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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與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丙○○女友曹耀之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任職期間,疑遭該門市店長甲○騷 擾,丙○○對此心生不滿,遂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上揭店址向甲○索討賠償金,期間丁○○以「還是我要帶 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 」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丙○○前往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與告訴人甲○碰面,告訴人因此交 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是跟告 訴人說為何要騷擾丙○○之女友曹耀之,告訴人有承認性騷擾 ,一開始我開口要20萬元,之後好好講就改為6萬元,這6萬 元我後來交給曹耀之,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認曹耀之遭告訴人性騷擾,其與丙○○ 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找尋告訴人 ,告訴人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 有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進來本店,說 要找店長,當時我在內場忙,所以先請外場同事去了解何事 ,外場同事向我說對方(即被告)稱我於113年1月20日0時31 分與女工讀生曹耀之在LINE聊天中一段文字,及我有抱曹女 ,上述2事可能涉及性騷擾,要請我出去說明,後來我就出 去跟被告討論,被告直接對我說:你看這段文字,你要怎麼 處理,我就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也是不領情,被告又說: 「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 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跟被告說我只是跟曹女開個玩笑 ,但是被告無法理解,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再加上我餐 廳訂單爆滿,我就請外場同事再繼續協助處理,後來外場同 事說對方向我索賠賠償金20萬,再經過外場同事溝通、討價 還價下,賠償金從20萬改成6萬,所以我又從內場走出去, 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然後對方就離 開現場,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聽到此 句話讓我會害怕對方會再來餐廳找碴,使我心生畏懼等詞( 偵卷第49、5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偵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161至164、173頁);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是 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 就不敢保證了」,坦承係以恐嚇手段取得6萬元等詞明確(偵 卷第7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 既對告訴人出言「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 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詞,顯見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告訴人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 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實堪認定。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查, 本件實際受性騷擾之人為丙○○之女友曹耀之,而曹耀之並未 委託丙○○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36頁),亦為丙○○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75頁),是曹 耀之既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可認定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丙○○亦無權代曹耀之處理 與告訴人上開性騷擾問題,則被告與丙○○顯係以告訴人涉及 性騷擾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出言要帶告 訴人前往太陽會分會處理等詞,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 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主觀上皆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對方( 即告訴人同事)走出來說「大哥你們是太陽會的嗎」等詞(本 院易卷第171頁),若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丙○○甫到 現場,尚未談及任何事情,為何告訴人之同事會為上開言詞 ,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從告訴人同事 直指被告與丙○○是太陽會,而非其他幫派,倘被告未曾出言 要將告訴人帶至太陽會,告訴人之同事焉會出言詢問上情, 且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會低調處理, 但從事後告訴人與曹耀之、丙○○和解時,尚委請同事一起陪 同,顯見告訴人確有擔心害怕之情事,否則其1人自行處理 即可,實無須要同事陪同,更可徵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 ;佐以證人丙○○係邀約被告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上情,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言「嘴巴放乾淨一點」亦涉及恐嚇取 財犯行等詞,然有關「嘴巴放乾淨一點」一詞並非被告所述 ,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 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但是被告旁邊的人(應係 同案被告丙○○)就向我說了一句「嘴巴放乾淨一點」,然後 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50頁、本院易卷第165頁),則 同案被告丙○○所述「嘴巴放乾淨一點」,顯係在告訴人交付 財物之後,此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難認涉 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同案 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且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元,並非甚 鉅,事後上開款項亦全交予丙○○女友,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事後丙○○亦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千代姬拉 麵店捐款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此部 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 卷第165、166、174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偵卷第59頁 ),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認同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 性騷擾,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與共犯丙○○共同謀以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 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取得之6萬元業已交付曹耀之,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35至37頁),被告事後既未持有6萬元,對於上開6萬元 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等詞,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曹耀之雖因被告與丙○○之違法行為取 得6萬元,然曹耀之業與告訴人和解,合法取得上開6萬元一 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後來有跟曹耀之和 解,和解內容就是之前交給被告的6萬元都給曹耀之,有另 外簽立和解書等詞,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 證(本院易卷第42、165、181頁),是曹耀之事後既與告訴人 和解,亦難認曹耀之持有之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若再對 曹耀之宣告沒收,將導致告訴人與曹耀之和解失其意義,對 曹耀之顯非公平,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LDM-113-易-385-202412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〇〇對未滿十四歲、有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男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事 實 一、盧〇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瘖啞人士,且與代號AW000- A1132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民國000年0月出生 )為臺北市大同區〇〇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之學長、學弟關 係。盧〇〇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且有重度聽力障礙之人,分別 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同年4月9日18時許,見A男在該校 男生宿舍2樓廁所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有身體障礙之人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並拉住A男之手等方 式,阻止A男反抗,再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以此強暴方 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嗣因A男告知該校師長,並由A男 之父代號AW000-A1132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盧〇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有身體障礙 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男、 B男之姓名、年籍、學校名稱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下稱偵卷)第5至9頁, 113年度他字第17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 卷第13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他字卷第5至19、24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 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〇〇學校113年6月4日北聰學字第1133004910號 函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調查報告(他字卷第30至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A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 力(偵卷第28至3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33 、34頁)、A男手繪之現場配置圖、手寫案發時間、日期、 次數及其於筆錄中所書寫、畫畫之紀錄(偵卷第36至41頁) 、A男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 卷第25至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2097927號函暨A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 卷第49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核屬上 開規定所定之性交行為。  2.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 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 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 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 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 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 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 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 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 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 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 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 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係100年5 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2歲,係未滿14歲之男子 ,有A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80號不公開卷後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查,被 告既為A男之同校學長,自當知悉A男之年齡,是核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 交罪,然因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  3.