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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營業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9,096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保 亨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9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 為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加以劉保亨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且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 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中, 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 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 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 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 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 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 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暨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 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 第3913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 未結事務,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 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資產;又所提相對人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僅604元(計算式:111年給付總額 279元+112年給付總額325元=604元),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聲請人以11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160 1586號函覆明示「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 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 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司-4-2025031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 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 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 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 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 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 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 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 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 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 ,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 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 ,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 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 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 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 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 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 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 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 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 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7

TCBA-114-停-4-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合所稅執特 專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 第133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變更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2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7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林靜怡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明通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滯欠 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12年度營業稅,前經聲請人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嗣因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 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王明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雲院仕 家祥113司繼字第488號函覆(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王明 喜、王美霞、陳思芸、陳貴梅、劉不、王壽山拋棄繼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10月9日嘉執甲107勞費執 字第0018238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 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 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徵詢陳長興地政士之 意願後,陳長興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 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陳長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6

ULDV-113-繼-103-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辦理109年7月至8月(期)營業稅 申報,自行申報新臺幣(下同)30,618,357元為上期(即10 9年5月至6月)累積留抵稅額,並於109年9月11日、11月2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0 9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4216號書函(下 稱109年11月11日書函)通知上訴人列報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異常,應辦理更正事宜,逾期未更正,將逕依查得資料辦理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具文申請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 0元,經被上訴人函復准予備查,並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為0元。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對上開109年11月11日書 函提起訴願,復於110年3月15日辦理110年1月至2月(期) 營業稅申報時,又再次將前揭30,618,357元列報為上期(即 109年11月至12月)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 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1651282號書函通知辦理更正 ,並就上訴人對於遭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情,以11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 00651308號書函(下稱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 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1875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11 日書函),請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辦理。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日檢具被上訴人110年 5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以下就被上訴人109年11 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書函合稱為 原處分)請財政部併同辦理,嗣經財政部110年10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01391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 進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 月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 稱原審110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審110年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 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仍請依法自為判 決;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 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月 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 條、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 稅第890457254號函釋(下稱89年10月19日函釋)、司法院 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可知,營業人除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外,並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 者,始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承包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等16家公司 )工程,再轉包予○○工程行等9家公司(下稱○○等9家公司) 行號,銷售額共計612,366,568元(下稱系爭銷售額),營 業稅額為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等9家公司行號之 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票,逃漏應繳稅款, 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處按漏稅額1.5倍之 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確 定在案。又由前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遭被上 訴人查獲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 具應由○○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 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等情,堪 以認定,自難認其所主張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 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 ,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 行扣抵。準此,上訴人在未申報上揭進項稅額請求扣抵並經 認屬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之前,即無同 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以外之溢付稅額,可供留抵下 期之營業稅額,自無從逕將其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所謂進項稅額30,618,357元申報為累積留 抵稅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 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 營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  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 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另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略以:「……三、又依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 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 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 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 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為扣抵 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  ㈢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業已肯認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之 合法性及合憲性,其理由略以:「……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35 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 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 (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 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 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 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 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即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 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系爭函(按係 指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納 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 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2條 第2項第1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 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 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㈣綜上可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參 照)。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 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每期之銷 項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減進項稅額(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其餘額若為正數,為「應納稅額」,營業人應 先繳納;反之,若為負數,即為「溢付稅額」,若產生進項 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溢付稅額應留抵供以後稅捐週期來扣抵,因此留抵稅 額是每期為增減計算後之「累積存量」概念。惟準據前述司 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人遭查獲短漏稅後, 始提出內含或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未符依規定申報之意旨 ,自無許其於遭稽徵機關查獲後,再以未依規定申報之進項 稅額扣抵依查得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更無可能經由當期 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 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  ㈤經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 承包○○等16家公司工程,再轉包予○○等9家公司行號,銷售 額共計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利用 ○○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 票,逃漏應繳稅款,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 處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 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查獲 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具應由○○ 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向主管機 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自難認其所主張 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 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 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等語,並據此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係 跳開發票,跳開發票之行為不會造成逃漏營業稅,本非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所欲防範之態樣,亦與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函釋係針對「漏銷者」而為解釋之情形不同。而對於跳開 發票情事,由於營業稅法未做規範,致令被上訴人及法院未 能衡平考量上訴人之進項稅額扣抵權,故在財政部做正確規 範前,及在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及科處漏稅罰是否合法之餘, 至少應保障上訴人固有之進項稅額扣抵權,以盡到法令補充 之義務,以維租稅公平,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 3條之規定不合,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37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 合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 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 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 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 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 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 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 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 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 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 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 如下:  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 罰鍰555,246元。  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 罰鍰494,949元。  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 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 罰鍰838,137元。  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參據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 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 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 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 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 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 的供述不具任意性,測謊報告證明吳聰奇、林寶環等人均未 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會計學者馬嘉應教授出具 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不符合商 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及財 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 ,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 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 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 務報告書,互核其於另案到庭具結所為論述,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具有可信性;㈤再 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實 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 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 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 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前揭諸多屬於 重要證據之反證,如經斟酌,顯然可認再審原告已盡系爭資 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 反證,僅需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再審被告於事實真相陷於不明的狀態下, 就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自應盡舉證責任。又如稅捐稽徵機關依 查核準則等規定之程序方法仍無法證明課稅事實時,依法應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為「推 計課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前述重要事 證,違反前揭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未排除 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又未依法採推計課稅之 方式來正確計算再審原告公司之全年度所得額,反而放任再 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錯誤之課徵稅 捐基礎,導致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再以前開錯 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進而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與前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規範有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 ,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 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對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  ㈡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系爭資產負債 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 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 乙節,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具有可信性,再審被告執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錯誤之課徵稅捐基礎,先錯誤認定各年度之漏報所得額, 再以前開錯誤認定之前提事實,於本件核認各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進而謂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再-2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 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 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 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 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 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 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 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 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 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 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 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 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 ,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 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 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 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 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 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 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 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 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 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 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 「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 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 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 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 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 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 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 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 「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 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 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 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 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 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 ,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 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 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 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 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 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 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 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 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 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 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 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 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4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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