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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 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11、4313D013、4313D014 )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 ,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23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10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5713公克。

2025-03-31

PTDM-114-單禁沒-1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3150、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博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楊博顯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2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又於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於11 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予以 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乙案);復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為高雄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 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情,除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二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9月19 日16時30分許、113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113年10月24日1 5時38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3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下稱前 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涉犯5件施用毒品 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實難期 待上開戒癮治療療程能助被告根除毒癮,而認有撤銷緩起訴 並重新評估適合被告戒除毒品方式之必要性,是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 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此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111 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5年1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 告又再犯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 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 、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以被告過往素行及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 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 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 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照服員工    作,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弘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8時至同 日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陳弘奇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3)日15時1 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185)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0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31

TCDM-114-易-5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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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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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0號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次)、4月(13次)、8月、1年5月(3次)、1 年4月(4次)、1年6月(6次)、1年3月(9次)、3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於113年7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7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口時,遭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不明粉末1 包(毛重2.56公克,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經其自願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並遭警方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半年前,不知道為何這次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80ng/mL等情,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 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 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靠路旁暫停,為警攔檢盤 查,見該車略有燃燒愷他命後殘留之味道,及駕駛座上有疑 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再經警徵得張富凱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 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愷他命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31、33至35、45至46、47、49、51、67至71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本件檢測結果,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其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 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 後最終坦承服用毒品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三年級肄業現在復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未在工作 、經濟來源為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31

TCDM-114-交易-32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 、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 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 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 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 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 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 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 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 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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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游哲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4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 撞、傷亡發生,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 之時間為晚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果汁包10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87號   被   告 游哲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果汁包加 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街交岔路口,因車牌 燈違反規定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果汁包10包(印有金好運 娛樂城字樣,總純質淨重1.713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高達148ng/mL、1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哲宇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又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高達148ng/mL、118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78-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搜索現 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相似,足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 毒品行為在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 月間,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 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晶體2包 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6404公克,驗後總淨重0.6137公克(112毒偵4110卷第175頁) 2 吸食器1組 無 3 玻璃球2個 4 塑膠管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同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 12年10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 月11日19時2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原112年度偵字 第4111號)。㈡於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6時25分許,因涉犯另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3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為0.5478公克、0.065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 膠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開2次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一㈡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 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14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署鑑定 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 110號)等在卷足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 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級別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 膠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簡-2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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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反應之閾值濃度各為76ng/ml及82ng/ml,其加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所為實應非難。本案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示確實有在受檢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兼衡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之前案 紀錄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 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 行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處,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盤查,並發現其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K盤1只,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宗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愷他命是採尿前一星期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 8日凌晨2時23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2 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固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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