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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 中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 (下稱選舉方法議案)前,經聲請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 議,惟未獲時任理事長即會議主席黃清和置理,即逕行表決 選舉方法議案,嗣並以該議案未通過為由,續以無記名全額 連記法之選舉方法,為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決議有上開未依法清查人數再表 決選舉方法議案之瑕疵,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已起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判命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 (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而應予撤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卻欲在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強行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相對人第14屆 會員大會並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因系爭決議選任之相 對人第13屆理事有合法性爭議,如現由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 事選舉決議之有效性再生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甚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是選 舉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效力,惟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 效力,日後倘生爭議應另行依法判斷,無從以本案訴訟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效力而確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認定 系爭決議應撤銷有所違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救濟,且系爭 決議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第13屆理事會當可行使 職權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且相對人之第13屆 理、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至,相對人依法於114 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係為使相對人公會 事務順利運作、理監事任期無空窗期,聲請人就未禁止相對 人舉辦理、監事選舉,將對聲請人自身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均未能釋明,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 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 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此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已據此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 ,現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32、33-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表明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撤銷(見本 院卷第9、317頁),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 認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系爭決議選出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不得行使召開會員大會之權,是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如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選舉決議有無 合法效力將生爭議,進而有以本件定暫行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辦理理、監事選舉之保全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所主張兩 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而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因而確定該 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有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 監事選舉之職權,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效力,與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所選之相對人第13屆 理事得否行使職權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董、監事選舉,兩者並 無一致對應,仍無礙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相對 人以前揭情詞認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 定等語,應屬誤解。  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因選任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應撤 銷,如現仍由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相對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將使選舉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之決議仍生 適法性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重大等語。然查:  ⒈相對人為一社團法人,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即是透過會員共同為選舉決議,作為相對人內部意思之形成 ,授權當選之理、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並代理相對 人對外為事實及法律行為,是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並為選舉 理、監事之決議,實涉及相對人內部意思之自主形成;又聲 請人係以前揭情詞主張倘相對人舉辦第14屆理、監事選舉, 該選舉決議將再生決議效力爭議,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終 結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惟如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即系 爭決議撤銷之結果,提前獲得部分滿足外,亦係預先認定相 對人如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該選舉決議即必然有瑕疵 及合法性問題,且相對人或其他會員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因無從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即完全無法就該決 議之合法性為爭執。據上,為免過早地預先決定相對人選舉 第14屆理、監事決議之有效性,或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 之自主形成,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在利益 衡量上應審慎為之,僅在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 ,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體 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時,始具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正 當性及保全必要性,否則在其他一般情形下,應循事後另行 提起訴訟爭執選舉決議效力之方式為救濟。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跳過本案訴訟之系爭決議效力爭議, 強行在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至前,即提前 於同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 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任期為自111年3月12日至 114年3月11日為止,且相對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即陸續透過 成立籌備會、理事會決議等方式,準備於114年2月22日召開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事宜,並預計於會中辦理第14 屆理、監事選舉等情,有當選證書、籌備會、理事會及理監 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413-429 頁),是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相對人 本即須於第13任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滿前1個月 辦理改選,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由系爭決議 選任之理事會行使職權,預定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 並進行理、監事選舉,並已提前數月籌備相關開會事宜,核 屬相對人於法令要求之期限內,以定期性集會舉辦理、監事 之常態改選,要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刻意提早辦理理、監事 改選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為確保特定人之利益, 欲透過臨時性集會,緊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改選任期尚未 屆至之理、監事等權利濫用情節。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章程第16條規定,理、監事僅能連任1 次,是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中,潘哲寬、 董榮進、盧吉義、邱淑華、高慧真、王建智等6人(下稱潘 哲寬等6人)因曾當選過第12屆理、監事,故如現准許相對 人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無法參選,對 比相對人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重新辦理第13屆理、監事 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符合資格而得重行參選,是潘哲寬等6 人之參選權利顯將受侵害且難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潘哲寬等6人有再行參選相 對人理、監事之意願,亦未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將以不得連任 為由禁止其等參選,是實難以聲請人上開泛稱之詞,即據以 認定潘哲寬等6人之參選權,將因未禁止相對人為理、監事 選舉決議,即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  ⒋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而因相對人設立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且土木技師 需加入相對人始能執業,故相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涉 及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相 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固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惟聲請人本件係認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效力有瑕疵,然而,系爭決議效力之實體上法律爭 議,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決議之效力,是否會受系爭決議效力影響,而導 致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公益 及全體會員權益,實屬未定;況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後,聲請人如認該選舉決議有瑕疵,尚得另行提起 訴訟救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釋明倘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舉辦理、監事選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將生何具體之重大損害,而有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 禁止將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實難認本件有於相對人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決議前,即直接禁止其為決議之保全必要性。  