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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曹○○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尤○○於民國95年6月11日結 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且原告與 訴外人尤○○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 )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過從甚密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月5日 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傳送購買鑽戒之 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與被告),及傳送 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穿著低胸上衣躺床、 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 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 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 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 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 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 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 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三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送修尤○○之手機,始發現尤○○與被告 交往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經詢問尤○○後,尤○○坦承自 100年間起與被告交往,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尤○○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此有尤○○出具悔過書可 稽。且觀諸被告與尤○○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 於109年1月24日仍有交往,至少交往長達9年之久。(四) 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 與尤○○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及被告與尤○○多次發生性 行為,以及被告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傳送赤裸上身照 片等情。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及傳送臉 書訊息予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僅因當時有所懷疑及臆 測而已,至於被告所為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並 不知情。且因當時被告義正嚴詞向原告表示其與尤○○間並無 過從甚密之關係,尤○○亦稱係原告有所誤會,故原告選擇相 信並於同年月31日再次向朱育鋒傳送「朱先生你好,經過冷 静跟溝通之後,關於那天的事情,我和宏仁討論過,的確是 我們夫妻溝通上的誤會,導致我對韓小姐跟對你有所誤解… 」等語之臉書訊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一)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 」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 :「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 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稱: 「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語,尤 ○○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等語;及 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後」、「其 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的說了那一位 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這是提醒我們的 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見原告早已於109 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知悉尤○○與被告之 交往關係。(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 將記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 觸,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 告。(三)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先以暱稱「 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還有不要用 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去年我沒去打擾 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絡 就是踩到我的 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 ,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 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 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四)尤○○於109年5月27日 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原告之對話截圖,該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莉 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尤○○ 回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等語, 原告又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五)被告已於109 年2月間與尤○○斷絕交往。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9年5月27日起算,並於1 11年5月間屆滿,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尤○○於95年6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1 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尤○○為有配偶之人,仍毫不避諱與尤 ○○過從甚密,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108年7月17日起至 109年1月5日為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表達愛意,並 傳送購買鑽戒之存聯照片(存聯上記載新郎與新娘為尤○○ 與被告),及傳送其穿著低胸上衣、穿著低胸上衣側躺、 穿著低胸上衣躺床、穿著低胸上衣並露點、穿著低胸上衣 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裸上身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赤 裸上身並露點、露胸及露點、露點躺床、赤裸上身並裹著 棉被、全裸裹著棉被、全裸側躺、靠在尤○○肩上、赤裸上 身且尤○○緊靠其胸部、赤裸上身與尤○○一同躺床等照片, 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 能容忍,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尤○○締結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 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觀諸尤○○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09年5月1日被告先稱:「我從你說手機失誤被發現」 等語,尤○○回稱:「我有不渣的時候嗎」等語,被告又稱 :「然後你要我躲好」等語,尤○○回稱:「手機被發現時 ,我應該要站出來,但當時就已經破裂了」等語,被告再 稱:「你有站出來幫我說話嗎」、「還是是要我躲好」等 語,尤○○回稱:「是先第一步因為是我備用手機沒放好」 等語;及於109年5月17日尤○○稱:「上一次的手機被發現 後」、「其實沒有大吵」、「但昨晚我對她」、「很仔細 的說了那一位小姐的事」、「我們很平和的說」、「也許 這是提醒我們的婚姻,到了一個要檢討的時間」等語,可 見原告早已於109年4月前,即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核與原告 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其於109年5月 間自尤○○持用手機中發現尤○○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之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大致相符,是以 ,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工作地點,並將記 載「韓小姐~請你與你の朋友不要再靠近或跟我們有所接觸 ,請自重」等語及署名「曹小姐、尤太太」之紙條交予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條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9、18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辯稱:在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網頁,原告 先以暱稱「Yuny Tsao」留言:「祝你妹幸福 一輩子很長 。還有不要用你自以為是的友情去傷害另一個家庭」、「 去年我沒去打擾你們任何一人」、「你前陣子跟我老公聯 絡 就是踩到我的底線」等語,復於109年5月27日留言「 我這個人就有禮貌了,人家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回禮。我 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毀了 我想你 應該不會希望你好朋友韓小姐的新戀情有波折吧」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229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記載 :朱育鋒並非係原告之友人,原告係因為在被告臉書常看 到朱育鋒與被告之吃飯照片,所以認為朱育鋒與被告    好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告所辯前 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觀諸被告提出尤○○與原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尤○○稱:「我當時是真的想坦白我的情緒來源,讓妳能夠 明白,…」、「對不起,是話說的不對,非常的對不起」 等語,原告回稱:「你的電話裡有一搜尋甲○○ 朱育鋒 高 莉雅的記錄」、「而當我講出那些人名時你裝傻」等語, 尤○○再稱:「是我的問題 請妳原諒 我一直感覺很痛苦」 等語,原告回稱:「這就是你愛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 參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 三暨準備二狀」自承前揭對話記錄係其與尤○○於109年5月 27日對話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前揭原告 主張尤○○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原告於109 年5月27日即已知悉。   7.綜上,足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透過尤○○之手機對話紀錄, 已知悉尤○○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且因對於前揭其主張尤○○ 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形,憤怒難抑,遂於109 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傳遞署名「尤太太」之紙條 ,並於同日以暱稱「YunyTsao」在被告友人朱育鋒之臉書 網頁留言「我今天去找你的『好朋友甲○○』,我的家庭已經 毀了…」等語。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 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 抗辯,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3-訴-1409-20241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柔尹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 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友人 即訴外人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及林傑文表明願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許鴻銘、 沈暐翔、陳郁雯、林傑文見有利可圖,雖渠等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許鴻銘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而許鶴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 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 月2日16時35分許、36分許,各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5 萬元)至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後又另行匯款9萬元 至原告之帳戶,故本件原告受詐騙金額為5萬元),待確認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即將虛擬貨幣轉 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紀錄、交易紀錄 、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 1號卷第29至37頁),另觀之被告與許鴻銘簽訂之帳戶租賃 契約中載明:「乙方(即許鴻銘)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帳 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1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㈠第37頁),可證被告明知所進行者為 非法交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5

KLDV-113-基小-194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戊○○、丁○○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丁○○(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乙○○、丙○○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戊○ ○、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乙○○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乙○○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乙○○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乙○○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乙○○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丙○○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丙○○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丙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丙○○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丙○○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丙○○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乙○○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乙○○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乙○○、丙○○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乙○○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乙○○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乙○○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乙○○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乙○○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乙○○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乙○○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乙○○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戊○○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乙○○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乙○○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乙○○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乙○○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丙○○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丙○○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戊○○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戊○○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戊○○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乙○○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丙○○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戊○○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乙○○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戊○○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乙○○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戊○○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戊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戊○○說,原告 戊○○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戊○○所述實在。 