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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2025-02-11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W MEI XIAN (許美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W MEI XIAN (許美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從事於加重詐欺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 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 快速賺取錢財(約定來臺二週幫忙取款可獲得馬幣3萬元, 約臺幣21萬餘元,惟未取得),在馬來西亞聽信在網路認識 未曾謀面之「保時捷經理」片面之詞,以其華語可以溝通的 能力,即搭飛機來臺,擔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車手,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在馬國擔任廚師,月薪約馬幣2千- 2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2週即可獲3 萬元馬幣(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88頁),惟被告 並未取得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 第89頁),且告訴人陳彥伶交付之現金3千元,業經其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同公司章及負責人葉家銘 印文1枚及偽造張藝慈署押1枚)1紙,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陳彥伶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KHOW MEI XIAN ( 許美嫻)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 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 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張藝慈署押1枚) 警卷第53頁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5787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   被   告 KHOW MEI XIAN(許美嫻,馬來西亞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W MEI XIAN(許美嫻)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 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 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保時捷總經理」、 「BbbAcc」、「Amy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彥伶 ,致陳彥伶陷於錯誤,陳彥伶已於113年11月6日交付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另行偵辦中),詐欺集團成員又 向陳彥伶詐稱:可繳交申購股票金額持續投資獲利等語,陳 彥伶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 約定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 找許美嫻於113年11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傳送偽造之「 永益投資」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許美 嫻,許美嫻依指示列印後,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 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持該工作 證以「永益投資」主集專員「張藝慈」之身分與向陳彥伶收 款,陳彥伶交付現金3,000元及假鈔1袋予以許美嫻,許美嫻 交付簽署「張藝慈」及蓋指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彥伶後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自許美嫻身上扣得3,000元(已發還陳彥伶)、iPhone手 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被告許美嫻在馬來西亞從網路臉書看到徵才為「找工作、賺快錢」之廣告,經面試工作內容為拿錢,約定報酬為2週30萬馬幣(約新臺幣217萬餘元)及需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作為與臺灣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方式,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入境後,含本次總共收款6次的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與告訴人陳彥伶面交取款而為警逮捕的事實。 3、被告於取款後將款項放置附近停車場的紙袋內,沒有見過「Amy陳」等成員,只有用Telegram及Signal軟體聯絡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由警方在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永益投資」113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 現場蒐證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方逮捕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的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19張 被告加入telegram「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等人之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入境持後持假證件前往收款,對話中提及「攻擊地點,是7-11,但是你要把客戶拉出來,別去7-11,怕店員報警,那附近有警察局」等語,證明被告等人從事非法詐欺洗錢的事實。 ㈥ 「永益投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被告持「永益投資」工作證,在收據上署名「張藝慈」而以現儲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5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永益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陳彥伶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益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02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廷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 及李子宸、張廷瑋所有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宸、張廷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11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 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 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向李紀 元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紀元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李子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國志」1次,再依「周瑜」指示,於113 年11月6日19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新北 僑福店」,向李紀元收取50萬元,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志」。 三、張廷瑋則依「周瑜」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9時,至該超商 監控,並將李子宸前來收取款項情形及時回報「周瑜」知悉 ,又因李紀元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 捕李子宸、張廷瑋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與告訴人李紀元於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 、手機擷圖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及扣案現儲 憑證收據、工作證、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 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李子宸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被告李子宸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 觸,並由被告張廷瑋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 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李子宸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 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李子宸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 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 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同意代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 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自己就是一種 人頭),所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 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李子宸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偵卷第36頁),又 被告張廷瑋按照指示監控被告李子宸,所以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 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永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現儲憑證收據 ,並指示被告李子宸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王國志」) ,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 ,都不再另外論罪。   6.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李子宸到場後,我向被告李子宸 索取收據和工作證,被告李子宸就拿出收據1張要我簽名 等語(偵卷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確實已經行使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 偽造私文書罪(未涵蓋行使行為),並非正確。   ⑵由於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只是犯罪階段程度的 不同,前者含括在後者之內,並未變更起訴書論罪所引用 的法條,因此不需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進行 起訴法條的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7.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 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16頁),但是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難以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 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 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周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    被告李子宸按照「周瑜」的指示,攜帶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又被告張廷瑋按照 「周瑜」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 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 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偵查、審理自 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3.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 ,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 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 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李子宸、張廷 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進行考慮即可。   5.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又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的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也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可是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 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而且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 ,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 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 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的處罰,因此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李子宸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張廷瑋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 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 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 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李子宸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50萬元 ),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李子宸沒有前科,被告張廷瑋有不能安全駕 駛的前科,又被告李子宸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萬元,居住在公司宿舍,需 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廷瑋則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李子宸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被告張廷瑋則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執行 完畢,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9頁)。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確實知道自己的 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 程,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 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行為受到 損害,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 輕微。   2.此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已經分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盡力填補告訴人 的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 對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 (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 機會可以實現求償的權利),分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緩刑2年 。   3.但是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 入考量,避免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 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法治觀念, 期許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 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子宸、張廷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5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二)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李子宸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李子宸、張廷 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34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儲憑證收據本體可以完 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 ,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 沒收宣告。 (四)扣案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5張及現金1萬元(被告李子宸所 有),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檢察 官聲請沒收該工作證,難以准許,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 」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曦 」、「劉雯涵」、「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可使用「凱 怡PRO」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入錯誤,先 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4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3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 李佳靜參與此部分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要再繳納百分之18 之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王全祿因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 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李佳靜即與「陳經理」、「華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李佳靜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欲於前 揭時地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李佳靜復攜帶其先前依「陳 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 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 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 )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全祿、洪水 樹及凱怡投資公司。