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安非他命濃度為
1,015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
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61,495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吳美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管
事厝2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瑜(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由本署偵辦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
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23時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從彰化縣○○○○○道0號往臺中市行駛,嗣於113年7月10日
8時20分許,因逆向停車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
盤查,警方於同日8時25分許起,取得吳美瑜同意後執行搜
索,當場在吳美瑜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1顆,且經警方徵得吳美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6萬1,4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
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TCDM-114-中交簡-3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