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林惠一(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星(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彬(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振堂(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盈禎(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林嘉鈞(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翔(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上清(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中附表編號4周廣宮之權利範圍「9分之 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3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31

KSDV-112-重訴-123-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 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33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記載 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乾助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原 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茲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最末行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贅載,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金簡-189-20250328-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記載 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乾助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原 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茲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最末行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贅載,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金簡-190-202503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永國 相 對 人 陳明煌即萬力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陳明煌即萬力五金工具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明煌即萬力五金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3-司聲-338-20250328-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 載為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黃勃樘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黃勃橖律師」。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8

TNDV-114-家聲-16-202503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8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8

CTDV-111-國-8-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 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 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 1月29日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次序土地32-2號、建物4-2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3-28

TYDV-113-訴-2476-2025032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被 告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簡-51-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