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 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 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之標準,俾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然所謂身心障 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神經、眼、 耳等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 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 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作業辦法,就受指定鑑定機構應具備之設備及空間、各 類別合格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鑑定 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尤有關身體方面障礙之鑑定 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原應認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身體障礙」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67號判決同此見解)。況考諸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立法意旨,不啻認社會生活參與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 身體障礙人士,或更易受制於加害人,或於遭受侵害後,因 社會連結、支持不及一般人等故致更難走出傷痛、陰影,換 言之,加害人之惡性及危害均更為重大。是查,本案A男業 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重度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 社障字第1132097927號函暨A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 院卷第49至126頁)在卷可憑,且A男客觀之狀態乃為因先天 缺陷致有聽覺機能障礙,即使與人面對面,猶無法直接聽聞 對方談話內容,而仍須倚賴手語人員協助溝通,此由其自警 詢、偵查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見各次筆錄及通譯 結文,他字卷第5至19、24至29頁)亦可得證,則A男既自幼 無法有效以聽覺接受各類之聲音資訊,言語表達能力亦因而 受影響,社會生活參與能力自顯著遜於常人,自係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所指身體障礙之人無訛。  4.是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十四歲、有身體 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司法 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聽覺障礙者,屬舊 制之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陷),復於101年2月 5日經鑑定,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第10類」、「第2類」、 障礙程度為「中度」,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且經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 113年10月29日宜長照字第1130016051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44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且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 結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且其受限於感官 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 存上較為弱勢,爰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 各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 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其生殖器插入 A男肛門,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A男、B男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努力彌補 過錯,積極尋求A男之諒解,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 刑7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同校學長,與A男 均屬有身體障礙之人,本應提攜、照應A男,竟為逞一己私 欲,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 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明顯漠視A男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更 造成A男身心受創甚鉅,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男、B男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 按,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1年級(本院卷第200頁),且係瘖啞人 士,其學習能力、對事理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現已至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心理諮詢(本院卷第177、179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罪行,已見悔意 ,且於偵查時以50萬元與A男、B男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A男、B男亦表 示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他字卷第59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因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男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3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 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淑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 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認識網路上的人,該人稱 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紀錄,提高聯徵分數,讓貸款較好通過, 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以宅配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 42、178至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 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存款經扣押, 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30,曾從事美食街廚房內 外場、大賣場外場等行業(本院卷第180、182頁),工作經 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曾經向銀行 問過貸款程序,但無法通過,因我沒有工作。我接到廣告電 話推銷,有位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 ,讓帳戶有金流,提高聯徵分數,這樣貸款較好核定,所以 我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將提款卡密碼 用LINE傳給對方,以便貸款5萬元,我知道對方將犯罪所得 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後,再拿提款卡將錢領走,我無法控制, 我這樣做會讓對方有機會利用本案帳戶作騙錢工具等語(偵 28228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2996卷第9至12頁、偵緝70 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被告係因先 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 提供本案帳戶,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 銀行申貸,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詐騙之用。被告亦知悉任意允許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使他人將本案帳 戶用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3145、880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之事,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委由他人製造金流紀錄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不知係詐騙云云,惟被告本知悉以其自身資力條件無 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製造不實金流紀錄方式,使銀行誤 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有詐騙他人之意。被告復 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是否用 以收受詐騙款項,然被告為能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選擇 無視此等風險,當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復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 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帳戶存 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款項均因銀行扣押並返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28228卷第15頁、偵2996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lly」對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12時25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996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偵2996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美玲」對乙○○佯稱可透過APP「HSB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1萬2,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2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HSBS」及出金紀錄之擷圖(偵28228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8228卷第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024-12-31