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 會之召集通知,與相對人章程所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 之規定有違,將使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 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並提出該召集通 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惟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且相對人預計於114年2月 22日召開會員大會,係經理事會決議籌組籌備會,並由理事 會核可籌備會所為準備事宜而召開,此情有相對人籌備會、 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429頁),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 2月22日會員大會之召集通知,尚非顯然違法之瑕疵,且相 對人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 ,亦不必然因此即有適法性問題;復參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舉證說明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有何刻意剝奪 特定會員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召集程序或欲採行之決議方 法有顯然瑕疵、決議內容顯不符法令或章程規定等情形,或 有其他甚為明顯可見之違法狀態,將致相對人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有不生效力或應撤銷之高度可能,基此,實難謂聲請 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  ⒍據上,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辦理理、監事選 舉,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 體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是經本院為 利益衡量後,認無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以命相對人禁止辦理理、監事選 舉之方式,提早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自主形成過程,故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全-21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竹科悅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孝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孝平,茲據王孝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新竹市東區區公 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竹科悅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召開第2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修訂上訴人名稱 、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修訂竹科悅揚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全社區監視器增設預算編列、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及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決議並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 第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中修訂系爭規約決議內容部分 ,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侵害伊權益,已違 反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 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等規定無效,爰於第一備位 求為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再者,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伊,致伊未能參與系爭會議表示異議,亦未依大廈條例第34 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伊,復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縱有瑕疵,然伊召開之第 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 約部分之決議內容,並回復為系爭規約原本之內容;且伊所 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廢止系爭決議中關於修 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受損害,系 爭決議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 效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中所為修訂系爭規約部分,係 將系爭社區第1屆會議所為不合法之分管約定予以修正,應 屬有效。再者,伊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會議通知書送達 被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之辦公室,符合開會前10日送達之規 定,且被上訴人新竹辦公室副理莊清華多次於開會前與伊總 幹事討論開會事宜,實已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卻未出席表 示異議,又被上訴人是否參與系爭會議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 無影響,是伊縱有未送達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之瑕疵,因撤 銷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亦不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08至2 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社區起造人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12月18日 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⒊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⒋訴外人蔡宗翰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8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之內容,違反系爭 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大廈 條例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 48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規定 ,於開會前10日內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其,亦無於會後 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其,而有得撤銷事由,依大廈條例第 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主 張系爭決議有前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確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53至170頁),其中通過關於【議題二】取消成 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 ,【議題三】系爭規約修訂,其中刪除「住宅或商場管理委 員會」、修改商場管理費金額,【議題五】變更管理費計算 方式等內容,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會 議之後所召開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撤銷或廢止 系爭決議中關於修改系爭規約部分之決議內容,故系爭決議 已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第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68頁),並 無撤銷、廢止系爭決議之決議案相關內容,又該會議雖有再 次修訂系爭規約之議案並經通過,惟該第3屆決議係將系爭 規約關於商場委員會部分增訂「於商場獲經主管機關准予成 立商場管理委員會後」,於商場管理委員會受准成立前,由 上訴人為單一管理委員會進行權利義務,並仍大量刪除系爭 規約中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字與相關內容,對被上訴人法律 上權益難認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由蔡宗翰以社區主任委 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召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被 上訴人爭執為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而向法院另案向上訴 人訴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20頁), 被上訴人並進而爭執上訴人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及決議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第3、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第4屆 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所廢除者乃 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規約之修正案,並非系爭決議,又系爭 決議除修改系爭規約外,亦有取消成立系爭社區商場管理委 員會,統一由上訴人為管理權責單位,及變更管理費計算方 式等議案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 有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參)。查 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分別明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就「 委員之選舉及推派」之決議方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是系爭規約既就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委員之選舉及推派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於大 廈條例第31條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又系爭會議【議題 三】系爭規約修訂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160、168頁),因涉及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委 員之選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就規約修改 之決議方法,應經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就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應經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成立該等決議內容。