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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 原 告 劉貴香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 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 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 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高育文」印文之現金收據 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李嘉誠」之工作證,於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至原告住處 ,佯為歐華公司專員李嘉誠,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 ,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 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加入少年鍾○佑、廖○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炭吉」等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LI NE暱稱為「歐華在線營業員」對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歐華智 能數控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炭吉」通知被告至某超商列印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高育文」印文之現金收 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李嘉誠」之工作證, 並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李嘉誠」之簽名、指印,由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持往原告住處,佯為歐華公司專 員李嘉誠,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交付 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於同 日11時許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佑、廖○翔,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其持偽造 文件向原告收受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3-中簡-4084-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江懿倫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狄豪、江懿倫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底、113年10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川島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蔡狄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置放在隱密處, 再由江懿倫將款項撿回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7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鋅玥」、「財富管理」、「洪芝芸」、「歐華線上營業員」 與吳月鳳聯絡,佯稱:可下載APP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月鳳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月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表示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100萬元,蔡狄豪、江懿倫乃分持附表編號2、1所示 手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狄豪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如附表編號3、4備註 欄所載印文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傳送予蔡狄豪,蔡狄豪再列印出上開收據憑證及投資操作 協議書,由蔡狄豪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吳月鳳出示上開工作證電子 檔,並交付上開收據憑證及投資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狄豪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員警復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在該處待命,準備收取詐騙贓款之江懿倫,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狄豪、江懿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江懿倫之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相互之間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對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狄豪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蔡狄豪與「上世 公司-火炎」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江懿倫與群組「G3 黑騎士4710」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狄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江懿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狄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屬詐欺犯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又其2人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本案 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2人自無從繳 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⒊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 等刑度,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 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被告蔡狄豪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 取款,不僅恐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 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 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而其中被 告蔡狄豪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罪情節較被告江懿倫重;再審諸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本案詐騙金額、告訴人幸未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蔡狄豪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被告江懿倫無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供稱 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 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狄豪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江懿倫 、蔡狄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9、66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4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核與被告蔡狄豪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IPHONE 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蘋果IPHONE 粉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小章印文各1枚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小章印文各1枚 5 摻有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毛重因微量無法磅秤)1個

2025-01-03

CTDM-113-金訴-108-2025010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怡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LINE暱稱「馮紫琪」、「歐華-線上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 某日起,向周熹祥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 而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黃怡嘉 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 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向周熹祥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 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周熹祥而行使之。黃怡嘉從 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 理」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周熹祥。嗣經周熹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熹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熹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及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為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等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5頁),及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2、223、2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 並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左下、右下, 第1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現金收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1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之 1千元外,其餘19萬9千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除 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68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訴-906-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港」群組其他成員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與「(熊圖案)」、「无」、「Abc」、「麥 巴比」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丙○○已於113年9月6日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 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丙○○詐稱:如果要把此前股票 中籤賺到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出的話,要補160 萬元進系統等語,丙○○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 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Abc」、 「麥巴比」即找丁○○於113年9月22日自香港入境,丁○○並依 「(熊圖案)」指示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先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五門市,以ibon下載列印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註明姓 名為「鐘元清」、職位為「主集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現金收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下稱本案現金收據憑 證),丁○○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期建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身分為「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鐘元清」向丙○○收款,並在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上簽署「鐘元清」、蓋指印後交付予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鐘元清」。