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燊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江金宏、簡奕嵐(即簡火
爐之承受訴訟人)、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是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8,825元(計
算式:414,531元+414,531元+415,231元+414,532元=1,658,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LTEV-113-羅簡-264-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