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0,318.92平方公尺,上訴人召開之系爭 會議,出席人數扣除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代 理資格、委託書所填載之代理人姓名與該次會議簽到表所簽 姓名不符等而未經合法代理者共計95人之後,由本人親自出 席或經合法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42人,約占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為45%(計算式:442人÷982 人≒45%),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95%(各區分所有權面積 及計算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9至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系爭會議之 會議記錄、系爭社區各戶及專有面積明細表、系爭會議之會 議名冊及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94頁、第343至825頁),應堪予認定。是系爭會議之出 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亦未達系爭規約第8 條第3項第3款關於委員之選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則該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即未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 第3款所定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 核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符合前揭 成立要件,其所辯前詞,委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均未 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比例 ,則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未符合上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 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而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上-93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黃湘蘭 被 告 明珠NO.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明珠 NO.1社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而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該次會議所討論車位編號50、51、52停車位使 用者,上開會議決議成立與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承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附屬停車空間 ,並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段00巷00號等之「明珠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享有共有部分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06,而 編號50、51、52號車位自大樓建成以來自始存在,前所有權 人使用並繳納管理費十餘年,並非無權占有,該3個車位現 由原告管理使用,屬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應經有 使用權之原告同意。然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並決議通過「第四案:釐清地下室停車位產權說明: 依社區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室法定實設停車輛數為49輛,法 定停車輛數為45輛,另獎勵停車輛數為4輛,但是現在的停 車輛數有52輛,多出50、51、52的停車輛數,其停車位與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的載明資料不符。決議:與22號14樓住戶黃 湘蘭小姐協調後,在7月底前停車位維持現狀,黃湘蘭小姐 可以透過政府機構裁決或是法院訴訟維護自身的權益,從6 月份開始,管理費1,500元的汽車清潔費停止收取,8月1日 起3個停車位恢復為公共空間,50、51、52的號碼會塗掉。 」,然明珠NO.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人,當日僅19位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且決議過程僅統計人數,並未計算是否達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故系爭區權 人會議欠缺法定出席人數之要件,依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 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該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數達五分之一即可做成會議決議,而社區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共45人,當天有19位出席,有關本件系爭停車位議案 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僅原告個人有意見,決議程序無瑕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下稱9771建號 建物),於同年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明珠NO.1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同段9805建號為共有部分,項目為附 屬停車空間,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06,且「明珠NO.1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詳個資 卷所附申報備查之名冊)等情,有9771建號、9805建號之第 二類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1月19日桃建寓字 第1130096928號函暨所附「明珠NO.1社區」管理委員會113 年2月19日申報備查資料(含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個資卷)。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無提出 社區規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並無不同約定, 則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據被 告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47至55頁),當次會議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9人 出席,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5人,低於3分之2,甚 至連2分之1都不到,當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顯未達出席 門檻而欠缺決議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至於被告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僅需區 分所有權人人數達5分之1出席即可做成會議決議云云,與法 規內容不符,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僅就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為判斷,不涉及原告私法上有無 權利繼續使用特定停車位置之終局論斷,亦無礙被告程序上 另行召開會議,均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484-20250123-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 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 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 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 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 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 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 。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 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 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 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 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 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 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 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 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 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 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 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 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 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 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 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 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 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 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 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 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 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 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 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 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 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 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 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 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 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 」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 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 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 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 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 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 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 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 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 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 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 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 ,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 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 。