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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簡瑋暉」更正為「 簡瑋暄」、附表二「楊亞婷」更正為「楊亞庭」、附表二編 號8匯款金額「2萬9,988元」更正為「3萬3元」、證據欄補 充「被告侯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 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侯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每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侯勁宏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侯勁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 示人員放置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詐騙附表一所 示人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勁宏取得後將之寄交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侯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其將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其獲得前揭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瑋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證人賴富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照片、存摺影本 證明渠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附表一編號1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2.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 2.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之8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地 人員 銀行帳戶 代稱 1 112年10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內302置物櫃25門 簡瑋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淡水一信 2 112年11月19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294置物櫃12門 賴富雄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康珮綸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2 楊亞婷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雅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8時0、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林施融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21、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5 衷艷庭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8分許、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3萬9,108元 渣打帳戶 6 李彬誠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23分許 9萬3,616元 台新帳戶 7 溫承偉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8 林正宸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77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培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顧培蘭與乙○○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家庭成員之身分,顧培蘭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 其夫畫作,顧培蘭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因不滿乙○○擅自處分 父親之畫作,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要求整理畫作之學 生離開、不准學生觸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攝錄學生及 乙○○等方式干擾乙○○與學生整理畫作,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顧培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不准學生觸碰畫作 、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精神上 的不法侵害,當天我所有的互動都是跟警察還有學生,並非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家庭成員之身分,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為被告 所知悉。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其 夫畫作時,被告在場要求整理畫作之學生離開、不准學生觸 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11至16 頁、第38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 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 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 告明知前來住處整理畫作之學生為告訴人聘僱而來,仍在告 訴人在場時以上開方式干擾學生及告訴人整理畫作,此舉當 會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 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讓我聘 僱的學生無法進行整理畫作的工作,已經造成我精神上的侵 害,學生後來報警,被告又用手機貼近學生的臉錄影,並且 趕學生離開家中,我一直在旁阻止,她仍不停咆嘯,我當天 快暈倒,覺得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足 見被告之行為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核屬心 理或情緒虐待行為的一種,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違反保護 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SLDM-113-易-747-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合約書貳份、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000000000000 oud.com」更正為「0000000000000oud.com」,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施心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 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1至3及編號5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 、「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次佯 稱假投資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數次 依指示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對於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反覆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分別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之 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 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 實二、犯罪事實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之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 坦承洗錢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於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此有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23029號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 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動 繳交,是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另為避免遭警察逮捕,而出手毆打 警員並撞擊警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合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 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施心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 00000000.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oud.com」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獲取每名被害人新臺幣(下稱)1千 元之報酬。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施心 九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施心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金蓮」向王姵容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姵容陷於錯誤,陸續將價值共210 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王 姵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竹圍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1號)面交250萬元, 嗣施心九則依「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扮幣商欲向王姵容收取250萬元之際,現場埋伏之 員警出面欲逮捕施心九而未遂。 三、施心九明知警員林煜晨為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有其他員 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阻擋施心九駕駛之上開租 賃用小客車離開,施心九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傷害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前,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衝撞上 開偵防車,並徒手毆打自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探入 欲逮捕其之警員林煜晨,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板金凹損之損害 ,警員林煜晨則受有面部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四、案經吳怡瑩、陳彩惠、蔡秀慧、羅振中、張凌、張驥、呂姵 嫻、陳鍾錦雲、曾羽甄、徐聖怡、黃秀鳳、林湘婕、陳媁婷 、黃尹詩、蘇麗華告訴、王姵容、林煜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心九於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者之事實。 ⑵坦承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容於警詢中、告訴人王姵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姵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250萬元,嗣被告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林煜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5 被告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7 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倒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113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應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徐聖怡、林湘婕各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2次收款部分,均屬 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吳怡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2 陳彩惠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20萬元 3 蔡秀慧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1 20萬元 4 羅振中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55萬元 5 張凌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72萬8千元 6 張驥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元 7 呂姵嫻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8 陳鍾錦雲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20萬元 9 曾羽甄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64萬8,200元 10 徐聖怡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11 黃秀鳳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元 12 林湘婕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70萬元 113年10月1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00萬元 13 陳媁婷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20萬元 14 黃尹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14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81萬1千元 15 蘇麗華 (是)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6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13巷口 320萬元

2025-02-27

SLDM-114-訴-11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心九(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與上游聯繫的手機已置於國家公 權力之下,羈押期間也長達4月,已足對被告產生警惕,被 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是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 押。被告所涉犯行固經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宣判,惟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為非可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而 其於本案為防免遭逮捕,而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則被 告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查獲之情形,又犯下本案,被告仍 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所能替代,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199-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偵字第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 之仿冒佩佩豬上衣1件,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淑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後,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5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佩佩豬上衣1件,經鑑定確屬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商標圖樣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仿冒佩佩豬 上衣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單聲沒-1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正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正宇(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 後獲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被訴前開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惟該件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 件未符合上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尚難 謂已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17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聲請人)所涉11 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發還判 決不予沒收之所有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 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 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 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而言。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判決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聲-91-20250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114年度執保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 定有明文,是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 三、查受刑人戶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即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該處顯 非受刑人之實際住居地,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本案管 轄權之依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於113年3月起留存之通訊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2樓,與聲請人聲請書所記載地址相符,又參酌聲請 書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可知 受刑人之現居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益徵受刑人於檢察官 為本案聲請時之實際住居及所在地均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此外,受刑人現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 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 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撤緩-24-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繫 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6日即將屆 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迺玉境管字第1139037287號 函、通知書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至117頁)。 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日本 境內有固定工作,有相當能力得獨自在國外生活,被告逃亡 至國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不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3-訴-984-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 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 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 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 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 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 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 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 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 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 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 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 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 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 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 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 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 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 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 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 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 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 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LDM-113-訴-97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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