惟李佳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與王全祿面交取款時,即為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佳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7-9、11-13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凱怡投資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 15-21頁)、王全祿提供之手機截圖44張(見警卷第23-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0張(見警 卷第45-14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 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外勤部擔任線下營業員之證書,該工作證1張核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上開凱怡 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 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 收取前揭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即王全 祿收款120萬元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先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 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46、52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全祿施用詐術後,其欲向王全祿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 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 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 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全祿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奶奶、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6-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 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王全祿雖已成立 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王全祿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王全 祿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履 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如收款12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3,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為 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部分,被告供承:伊從113年1 0月1日起始擔任收款工作,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伊之前 向前1位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出來做為公款之用的等 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9,000元,於查獲當下係被告所得支配,該等現 金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 1紙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 」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等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之存在, 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王全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 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王全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被告於欲面交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 目前尚有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 件,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暨和緯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並請求函詢上開警詢筆錄 之內容,以查明是否包含本案王全祿之犯罪事內容或同一時 空背景所生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請求公訴檢 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函上開另案所製作筆錄之犯 罪事實。惟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未及於王全祿以外之被害 人,及113年10月8日本案案發前王全祿遭詐欺取財等犯行甚 明,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是否確有被告主 張之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 俱屬不明,尚待檢警偵查,又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予分論併罰,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王全祿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2排工作證左邊第1張 2 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新臺幣9,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偽造之工作證4張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謙昇公司工作證 3.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中第1排工作證3張及第2排工作證右邊第1張 6 偽造之東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內容均空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49-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乙○○出面向黃雅媚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黃雅媚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乙○○再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 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丙○○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乙○○、與被告丙○○共同在出示於 黃雅媚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乙○○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接 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手機,為被告丙○○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⒉至被告丙○○出示予告訴人黃雅媚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黃雅媚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丙○○取自被告 乙○○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黃雅媚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黃雅媚。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 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丙○○負責監 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臉書 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 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 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乙○○、丙○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來,由乙 ○○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準備之餌鈔 ,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 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乙○○及在旁 監控之丙○○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1支、 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 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丙○○身上扣得iPh 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乙○○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儲憑 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iP 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丙○○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黃雅媚 ,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 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 上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丙○○依指 示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史金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 元,丙○○則在旁監控(丙○○、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 捕丙○○、史金料,並在丙○○隨身後背包內查扣黃雅媚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黃雅媚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雅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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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 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 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 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 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 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 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 「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 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 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 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 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 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 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 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 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 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 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 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 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 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 ○○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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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 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 ,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 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 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 ,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218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2024-11-22

SLDM-113-訴-87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印文壹枚及「陳維禎」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至2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 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 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 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 「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應更正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 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 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內,向曾藴媺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永益投資』及會計 『陳維禎』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 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 (暱稱「NICK」)之人、綽號「魏哥」(暱稱「Hi」)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 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曾藴媺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 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受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尚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40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上「永 益投資」印文1枚及「陳維禎」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現金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永益投資」、「陳維禎」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黃聖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涵(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53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登元、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 綽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 悉由鄭登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 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曾藴媺佯稱:可使用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曾藴 媺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復 由黃聖涵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內,向曾藴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簽署 「黃聖涵」姓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曾藴媺,又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 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曾藴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曾藴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涵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藴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現金收款收據1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鄭登元、綽號「陳溫仁豪」(暱稱「NICK」)之人、綽 號「魏哥」(暱稱「Hi」)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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