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 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 「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 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 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 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 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 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 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 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 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 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 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 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 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 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 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 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 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 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 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 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 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 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 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 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 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 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 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 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 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 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 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 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 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 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 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 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 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 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 。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 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 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 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 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 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 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 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 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 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 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 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 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025-01-16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許健興 許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許健 顏莉蓉 顏幸雀 顏志和 顏許雄 顏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下合稱許健興2人)主張:對 造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勇(下稱系爭公業)有五大房,伊等 為第四大房(下稱四房)許(章)超之派下。系爭公業於民 國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嗣於96年4月18日第1屆第2次派 下員大會(下稱96年會議)、97年7月21日第1屆第1次臨時 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會議),就土地出售所得決議提撥新 臺幣(下同)2億元、1億元,共計3億元為分配,每大房分 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 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會議) 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 分配)。許健興於第1、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 及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及1,750萬元,系爭公業就第1次 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得請求系 爭公業為一部給付1,083萬3,350元。訴外人即許顏進之母許 罔市於第1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 ,系爭公業僅給付333萬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 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 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系爭公業分文未付,得請 求其為一部給付2,166萬6,700元等情,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 許健興1,083萬3,350元、許顏進2,166萬6,700元,並均加計 自101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系爭公業再給付許健興416萬6,6 25元、許顏進833萬3,250元,並均加計自111年12月9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系爭公業則以:許健興2人無故未參加101年8月2 2日之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即令許健興2人得請求伊出賣土地 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194萬4,444元、388萬8,88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許健興2人不得受領 分配款,應將伊前所誤發之分配款予以返還,且本件係因許 罔市有無派下權所生之訴訟,許罔市之繼承人除許顏進外, 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已切結無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僅以 許顏進為被告;惟倘認許顏進非為取得分配款之人,即應由 許顏進、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許健興、許顏進依序給付伊166萬6,650元、333 萬3,300元各本息,備位求為命許健興給付伊166萬6,650元 、許顏進暨被上訴人給付伊333萬3,300元各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給付許健 興166萬6,667元、許顏進333萬3,333元各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許健興2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 給付許健興916萬6,683元、許顏進1,833萬3,367元各本息之 判決,駁回系爭公業此部分之上訴;暨駁回許健興2人擴張 (追加)之訴、系爭公業之反訴,係以: ㈠系爭公業於96、97年及100年間先後出賣不動產,並於96年、 97年、101年會議決議所得價金為第1次及第2次分配,即每 大房第1、2次分配各得受分配依序為6,000萬元、7,000萬元 。許健興2人為系爭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決議請 求分配款。然於第1次分配決議時,系爭公業尚未制訂規約 ,101年會議為第2次分配決議時,同次會議通過之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並無明定處分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法,2 次分配款應以許健興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分配。 ㈡許罔市之繼承人中僅許顏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應由其繼承許罔市全部派下權。系爭規約固規定每年農曆4月1日和7月6日無故不來參加祭祖的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福利與參與意見,惟許顏進已提出親自或委託其弟參與系爭公業共同祭祀之照片,且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僅係限制派下員不得享有福利與參與意見,非為派下權喪失之規定,而以派下員數度未參與共同祭祀者即剝奪其派下權亦不符比例原則。系爭公業抗辯許顏進已溯及喪失派下權,不得請求分配款,洵無足取。 ㈢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許高禎前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公業派下 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經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依許高 禎所證,可知系爭系統表係蒐集宗親口述資訊而製,非以明 確之戶籍資料為憑,未必全然正確,仍應重新審認四房之派 下為何:⒈依系爭系統表所載,四房許超之長子為許好,惟 許好之子孫許進福前向法院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系爭公業並於該案提出書狀表示許進福從其父親許墻、伯 父許金乞、祖父許好、曾祖父許超自日治時代均設籍在桃園 、新竹等地,從未居住臺北,且出生年代不符,是其先祖許 超應非系爭公業公告之許超,僅係同名等語,上開判決亦認 許進福未證明其曾祖父許超即係系爭公業派下許文佐之四男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⒉系爭系統表記載許超之次子為許廩 ,惟許廩之父為許王田,許廩之子孫許仁秋於第一審已到庭 自承其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堪認許廩及其子孫並非四房派下 員。⒊兩造均不爭執許松為許超之三子。許松之長子許貴有 一子許水玉,許水玉有一女許𤆬,許𤆬結婚後改姓為陳𤆬( 83年死亡),其子女均隨陳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許水玉之子孫均無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系統表記 載許水玉絕嗣,堪可採信。