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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2,593,789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汽車板 金外包工作,110年至112年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每月所得約 20,000元,113年因景氣不好且聲請人中風及口腔癌開刀, 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調解卷第165至166 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 保資料(調解卷第14、31至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31至4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2年起開始投保於 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9日退保後未再有投 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之年齡 及身體狀況,認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從事板金工作加計子女給 與生活費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 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山坡 保育地土地(財產總額僅約25元)、市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 0-00號汽車,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計算截至11 3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7,796元、遠雄人壽解約 金21,937元(要保人均為蕭凱鴻)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 ,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 執照與蝦皮查詢二手車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戶資料等 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19、221、223、2 25至227、229至233、249、251、253至254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68-2025012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 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 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 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 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 ○○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 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 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 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 、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 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 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 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 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 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 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 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 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 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 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 ,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 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 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 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 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 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 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 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 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 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 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 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 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 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 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 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 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 ○○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 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 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 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 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 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 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 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 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 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 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 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 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 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 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 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 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 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 ,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 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 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 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 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 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 、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 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 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 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 ○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 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 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 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 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 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 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 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 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 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 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 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 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 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 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 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 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 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 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 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 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 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 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 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 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 ,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 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 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 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 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 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 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 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 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 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 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 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 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 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 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 ,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 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 ,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 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 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 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 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 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 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 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 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 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 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 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 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 ○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 ○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 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 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 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 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 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 、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 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 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 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 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 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 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 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 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 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 ,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 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 ,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 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 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 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 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 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 。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 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 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 ,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 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 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 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 ,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 ,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 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 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 ○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 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 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 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 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 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 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 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 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 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 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 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 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 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 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 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 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 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 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 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 。