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櫃檯人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琮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小利,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郁斈成立和解,除將詐得之本 案商品返還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除已將犯罪所得本案商品返還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 50,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本案若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黃琮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沈郁斈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優品娃娃」店內,先將點數 為372點之「JUMP應募限定GIGA五条悟虛式『茈』ver」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換貼為點數25點,再持已換貼為點數25點 之本案商品至櫃檯結帳,致使結帳之不知情櫃檯人員陷於錯 誤,依點數25點兌換本案商品,而交付本案商品予黃琮揮, 黃琮揮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沈郁斈。 嗣經沈郁斈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揮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將點數為372點之本案商品,換貼為點數25點,再持已換貼為點數25點之本案商品至櫃檯結帳,致使結帳之不知情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依點數25點兌換本案商品,而交付本案商品予其,其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郁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11月29日和解書、現場照片共計4張、本案商品名稱、商品照片共計2張、被告於「優品娃娃」店所留之資料1張、被告當日穿著畫面共計2張、113年11月26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113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沈郁斈之受理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琮揮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 以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沈郁斈,此有卷附113年11月29日和解 書在卷可稽,堪認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28-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號、第76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 度審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以及被 告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開山刀1支,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妻劉向婕與AW000-K112335(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分別為緯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 之負責人及總監,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Now biz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丙○○則係上開商務中心櫃台人員 。詎乙○○因緯泰公司經營事務而與甲 累積夙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因故於該商務中心情 緒失控,經劉向婕勸阻無效要求丙○○協助報警後,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砸毀由緯泰公司辦公室拿出來之 筆記型電腦1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開山刀1把( 未扣案)朝該商務中心茶水區桌子揮舞,造成桌子缺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刀走向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向主管報 告之丙○○,出言對丙○○恫以:「不能報警,如果報警後我就 不知道會對妳怎麼樣」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復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妳 如果要拉客戶外面開我每一場都找人去找你麻煩砸場」、「 然後你每個帳戶公司帳戶私人帳戶我都找人弄到你帳戶被凍 結你連錢都收不了準備狂跑法院」、「每天在辦公室等你」 、「週六在101等你」等文字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緯泰公司電腦,並持刀走向證人即被害人丙○○,因情緒過於激動,才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開Nowbiz商務中心開放空間,先砸毀由緯泰公司辦公室拿出來之筆記型電腦1臺,嗣再手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其揮舞,並對其恫稱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知道了等事實。 4 Nowbiz商務中心監視器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前揭Nowbiz商務中心開放空間,先砸毀由緯泰公司辦公室拿出來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手持開山刀1把朝茶水區揮舞,復走向證人丙○○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前揭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2次所犯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另有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然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騒擾行為,係指除以人員、車 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Messenger對 話截圖,可知雙方衝突原因係緯泰公司經營及金錢糾紛,, 其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前述跟蹤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 )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50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 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 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 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 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 ,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 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 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 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 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 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 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 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 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 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 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 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 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 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 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 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 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 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 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 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 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 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 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 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 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 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 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 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 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 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 ,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 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 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 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 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 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 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 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 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 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 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 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 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 、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 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 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 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 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 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 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 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 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 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 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 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 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 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 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 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 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 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 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 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 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 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 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 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 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 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 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 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 ,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 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 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 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 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 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 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 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 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 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 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 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 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 「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 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 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 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 ,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 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 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 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 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 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 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 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 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 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 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 ,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 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 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 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 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 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 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 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 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 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 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 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 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 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 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 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 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 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 。