又原告戊○○已提出被告乙○○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乙○○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戊○○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戊○○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戊○○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丁○○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戊○○」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乙○○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乙○○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乙○○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乙○○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乙○○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戊○○、丁○○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戊○○、丁○○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乙○○、112年1月 7日送達丙○○)。 (六)乙○○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戊○○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乙○○主張應由戊○○、丁○○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乙○○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乙○○、丙○○是否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乙○○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乙○○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乙○○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乙○○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乙○○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戊○○、丁○○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乙○○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乙○○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乙○○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乙○○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戊○○、丁○○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乙○○,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乙○○據此主張原告戊○○、丁○○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戊○○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乙○○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丙○○,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戊○○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戊○○、丁○○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甲○○亦結證稱:「首先是乙○○提起 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戊○○、丁○○,我當時沒有回應,私底 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她 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戊○○、丁○○。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還 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沒 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 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說 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戊○○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告 丁○○部分,雖證人甲○○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原告 丁○○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丁○○不得繼承,本院認剝奪繼 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丁○○之繼承權 ,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戊○○」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戊○○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戊○○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乙○○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乙○○所指原告戊○○、丁○○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甲 ○○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是 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乙○○、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還 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後 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三 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周 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有 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乙○○抱怨戊○○、丁○○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我 利用乙○○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戊○○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邊 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戊○○家方向,臉上愁 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陳 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戊 ○○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戊○○完全 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戊○○丈夫擋在 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戊○○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戊○○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戊○○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來 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寶 講過他又去找丁○○的事情?)沒有。我聽過戊○○的事情。(在 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戊○○、丁○○?)有,陳周美如 說她回家時,戊○○、丁○○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戊○○、丁○○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囑 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戊○○、丁○○?)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 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乙○○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她 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都 放在戊○○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戊○○那邊,之後才知 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戊○○,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院 回家,戊○○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顧 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戊○○,要不回來時,為何 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就 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在 女兒那邊,乙○○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乙○○為了要陳廷寶 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乙○○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臉 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美 如從沒有提起乙○○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人 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戊○○家 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戊○○家是在巷子中間,陳 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戊○○保管的存摺需 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陪 同戊○○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乙○○代理陳周美如 對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否 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乙○○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乙○○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陳 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知 道陳廷寶所說乙○○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望 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乙○○對她如何,陳 周美如有跟我說乙○○對她好,還說乙○○幫忙她很多。(是否 知道乙○○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因 為乙○○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乙○○對他女兒怎樣。至於乙○○跟他太太分居,我 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乙○○的太太 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據 證人甲○○所述,應堪認定原告戊○○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確 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問題 ,與原告戊○○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門索 要金錢卻遭原告戊○○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戊○○之配偶 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確曾 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戊○○之處置亦屬不當,然稽諸 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 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原告 戊○○、丁○○與被告乙○○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彼此 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高度 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當場表 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乙○○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承人 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僅能 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由被告乙○○代理對於原告戊○○、丁○○提告前述刑事 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告等 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此, 堪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重 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告戊 ○○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稱 原告戊○○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戊○○、丁○○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定原 告戊○○、丁○○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戊○○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戊○○、丁○○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戊 ○○、丁○○2人,雖據被告乙○○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乙○○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乙○○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乙○○、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乙○○ 1/5 1/10 3 戊○○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乙○○ 1/4 1/8 2 戊○○ 1/4 1/8 3 丁○○ 1/4 1/8 4 丙○○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乙○○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丁○○: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丁○○: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丁○○: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戊○○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丁○○共       謀    09:05丁○○: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丁○○: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丁○○: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丁○○: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丁○○: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丁○○: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34-20241219-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甲○○、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丙○ ○、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甲○○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甲○○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甲○○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戊○○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戊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戊○○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戊○○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戊○○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戊○○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甲○○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甲○○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甲○○、戊○○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甲○○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甲○○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甲○○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甲○○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甲○○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丙○○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甲○○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甲○○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甲○○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戊○○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戊○○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丙○○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丙○○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丙○○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丙○○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甲○○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戊○○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丙○○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甲○○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丙○○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甲○○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丙○○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丙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丙○○說,原告 丙○○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丙○○所述實在。 又原告丙○○已提出被告甲○○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丙○○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丙○○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丙○○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乙○○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丙○○」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甲○○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甲○○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甲○○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甲○○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丙○○、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丙○○、乙○○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甲○○、112年1月 7日送達戊○○)。 (六)甲○○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丙○○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甲○○主張應由丙○○、乙○○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甲○○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戊○○是否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甲○○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甲○○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甲○○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甲○○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甲○○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甲○○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丙○○、乙○○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甲○○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甲○○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甲○○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丙○○、乙○○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甲○○,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甲○○據此主張原告丙○○、乙○○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甲○○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戊○○,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丙○○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丙○○、乙○○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張家勝亦結證稱:「首先是甲○○提 起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丙○○、乙○○,我當時沒有回應,私 底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 她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丙○○、乙○○。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 還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 沒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 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 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 告乙○○部分,雖證人張家勝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 原告乙○○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乙○○不得繼承,本院認剝 奪繼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乙○○之繼 承權,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丙○○」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丙○○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丙○○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丙○○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丙○○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甲○○所指原告丙○○、乙○○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張 家勝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 是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甲○○、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 還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 後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 三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 周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 有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甲○○抱怨丙○○、乙○○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 我利用甲○○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丙○○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 邊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丙○○家方向,臉上 愁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 陳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 丙○○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丙○○完 全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丙○○丈夫擋 在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丙○○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丙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丙○○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 來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 寶講過他又去找乙○○的事情?)沒有。我聽過丙○○的事情。( 在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丙○○、乙○○?)有,陳周美 如說她回家時,丙○○、乙○○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丙○○、乙○○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 囑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丙○○、乙○○?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 無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甲○○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 她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 都放在丙○○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丙○○那邊,之後才 知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丙○○,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 院回家,丙○○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 顧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丙○○,要不回來時,為 何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 就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 在女兒那邊,甲○○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甲○○為了要陳廷 寶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甲○○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 臉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 美如從沒有提起甲○○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 人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丙○○ 家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丙○○家是在巷子中間, 陳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丙○○保管的存摺 需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 陪同丙○○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代理陳周美 如對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 否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甲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甲○○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 陳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 知道陳廷寶所說甲○○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 望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甲○○對她如何, 陳周美如有跟我說甲○○對她好,還說甲○○幫忙她很多。(是 否知道甲○○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 因為甲○○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甲○○對他女兒怎樣。至於甲○○跟他太太分居, 我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甲○○的太 太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 據證人張家勝所述,應堪認定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 前確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 問題,與原告丙○○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 門索要金錢卻遭原告丙○○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丙○○之 配偶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 確曾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丙○○之處置亦屬不當,然 稽諸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 一所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 原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 彼此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 高度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 文(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當 場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甲○○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 僅能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由被告甲○○代理對於原告丙○○、乙○○提告前述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 告等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 此,堪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 、重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 告丙○○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所稱原告丙○○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甲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乙○○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 定原告丙○○、乙○○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丙○○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丙 ○○、乙○○2人,雖據被告甲○○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甲○○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甲○○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甲○○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戊○○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1/4 