SLDM-113-訴-7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駿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 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鈞(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品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詐騙王愛娟及劉 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另案審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思 琦帳戶),再由孫思琦轉匯至本案帳戶,賴駿農即依陳品鈞 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品鈞(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 二、案經王愛娟及劉結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駿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 院卷,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陳品鈞,及依陳品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友人陳品鈞稱在賭場上班,賭場的流動資金需要用到帳 戶,而帳戶不夠,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至於被告為本案提 款行為,係因陳品鈞在110年1月8日開車載被告出去吃飯時 ,途中請被告下車幫忙到超商從本案帳戶提領陳品鈞的薪水 ,被告才協助提款,被告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品鈞,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愛娟及劉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思琦 帳戶,再由孫思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該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依陳品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 三第35、4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陳品鈞說他在賭場工作,因為賭場有流動資金需要帳戶匯錢,需要提款卡,他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因不夠所以向我借,我就在110年1月間我家附近的哈密公園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鈞,110年1月8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幫陳品鈞領錢,因陳品鈞說這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就在萬華、大同各領1次,領來的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陳品鈞,直到110年6月間陳品鈞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等語(偵13098卷第98至99、121至123、141至143、頁、偵843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附表款項時知悉其帳戶將供賭場使用,而依一般常情,合理之人均知悉賭場為高度非法可能之場所,其相關金流亦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漠不關心該賭場究竟合法或非法、陳品鈞所謂「流動資金」為何、本案帳戶將作何等使用、其協助提領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為何,即輕率依陳品鈞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係因陳 品鈞稱賭場流動資金所需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 賭場高度可能為不法場所,且無法排除該場所伴隨其他犯罪 發生之可能,其金流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理應知悉此 情,竟詳加確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性質即隨意協助提領款項 ,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陳品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孫思琦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陳品鈞,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陳品 鈞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金錢所接觸者僅為陳品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共犯陳品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至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陳品鈞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13098卷第12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駿農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孫思琦帳戶,經 孫思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品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因認被告賴駿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受騙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品鈞提領,非被告賴駿農提領, 業經證人陳品鈞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第38頁) ,並有陳品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13098卷第34 、80至81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賴駿農就上開陳品鈞提 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賴駿農 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 月7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再由陳品鈞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子揚、盧政賢、林致勝金 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前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簡字16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詐欺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述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愛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假冒王愛娟之外甥女,利用通訊軟體向王愛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55分、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10萬、8萬元。 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王愛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098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王愛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偵13098卷第52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被告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假冒劉結芳之姪子,利用通訊軟體向劉結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結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劉結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3098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劉結芳之郵局匯款單(偵13098卷第58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賴駿農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堃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吳堃川之表外孫,利用通訊軟體向吳堃川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28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42分、13時43分轉匯20萬元、2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品鈞於110年1月7日14時11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同密門市,提領10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 2 馮金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馮金愛之大嫂,撥打電話向馮金愛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2024-12-31

SLDM-111-金訴-604-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國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 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 ,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 可能藉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米淇旅店」內,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自稱「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以此行 為幫助「曾閔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曾閔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凰 、王美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瑞凰、王美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姚國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卷)2第71至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2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於警詢時所為 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 306卷)第51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下稱偵141 14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3306卷第47至49頁,偵14114卷第55至7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083 號函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 、開戶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1第1 27至174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李 瑞凰、王美滿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瑞 凰、王美滿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瑞凰、王美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係從事裝潢工 程業(本院金訴緝卷2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而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 2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李瑞凰、王美滿輾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姚國安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如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桃園市某處, 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其朋友「陳衍安」,「陳衍安」再 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意意旨書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前揭公 司陷於錯誤,分別小額付款及電信使用服務內容,卻改向遭 冒辦門號者即告訴人王彥鈞請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享有免 付費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係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且因被告前因被訴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27號等23案件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一編號5提供之門 號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陳衍安」一事,與本案起訴之犯事實即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曾閔義」之行為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手機門號予陳衍安並取得200元,但該案已於112年11月15日宣判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第338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7、18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1753、1754、1755、1756、1757、1758、1759、17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6、1767、1768、1769、1770、1771、1772號起訴書(本院金訴緝卷一第79至125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緝卷1第345至380頁)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時間、過程、方式、對象等節既均不相同,客觀上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況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所指起訴及繫屬本院之案件均與本案無涉,堪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李瑞凰(已提告) 李瑞凰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之人,其等向李瑞凰佯稱:幫其申請線上投資課程,並提供APP網址供其投資等詞,致李瑞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7日1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帳戶 ㈠李瑞凰提供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306卷第71至8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06卷第59至61、89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起訴書 2       王美滿(已提告) 王美滿於110年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俊凱」、「楊小姐」之人,其等向王美滿佯稱:其為歐陽老師的助理,推薦SHD投資平台供其開設帳戶投資獲利等詞,致王美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㈠王美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114卷第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14卷第81、82、9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27萬5,000元