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 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 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 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 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 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 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 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 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 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 、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 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 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 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 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 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 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 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 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 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 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 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 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 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 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 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 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 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 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 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 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 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 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 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 ,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 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 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 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 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 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 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 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 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 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 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 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 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 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 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 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 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 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 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 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 ,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 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 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 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 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 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 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 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 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 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 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 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 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 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 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 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 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 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 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 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 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 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 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 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 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 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 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 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 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 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 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 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 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 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 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 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 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 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 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 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5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 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 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 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 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 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 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 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 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 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 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 ,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 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 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 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 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 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 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 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50-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鄭孟華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不詳電 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之網路行動e郵局APP,輸入原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而侵入原告網路銀行帳號,自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2,430元至被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取得原告之存款等情,固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113年7月13日上網販賣參考書,名為「林芸瑄」之人向被告 佯稱有意購買並希望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被告沒有辦 理誠信交易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告與賣貨便客服聯絡並傳 送賣貨便客服之LINE連結,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輸入帳號 密碼,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出2筆金額各49,985元,對方 後來騙被告稱沒有轉出去,再與被告聯絡,後來郵局客服人 員又要被告去辦臺灣銀行的網路銀行,臺灣銀行的櫃台人員 告知可能是詐騙,被告去報案,發現已經損失250,000餘元 ,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郵局之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14日有轉帳12,43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卷第29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0元,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被告透過不詳電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郵局行 動e網路APP,輸入原告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原告帳戶轉帳12 ,430元至被告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 稽(卷第25-28頁)。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 因在臉書網站販賣參考書,暱稱「林芸瑄」之人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表示「我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就被凍結了」、「我 剛剛問客服,你開賣場有簽署誠信交易嗎?我把客服名片貼 給你,你直接加入詢問一下」,被告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客 服」,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經查詢核實由於您的賣場 尚未重新認證簽屬[誠信交易],系統將此訂單凍結,請先及 時完成認證簽署」、「請使用LINE搜尋添加中華郵政專屬認 證官方LINE ID:@473ktuvi,即有專人」,被告又加入「線 上客服」,由「線上客服」向被告傳送「使用者身分確認」 連結網址,被告依表單輸入被告帳戶資訊及其個人資料。另 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報案其遭詐欺損失26萬餘元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 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遭詐欺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 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 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 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 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 被告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 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原告之網 路郵局操作取得上開12,430元之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3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1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王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許銘仁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確定 ,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1年7月2日確定,嗣被告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 部分緩刑遭撤銷,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入監 ,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仍符合緩刑宣 告之前提。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 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   被   告 王嘉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2時13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銘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許銘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間去逛逢甲夜市,伊放在褲子口袋裡卡套內的臺灣銀行、王道銀行提款卡就不見了,隔天伊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請臺灣銀行跟王道銀行掛失,伊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原本申辦時要設生日641202,但是櫃檯人員叫伊不要選這個密碼,伊隨機寫了一個密碼紙條,就放在卡套裡面,等語。 