⒋系爭系統表記載許松之次子許 連丁有子女許文炳、許糖。許文炳於大正四年出生,於同年 死亡,業已絕嗣;許糖為許連丁之養女,其於99年4月16日 死亡,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許糖之繼承人為長 男鄧清太及次女許罔市,許罔市於80年11月23日死亡,尚有 4名子女,倘若其等於許糖死亡後亦參與共同祭祀,即應列 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故無論參與派下員共同舉辦之祭典,或自行在家祭祀,應 無本質差異,許健興2人未證明許糖之繼承人完全未參與祭 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是其主張許糖死亡後無同姓子孫,且 未參與共同祭祀,應為絕嗣,並不足採。⒌系爭系統表記載 許松之三子為許慶,許慶有1子許土水,已絕嗣。惟許土水 之戶籍設於戶主許連丁戶內,其於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 戶籍僅記載其於明治42年養子緣組除戶,明治44年養子離緣 復戶,此外無其他記載事項;又以許連丁於大正7年即民國7 年死亡尚有記載,可徵許土水斯時應尚生存。系爭公業亦稱 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自難僅憑系爭系統表記載,即 斷言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決議時已死亡或無子嗣。⒍兩造 不爭執許松之四子為許平。準此,系爭公業第1、2次分配決 議時,四房之派下員僅餘許松之子許連丁、許慶、許平三房 子孫。  ㈣96年會議雖有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 分配該房之款」。惟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派下一房絕 嗣者,其房份原應由他房取得,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決議同 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房份款項,形同剝奪他房已取得之房份 ,自屬處分行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惟96年會議召開時 ,系爭公業派下員僅25人,且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 未經四房子孫參與,其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系爭公 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再依該條例規定,以特別決議 方式決議有關絕嗣房份分配款之處理,其抗辯許健興2人不 可分得絕嗣房份分配款,即屬無據。  ㈤因此,系爭公業第1次分配時,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 配1/3。兩造不爭執許平之三子陳田被收養,應由長子許樹 木、次子許石頭繼承其派下(即各1/6),許樹木之長子陳 永成非許姓,由次子許健泰、三子許健興繼承其派下(即各 1/12)。許石頭之長子高國興、養女高月娥、三女高月美均 非許姓,由次女許罔市繼承其派下(即1/6)。據此計算,第 1次分配許健興可分配500萬元,許罔市可分配1,000萬元, 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許 顏進承擔祭祀,應由許顏進繼承許罔市可領款項。又系爭公 業第2次分配時,四房仍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配1/3 ,許健興房份比例仍為1/12,可分配583萬3,333元;許石頭 派下許罔市死亡,由許顏進繼承,可分配1,166萬6,667元。 從而,扣除已給付之分配款外,許健興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 第1次、第2次分配款依序333萬3,350元、583萬3,333元,合 計916萬6,683元;許顏進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第1次、第2次 分配款依序666萬6,700元、1,166萬6,667元,合計1,833萬3 ,367元。 ㈥從而,許健興、許顏進請求系爭公業依序給付916萬6,683元 、1,833萬3,367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又系爭公業已給付許健興、許顏進之分配款,因具法律上 原因,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許健興 、許顏進依序返還166萬6,650元、333萬3,300元,備位請求 許健興、許顏進暨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同條例第24條第10款規定,祭祀公業 法人之章程應記載「祭祀事務」。準此,於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 擔祭祀事務者,始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而訂有 規約者,其派下員繼承人應承擔之祭祀事務,則按規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許 松之次子許連丁之養女許糖於99年4月16日死亡,係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所生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公業於101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 爭規約第貳點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款記載:春季祭祖為每 年農曆4月1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7月6日(見第一審卷一 第320頁、第376頁),似已約明祭拜之方式。系爭公業並自 承許糖之繼承人即鄧清太、許罔市之子女未曾參與共同祭祀 (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62頁、第74頁、第77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果爾,許健興2人於事實審主張:許糖之繼 承人因未參與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乙節,是否全無可採? 尚有探究之必要。而許土水為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見第 一審卷二第57頁),於第1次分配時已逾百歲。則證人許高 禎向宗親探詢所得關於許土水已絕嗣之來源及憑據為何?許 土水究有無繼承人?亦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 敘明所憑依據,遽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可自行在家祭祀, 及系爭公業抗辯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難認許連丁於 第2次分配時及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時已經絕嗣,進而為 許健興2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 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即明。而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 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 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 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準此,關於祭祀公 業祀產之處分,並非均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且 上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所成立而未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之。至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 法令、章程而無效,或因內容欠缺目的正當性而違反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要屬另一問題。查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 係決議:「1.(土地出售所得)提撥新台幣二億元,依公告 第五代(章輩)房份比例分配。2.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 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做為祭 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有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原審 重上字卷二第219頁反面),即該項決議同時議決土地出售 所得提撥2億元依房份比例分配,及絕嗣者同房兄弟無權分 配該房之款。乃原審先謂許健興2人得依上開決議請求系爭 公業給付第1次分配款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3至18列) ,似認該決議有效;復又謂96年會議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 員僅25人,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未經四房子孫參與 ,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7 至28列),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逕以 96年會議關於同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者之款之決議,係屬對 祀產之處分行為,即謂此項決議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對全 體派下不生效力,亦嫌速斷。究竟96年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 ?倘該次決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則因97年會議召開時間 為97年7月21日(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32頁),已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之後,該次會議決議再提撥1億元時,針對96年 會議決議之影響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第1次分配款究 應如何分配,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許健興2人得請求 系爭公業給付之分配款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系 爭公業反訴請求許健興2人、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分配款 ,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3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 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確認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依序不具有109年1 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由渠等所召 集之區權會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即中正實 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渠等所 召集之區權會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就渠等無權召集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損害原告權益部分,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下稱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一親 等之直系親屬、或法人負責人(法人委任代理人),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住戶(承租戶)擔任,唯 承租需滿一年以上之現住戶,並按期繳交管理費者任之」 。被告李泰成雖擔任原告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 0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2日以原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行 會議,於會中以一致決方式通過「發電機更換停車拉桿報 告案」之決議,同意由原告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萬8,600元。