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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原訴-6-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源所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霰彈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霰彈槍所用之物,另 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認具 殺傷力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固定夾,據被告陳稱未用於製造槍枝,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無不 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非法寄 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外,並補 充記載如下:  ㈠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㈠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 據能力,並辯稱:關於製造槍枝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所載內容,固均係我當時之陳述,惟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製 作筆錄之前,警察告知我內容之後,才開始製作,警察指示 我照他講的製作筆錄,警察說等到偵查庭再向檢察官報告, 之後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最後補充陳述(有無其他意見或 陳述)時,有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有問題,是警察 要我這麼說』等語,但檢察官不理我,就結束偵查庭,偵查 筆錄亦未記載我這部分意見,我當時因恐遭檢察官羈押,遂 向檢察官承認有改造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就被告因本案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第一次係於11 1年6月15日,第二次係於同年8月17日)應訊之最末一個問 答(即檢察官第一次最後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及第 二次最後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未 見被告曾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係依警員指示而為陳 述」或「長槍(即扣案霰彈槍)部分是警察叫被告認一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完畢之後,亦稱:勘驗結果是這樣 沒錯,不再主張警詢係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警詢、偵查中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捨棄先前關於自白非任意性部分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0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部分,補充記載:「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 )。」。   ㈢關於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三個附表之首所載「附表」2字,應 補充記載為「附表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因興趣而收藏槍彈,並無 持以犯案,復無前科,收藏動機單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實則未為試射鑑定,鑑 定報告記載實際上未採用之鑑定方法,乃明顯錯誤,則其鑑 定結果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另依該鑑定書後附「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之記載,其中「檢視法」部分,操作內容記載「 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同理,若槍枝結構不完整,亦應認不具殺傷力,然非槍枝 結構完整,即可認具殺傷力,亦即「檢視法」僅係排除殺傷 力之方法,非以該法即可認定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性能檢 驗法」部分,槍枝經過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 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堪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 用彈頭(丸)使用,具殺傷力,而所謂「實際操作檢測」, 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除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之檢視外,另包括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然依該鑑定書後附照片影像9至14,僅 有金屬握把、槍管、撞針、槍管口徑之檢視,並無該等零件 或有關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既 無所謂「性能檢驗」,豈可認定扣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復 未為擊發操作,亦未量測槍管口徑,故鑑定結果記載「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亦乏依 據。原審明知上開鑑定未採試射法,卻於鑑定書記載該鑑定 方法,原判決竟未加指摘,已有不當,復忽略該鑑定有前述 未盡確實完備之情事,而仍以鑑定結論為據,認定扣案霰彈 槍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又依刑事警察局網站所載有關槍 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及依據,係「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 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過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標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 、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無關。』,目前 實務單位係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 ,為殺傷力認定標準」,是扣案霰彈槍應採「試射法」鑑定 ,除可確定是否真能擊發外,亦可知悉是否符合上述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 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亦僅略高於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 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 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 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 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 認罪之供述,佐以刑事警察局對扣案霰彈槍所為鑑定結果等 證據資料,不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其未製 造扣案霰彈槍且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有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證據法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⒊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鑑定方法」項下雖記載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其鑑定標的除扣案霰 彈槍1支外,尚包括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5顆(見偵卷 第163頁),而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係包括「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有關「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則包括「檢視法」、「試射法」,亦即刑事警察局對於「槍 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 動能測試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如屬「火藥動 力式槍枝」,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 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 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非實際進行試射,至刑事 警察局對於「子彈」殺傷力之鑑定,則係以「檢視法」、「 試射法」為之,而所謂「試射法」,係指「檢視『子彈』外觀 、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 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 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故「試 射法」乃經刑事警察局用於鑑定「子彈」之殺傷力,既非該 局採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自與扣案霰彈槍之鑑定 無涉,從而前揭上訴意旨㈡指該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 所未採用之「試射法」部分,顯有不實云云,已屬誤會。  ⒋況經本院將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有關扣案霰彈槍鑑定之事項 ,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亦據該局覆稱:扣案霰彈槍業經該 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 鑑定完畢,且經實際裝填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測試 ,可擊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其係屬「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外型 結構,自與一般「半自動手槍」不相同,故槍枝操作檢視內 容亦不相同。扣案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兩部分組合而成,槍管可裝填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槍管與握把結合後,拉動握把內之擊針 向後固定,即呈待擊發狀態,擊發時,將擊針釋放,此時擊 針會向前撞擊散彈底火,引爆火藥擊發。又該局之槍彈測速 儀,僅可對單一彈頭(丸)進行測速,對於多彈丸之散彈無 法量測。另「試射法」為「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與槍 枝無涉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3137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依該函所附之「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 係依「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發現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由於「送鑑槍枝 與子彈規格與品質不一且有相當危險性」,故「如有『適用 子彈』且安全無虞之下」,始再以「動能測試法」(係以『適 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進行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測 試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 及單位面積動能)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 慮並會破壞槍枝時」,則不續行鑑定。至於火藥式之「非制 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 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 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 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對於「非制式槍枝」所採之「性能檢驗法」 ,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ervice s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 羅來納州、緬因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 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 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 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從而 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霰彈槍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既確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 ,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0頁),自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 定之必要。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 定,符合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使用之適法鑑定方法而 予以採取,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 6行至第7頁第17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至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所揭示應 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作為槍械具有殺傷力之基準等節,係說明認定槍砲有無殺傷 力倘以「發射動能」作為判斷基準之通常作法,並未排除其 他適當之鑑定方法,不能因此遽謂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就 扣案霰彈槍依「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以計算發射動能 所得鑑定結果即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以刑事警察局 未檢驗扣案霰彈槍之金屬握把、槍管、撞針及槍管等零件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亦未以「試射法 」進行實際試射鑑定為由,質疑該局有關扣案霰彈槍殺傷力 鑑定之可信性,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均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8

