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雯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36
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萬至7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至67頁),可認聲請人每月
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3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895,361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97,573
元(調解卷第2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
70,029元(調解卷第20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611,172元(調解卷第205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0,774元(調解卷第211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6,565元(調解卷第2
17、2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0,922
元(更生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036,274元(更生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59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
總額為6,103,309元,故本院認應以6,103,309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
單詳情截圖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147至151
、1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2月起迄今,均係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約65,000元,扣除營業開銷費
用36,182元(靠行費1,200元、衛星無線月租費3,300元、
強制險每月約1,083元、乘客險每月125元、油資每月7,00
0元、計程車零件更換每月約692元、計程車維修保養每月
約2,052元、營業計程車靠行車繳款每月20,730元),每
月淨利約28,818元;另於111年10月30日領取保險理賠239
,059元、112年4月政府發放6,000元,共計聲請前2年收入
共計936,691元【計算式:(28,818元×24個月=691,632元
)+239,059元+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月報表、松倫汽車維修廠請款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
服務費、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保修紀錄、估價單、車資
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3、65至99頁;更生卷第79
至13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為93
6,691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8,818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71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
於111年11月1日支出骨折手術費用55,426元,有醫療收據
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55頁),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
要支出數額應為504,699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
=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55,426
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400元(計算式:4,400元+3,
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且每月
有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款項由桃園市社會局
逕撥至入住機構(更生卷第67至68頁),堪信聲請人之母
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安養
院之費用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633元(更生卷第6
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35元【計算式:(19,17
2元-4,63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3,635元列計。
⒋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939元【計算式
:504,699元+(3,635元×24個月=87,240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22,807元(計算式:19,172元+3,635元)
。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6,011元(計算式為:28,818元-22,807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03,30
9元÷6,01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282-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