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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王惠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與呂玉娟為鄰居關係,呂玉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鐵門外,張貼請勿停車之公告,王 惠美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5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將上揭公告撕毀而毀損呂玉 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玉娟。 二、案經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5

PCDM-113-簡-4292-2024120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回 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應予更正為「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鑽入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鐵 圍欄具阻隔他人恣意進入資源回收場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 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從資源回收場鐵圍欄下 方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乙節,固 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 客觀情狀尚能清楚描述,並陳稱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取 走他人所有物品,其於上揭時、地,因缺錢使用,未經告訴 人朱健豪同意進入上址拿取電線,其知悉該行為已經觸法(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惟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調料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付出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變賣得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固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在朱健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2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 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電線4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圍欄而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GOOGLE街景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130-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 1月4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王乃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 ,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 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 ,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 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 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 、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 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前揭 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 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 ,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纖倍力堅果酥塊-藍莓口味 1盒 440元 440 2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10瓶入) 2盒 1,755元 3,510元 3 舒妙錠2瓶 2瓶 1,195元 2,390元 4 易舒寧飲品(15包入) 2盒 900元 1,800元 5 精油潔齒牙膏-鮮薄荷 1條 300 300 總計 共8,44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 2 ①告訴代理人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代理人劉庭伃所提供被告王乃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案件)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特徵之照片8張 經比對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 4 被告王乃強所提供其出勤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日15時38分許外出,迄至17時44分許始返回上班,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美樂家生活館,於16時54分許即離去,是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36-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禾安康復之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華鷦 許妙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受有第 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身經壓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 受有第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證據部分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 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 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告訴人黃敬絨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身心狀況,自陳以賣洋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 診斷證明書、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   被   告 吳秋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031347路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敬絨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敬絨人車倒地,受有第 一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身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黃敬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3-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45、6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貳參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零點玖陸玖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針筒貳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 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早餐店 ,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 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本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陳家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0 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東路100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 (16)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690公克) 、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柔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 欄所述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CDM-113-審易-261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冰淇淋巧酥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藍婉 華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為理貨員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宣告沒收 之部份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沈意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藍婉華所管 領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2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 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 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元】等 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並於店門外食用杜老爺冰淇 淋巧酥1個。嗣經程惠愉即上開超商店員察覺有異,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 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 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均已 發還與程惠愉),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惠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蒐證 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4-10-08

PCDM-113-簡-4300-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林威丞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莊晉揚(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書楷 、魏詠婕、林郁翔(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 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 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 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 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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