2 ①告訴人許銘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雖表示已忘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 表示其係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且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 上,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 悉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紙條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 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 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 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 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㈡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 僅7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徵該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該帳戶不常使用,是被告應無隨身 攜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再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提款 卡遺失之當日,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其掛失時 間係於112年10月20日22時50分,此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 13年5月8日消金客服字第11350034531號函附卷可佐,被告 係待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於同日12時46分遭提領完畢,存款餘 額僅剩23元時,始向銀行申請掛失,此未免過於巧合,時間 上不無可議,是本件被告雖有掛失止付之動作,但時間密接 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不僅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更顯示被告確有出賣金融帳戶 之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所聯繫,雙方約定該金 融帳戶之使用期間,使被告在確認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 已領出之後,即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乃被告防止己 身遭刑事追緝之掩飾手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 ,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 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 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 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 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 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 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 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許銘仁 假賣貨便交易真詐欺 112年10月20日12時13分許、12時15分許、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最末行均補充「足生損害於指囍國際有 限公司對於美容勞務收取價金之正確性」。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主張,被告前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 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 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 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指囍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惟被告不符合緩 刑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25-26頁),本 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 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後,再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將起訴書所載款項侵占入己,已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並積 極彌補他人損害,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公 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 下同)407,779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99,393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108,38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逾前 開犯罪所得甚多,被告並已履行5期款項共計15萬元,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可參,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作成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 ,業可經由上開調解筆錄獲得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 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 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 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暨行使之文書,雖為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9號   被   告 陳資佾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指囍國際 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之「Bess ieLady闆妹美學中心」擔任行政櫃台人員,負責跟客人收取 保養及按摩之消費價金、儲值金及會員金,並負責將每位消 費者之消費內容及費用,製作「療程消費紀錄表」,且於每 日下班前將當日收入明細統整登載於「日業績表」後,將「 日業績表」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群組,而交付予老闆陳正 豪、老闆娘古羽庭及店長康麗明。詎陳資佾先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資佾向客人收取單堂課程之現金後,僅登載在個別消費 者之「療程消費紀錄表」上,當日卻刻意漏將該筆收費項 目登記在該日之「日業績表」上,或在日業績表上虛偽登 載「扣儲值」或「扣會員金」而掩飾自己當日向客人收費 之事實,以此方式將陳資佾臨櫃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並 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表後,傳送至上開Line通 訊軟體之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行使之【此部分詳 如附表A所示,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止,共 侵占新臺幣(下同)29萬9393元】。 (二)陳資佾向客人販售課程或會員金後,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 、或指示客人將價金匯款至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現金侵占入己,嗣向公司美容師告 知客人已付費購買課程,而使美容師對客人提供服務。陳 資佾並隱匿上揭收費之事,未將收取現金之情事登載於當 日製作之日業績表上,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 表後,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 行使之(此部分詳如附表B所示,共侵占10萬8386元;部 分金額未能確認明確之侵占日期,係陳資佾上開任職期間 內某日所為)。 二、案經指囍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張安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佾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天 后闆妹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自願離職同意書、監視器 影像錄影光碟、告訴人在臉書發布之公告、被告填寫之顧客 登記表、療程消費紀錄表、日業績表存卷可考,並有顧客與 告訴人客服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顧客匯款紀 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個接續行為為附表A、B所示各犯行, 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業務侵占罪名處斷。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持續之犯罪期間甚長,期 間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而持續犯罪, 甚至於前案執行完畢隔天(即112年12月6日)即再犯本案侵 占犯行(附表A編號100),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而生警惕,仍持續犯罪,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接續犯行,僅其一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後5年以內,仍該當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併予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65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田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林秀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00所有之錢包 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曾00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秀子(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手上拿的是我自己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別人的錢包 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65至7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辦 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體 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 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 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其詳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 ,先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 包之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 等待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 取被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 錢包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  ⒊依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 落在地面之情形,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 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 情倘若在無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 感並查看觸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 左手及自己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 成,並未就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 若無其事的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 開現場之同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 在顯示被告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 錢包夾藏在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 錢包連同自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 郵局櫃檯時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 取,應不至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被告所辯 ,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元 ,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正 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 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 ,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 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甚至欲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原審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係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已80餘歲,年事已高,貧 病交加,受害金額亦不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得易科罰金 ,尚有違誤),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視網膜破裂、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 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 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 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 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 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 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 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陳信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信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孝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將其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LINE暱稱「劉志偉」;於112年6月14日11時9分許,將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劉志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 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林昊緯等人(以下合 稱蔡采玲等6人)施以詐術,使蔡采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4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 陳信孝旋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文傑」、「志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是請對 方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付帳戶,說這樣可以幫我做第二 份收入的數據等語(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時辯稱:否認 犯罪,答辯理由同前等語(院一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院一卷第 39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 行、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 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 」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 古巧翎、證人即被害人林昊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采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邱于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一卡通帳戶iPASS MONEY紀錄、112年7月6日交易詳細 資訊、Chiou Yu Ting臉書頁面暨與Shan Li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邱于庭與陳志忠、Facebook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 、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7月6 日新臺幣交易、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 人彭淑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彭 淑真與謝婷軒、趙海運、永豐vip客...