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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7、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小金屬零 件」數量更正特定為「小金屬零件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俊霖(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中113年6月11日部分,聲請意旨被告竊取之小金 屬零件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特定 為「1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沛珍、陳品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 (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謝沛珍、陳品彥,亦 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架貳個、橫桿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箱貳個及散熱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合金蒸發器參個、剎車碟盤貳個、剎車車鼓貳個及小金屬零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9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7日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沛珍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腳架2個及橫桿4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6月8日6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汽車維修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彥所 有、置放在該廠騎樓處之水箱2個及散熱片1片(價值不詳) ,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年月11日6時21 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騎樓處,徒手竊取鋁合金蒸發器 3個、剎車碟盤2個、剎車車鼓2個及小金屬零件等(合計價 值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沛珍、陳品彥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腳架2個及橫桿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身形外觀及其使用腳踏自行車之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2次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8日6時7分許、同年月11日6時21分許,2次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8

KSDM-113-簡-3890-202501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4日17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4163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 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已自行 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23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汽車維修廠完成維修,當時因車流量大,又離開 一定是以倒車方式行駛,為了禮讓其他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 行,卻被舉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這並非是原告本意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又本件從寬認定 屬於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原告固主張非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無立即行駛之狀態 ,仍屬違規臨時停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據上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 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 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而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確 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應可認定屬實。至原告前詞為主張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未見系爭車輛車尾之煞車燈或倒 車燈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頁),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 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將倒車行駛、禮讓他車先行 之說法,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 點,核無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之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2-交-2144-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 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 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 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 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 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 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 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 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 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 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 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 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 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 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 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 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 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 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 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 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 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 ,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 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 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 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 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 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 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 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8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1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 1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3日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雙順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雙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 號前附近時,因未開啟頭燈而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6390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雙順 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並於1 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雙順公司於113年4月2 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639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營業用車搭載客人,於113年3月2日夜間11點50分 結束行程,自桃園返回臺北,沿途行經至五股路段,因車 前大燈炮突然故障,造成行車視線嚴重影響,急欲尋找汽 車維修廠更換,由於斯時為周日凌晨時刻,並無汽車維修 廠營業,且行車時車輛燈具皆開啟為AUTO模式,故僅能依 靠剩餘小燈行駛返回,遂於隔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至汽 車維修廠更換燈泡,並非蓄意不開啟燈光,依據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CX3163903前.avi」、「CX3 163903 後.avi」):   ⑴於檢舉影像「CX3163903前.avi」畫面下方時間01:33:04 至01:33:16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4段右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並位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畫面中雨水不斷滴落在檢舉人車輛之擋風 玻璃,該車有開啟雨刷,以及附近機車駕駛人有穿著雨衣 ,可證當時確實為雨天。   ⑵於檢舉影像「CX3163903 後.avi」畫面下方時間01:33:3 9至01:33:43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車道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右側車道,然未亮起車輛 頭燈。   ⑶檢視上開影片並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之雨刷為 啟動狀態,並不時有雨滴落至擋風玻璃上以及附近機車駕 駛人有穿著雨衣,顯見當時天氣確實為雨天,若汽車駕駛 人遇有雨天,即須亮起車輛頭燈,以利其他用路人能清楚 辨識車輛。惟影像中,明顯可見原告於雨天駕車且當日天 色昏暗,然其車輛頭燈並未亮起,即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非以已妨礙他人為處罰要件。故系爭車輛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 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車前大燈泡故障」等語主張撤銷處分,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 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 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 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故必須使用 頭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 識,俾利駕駛人了解行車路況,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頭燈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 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 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 路。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頭燈突然故障,凌晨無營業中之汽車維修 廠可更換燈泡,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 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7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 9118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及檢舉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頭燈突然故障,凌晨無營業中之汽車維 修廠可更換燈泡,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 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雙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未開啟頭燈而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6390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雙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前 ,並於113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雙順公司於 113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 3年4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1紙、發票明細影本1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 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 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 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前本應依法檢查燈光(含頭燈),以避免於 駕駛中因故障而影響交通安全,而原告就所稱系爭車輛之 頭燈故障一事,固提出前揭資料為憑,然此至多僅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之頭燈曾因故障而於113年3月3日為更換維修 ,但是否如原告所稱係於行駛中「突然」故障之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 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 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且,若於夜間行駛中發現頭燈故障 ,則基於交通安全(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造成行車視線 嚴重影響」),本應儘速伺機停靠路邊停止行駛,若持續 行駛則構成「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 ,要屬無訛,是原告所執凌晨無營業中之汽車維修廠可更 換燈泡一事,仍無解於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及具備責任條件 (故意)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33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漢輝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 日期109年6月、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 (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因駕駛不當,於113年6月5日14時1 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 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泥土護欄柱、 金屬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 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顯示113年 6月5日14時0分18秒至事發14時16分38秒,行進過程中超速 行駛多達109次,最高時速有166公里,被告明顯危險駕駛, 操作不當導致翻車意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營 業損失186,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元×93天=186,00 0元),賠償總金額為786,0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 庭陳述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確實有超速,但 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事後被告有請瑪吉斯輪胎公司專員 去量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 爆胎而翻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109年6月 、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承租 期間超速,時速如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嗣被告於113 年6月5日14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 尺處北側向路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 泥土護欄柱、金屬護欄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 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之事實,此有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3、137至138、141至143、165 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而無法修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而被告雖 不否認有超速行為,然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 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 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 告就願意賠償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⑵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 及營業損失186,000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 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⑵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  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而觀之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49秒起至同日14時16分38秒之期間, 時速區間為111公里至166公里不等,且其中14時15分50秒至 16分38秒之間,時速均維持在150公里以上,又其中14時16 分20秒至35秒之間,更加速至時速16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 達166公里,最後係在14時16分42秒時速驟然下降為76公里 ,之後即呈現時速為0,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 上持續超速行駛,並在翻覆前數十秒時速維持在150公里以 上,更在翻覆前數秒時速達166公里,其後驟然減速至0,堪 認被告確因嚴重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而毀損,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 行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 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係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之新車,且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煞車,也會磨損輪胎等語,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翻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系爭車輛呈現車體翻覆 四輪朝上,其右後輪之輪胎皮遭削除脫落至少半圈,此與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因胎紋不足導致爆胎而翻覆乙節尚有不符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抗辯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而參 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雖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車輪脫落或輪胎 爆裂,然此僅係警方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並非經鑑定 後之結論,況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系爭車輛之輪胎並未自車體脫落,且遍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本件車禍之相關資 料,其中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單方陳述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傳 來爆胎聲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因輪胎胎紋不足導致爆胎之情事,則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市價60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營業損失186,000元為無 理由  ①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至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之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 告自應照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本件毀損當時之市價為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相同車款、出廠日期、類似里程之中古車網站售價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自堪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即屬有據。  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 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 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 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限。」