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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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 原 告 曹揚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31

TPDV-113-補-3058-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沈輝煌(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 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64-202412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補-354-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陳頤翎即陳佳伶 李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簡瑟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志明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李志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 ,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 法定代理人由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未據簡瑟芳聲明承受訴 訟,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 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志明住址為 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惟李志明之訴訟文書經以應 送達地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卷第39至41頁),足見李 志明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 未載明李志明實際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李志明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李志明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1470-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林暖 洪森毅 洪忠瑋 林美娘 林美滿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黃更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走 ,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塋地為公同 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 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係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 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 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 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 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移系爭墳墓,系爭墳墓既屬訴外人林 黃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被告林暖為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 洪森毅、洪忠瑋、林美娘、林美滿、林美貞為本件被告,然 查訴外人林黃更尚有其他繼承人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 。是本件原告未以訴外人林黃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3-20241231-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明益(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明益(歿)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惟查,蔡明益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蔡明益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 蔡明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明益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 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 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 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調-415-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 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其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正德(見本院卷 第67頁),是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鄭正德所有。又訴外人鄭 正德已經死亡,其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決 分割,惟查該判決並未將系爭建物併予分割,是系爭建物仍 為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 建物,自應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並於同年11月14日 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鄭正德之相關繼承資料,該補正函於同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提出 相關資料,然迄今仍未表明追加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原告 僅以被告吳春美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重訴-59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3號 原 告 楊文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視為勞動事件調解之聲請而徵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惟嗣經本院改分為民事一般案件,無依勞 動事件法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應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合先 敘明。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2,000元,尚欠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3-訴-7453-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鄭世吾 上列原告與「鄭律楷」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及此人與原告 交易後郵寄交易物品所留存地址,及原告與之聯絡時該人所 使用手機門號,惟未據記載其年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 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姓名之人(設籍 彰化縣而非起訴狀載潭子區地址)到庭,經確認並非原告所 欲起訴之人;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其欲起訴 之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0

FYEV-113-豐簡-8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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