2024-12-31

SLDM-112-金訴緝-5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預見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可 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如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 示而提領或轉匯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轉移犯罪所得之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 使用。嗣「老K」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詐騙手法誆騙甲○○,致使甲○○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由「老K」指示乙○○使用網 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22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金訴卷第321、3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被告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綽號「老K 」之人暨「英雄聯盟vip」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 訴人提供其與自稱友人「蔡易翰」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 (見偵卷第9至15、45至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方面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以普通詐欺罪為例,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被告除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老K」使用外,亦在「老K」指示下將告訴人存入之3萬元轉 匯至其他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321頁),被告參與之程度已非僅止於幫助犯,而達 正犯之階段。是公訴意旨之法條認定容有未合,然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外,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有如前載,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貿然將自己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欠當;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113年1月26日提 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犯後態 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名未 成年子女,執行前跟家人住,在臺北港包工程,月收入80至 10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 、獲取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方面:  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提供帳戶、依指示將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對告訴人遭詐騙後存入之3萬元部分 ,並未保管最終管理權,且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若對其沒 收由其他正犯取得之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2-金訴-98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0、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張傑勛(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 龍捲風」)、林亦修(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 「蔣 賈得」)、古廣奕(TG暱稱「迪」)(張傑勛、游建 成、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均另行審結)(下合稱張傑勛 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 安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 環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 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單、指揮、 控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成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 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 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 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 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 「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 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 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揮張傑勛等6人。復 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 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 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 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 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 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 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 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 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 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 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峻宇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7、193、199、201頁),並有告訴人葉淑 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 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 成、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11994卷第15 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230、255至261 、299至305、311至3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6 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31至42、59至68、325至333、337 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455、459至479、 491至494、501至503、511至518、572至574、576至578、61 6至624、634至6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 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第131至155 、186至188、192至201、262至263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 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 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 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 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 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 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 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 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 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 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 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 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 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1至87 、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82頁 、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24 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1893 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至16 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 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 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53至64、187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 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劉峻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 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之罪名(本院卷第186、19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均係同時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另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然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新修正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不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 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 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2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 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 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 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 劉安旂、劉峻宇及古廣奕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 所示之物,則各於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 修、劉安旂、劉峻宇及古廣奕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僅自承獲取1萬8,2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7頁,計算式:91萬元X2%=1萬8,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 報酬之洗錢標的,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 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2024-12-31

