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提款之工具,且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8分及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23萬2,221元(註:起訴書及判決誤載
為123萬221元,而與匯款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予
更正),合計323萬2,221元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23萬2,221元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引用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所
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任意將
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共計匯款323萬2,221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萬2,2
2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2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註:繕
本於同年7月11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31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