迨丙○○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 時,丁○○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1、55至 60、123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憑證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51至59、61、63至99、103至1 07頁,偵卷第63至66、68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外,亦 包含招募被告來臺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 熊圖案)」、「无」、「Abc」、「麥巴比」,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招募被告來臺 及指示其工作、管理被告生活起居之「(熊圖案)」、「无 」、「Abc」、「麥巴比」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如 前述,並透過「港」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 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 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 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 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簽「鐘元清」姓名後,向告訴人出示欲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⒋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 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 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 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被 告偽簽之署押「鐘元清」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麥巴比」、「A bc」聯絡被告來臺,「无」管理被告在臺起居,被告並依「 (熊圖案)」指示假冒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前往取款,堪認被告與「(熊圖案)」、「无」、「Abc」 、「麥巴比」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7、138頁),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和盈113偵25831字第11390 811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 市警四偵字第1130696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1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 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 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其所從事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 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 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來臺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 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 院卷149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次數約10次,且於113年9月8日入境我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 犯行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入境,並於翌日( 23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逮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且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犯行,現仍為警調查中(見 本院卷第103、147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 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香港澳 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3至115頁),其入境來臺犯罪,因非外國人,無從 依刑法第95條裁量為是否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本案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憑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並將偽造之 本案現金收據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附表編號3 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者經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行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133頁)、IMEI碼000000000 000000者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見警卷第63 至99頁),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本案現金收 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高育仁」印文1枚、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因本 案現金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真鈔及假鈔1袋,真鈔 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鐘元清」工作證 1張 2 現金收據憑證(均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其中1張另有偽造之「鐘元清」署押1枚) 2張 3 iPhone手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1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8字、㈢第2行第18字、第3行第24字、第5 行第4字後各應補充「工作證及」、「列印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傳送電磁紀錄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旋」、「經蓋用偽造『洪國棟』印章完成偽造其上包含偽造『 洪國棟』、『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印文之」、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圖 檔」應刪除,附表偽造印文欄「發票章印文、姓名不詳代表 人印文」應更正「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偽造「洪國棟」 印章1枚,及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 瑋育,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撕毀丟掉該工作證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5 7頁、本院卷第21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認係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爰予更正」,「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喬裝被害人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 52頁、第56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 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一再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幸為警發覺查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 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前科,職業「 水電」,須扶養父母,其父罹病,其母中度身心障礙,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 附表編號3與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供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 確(偵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 印文,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撕 毀丟掉如前,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 ,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 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 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2 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壹枚 3 未扣案經收執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64-2024120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AP CHIN SOON (中文名:葉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 載「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應 更正為「因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已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同欄一、第17行所載「懷」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 1至3行所載「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 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應更正為「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王立申署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曼城」、「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 款車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 非難;又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本案詐騙金額不低惟尚屬未遂、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獲利;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代購 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字卷第65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員警,有領據可佐(偵字卷 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1張 2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立申)1張 4 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萬元(業已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4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住馬來西亞檳城北海大三角1412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葉振順,下稱葉振順)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曼城」、LIN E暱稱「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葉振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葉振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 乙○○聯絡,並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平台APP操作股票, 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款項,嗣乙○○察覺有異懷,即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由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由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宜增門市,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由 「曼城」指示葉振順,先於不詳地點拿取後背包一個,以取 得工作手機、文具用品與相關雜支費用6,000元,再指示葉 振順自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提資開發顧問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立申)、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 ),由葉振順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收,持上開識別證、收 據憑證向喬裝乙○○之員警行使,並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 、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1支。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順於警詢、偵訊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經過,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本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本件查獲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本件上開扣案物, 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216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語 雯」、「田麗君」、「陳瑜恩」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向王志忠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 須交付款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王志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志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偵辦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乙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 門市內,向王志忠出示偽造「洪文義」名義之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玉華」印文,及由乙○○簽署、用印之「洪文義 」署押、印文)予王志忠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志忠,並欲 向王志忠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玉華」、「洪文義」本人 及王志忠。而乙○○於向王志忠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其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投資軟體及LINE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 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尚屬未遂。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 之情節亦屬知悉,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係在現行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公訴 意旨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容有誤會,惟以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於此說明。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亦屬誤解,而因 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之 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偽造「洪文義」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各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事由自列 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玉華」、「洪文義」本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 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餌鈔1批為 告訴人與員警用於誘捕被告,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而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載有「洪文義」署名及印文、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高玉華」印文 二 「洪文義」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紅色,IMEI號碼不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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