三方驗證)、賣貨便 【專屬客服】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魏美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魏美蓮帳戶遭匯出/轉出之時間、帳戶、金額明細表、 魏美蓮遭詐騙事件經過時序表、魏美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巧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古巧翎與高雅晴mess 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古巧翎與楊麗淑、7-ELEVE N官方客服、楊主任LINE對話紀錄、古巧翎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112年7月6日轉帳明細暨存摺封面;(被害人林昊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昊緯與Fuyin Liu、Facebook在線客服、營業 部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林昊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112年7月6日轉帳結果;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1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6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身 分證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3年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7406號函、109年5月2 2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元銀 字第1130002185號函、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 維護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 書、112年6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開戶身分證暨影像、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86521號函 、帳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元大銀行高鳳 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貸款顧問-張誌 弘」、「劉志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 指示,將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 文傑」、「志中」,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 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大學肄業,工作已10年( 偵一卷第90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 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 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迭於 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劉志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劉 志偉」,與「劉志偉」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志 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並無相當之信賴 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本次及手 機貸款,本次貸款有自知之明,沒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等 節歷歷(見院二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 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 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 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 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 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 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要向「劉志偉」貸款,是 上網找的,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歷歷 (院二卷第80頁、第86頁),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 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確認「劉志偉」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 ,更未查證「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所言是否實 在,即交付本案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在「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要 求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 取款時,被告理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亦坦認有耳聞詐欺集團猖獗相關新聞,知悉不可輕易提供帳 戶給不認識之人,到銀行提款時,銀行有說不要將帳戶隨便 交給他人(偵一卷第90頁、第22頁)。再者,常人向合法的 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 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 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法官問 :你當時是想要貸款多少錢?)對方跟我說我要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法官問:不是你自己跟對方說要借多少 錢?)對;(法官問:為什麼貸款要借錢的人是你,卻是由 對方表示借錢的金額?)對方只有提供比較安全的金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用這樣美化帳戶出去,看能否向「劉志 偉」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對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 ,足可認定本件被告未向「劉志偉」詢問貸款金額,更遑論 確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 未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志中」,顯然被告對於一般 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 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 信。  ⒋再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志中」時,復未留有足資證 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數百萬元之款 項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志 中」,亦未向「文傑」、「志中」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 ,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 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 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 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小時的時間內 提領款項,將數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志中」,其運 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稽被告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詢問過「劉志偉」銀行櫃臺人員在問資金怎麼來的要怎 麼辦、櫃臺人員說為什麼這麼頻繁取錢又用提款機取錢,櫃 臺人員覺得異常等情(偵一卷第15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有想過這樣異常等情(院二卷第87頁),在在均顯示被 告業經告知其領款行為與常情有違,且知悉其行為異常,然 被告仍無任何合理查證或停止取款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 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 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蔡采玲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 予「文傑」、「志中」。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 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 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 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 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 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提款後立刻按對方指示前往某路邊交給 他人,前面很多次是交給同一個人,最後一次交給不同人等 語(偵一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指稱「文傑」、「志中」 之特徵不同(警二卷第30至32頁),又於審理時陳述在交付 金錢時,「劉志偉」會與其及收受金錢的人對話(院二卷第 88頁),可認本案「劉志偉」、「文傑」、「志中」為不同 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文傑」、「志中」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 」、「志中」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 ,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 「文傑」、「志中」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 本案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故無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害人蔡采玲、邱于 庭、彭淑真、魏美蓮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魏美蓮、古巧翎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 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 中」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 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魏美蓮、古巧翎、蔡采玲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被害人魏美蓮40萬元、被害人古巧翎 2萬元,被害人魏美蓮、蔡采玲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傑」、「志中」,並 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采玲,佯稱要測試網路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4萬9,985元 ⑴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許止,應予更正),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其臉書違反社群守則,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起訴書記載安全交易,應予更正)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0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7時5分許 ⑴ 1萬5,970元 ⑵ 1萬6,123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彭淑真佯稱其臉書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6時12分許 ⑴ 4萬9,981元 ⑵ 4萬9,982元 ⑴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4 魏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美蓮,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46分許 ⑷ 112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3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7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⑴ 99萬7,000元 ⑵ 48萬元 ⑶ 60萬元 ⑷ 39萬6,000元 ⑸ 99萬6,000元 ⑹ 47萬元 ⑺ 42萬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⑺ 同上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23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⑷ 112年7月3日8時50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4分、55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 ⑴ ①42萬元 ②43萬元 ⑵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⑶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⑷ 55萬元 ⑸ ①60萬元 ②10萬元 ⑹ 47萬元 ⑺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⑴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⑵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⑶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⑷ 臺灣銀行帳戶 ⑸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⑹ 新光銀行帳戶 ⑺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同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43萬6,000元,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曹公分行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8萬8,000元、42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古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向告訴人古巧翎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4萬2,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41分、42分、43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4萬3,000元、)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6 林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昊緯佯稱其臉書賣場有違規情事,要解除違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1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2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8768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902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院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77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