TPHM-112-上訴-2934-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竟基 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某遊戲道具店,以新臺幣5,000多元之價 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杰森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 小客車駕駛座椅墊處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5號函文(見偵 卷第105至109頁)、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匕首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9 月初某時取得本案匕首時起,至113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匕首,對公眾安全與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31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起至113 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件所示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 於113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 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雖僅1顆,但持有期間非 短,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子彈之政 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卷內復無被告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事證,且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是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 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殺 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許宏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志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拾獲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已用罄)後,其明知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自斯時起將本案子彈收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住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許宏志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 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子彈外觀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 鑑定書、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 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憑,足認其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子 彈之規定,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 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同時拾獲本案子彈1顆及 同屬0.38吋制式子彈3顆並收藏之,因認被告就拾獲並收藏 另3顆0.38吋制式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就被告 拾獲除本案子彈外0.38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均因 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鑑定書、113年8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存卷足佐,自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該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28

KSDM-114-簡-144-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絃銘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壹個)壹枝(送驗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 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 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 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 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洪 絃銘雖自10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偵卷第14頁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 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 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 為,自屬行為不罰,特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其自113年1月5日起迄同年11月9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非法持有 模擬槍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 藏危險,已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曾持之涉犯他案(由員警 另案偵辦中);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槍械(含彈匣1個)1支,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 8日苗警保字第1130052885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模擬槍認定 結果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4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1541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 反面),是扣案之子彈45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洪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絃銘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自桃園市○○區○○○路00號「傑國模型店」購買 模擬槍1把(鑑驗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而 持有之。嗣洪絃銘持本案模擬槍恐嚇虞茹聿(涉嫌恐嚇部分 ,另經警偵辦中),經警於113年11月9日上午0時38分許持 搜索票至洪絃銘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本案模擬槍而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虞茹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苗警保字 第1130052885號函暨所附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1份及 所附槍枝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模擬 槍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2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 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之前某時許,透過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10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另以6,000元之價格,向該人 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3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田 依對方指示給付虛擬貨幣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土堆 ,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及電子菸彈,隨後張田即將5顆非制 式子彈藏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之保險箱內 ,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及3顆電子菸彈,則攜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水樣生活會館),將之藏放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張繼宇出資購買、登記於林書 緯名下)之引擎蓋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 月12日上午9時許,不知情之張繼宇欲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 未果而掀開引擎蓋檢查,發現內有前述子彈、菸彈以及電子 磅秤2台之袋子1只,經報警扣案,由警循線追查後,於113 年9月14日中午11時41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保險箱內起獲另5 顆非制式子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張田於113年9月14日警詢、113年9月14日偵訊 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3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 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 東西都是我的,我全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 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核與證 人張繼宇於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書緯於 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20頁、第21至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扣押物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影片截圖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繼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 號:A3355)【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 7頁、第59至6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 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 第59頁】。其餘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 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田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 論為一罪,核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其自持有子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重大危險,且持 有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足 見被告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有助長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亦將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 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尚未流入市場,其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復酌被告自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爸爸同住, 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還沒工作」、「 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態樣、數量、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我全 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等一切 情狀,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先自思惟刑事罰責,自己有無 能力承擔後果,況且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代價係刑責罪 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職是,自己切勿犯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 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自己要會 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 違法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危害別人,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 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 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 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 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 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 習慣,亦不要違法,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之違法,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 不違法,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 ,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 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違法 ,好好工作存平安健康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 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 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 早日覺悟,亦莫輕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 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 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存槍 彈,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 多給自己一些,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喜樂,永 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2至3所示之子彈共計10顆,經分別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5顆子彈: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 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第59頁】;另5顆子彈:其中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 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   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3顆子彈經鑑定 後採樣試射,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 彈殼、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而1顆子彈則經研判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予以試射,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1頁】,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子彈10顆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A3355)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 2 子彈6顆 ①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9頁】。 ②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3 子彈4顆 (3顆經採樣試射完畢,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5-03-28