惟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 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具召集管委會之權利,故上開修繕 發電機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並致原告無端支出非必要之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 又被告李泰成後續為召開第3屆區權會支出之2,170元、10 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支出之9,886元 ,及因此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之影印費3,800元,均屬未 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 萬4,456元(計算式:10萬8,600元+2,170元+9,886元+3,8 00元=12萬4,456元)。 (二)被告王家愉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 4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 ,然被告王家愉僅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家愉 並不具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且上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李泰成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故被告王家愉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嗣由被告 王家愉召開之110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準此,被告王家愉在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①經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李泰成召開之1 09年10月8日區權會第八案「電梯系統更新研討案」決議 授權下,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 ,核准電梯更新費第1期至第5期之支出7萬3,560元;②為 執行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二「閒置空間 規劃研討案」決議,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財 務收支報表,核准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③未 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逕自簽認110年6月「非固 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核准「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 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7,753元(計算式 :7萬3,560元+25萬0,193元+4萬4,000元=36萬7,753元) 。 (三)被告郭建松因被告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 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惟 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選任被告王家愉為第4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既屬無效,且該區權會並未決議選任被告郭建松 為管理委員,被告郭建松即不具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縱 經110年6月16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 決議亦屬無效。據此,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①簽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核准 電梯更新費第6期至第54期之支出共67萬7,028元,復於11 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以決議追認第 3屆及第4屆管委會所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各項支出4萬4,154 元,共計72萬1,182元;②違反108年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 基金收繳、支出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召開區權會, 逕以公共基金支付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並簽認1 10年1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③再原告於110年8月6 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 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後 ,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 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 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④另郭建松違反108年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附件五管理費收繳、支用辦 法之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 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 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 計137萬0,321元(計算式:72萬1,182元+36萬1,043元+13 萬8,096元+15萬元=137萬0,321元)。 (四)被告陳文莉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領有認可證,明 知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未經區權會之決議合法 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以總幹 事之名義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等文書資 料,陳交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以總幹事之名義製作109 年10月8日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8月2 3日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且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 建松所簽核之前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亦均 由陳文莉製表,故被告陳文莉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再者,原告為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提 起本訴,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7萬元,係可歸 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與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 條內容相符,故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泰成則以:被告李泰成係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 因,將名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胞姊。被告李 泰成並不知悉系爭大樓規約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 管理委員之限制,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擔 任主任委員此段期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維 護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李泰 成分毫未取,另外,支出發電機修繕工程部分,區權會已 經決定要修繕或更新發電機,但因大樓沒錢,被告李泰成 建議修繕發電機,後來管委會就決議修繕,但原主任委員 周重行在決議修繕當天辭職,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 名義簽認核准之系爭大樓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會議室 相關費用25萬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 總計36萬7,753元,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故 意簽認或擅自核准之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家愉否認有侵權 行為存在,客觀上亦無致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復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認該當侵權行為,惟上開費用支出時點發生於110年2月至 同年6月間,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王家愉有取得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連帶給付之部分,與法不合;另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律 師7萬元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有違反108年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公用基金支出系 爭大樓之電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費36萬1 ,043元、律師費15萬元、罰鍰13萬8,096元,共計137萬32 1元部分,被告郭建松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況前揭費用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必要支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 被告郭建松因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致後續召開之區 權會作成之決議效力受影響,惟此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不 足以推論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應與被告陳文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 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陳文莉僅係以受僱人身分, 執行原告作成區權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李泰成、王家愉 、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經 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有公告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並全數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客觀上未造成 任何損害,故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被告陳文莉亦無任 何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 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 (二)因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欲請辭主任委員,109年6月29日召開 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乃決議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 務委員,被告李泰成並於109年10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 開第3屆區權會。 (三)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0月8日由區權會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4屆臨時區權 會。 (四)因原主任委員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110 年6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乃決議由被告郭建松擔 任主任委員,被告郭建松並於110年8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 分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五)被告陳文莉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且有 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 (六)被告王家愉於當選主任委員時,為系爭大樓8樓之8承租戶 ,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 2日止。 (七)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1月、12月間,代理被告李泰成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出具之文書, 主任委員欄位係蓋用「王家愉」印章,並註記為代理。 (八)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 新,且電梯故障率降低。 (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111年9月會議,確認該屆管委會 於111年9月16日正式上任,並進行交接。 (十)依系爭大樓109年10月8日區權會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顯示,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部電 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分別係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陳文 莉為系爭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總幹事,有協助製作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區權會會議記錄、財務收支報表; 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 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系爭大樓區權 會、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例行會議、管委會臨時會議、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 明細表、支出傳票、被告陳文莉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 核備資料、112年2月3日律師費用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529頁、卷 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各與被告陳文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等人請求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等人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被告李泰成係非經合法選任 為主任委員;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中109年11月、12月間, 係由被告王家愉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以原告名義 ,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 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 (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 印費3,800元,合計12萬4,456元等情,為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第535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108年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出具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明細表、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之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 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 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 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 有12萬4,456元之損害。然查:     ①109年6月2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周重 行)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就發電機故障待修繕研討 案,已說明「發電機第一階段修繕工程已完成(幫浦 分解清洗、電瓶更新),…第二階段修繕工程如修繕 完畢,系爭大樓發電機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請各委員 研議是否修繕,費用75500元」,並作成決議「授權 給總幹事跟翔發機電議價,待回報管委會後施作」,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被 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之管 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遂延續前 次決議內容,並作成決議同意發電機修繕工程花費為 34,600元+74,000元,共計10萬8,600元,亦有上開會 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姚發龍 即原告現任及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發電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問題,因為太老 舊了,也沒有定時保養,發電時排煙會造成大樓都是 煙,當時發電機也有想過要換新的,所以伊有去訪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系爭大樓發電機 確因老舊、故障,存有維修或汰舊之問題,是被告李 泰成抗辯前揭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係延 續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所召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作成 之決議而為,確有依據。又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有修繕,此觀109年8月12 日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明確記載「…二、發電機修繕完畢後測試:無濃煙 及異味,故排管工程可先暫緩待觀察;三、翔發機電 說明:此次發電機修繕完成,僅能供發電約10分鐘, 管理人員即需關閉,避免發電機再度故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甚明,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修 繕發電機,伊接任時,也透過維修加裝排煙管,改善 排煙問題現在發電機已經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至第174頁),是系爭大樓發電機既因故障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李泰成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准支出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並使系爭大樓之發電機 逐步改善,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 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 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②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於109年9月26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開會地點:85度C二樓),嗣 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主席宣布散會,另於109 年10月8日在系爭大樓對面之彰銀大樓召開109年度第 3屆區權會(重開議),並於該次會議因增訂修改住 戶規約,而有印製修定後規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有109年9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9年10 月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權會開會公 告、系爭大樓109年度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證。而參諸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 9年5月之前的區權會是到對面大樓租場地召開,租金 3個小時大概在1,700元至2,400元之間,超過時間還 要再付費,如果住戶規約有修正的話,依規定需要將 規約發送給全體住戶知道,召開區權會除需支付場地 費用外,還需要支出印製會議資料、住戶規約、信封 等費用,召開一次區權會差不多要花1萬多元,這些 費用是由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 06頁),堪認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 出之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 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元,與歷屆召開區 權會之費用支出、流程(含印製住戶規約、開會地點 )大致相當,並無浮濫編列費用之情,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 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 據。     ③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難以採 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為無理由    1.被告王家愉有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 、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 設費4萬4,000元,合計36萬7,7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萬3,560元、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 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並由被告陳文莉 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36萬7,753元之損 害。然查:     ①系爭大樓之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並影響住戶使用 安全,管委會乃有電梯修繕、二手換新或全新之討論 方案,此觀109年2月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 委員為周重行)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記載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89頁);嗣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 於所召開之109年10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重開議)中 ,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 部電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區 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可 佐,並作成「一、707點數同意授權給下一屆委員會 全權處理;二、676點數同意一部電梯車廂更新上限1 0萬元」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證;參以參以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實系爭大樓的電梯應該要全部換新的,因為電梯 有時候使用會不正常,會故障,會把人關在裡面,一 段時間就會發生一次,如果換新的電梯,當時的基金 是不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2頁) ,足見系爭大樓之電梯確因老舊、頻傳故障,而經區 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無訛。