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 ○○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 ,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 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 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 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 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 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 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 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 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 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 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 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 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 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 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 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 ,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 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 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 ,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 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 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 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 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 ,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 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 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 ○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 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 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 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 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 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 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 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 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 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 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 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 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 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 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 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 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 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 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 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 ,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 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 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 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 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 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 -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 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 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 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2025-01-21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1-202501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 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 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 ,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 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 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 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 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 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 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 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 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 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 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 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 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 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 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 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 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 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 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 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 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 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 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 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 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 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 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 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 ,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2025-01-16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鐘竑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 偵字第1404、1408、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1時29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 咖啡包共8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喻賢;於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之咖啡包,共8包,價格2,000元,予林喻賢;於112年7月9 日11時5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 共6包,價格1,500元,予林喻賢,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⒉關於量刑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 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另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共114包,於鑑驗後,檢測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餘扣案物,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 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 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酌定,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確指訴毒品來源為林凱鴻及林浚豪(綽號阿猴),自 有必要再查明檢警有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又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林喻賢一人,數量及金額均甚微少, 且未透過網路等管道向不特定人公開兜售,亦非販毒牟利維 生,其客觀情節與大盤、中盤毒販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不能相 提並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 來源林凱鴻、林浚豪,使檢警得以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姑不 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助 於遏止毒品流通,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正值衝動無知易受誘惑,又因家庭功能不健全,誤入 歧途,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末再考量被告未有 前科,且年僅20歲,現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 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其知錯反省之態度,足認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因長期與社會隔絕 ,或受獄友不良影響,影響其未來正常生活,為此,請求能 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 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 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 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 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3年11月20 日以雲緝字第11363537600號函覆本院,雖稱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於113年7月 12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等起訴書所載,林凱鴻及林浚豪遭起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鐘竑毅之時間,為11 2年10月2日14時許(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時序上晚於本案 被告鐘竑毅被訴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 喻賢,依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3次販賣予林喻賢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來自林凱鴻、林浚豪,自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㈡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 為阻止毒品之擴散,不斷提高刑度且嚴加查緝,竟為貪圖小 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有3次之多,且被告為警查獲販 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4包(另59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之程度難認輕微,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況且,本 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適度 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因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 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雖考量之具體細項未明列檢警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部分,然相關之量刑因子既經詳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各罪處斷刑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多2月,顯然仍為被告有利之裁 量,並無量刑失入之情形,被告僅摭拾其中片段,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關於是否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係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 顯失當,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經查: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販賣3次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外,另又涉犯其他毒品案件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並非係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始為 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足使被告心生惕勵 ,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眾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整體衡量,當有藉刑 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況本案宣告刑已不符合 宣告緩刑要件,因認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另就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中明白論述,核無違誤, 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竑毅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政佐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崇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1408、1409號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政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崇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竑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員 