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6

PCDV-113-訴-888-20250326-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傅瑪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瑪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0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6

PCDV-114-消債聲-2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姷暻 被上訴人 郭承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 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 於110年11月17日以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中山 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三峽郵局 帳戶內,被上訴人承諾於次月即可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僅 於110年12月2日匯款清償10萬元後,其後便無清償,嗣經伊 陸續追索請求後,被上訴人方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0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以被上 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周淑梅之名義各匯款5,000元共計還款2 5,000元,便未再清償分文,尚欠上訴人475,000元(下稱系 爭欠款),而被上訴人為到處騙錢之慣犯,其否認系爭欠款 存在之說詞前後矛盾,另被上訴人曾應伊要求於110年11月1 6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然被上訴人趁伊不察僅書寫10萬 元,又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 2號偵查案件(下稱基隆地檢偵查)中,承認系爭款項為借 款,則縱認兩造有男女情愫糾葛,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非借款,兩 造間對系爭款項交付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自行 要幫伊所交付,兩造於110年間認識並交往,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11月邀上訴人一起從事市場五金生意及娃娃機台生意, 兩造曾為情侶兼生意合作夥伴關係,亦不爭執兩造間有資金 往來關係,惟兩造因情感糾葛而結怨,且相互資金往來原因 複雜,包含:修汽車借款、上訴人資助伊生意、雙方合作市 場五金、娃娃機生意、保險金給付及其他小額借貸等項目, 絕非單純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曾以自己及周淑梅之名義匯 款,惟此為上訴人表示伊給周淑梅多少錢,同時也要匯給其 多少錢,因為上訴人會吵,上訴人質疑伊帶周淑梅出去玩, 故伊始與上訴人商量給其5,000元,每次匯錢都是因上訴人 會吵,打電話或甚至來找,這樣次數超過10幾次,幾乎每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中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件(見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250號卷, 下稱基隆卷,第15頁、第19頁)為證,且有法院職權調閱被 上訴人名下三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5 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借貸,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 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證 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前曾因20萬元現金還款爭議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 於警詢、偵訊中兩造均敘明兩造存有借款關係,並提出基隆 地檢偵查不起訴處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是上訴人要伊向檢察官陳述 伊有欠上訴人60萬元有借貸關係,伊才傻傻向檢察官說有借 貸關係,伊來不及解釋才沒有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1日20時22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派出所報案,指訴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遭上訴人 竊取皮包內20萬元,而警方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即製作警詢 筆錄,其中警方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多久?有無結 怨或財務糾紛?被上訴人答以大約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60萬 元,上訴人有將60萬元匯款至伊戶頭內,一部分拿來修理伊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分拿來做生意的 等語,此有法院職權調閱基隆地檢偵查卷內所附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因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取走被上訴人皮包內20萬元現 金,而於111年11月1日向警方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並於報案當日即向警方稱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 ,則被上訴人顯然在基隆地檢偵查檢察官訊問之前,向受理 竊盜案員警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即有陳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甚明 ,則被上訴人辯稱是依照上訴人指示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款項 是借款顯屬無據。況警方將竊盜案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時,承辦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訊問 時,在上訴人尚未到庭前,被上訴人仍對檢察官告以確實有 向上訴人借60萬元,目前還了12萬左右一節,有基隆地檢偵 查檢察官偵訊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在卷可 稽,則被上訴人不但於向警方報案時告知系爭款項為借款, 且於4個月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陳述即稱系爭款項為 借款,則被上訴人稱來不及向檢察官解釋才沒否認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匯款給上訴人10萬元備註「 還款」字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名下基隆中山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1件為證(見基隆卷第19頁),被上訴人先辯稱此為修 車費3萬元,不是還款云云,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被上 訴人並無提出兩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則又改稱上訴人說要繳保 險,伊才匯10萬元,伊請他人匯款,伊請他人註明借貸關係 ,不知為何他人備註「還款」,是伊要借錢給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對於110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原因前後不 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借款與還款權利義務完全不 同,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匯款並加以備註必為慎重及交代清楚 ,縱有誤載,豈有全無其他更正之舉,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款項為 借款,而於110年12月2日匯入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 。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調閱 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資料,已得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並已交付與約定相當之借款 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自112年6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2萬5千元,被上訴人尚應 返還上訴人475,000元之借款即系爭欠款,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名下基隆中山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 基隆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0 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16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卓北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779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 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內容為「新 臺幣(下同)587,426元,及其中528,948元自民國101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 內,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526,19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 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未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57,857元【計算式:( 前開金錢每年利息1,526,190元×5%)×遲延收取期間6年=4 57,857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 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4

PCDV-114-聲-72-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 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 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 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 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 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 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 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 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 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 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 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 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 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 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 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 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 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 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 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 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 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 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 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 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 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 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 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 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 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 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 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 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 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 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 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 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 ,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 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 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 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 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 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 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 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 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 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 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 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 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 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 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 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 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 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 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維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愔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7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1

PCDV-113-訴-888-202503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楊昌勲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 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雅萍)訂立網頁軟體製作契約 ,約定由華欣公司設計符合伊所營中醫針灸診所之官方網站 ,內容須包含人工智慧問診、智能客服自動回覆、國內外金 流及物流串接服務等功能(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自訂約 日起3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楊昌勳擔任經手人。詎楊昌勳 自訂約日起近3個月未提出任何初步製作成果,就系爭軟體 顯未能如期完成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起訴,主張對被告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44萬元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款項44萬元等語。而被告華欣公司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楊雅萍住所地在 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楊昌勳住所地在臺 中市豐原區(見本院卷第73頁),均非本院轄區,依上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衡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 原就被原則,及被告均陳稱本件自系爭契約洽談、訂立及網 站製作事宜,均由被告楊昌勳在臺中市之據點負責(見本院 卷第248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楊昌勳提起詐欺告訴,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案等情,兼衡本件事實 、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3-雄簡-2752-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且原告業已於114年2月4日受領上開裁定等情, 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20

PCDV-114-重訴-1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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