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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燊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江金宏、簡奕嵐(即簡火 爐之承受訴訟人)、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是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8,825元(計 算式:414,531元+414,531元+415,231元+414,532元=1,658,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27

LTEV-113-羅簡-264-20250227-4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 通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 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無法全部賠償。刑事案件部分已執 行完畢;原告的錢不是我騙的;除本件以外,我沒有被其他 被害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 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徵系爭偵查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行事前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行事前案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以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事前 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 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 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 爭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 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2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 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 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 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 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 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3-訴-7406-202502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黃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6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9.36%】(證二),另於112年06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100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65%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現為9.36%】(證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五)。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12月25日及1 13年11月0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1,073,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7,192元 黃玉菁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5日止 年息9.36% 自民國114年01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5日止 年息11.232%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6% 002 新臺幣 846,677元 黃玉菁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6%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78-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黃丞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 年息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 09月10日止,按年息利率13.3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 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丞佑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4,654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黃丞佑於108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 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15%)。上開借款 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借款154,65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 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7

PCDV-114-司促-3701-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余書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及 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 息利率9.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09 月10日止,按年息利率11.8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 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余書雁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5,010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余書雁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0年06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 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8.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9.91%】。債 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08 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 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二、證三)。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 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 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5,0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PCDV-114-司促-3700-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黃超群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3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75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楊其賢即楊定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573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241,573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4日止 年息14.856% 001 新臺幣241,573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97,914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97,914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3日止 年息14.856% 002 新臺幣97,914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3 新臺幣30,000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12.68% 003 新臺幣30,000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30,000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68%

2025-02-13

TNDV-114-司促-257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江欣怡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3,6 29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 3.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 30日止,按年息4.4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9萬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又因被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措施 ,原告依原借期展續展至1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98 %計付,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萬3,629元 、緩繳利息8,6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50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三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一、債務人林佳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341,058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佳穎於107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200萬元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3月07月屆滿,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7.72%機動計息,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2%機動計息【現為9.43%】。上開 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41,058元(其中本金1,201,916元, 緩繳息139,1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 本影本乙份。

2025-02-11

TPDV-114-司促-16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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