警於112年10月3日8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鐘竑毅 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政佐、陳崇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政佐與林喻賢聯繫 販售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後由陳政佐囑咐陳崇勝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以每包250元 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 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3日7時27分、同日8時22分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陳崇勝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陳政 佐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認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於警詢、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 9至141、145至153頁、偵10346卷第167至169、189至19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99至104、113至12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11至14、23至35頁、本 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32、49至55、73至79頁),並有證 人林喻賢與被告鐘紘毅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他卷第39至42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46頁) 、扣案物(所有人:鐘紘毅)照片(他卷第107至112、123 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 10040號鑑定書(偵1404卷第55至56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陳政佐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 他卷第43、47至48頁、偵10346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政 佐與陳崇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46卷第43至6 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政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偵10346卷第149至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7至 9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崇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1404卷第43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字第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7至10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 鐘紘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346卷第219至2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字第117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 105、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1 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6月20日雲緝字 第1136351821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陳政佐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喻賢,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況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咖 啡包成本是每包100元,我以250元賣出等語;被告陳政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進貨價是一包200元,到6、7月 間變成每包250元,在成本價是200元的時候,我賣給林喻賢 就是賣250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3人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鐘竑毅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鐘竑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政佐與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 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 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 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鐘竑毅固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浚豪,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林 浚豪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林浚豪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鐘竑毅之時間為112年10 月2日,與被告鐘竑毅本件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互核觀之,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2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 日,可見被告鐘竑毅之犯罪時間在先,林浚豪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林浚豪係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賺取報酬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非低,其 等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73包、12包,並非僅 有單一包數,再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鐘竑毅 、陳政佐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 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案就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陳崇勝乃係因被告陳政佐應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喻賢後,經被告陳政佐囑咐方轉交上開毒品予 證人林喻賢,考量證人林喻賢所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 象為被告陳政佐,且毒品咖啡包亦屬被告陳政佐所有,被 告陳崇勝係基於與被告陳政佐之兄弟情誼,及其知悉被告 陳政佐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住處之位置所在,而偶然受被 告陳政佐之委任而轉交毒品,又被告陳崇勝並未經手販賣 毒品價金之交涉及收取,其於本案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陳政佐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非極 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已屬既遂,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鐘竑毅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外婆及母親同住、現擔任飲料行之送貨員; 被告陳政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胞弟即被告陳崇勝 同住、務農;被告陳崇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 及祖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崇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陳崇勝本件犯行受上 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陳崇勝在社 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 ,認被告陳崇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陳崇 勝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崇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黑色)1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 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1404 卷第55、56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是本件販毒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92 、98、164頁),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 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鐘竑毅用於聯絡 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陳政佐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崇勝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 、163至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鐘竑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咖 啡包獲得報酬2,000元,且由林喻賢將價金透過手機轉讓之 方式匯入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偵10346卷第192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鐘竑毅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鐘竑毅就附表一編號2、3;被 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未獲得價金, 業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172、173 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14 頁),自難認被告3人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色)59包、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殘渣袋12包, 固經鑑定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偵1404卷第55、56頁),然依 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 係被告鐘竑毅、陳崇勝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22日1時29分 雲林縣○○鄉○○7-11統一超商前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證人林喻賢以手機網銀將價金匯入被告鐘竑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價金賒欠 3 112年7月9日11時5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500元(6包) 價金賒欠 4 112年6月23日 雲林縣○○鎮○○000號附近 林喻賢 陳崇勝、陳政佐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00元 (4包) 價金賒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鐘竑毅 2 毒品咖啡包(白色) 59包 鐘竑毅 3 毒品咖啡包(黑色) 114包 鐘竑毅 4 K盤 2個 鐘竑毅 5 愷他命 1包 鐘竑毅 6 葡萄糖 1包(內含49小包) 鐘竑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政佐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2包 陳政佐 3 IPHONE 14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崇勝 4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崇勝

2025-01-07

TNHM-113-上訴-1788-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陳蔡芬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情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訂坐落門牌號 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約定應於每日14日前繳納。惟被告卻未按時給付租金或僅給 付部分租金,自113年初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7月止 已積欠租金(含其他費用)12萬4,704元,租賃期間原告並代 被告繳納113年7月及9月之電費各為1,992元及3,212元,及 被告尚未給付其向原告購買之電視吊架1,500元,詳如附表 所示,前述積欠之租金(計算至113年9月)等合計15萬4,70 4元,雖經原告於同年7月22日發函催告限期繳納租金,被告 仍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7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原書狀記載為送達日起應屬顯然錯誤,予以更正)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於前揭時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及被告遲未繳 納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向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未繳納 ,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系爭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並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為公示送達 本件起訴狀等,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加計國內公示送 達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之款項等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朴子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8、4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然本院綜 合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無租賃關 係存在。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 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6月起迄113年9月止,已積欠租金及水電、 電視吊架等費用未繳納或給付,依系爭租約第3、4、15條約 定及買賣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5萬4,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兩造自113年11月27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 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 房屋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本 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15萬4,704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日期 積欠項目、原因 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6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2年7月 欠繳電費(原告代墊) 1,992 112年9月 未繳納當月部分租金 3,000 112年9月 欠繳電費(原告代墊) 3,212 112年11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2年12月 未繳納當月部分租金 5,000 113年1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3年2月 溢繳納當月租金 5,000 113年3月 未繳納當月部分租金 10,000 113年4月 未繳納當月租金 15,000 113年5月 同上 15,000 113年6月 同上 15,000 113年7月 同上 15,000 113年8月 同上 15,000 113年9月 同上 15,000 購買電視吊架費用 1,500 合計:15萬4,704元

2025-01-03