KLDM-114-訴-4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諾男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陸顆、型 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諾男、李振瑜(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阿修(一休)」等人(另由警查辦)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緣李振瑜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5分因搭乘楊 東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結識楊東憲,後楊東憲在與李振 瑜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偶然獲悉李振瑜 有購得槍枝及子彈之管道,遂假意向李振瑜表示欲購買槍枝 及子彈,故李振瑜透過「浩浩」聯繫「阿修(一休)」,再 由「阿修(一休)」聯繫林諾男後,一同謀議以新臺幣(下 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林諾男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予楊東憲,事成後李振瑜及「浩浩」 方可分得3萬元,「阿修(一休)」分得3萬6000元,餘款則 全歸林諾男。謀意既定,李振瑜遂將上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 知楊東憲,楊東憲假意應允後,即與李振瑜約定於113年5月 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進行交易,楊東憲 並將此情資告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嗣林諾男於 113年5月28日晚間帶同本案槍彈與「阿修(一休)」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0號前與李振瑜及「浩浩」會合,待楊 東憲在警方暗中陪同保護下駕車前往該處後,即由李振瑜及 林諾男帶同本案槍彈進入楊東憲所駕車輛內,並在警方埋伏 監控下交付本案槍彈予楊東憲。後埋伏員警見楊東憲已取得 本案槍彈,旋即上前向李振瑜、林諾男表明身分而進行逮捕 ,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李振瑜所有用以本案聯繫 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諾男所有用以 本案聯繫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李振瑜、 林諾男、「浩浩」、「阿修(一休)」等人之販賣本案槍彈 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諾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諾男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振瑜、證人許鈺、楊東憲所述互核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 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李振瑜與楊東 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 至第10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且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197頁 至第199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 (二)被告與李振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阿 修(一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 遂,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 瑜、「浩浩」、「阿修(一休)」共同販賣槍彈,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況被告前已因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罪,況槍彈之流通恐會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且 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故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列管之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竟漠 視我國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手槍,對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皆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概念甚為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況被告係本案之 槍彈提供者,本院實不應輕縱;(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本案因止於未遂,故尚未實際造 成治安危害,且被告販賣之槍彈數量並非大量交易;(三)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且考量被告前已有寄藏槍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1號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 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 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並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瑜等共犯聯繫, 足認扣案手機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104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本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本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 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採樣1顆試射, 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2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未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   被   告 廖本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路邊拾 獲如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貝多芬旅館603號房,因 盤查廖本旭之提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 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復有查獲前揭 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報 告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至扣案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 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 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 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 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32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2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聖棋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聖棋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4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下稱本案槍管),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 18日9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許聖棋桃園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聖棋於警詢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6569號鑑定書 、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21號函及現場照 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前某時許起持有本案槍管1支 至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管之 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法令明文 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 管,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管之數量,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金屬槍管 1支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6569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21號函

2025-03-28

TYDM-114-審簡-21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永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蘇永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6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4至4 5、6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供述所持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飛」之黃坤沅,並指認其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第16、1 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 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3頁),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復係借入未 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非長,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 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枝之期間、 種類、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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