SLDM-113-訴-9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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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 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 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 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43、9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蝦皮賣場客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琳 琳」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以出租名義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甲○○並於112年2月13 日綁定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後,以LINE傳送本案陽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客服琳琳」,便於轉匯款項使用,「 客服琳琳」遂於112年2月15日由本案陽信帳戶轉匯報酬2,50 0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客服琳琳」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致使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陽 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轉匯至甲○○設定之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即第 三層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戊○○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2月26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庭代 工公司為人員、LINE暱稱「吳宛怡」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 每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給「吳宛怡」,甲○○即於112年3月5日,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以IBON寄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至「吳宛怡」所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且以LINE告知 「吳宛怡」提款卡密碼。嗣「吳宛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乙○○、丁○○,致使乙○○、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隨即經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乙○○ 、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前揭提供本案陽信帳戶網路 帳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節歷歷(偵82 43號卷第13至15頁、第261至264頁;偵9048號卷第15至19頁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77頁、第188至 5-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048號卷第21至23頁)  ㈡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回條聯(偵904 8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 048號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8號卷第47至49、53 至55、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243號卷第17至19、21 至26頁)。  ㈣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7頁) 、通話紀錄(偵8243號卷第143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47、89、147至148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7227號卷第7至13頁)  ㈥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7227號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7號卷第21 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7號卷第23至25、51至53頁)。  ㈦證人即人頭帳戶温紫萍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9048號卷第2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0367號、調院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8243號卷第393至396頁)。  ㈧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9048號卷第35至39頁、偵8243號 卷第375至376、379至380頁)。  ㈨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243號卷第101至103、373至374頁、偵7227號卷第 15至17頁)。  ㈩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琳琳」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 163至257頁)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吳宛怡」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265 至291、313至367頁)暨「吳宛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良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書(偵8243號卷第299至300頁)。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293 至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302、30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8243號卷第2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23號函 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 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 9916961號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 約定書、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9日止交易明細光碟( 本院卷第43頁至64、75至8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5頁信封 袋內)。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 申辦自己的戶頭,故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 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使用,乃屬悖 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 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工作經驗,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9 0、19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為賺錢,而在網路上找工作( 代工),與在網路上結識之「客服-琳琳」、「吳宛怡」互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由其等得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 以獲取報酬,亦即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即可領取 一定代價(或稱補助)(參前揭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 -琳琳」、「吳宛怡」對話截圖),即可輕鬆獲得報酬,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代價(或稱補助),實與常情有違;對此 ,觀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坦認自己「為了賺錢貼補家用」、 「當時沒有想太多」(本院卷第132、134、190頁),足見 被告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 將本案陽信帳戶網銀帳密(併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並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任意 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前揭本案陽信帳戶(含配合申辦網銀約轉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方式,分別提供本案 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4頁),應均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3月有期徒刑(詳下 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 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 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7、111頁意見調查表),衡 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卷第194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工作,時薪190元,返家 後尚要負責照顧小孩,需要繳納車貸,家中有先生、1名2歲 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195、196頁;併參本院卷第207至220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兩罪罪質相同,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本案陽信帳戶(第二層)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自「 客服琳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512元,業公訴人當庭主張該12元為手續費,予以更 正為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及LINE聯繫,佯稱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組及凱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匯款30萬元至温紫萍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温紫萍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2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2)112年2月18日8時45分轉匯5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112年2月17日13時25分轉匯400,012元至鄭亦陞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7頁) (2)112年2月18日10時48分轉匯401,012元至黃智萌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福鞋店致電乙○○,佯稱因乙○○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3月7日22時49分匯款39,85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3月7日23時3分匯款9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3月7日23時14分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7日23時15分提領6萬元 (3)112年3月7日23時16分提領3萬元 無 (3)112年3月8日0時1分匯款9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112年3月8日0時21分提領6萬元 (5)112年3月8日0時22分提領6萬元 (6)112年3月8日0時23分提領29,000元 (4)112年3月8日0時50分提領8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網站遭盜用,其名下有訂單,需要取消訂購云云。 ⑴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轉帳30,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附表編號2(1)至(3)所示

2024-12-31

ULDM-113-金訴-1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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