CYDV-113-訴-656-202501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蓁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茗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茗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王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至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臨櫃補發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嘉義縣○○鎮○○ 里○○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提供該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復依「王先生」指示於 同年月13日及19日,分別將「王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 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並因此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繡婕、陳沛琳、周 佳樺、吳秀卉、張榮、蘇崗見、朱素真、張秀清、呂建緯、 蘇淑芬、王酉芬、廖欣凱等12人(下稱許繡婕等12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9 -11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大林 字第11103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 2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 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各1份(警卷第166至182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39643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7至165頁)、被 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1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 院卷第189頁)、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25回覆之被告病歷 資料一份(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敦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 被告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工作期滿考核表影本各一份(本院 卷第247、263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 至30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有風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 的成熟狀況也不可能跟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會令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 疑,然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難以要求被告主 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 實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卷第203頁電話紀錄,被告姨丈亦稱 :因為被告頭腦有問題,怕把錢亂花掉等語。足見被告雖能 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之智識程度、有限工作經 歷之生活經驗,在主觀尚難以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 預見。經查:  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略以: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被告有精確說出案發時的人、時、地、使用方式、 當時的狀態、當時的心情,及如何使用帳戶,並表示為需要 用錢沒有思考太多,其動機為金錢,此行為模式似在過去期 許可以獲得報酬,且未受疾病所產生認知障礙所影響。發現 自己做錯事,陳述雖知道在做什麼,但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 。再依據鑑定期間就醫紀錄及相關身心評估,並無法斷定被 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是不清醒,被告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覺或 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亦無受到妄想的干擾,判斷力、記憶 立、注意力等認知功能意味出現顯著缺損。雖然被告在中年 受精神疾病及之後多次復發困擾,但在治療後近年被告的基 本心智功能仍可維持,也未達到認知功能缺損或顯著智能障 礙的程度。被告於案發時未出現幻覺、錯覺、妄想等足以影 響個案判斷能力之精神症狀,客觀的測驗並沒有顯著認知功 能障礙。此外,根據案發狀況及案發反應行為表現,可排除 當時判斷力及行為現實區辨能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其認知功能並未 有顯著缺陷或障礙。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 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 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 被告確實知悉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風險。再者,觀 諸上開被告工作期滿考核表記載略以:「對工作之學習程度 良好、認真勤勞,並能發揮團隊精神,與同仁相處融洽」、 「作業處理能掌握清潔時效,交辦事項能依限完成」等項目 ,均經考評為「非常滿意」;「對作業品質與態度虛心接受 同事、主管指導,參與討論,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項 目,經考評為「滿意」等語。核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應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使屬於輕度智能 障礙之人,然並無認知功能有所顯著缺陷或障礙之情形。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姨丈上開電話紀錄之說法,然此至多僅為受 託保管財物之人對於所保管對象之主觀印象,其平日既未與 被告多有接觸,並稱「張茗蓁其餘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自難僅以其主觀印象,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 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 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 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 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但因為「阿龍」跟我說他 借了沒有事,不過我現在也找不到「阿龍」了等語(偵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借貸款項,在明知媒體常宣導 不可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不顧可能衍生之 犯罪危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屬明 確。是縱使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當時,並無認知功能顯著缺陷或障礙,亦明知不得將帳戶輕 易交予他人之宣導事項,竟仍為取得22000元之款項,不僅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甚且為他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拿22000元,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扣掉我借的8000元,實際拿14000 元給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明確 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網頁,藉被害人許繡婕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許繡婕佯稱:得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8時37分許 3,000元 ①許繡婕111.9.26警詢筆錄(警卷第124-125頁) ②許繡婕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129頁) 2 陳沛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分享飆股廣告,藉告訴人陳沛琳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向告訴人陳沛琳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沖,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①陳沛琳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②陳沛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份、ATM交易明細翻拍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警卷第110-11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反面、115頁至反面) ②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7時31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③3萬元 ④111年9月23日7時33分許 ④3萬元 ⑤111年9月23日7時34分許 ⑤3萬元 ⑥111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⑥5萬元 ⑦111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⑦20萬元 3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被害人周佳樺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周佳樺佯稱:得於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維」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①周佳樺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②周佳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2至98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 ③5萬元 4 吳秀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吳秀卉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吳秀卉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秀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①吳秀卉1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反面) ②吳秀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6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6-78頁) ②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③20萬元 5 張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告訴人張榮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WB股票雷達」向告訴人張榮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7反面頁) 5萬元 ①張榮111.10.17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反面) ②張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6頁) 6 蘇崗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1年9月1日起藉告訴人蘇崗見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告訴人蘇崗見佯稱:得於「https://el.apmrun.top/h589023」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崗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①蘇崗見111.10.25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8頁) ②蘇崗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2份、對話紀錄截圖、博納世投資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45-165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2-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0萬元 7 朱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被害人朱素真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T83股票雷達」、暱稱「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向被害人朱素真佯稱:得於明維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朱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3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8頁) 5萬元 ①朱素真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②朱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2、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3-104頁) 8 張秀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張秀清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蓁ㄚ」向告訴人張秀清佯稱:得於「明維」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2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①張秀清111.11.5警詢筆錄(警卷第116頁至反面) ②張秀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維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0-123頁) ②111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②5萬元 9 呂建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害人呂建緯結識之機會,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呂建緯佯稱:得於明維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呂建緯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31頁至反面) ②呂建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②111年9月23日8時46分許 ②5萬元 10 蘇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蘇淑芬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蘇淑芬佯稱:得於明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蘇淑芬111.11.8警詢筆錄(警卷第60-63頁) ②蘇淑芬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明維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68頁) ②111年9月22日16時42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7時許 ④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7時5分許 ⑤5萬元 ⑥111年9月22日17時2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9反面頁) ⑥5萬元 11 王酉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分享飆股群組,於111年10月初起藉告訴人王酉芬加入之機會,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王酉芬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項目,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①30萬元 ①王酉芬111.11.10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反面)、1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②王酉芬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明維公司收益平台報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9頁) ②111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②19萬5,000元 ③111年9月24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反面頁) ③30萬元 ④111年9月24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頁) ④17萬元 ⑤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反面頁) ⑤49萬8,287元 12 廖欣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廖欣凱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蓁」、「明維投資」向告訴人廖欣凱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 10時51分許 66萬元 ①廖欣凱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②廖欣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5-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52頁)

2024-12-31

CYDM-112-金訴-41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翁恕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恕錠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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