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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1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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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 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2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補充為「當場扣得張湘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張湘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 北二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4-簡-59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蔣家豪 所購買取得後(偵卷第25-30頁),員警循線查獲蔣家豪於1 13年7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5704 104號函暨所附同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7250974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5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28頁、第33-37頁),可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據 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 ),且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 用與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 6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31

CHDM-114-簡-256-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03-NDS號」 更正為「703-NSD號」;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 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 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9月7日22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8)日12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5128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 濃度11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9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 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員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5月12日1時26分許,經江信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信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在本案驗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去找朋友 時,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有聞到,才會因 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一)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自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參 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所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等節,有上開函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 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 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在友人車上吸聞至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點一節,在警偵與本院所述顯然不同,又被 告在本院自陳在友人車上待約20至30分鐘,其友人花了約 5分鐘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應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亦無 刻意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佐以上開函釋內容, 認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 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然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導致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 g/mL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本案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達 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9,040ng/mL,分別超出檢 驗標準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 非他命≧100,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 含有甲基非他命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不小心聞到等節,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復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決處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目前在屏東更生 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易-150-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 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崇華雖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扣案K盤,我忘記最後1次 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了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確認檢驗閾 值之濃度數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11 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應 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 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 ;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K盤1個,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林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15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時間忘記了云云,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505)、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5-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1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案提起公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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