又被告王家愉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內容,代 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工程款項 合計88萬3,050元,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每月1 萬4,718元之方式,支付電梯更新費,有工程報價單 、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 可證,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前揭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 60元,係根據區權會之決議始為支出,確有依據。又 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被告王家愉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新,且電梯故障 率降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梯是 被告他們處理的,也是有卡梯過,但沒那麼常卡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大樓電 梯既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王家愉 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代表原 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梯更新, 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大樓之電 梯故障率亦有確實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②109年11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李泰 成)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就社區一般事務研討案, 已說明「依據109年度區權會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制訂 各項收費事宜」,並作成決議「…七、公庫將規劃為 會議室及多功能交誼廳使用,請孫先生將欲使用的物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節省場地租 用費用,乃延續前次決議內容進行會議室之規劃乙節 ,尚屬可採。又系爭大樓歷年區權會之開會地點均需 租用場地始得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 16頁),且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而前揭會議室設置完成 後,該年度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召集人王家愉) 、110年8月23日區權會(召集人郭建松)即於系爭大 樓會議室召開,有該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被告王家愉、郭建松於 前揭區權會時,亦均提及「為響應環保、愛護地球、 節省紙張,本次會議採用投影機播放之方式進行會議 ,不發紙本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33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設置會議室及添置相 關設備之事實,是被告王家愉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 准支出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合計25萬0,19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縱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 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增進系爭大樓廣告 收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在得動用支出款項之 權限範圍內,執行架設網站之事項,並支出虛擬主機 網站架設費合計4萬4,000元乙節,有110年6月14日簽 呈、原告出具之110年6月份非固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 、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可證, 並經證人即斯時之監察委員李裕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王家愉擔任主委時,伊是監察委員,因為系爭 大樓是商辦,王家愉為增加社區財源,要設置網站讓 廠商或大樓住戶可以做廣告,架設網站的金額4萬4,0 00元,是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得以執行事項的金額範圍 內,伊當時有去提領款項給王家愉,因為網站已經設 置完成,後來因為剛好卡在王家愉辭職,之後的主委 不想接續去做,沒有作為,所以網站才會停擺,網站 設置完成後,是伊去驗收的,伊有點進去網站瀏覽過 ,網站內容欄位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王家愉確係在區權會授權 核可動用之款項範圍內,執行行架設網站之事項無訛 。至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於111 年9月、10月,因為郭建松告李裕彰那個案件,才知 道有網站存在,那個網站點進去沒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然 該網站既已完成驗收而設置完成,嗣因不同主任委員 而為相異作為,已難認被告王家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或受有何利益;況證人姚發龍既係於逾1年 之管委會遭解散後,始嘗試點擊網頁內容,實難憑此 推認該網站初始即未完成設置,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難以採 認。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為無理由    1.被告郭建松有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2萬1,18 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罰鍰13萬8,096元 、律師費15萬元,合計137萬321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建 松、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 繳費單、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 罰鍰13萬8,096元、律師費15萬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 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137萬321元之損害。 然查:     ①系爭大樓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 告王家愉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 ,代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 梯更新,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 大樓之電梯故障率確實亦有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 ,業如上述,被告郭建松既係接續上開契約約定,核 准支出電梯更新費用,縱有提前給付該等費用,亦難 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1,182元,自屬無據。     ②系爭大樓因有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未依規定辦 理安全檢查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查,且為確保使用安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 告示,命系爭大樓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 229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23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大樓的車梯有遭檢舉, 市政府有要求要改善,車梯被檢舉時的樣態與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的樣態一樣,車梯原始的狀態就是違法的 ,並沒有事後增建或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相符一致,是被告 郭建松抗辯稱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改善,事 屬緊急,該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僅經管委會 同意且公告,未召開區權會乙情,要屬可採。又被告 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委請友勝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車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日函覆之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之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簽收單、保險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可 證,是系爭大樓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因有未 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情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命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被告郭建松為確保使用安 全,核准支出電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自屬無據。     ③被告郭建松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 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暨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 民事與刑事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 元)部分,係因系爭大樓遭檢舉、涉訟,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乙節,有上開支出傳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收 據為憑,是被告郭建松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核准支 出前揭款項,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 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難以採認 。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同109年住戶規約第26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 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級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 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 住戶(人)支付」,有上開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4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固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 松、陳文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住戶 規約主張被告4人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請求被告4人共同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當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項次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1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3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4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5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3

TCDV-113-訴-119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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