,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得 請求營業損失者,限於租賃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並 以車輛修理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至於租賃車輛全損而 無法修復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已約定此種態樣係 照租賃車輛之市價賠償,且無存在車輛修理期間,自不包括 在得請求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186,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2500-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林俊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桂祺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三和汽 車維修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72,512元(鈑金費用8,32 5元、烤漆費用7,950元、零件費用56,237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結帳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7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624元(計算式:56,237元*1/10=5,6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325 元、烤漆費用7,9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899元(計算式:5,624元+8,325 元+7,950元=21,8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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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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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雯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36 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萬至7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至67頁),可認聲請人每月 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3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895,361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97,573 元(調解卷第2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 70,029元(調解卷第20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611,172元(調解卷第205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0,774元(調解卷第211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6,565元(調解卷第2 17、2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0,922 元(更生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036,274元(更生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59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 總額為6,103,309元,故本院認應以6,103,309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 單詳情截圖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147至151 、1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2月起迄今,均係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約65,000元,扣除營業開銷費 用36,182元(靠行費1,200元、衛星無線月租費3,300元、 強制險每月約1,083元、乘客險每月125元、油資每月7,00 0元、計程車零件更換每月約692元、計程車維修保養每月 約2,052元、營業計程車靠行車繳款每月20,730元),每 月淨利約28,818元;另於111年10月30日領取保險理賠239 ,059元、112年4月政府發放6,000元,共計聲請前2年收入 共計936,691元【計算式:(28,818元×24個月=691,632元 )+239,059元+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月報表、松倫汽車維修廠請款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 服務費、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保修紀錄、估價單、車資 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3、65至99頁;更生卷第79 至13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為93 6,691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8,818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71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 於111年11月1日支出骨折手術費用55,426元,有醫療收據 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55頁),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 要支出數額應為504,699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 =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55,426 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400元(計算式:4,400元+3, 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且每月 有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款項由桃園市社會局 逕撥至入住機構(更生卷第67至68頁),堪信聲請人之母 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安養 院之費用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633元(更生卷第6 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35元【計算式:(19,17 2元-4,63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3,635元列計。   ⒋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939元【計算式 :504,699元+(3,635元×24個月=87,240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22,807元(計算式:19,172元+3,635元) 。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6,011元(計算式為:28,818元-22,807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03,30 9元÷6,01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7

TYDV-113-消債更-282-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 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 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 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 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 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 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 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 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 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 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 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 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 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 (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 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 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 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 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 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 ,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 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 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 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 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 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 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 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 ),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 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 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 ;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 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 ,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 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 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 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 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 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 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 (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 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 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 知所訴虛偽一節: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 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 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 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 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 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 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 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 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 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 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 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 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 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 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 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 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 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 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 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 ,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 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 、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 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 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 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 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 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 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 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 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 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 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 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 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 「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 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 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 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 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 ,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 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 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 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 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 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 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 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 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 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 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 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 ,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 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 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 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 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 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 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 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 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 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 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 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 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 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 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 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 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 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 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 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 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 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 ,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 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 ,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 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 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 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 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 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 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 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 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 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 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 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 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 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 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 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 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 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 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 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 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 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 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 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 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 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 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 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 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 ,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 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 」(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 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 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 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 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 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 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 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 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 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 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 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 ,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 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 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 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 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 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 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 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 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 、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 、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 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 ,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 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 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 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 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 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 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 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 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 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 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 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 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 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 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 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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