1/8 2 丙○○ 1/4 1/8 3 乙○○ 1/4 1/8 4 戊○○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甲○○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乙○○: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乙○○: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乙○○: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丙○○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乙○○共       謀    09:05乙○○: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乙○○: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乙○○: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乙○○: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乙○○: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乙○○: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128-20241219-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許淯馨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被告許鶴齡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系爭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月22日8時29分、8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2日18時39分 、41分接續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沈暐翔抗辯:其是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沒有去領錢,   為何其要賠償,其只有5000元報酬云云;被告許鶴齡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 許鶴齡、沈暐翔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許鶴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 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又被告 沈暐翔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許鶴齡,並收取5000元報酬 ,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介紹他人收購系 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雖抗辯未領錢 、拒絕賠償云云,然是否從中領錢,涉及被告沈暐翔是否為 洗錢罪之共犯、抑或屬擴張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範疇,不論 何者,均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沈暐翔所辯,不足為取。又被 告許鶴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沈暐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5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訴請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5萬元,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17-2024121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叡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 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 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 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Ruirui」 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 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 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 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 -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 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 (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 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 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 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 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 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3

KSDM-113-侵訴-4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張聰云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何勝發 何俊煌 何勝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何勝發、何俊煌等2 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嗣因被告何勝發與何俊煌辯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其與何勝麒 共同繼承而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 告何勝麒(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 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03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 「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之聲明訴狀」,及於同年10月9日提 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並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期 113年8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元(見本院卷第381、471、487 、4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 公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 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 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二)原告欲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卻遭被告出面阻止。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占有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 解筆錄記載:「…。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 物及物品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 地之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 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該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53元 (計算式:1200元×35.32平方公尺×10%÷12個月=35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3元。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 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 屋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三)因原告與證 人何平涼等土地共有人於111年間就分割土地成立和解時, 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購買 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 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 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 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及系爭土地之周圍均為住家,而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 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 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4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 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 之1、317之2、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第31至33頁、第149至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建號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互 核一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45頁、第457至45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辯稱:證人何平涼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 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 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何勝發、何 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4年 10月11日稅屯二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5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1 2161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5至107頁、 第197、237頁),並與證人何平涼於112年5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固辯稱: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等情,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有明 定。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 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 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 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 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尺),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割後,由 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 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和解筆 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5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    已如前述,及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記載 :「…。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物及物品 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地之人 自行處理。…。」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51頁),足見原土地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 滅,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因此而終止,系爭房屋已 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 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 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其申報地價於 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 地之南、北側均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乙節,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432、439、4 41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 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7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訴-57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尹軒 被 告 沈暐翔(原名沈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3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沈暐翔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沈暐翔及其 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 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沈暐翔遂分別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沈暐翔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111年4月21日22時54分許、111年4 月22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2,000元、3萬元, 合計7萬2,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沈暐翔台新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 款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 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23時12分許、111年4月22日 13時33分許,分別提款4萬1,000元、3萬元,並交予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沈暐翔應給付原告3萬3,333元。   【原告本件係對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沈暐翔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係聲明3 名被告同負10萬元債務,而因10萬元為可分之債,是以依法 應由三人平均分擔之,是以依據原告原聲明意旨係請求被告 沈暐翔給付10萬元之3分之1,應計為3萬3,333元(元以下金 額不計)】 二、被告沈暐翔答辯略以:     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亦有匯入7萬2,000元至系 爭台新帳戶,然被告並未提領款項,亦未拿到錢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 暐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沈 暐翔自承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亦有匯入7萬2,000元至 系爭台新帳戶,是被告沈暐翔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 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 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 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沈暐翔本意 ,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沈暐 翔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7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抗辯其並未實際取得7萬2,000元, 然其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已有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無論被告是否取得7萬2,000元款項,仍 無礙於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二、原告合計匯款7萬2,000元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沈暐翔賠償7萬2,000元,而原告僅起 訴請求被告沈暐翔賠償3萬3,333元,未逾上開受害金額,原 告請求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小-18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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