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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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 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提出花蓮慈濟醫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之2 份「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足證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乃原判決於無醫療專業 背景或引用文獻下,逕以鑑定報告總結第1點之記載認定伊 無勞動能力減損,該鑑定報告對伊有利部分,原判決認有疑 義,原判決不採信鑑定報告,自當調查釐清,函詢或囑託其 他醫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其採證、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 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 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3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許哲維律師 參 加 人 呂潭景 被 上訴 人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 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於110年4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變更內容」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付款期限變更為110年5月31日, 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依系爭協議第6條 第2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另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 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雙方並非贈與關係。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 約定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況伊逾期支付系爭款項,係因鄭淑雲代書未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致無法即時辦理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簽發之票號 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票款本息32 5萬6438元,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訴訟繫屬期間拒絕受領 伊提出之現金票,有違誠信原則。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即應返還329萬3278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為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 438元同時為之。理由係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辦竣移轉登記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若違約未於30日 內銀行貸款核撥當日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 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訴人所應給付300萬元之 付款期限變更為同年5月31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且不同 意地政士鄭淑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貸款, 有可歸責情事。 (三)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6日提出300萬元現金票,或同年月28日 陳明願給付,屬付款期限屆至後所為,不生提出效力。又系 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足見上訴人如逾期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給付30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金錢請求權與移轉登記請求權 無法同時併存,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民執字第97989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 萬元及利息25萬6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選擇合 併)則無庸審究。   (五)被上訴人以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萬元及利息25萬6 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與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325萬643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間 本於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 僅構成給付遲延,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難認一方不得再 提出給付。 (二)查兩造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茲為乙方名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系爭協議內容僅有7 項條款,其中第1、2條為土地及建物標示,主給付義務則於 第3條約定:「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今雙(方) 經協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而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其餘 為稅費負擔、付款方式及違約條款,且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 簽發同額本票。則通觀系爭協議所載訂約緣由,是否不足認 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之安排,達成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終局目的?果爾,縱系爭協議第6 條第2項同意地政士得以其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回復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名義,能否謂上訴人遲延支付金錢,足 生系爭協議第3條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之效果,洵非無疑。 原審遽為上開解釋,是否與前述解釋原則相符,並合乎兩造 契約真意?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在說明的是 (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但被上訴人已經選擇行使票據 權利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為 上開契約解釋,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除就契約解釋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 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 ,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9-2024101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止 ,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聲請人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聲-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學晃(即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學晃為被上訴人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係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應由其後裔子孫為承受訴訟人,吳學晃為 吳進德(2)之子,有吳進德(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 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729-20241016-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 「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有違約情 事,應移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持 之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將系 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然 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可知所欲保全者為其依 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於特定物 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替代給付達其請求目的。又原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1號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 倘相對人有未提出對待給付情事,要屬抗告人能否另行請求 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之別一問題,無從推認抗告人將因系爭 假處分致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及其因假處分原因受有重大損害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 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 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 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 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 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 ,始符法意。 ㈡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本應給付300萬元 則未履行,為保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違約條款,對抗 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有假處分聲請 狀可憑。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則以其依 系爭協議簽發票號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 到期日、金額300萬元本票,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受 償票款本息325萬6438元為據。綜觀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 定:「甲方(抗告人)若違約未…支付乙方(相對人)新台幣三 百萬元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 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雖逕 行約定違約後之回復登記,惟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係因抗告人違約而生,倘相對人嗣已受償上開票款本息,綜 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 關係,是否不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符合首揭撤銷假處分之「 其他特別情事」,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 規定之法意,逕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屬於特定 物給付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814-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 人未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之設定抵押 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釋明。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有處分行為, 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 ,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 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685-2024101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 號駁回伊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民 國113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之 ,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本院應待桃園地院以裁定將該案移 送後,始取得管轄審理權。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遲誤不 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 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以書狀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第1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聲 請送交管轄法院者,應以轉送到達管轄法院時,始生向管轄 法院聲請再審之效力。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第13號 裁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3日,算至113年3月21日即告屆滿;又聲請人係113年5 月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對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桃園國際 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信封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民事再審理由 補充狀等件足據,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7日另向桃園地院提 出家事事件聲請再審與理由壹狀並聲請轉交本院(本院收文 日期113年8月19日),並附上無收文章戳、狀末自載113年3 月15日之家事事件再審暨理由壹狀,自不足認其在再審之不 變期間屆滿前已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 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對於前程序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聲-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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